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Van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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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即控罪一,「使用偽造身分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及控罪二,「非法入境者接受僱傭工作」,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AA(1)(a)及38AA(2)條。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156/2025[2025] HKCFI 643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6/2025

[2025] HKCFI 64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5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24年第171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NGUYEN, VAN HUNG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 2025年11月12日
判案日期 : 2025年11月1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即控罪一,「使用偽造身分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及控罪二,「非法入境者接受僱傭工作」,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AA(1)(a)及38AA(2)條。

2.裁判官就控罪一判處15個月監禁,就控罪二判處15個月監禁,其中7個月刑期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

案情

3.上訴人承認於2024年8月13日上午約8時,在新界大埔一間食品廠以偽造身份證向該食品廠申請一份兼職運送工作,並獲錄用。於同日下午,在食品廠人員進一步查核下,上訴人承認其身份證屬偽造,食品廠隨即報警。警員到場拘捕上訴人,他在警誡下承認是表格8持有人,知道不能在港工作,而該偽造身份證是他購買作求職之用。

求情

4.上訴人初犯,39歲,坦白認罪,因腦內有瘀血急需醫療費用才干犯本案,非法工作只有半天時間。

原審判刑理由

5.就控罪一,原審裁判官引用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Li Chang Li [2005] 1 HKLRD 864案指出的判刑起點,即為認罪後15個月監禁。就控罪二,裁判官引用上訴法庭在HKSAR v Usman Butt and another [2010] 5 HKLRD 452案指出的判刑起點,即為認罪後15個月監禁。

6.裁判官進一步認為,上訴人為表格8持有人,在本港犯法已是一項加刑因素,並在此以上再行使偽造身份證,故下令控罪二其中7個月刑期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合共22個月。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一,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二,兩項控罪總刑期22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

8.黃大律師援引HKSAR v Tran Viet Thanh [2012] 1 HKLRD 903案,並在庭上指出第17至23段,上訴法庭表達的是使用偽造身份證罪及非法入境者接受僱傭工作罪的判刑,主要考慮因素是被告在香港的非法逗留行為,在考慮是否應判處分期執行的刑罰時,只要對標準刑罰作出適當調整後,在一般情況下是毋須採取部分分期執行刑罰的做法。

9.黃大律師亦援引其他判案書,包括:

(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t Thi Hien HCMA 124/2014,2014年5月28日;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ham Van Phong HCMA 124/2014,2014年12月23日;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ran Tuan Anh HCMA 307/2017,2017年8月4日;

(iv)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e, Thi Nga [2020] HKCFI 81

以上各判案書的上訴人均面對與本案上訴人相同的控罪。

10.黃大律師加以引述But Thi Hien案,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當時官階)在第30段指出:

「本席認為有下列要點:

(1)  就在非法逗留在港期間接受僱傭工作(即本案第(1)項控罪),此罪認罪後的合適判刑為15個月:Usman Butt

(2)  若犯案者管有或使用偽造身份證基本上是為了使他非法在港的情況不易被發覺,認罪後的合適判刑為15個月;但犯案者若曾使用該偽造身份證而額外獲益,這是加刑因素:Usman Butt李長利案。

(3)  使用偽身分證獲得受聘因而獲益,Hua Thi Huong案採取了向上調整3個月為合適。

(4)  就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的問題,若實質判處考慮的因素相同,法庭應下令刑期同期執行。

(5)  『使用偽造身份證』罪和『非法入境後留港』罪這類案件的實質判處考慮都是被告人非法在港的因素,因此,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法庭應下令刑期同期執行。參閱So Man King王平Tran Viet Thanh等案。

(6)  『使用偽造身份證』罪和『非法接受僱傭工作』罪這類案件的實質判處考慮都是法庭判處阻嚇性刑罰用以打擊非法勞工,因此,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法庭應下令刑期同期執行。參閱Usman Butt李長利NANIIhtianti等案。

(7)  上訴法庭的判例對上訴法庭本身以及原訟法庭均有約束力,必須遵守。」

11.黃大律師指,把上述判案書的法律原則應用於本案,則法庭的實質判刑的考慮是要打擊非法勞工,因此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正如But Thi Hien案所指,法庭應下令刑期同期執行。退一步說,即使法庭認為上訴人使用偽用身份證有獲益而上調刑期,則上調幅度不應多於三個月,而兩項控罪應同期執行,即總刑期不多於18個月。

答辯人的回應

12.答辯人指以本案而言,就各自兩項控罪,確實均有加刑因素。然而據But Thi Hien案第35段,裁判官擬把兩項控罪判刑,從一般認罪後的15個月監禁上調,並下令同期執行。但無論如何,現時以分期執行達至上調判刑的實際效果,儘管並非案例建議做法,但這僅屬技術問題,並不屬違反原則,法庭可務實處理,毋須特別干預(見Tran Tuan Anh第14段及Le, Thi Nga第16段)。以本案案情而言,整體22個月監禁的刑期是否過重,則有斟酌餘地。儘管加刑幅度並不為輕,但案例未規限加幅,鑑於上訴人背景,整體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13.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他考慮了李長利(控罪一)和Usman Butt(控罪二)案。本席想指出據Usman Butt案,該案涉及五宗裁判法院上訴的案件,而該五名上訴人均提出酷刑聲請 (torture claimant),並獲准擔保 (release on recognizance),之後他們留港工作。上訴法庭指出,《入境條例》第38AA條未獲授權留在香港接受僱傭工作,認罪後應判15個月監禁。然而本案上訴人承認使用偽造身份證而獲取工作,此乃加刑因素。

14.Usman Butt案,如犯案人使用偽造身份證而獲得工作,刑期可向上調高,第55段:

“We would adopt what has been said in So Man King and only add that repeated offences is clearly an aggravating factor.

‘The guideline already allows for the almost inevitable plea of guilty, but voluntary surrender to the authorities should warrant a substantial discount, and strong humanitarian considerations should always be honoured, even to the extent sometimes of suspending whatever prison sentence is otherwise thought appropriate. On the other hand, the Court should take into account, by upward adjustment, any previous unlawful entry, whether resulting in prosecution or not, and other circumstances which may aggravate the offence, such as the actual use of a forged or other person’s identity card to obtain some particular benefit.’

(橫線後加)

據以上所述,控罪二的量刑基準亦可調高(見Pham Van Phong)。

15.經考慮案情,本席認為上訴人在承認涉案控罪之後,控罪二的刑期應向上調高三個月至18個月。答辯人依賴HKSAR v Baljit Singh [2020] 4 HKLRD 598案,並認為上訴人為表格8持有人,受政府濟助,卻干犯本案,有負香港社會的接待和信任,屬另一加刑因素。

16.然而本席有以下觀察。首先,在Baljit Singh一案,該案上訴人被控串謀偽造文件和未經授權而非法地留港工作,答辯人正確指出,上訴時,上訴法庭要處理的是上訴人因協助執法人員,應可獲的刑期扣減,該案上訴時不是聚焦在本案上訴時要處理的議題。加上,在Usman Butt案上訴法庭在訂下量刑指引時,是清楚知道該五名上訴人是酷刑聲請者,亦從政府得到食宿、醫療的提供。是故,本席認為Baljit Singh案未能有助答辯人的論據。

17.如前所述,But Thi Hien指出,使用偽造身份證罪和非法接受僱傭工作罪,這類案件的實質判處考慮都是法庭判處阻嚇性刑罰,用以打擊非法勞工,因此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法庭應下令刑期同期執行。

1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a)  就上訴人承認的控罪一,維持原判;

(b)  就上訴人承認的控罪二,撤銷裁判官判處15個月監禁,改為判處18個月監禁。

(c)  撤銷裁判官下令控罪二其中7個月與控罪一的15個月分期執行,改為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兩項控罪共監禁18個月。

  ( 王詩麗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慶文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黃立煒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