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i, Thi M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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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15年6月24日在暫委裁判官王證瑜席前承認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証」和一項「非法留港」罪。裁判官判上訴人每項控罪入獄15個月監禁,而第2項刑期的7個月,與第1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2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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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4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9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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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2015年6月24日在暫委裁判官王證瑜席前承認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証」和一項「非法留港」罪。裁判官判上訴人每項控罪入獄15個月監禁,而第2項刑期的7個月,與第1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2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越南籍女子。2015年5月10日利用貨櫃車非法來港,其後使用一張偽造的香港身份証,在深水埗一家餐館得到一份洗碗工作。上訴人在2015年6月8日被捕。她在會面紀錄承認控罪。 上訴人的求情和上訴理據 3.在判刑理由上,裁判官紀錄上訴人的求情,說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母親失明、丈夫中風後不能行動、上訴人是家中經濟支柱、有2名職業是農夫的兒子。上訴人來港是賺錢養家[1]。 4.上訴人在其減刑申請中則有另一番要求減刑的說法[2]。上訴人說她丈夫因意外而導致雙腳殘廢。上訴人有5名兒女,全部失業。上訴人來港賺錢,以供養家姑及丈夫。上訴人感覺判刑過重,希望早日重返越南照顧年紀老邁的家姑和丈夫。上訴人卻沒有再提及自己的兒女。 5.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時由當值律師代表,而今次上訴則由法律援助處延聘大律師代表。 6.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主要是指第1及第2項控罪性質相似,互相關連,刑罰重疊,有共同判刑因素。法庭可因某項加刑因素而把某一項控罪判罰向上調,但在一般情況下,兩項控罪應同期執行。從整體判刑原則的角度下,上訴人大律師認為上調三個月,使總刑期達18個月是和過往判刑例子相近,亦切合上訴人的案情。 上訴理由的討論 7.答辯人說22個月的總刑期雖然較其他案例為高,但並非明顯過重。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But Thi Hien, HCMA 124/2014, 列出一系列涉及入境罪行和使用偽造身分証的案件,並提及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Tran Viet Thanh [2012] 1 HKLRD 903認同入境罪行及管有偽造身分證的罪行的判刑原則。除非有任何加重刑罰的因素,刑期應同期執行。 8.本上訴案的重點是在於整體刑期問題。本席認為非法留港及使用偽造身分証,以本案而言,在某程度上,可能有機會重疊。但上訴人除了獲取偽造身分証外,更使用這假証。不論作為得到工作之用或方便她享用其他社會設施,甚或減低上訴人被執法人員截查而得悉上訴人真正身分之用,這都是加重刑責的舉措。 9.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詞附引6宗判刑案例,作為上訴庭如何處理兩項判刑分期執行和總刑期的參考。 10.上訴人不爭議裁判官就每項控罪的判刑,只是認為因兩項判刑中7個月分期執行,導致「變相把刑罰由原有基準的15個月上調7個月」[3],這使22個月總刑期明顯地過重。 11.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只是說「兩項控罪的性質不同,亦涉及不同的事件和在不同日子發生,所以它們的刑期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本席將控罪2的刑期中的7個月監禁,與控罪1的,分期執行,其餘的同期執行。」[4]裁判官並沒有解釋為何他把7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 12.本席考慮到上訴人在香港並沒有案底,亦在被捕後很快便作出招認,和在法庭承認控罪,亦考慮到過往判刑案例的處理方法,認為把兩項刑期中的3個月判刑,分期執行已經充分反映上訴人的相關刑責,以及兩項控罪的不同性質。 結論 13.在考慮上述因素,本席批准上訴人就其判刑的上訴。本席不干預原有2項控罪的判刑,但把裁判官原有7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的頒令撤銷,代之為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說上訴人的總刑期為18個月。本席不作任何訟費的頒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莊君如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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