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e, Thi Ng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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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粉嶺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包括:(一)使用偽造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士登記條例》第7A(1)條;(二)非法接受僱傭工作罪,即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期間接受僱傭工作,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AA(1)(a)及(2)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389/2019[2020] HKCFI 8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9/2019

[2020] HKCFI 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9年第38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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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LE, THI NG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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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19年12月3日
判案日期 : 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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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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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粉嶺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包括:(一)使用偽造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士登記條例》第7A(1)條;(二)非法接受僱傭工作罪,即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期間接受僱傭工作,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AA(1)(a)及(2)條。

2.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各判處上訴人15個月監禁,控罪二當中的3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但她只以上訴表格所寫的概括理由為由指出判處過重,而其補充的陳述書則寫上現在申請上訴刑期及法律援助。

案情

3.入境事務處的執法人員於2019年7月18日,在香港仔龍門冰室的廚房洗碗碟處發現上訴人身穿圍裙、膠手套及水鞋等工作服,上訴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調查間,再在僱員紀錄中找到一張附有上訴人相貌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副本,而證件上的持有人姓名為阮英娥Nguyen Anh Nga。入境事務處確認這張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是偽造品。

4.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自己在2019年6月初為了尋找工作而偷渡來香港,她以港幣2,000元購買了上述的偽造身分證,並在6月中的招聘面試中出示該偽造身分證,因而獲聘用為時薪洗碗碟職員,每天由下午2時工作至10時,時薪55元,直至被執法人員發現為止。

5.上訴人現年32歲,來自越南,她的丈夫、一名兒子和一名女兒都在越南,她在本港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原審審裁官的判刑考慮

6.就上訴人面對的兩項控罪,裁判官指出,上訴法院先後在HKSAR  v Usman Butt [2010] 5 HKLRD 452及HKSAR  v Tran Viet Thanh [2012] 1 HKLRD 903兩宗案件中頒下判刑的指引,一般情況下,這些控罪經認罪寬減後,應各被判處監禁15個月。

7.裁判官考慮了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後,以22.5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上訴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寬減,判處監禁15個月。裁判官同樣地以22.5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上訴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寬減後判處監禁15個月。而在考慮刑罰整體性方面,裁判官認為,若把兩項控罪全部分期執行是太過嚴厲的懲罰,而從案情中可見,上訴人與入境處人員充份合作,在警誡下坦白作出招認,兩項控罪由同一事件衍生,所以合理的做法是把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但兩項控罪元素並不相同,把全部刑期同期執行並非恰當做法,否則一名非法工作的非法入境者在沒有使用偽造身分證的情況下,會被判處的刑期將會與一名曾經使用偽造身分證而非法工作的非法入境者所得的刑期相同,這樣便會對該名沒有使用偽造身分證的被告人不公平,也會間接鼓勵其他非法入境者以偽造身分證來找工作,因他們會相信毋須為使用偽造身分證而面對額外的法律後果和付出額外的代價。

8.裁判官最終下令第二項控罪當中3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就兩項控罪上訴人共判監18個月。

9.上訴人在2019年10月21日補充陳詞指出,自己因欠債及家庭需要等才非法來港賺錢。上訴人更表示,自己不懂香港法律,首次來港,望予以輕判。在庭上,上訴人更指出有其他類同的在囚人士只獲判監10個月。

10.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陳穎琛指出,首先,因經濟理由或家庭狀況並不構成減刑理由,可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榮 HCMA 674/2012,況且,兩項控罪合共18個月監禁 (總刑期) 是恰當的,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因此應予以駁回。

11.就使用偽造身分證罪,上訴法庭在上述Tran Viet Thanh一案中確認,非法入境者管有偽造身分證認罪後的合適判刑為15個月監禁,若犯案者曾使用該偽造身分證而獲益,例如尋找工作,15個月的監禁刑期可再作上調。而就非法接受僱傭工作罪,上訴法院在上述Usman Butt認為,此罪認罪後的合適判刑為15個月,而此刑期可因應案件的個別情況而予以調節,例如使用偽造身分證或他人的身分證去取得利益是加刑因素,因此就本案所涉及的兩項控罪其實均可判處18個月的總刑期。

12.答辯人進一步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t Thi Hien HCMA 124/2014,該案的上訴人偷渡來港,使用偽造身分證而獲聘為洗碗工人,胡國興 (暫委法官) 改判非法接受僱傭工作罪的刑罰為18個月監禁,維持使用偽造身分證罪的刑罰,全部刑罰同期執行,總刑罰為18個月監禁。

13.而在另一宗與本案案情十分相似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ran Tuan Anh HCMA 307/2017,上訴人亦是一名偷渡來港的非法入境者,在港使用偽造身分證而獲聘,在承認本案相同的兩項控罪後,被裁判官判以本案一樣的刑罰,即每項控罪的刑罰為15個月監禁,而非法接受僱傭工作罪的其中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共18個月監禁。

本席的考慮

14.首先,原審裁判官確實已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過往並無刑事紀錄等等,他訂下了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而給予了適當的三分一量刑扣減,亦如答辯人所引述,因經濟原因或家庭狀況惡劣等並非可減刑的理由;其次是,誠如答辯人所引述的Tran Viet Thanh一案,當中亦引述But Thi Hien就多宗類同案件後的觀察:

(一) 就在非法逗留在港期間接受僱傭工作罪(即本案控罪二),認罪後的合適判刑為15個月;

(二) 若犯案者管有或使用偽造身分證目的是為了使他非法在港的情況不易被發覺,認罪後的合適判刑為15個月,如犯案者若曾使用該偽造身分證而額外獲益是加刑因素;

(三) 使用偽造身分證獲得受聘因而獲益,刑期可向上調整3個月;

(四) 就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的問題,若實質判處考慮的因素相同,應下令刑期同期執行;

(五) 使用偽造身分證罪和非法入境後留港罪,這類案件的實質判處考慮都是被控人非法在港,因此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應下令刑期同期執行;

(六) 使用偽造身分證和非法接受僱傭工作罪,這類案件的實質判處考慮都是判處阻嚇性刑罰,用以打擊非法勞工,因此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應下令刑期同期執行。

15.而黃法官亦指出,在處理判處上訴時,關鍵議題是最終的整體判處是否過長,而不用過份執著總刑期的計算方法。而以該案的性質和情節而言,黃法官認為,其實裁判官完全有權判處上訴人兩項控罪分別為監禁18個月及監禁15個月,並命令兩項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如果這樣做,總刑期和現時的判處同樣是18個月,這是較為合乎案例背後理念的做法,但因現時的總刑期畢竟是恰當的,所以毋須干預裁判官的處理。

16.就本案而言,如上述Tran Viet Thanh類同的案情而言,其實本案的審裁官完全也可把上述兩項控罪在認罪後分別判以18個月及15個月監禁,然後予以同期執行,這樣確實較合乎案例背後的理念。但無論如何,關鍵之處是最終的整體判刑是否過長或有否原則性犯錯。在上述的考量下,畢竟裁判官最終的刑期亦同樣是18個月監禁,本席認為這並非過長,亦毋須干預裁判官的處理。因此,就此判刑上訴正式被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穎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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