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ran Tuan Anh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07/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July 2017.

3. 2017年5月23日,警察在一間餐廳的儲物室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上前查問,上訴人即時出示了一張表格8 [3] 供警員檢查。調查期間,警員發現上訴人於2016年12月15日向該餐廳東主出示一張偽造身份證求職,並獲受僱為兼職清潔,時薪45元。上訴人也承認,他於2015年8月偷渡來港,然後提出免遣返申請。後來,以港幣1500元購入了涉案的身份證,在受僱後已將它丟掉。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1 cases

Case No.HCMA 307/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0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307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TRAN TUAN ANH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7年7月28日
判案日期: 2017年7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8月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於屯門裁判法院承認以下兩項控罪:

控罪(一): 使用偽造身份證[1];

控罪(二): 未獲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接受僱傭工作[2]

裁判官判處他每項控罪監禁15個月,並命令控罪(二)的刑期其中3個月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共監禁18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日,聽畢陳詞後,本席駁回了上訴,現交待理由。

案情

3.2017年5月23日,警察在一間餐廳的儲物室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上前查問,上訴人即時出示了一張表格8 [3] 供警員檢查。調查期間,警員發現上訴人於2016年12月15日向該餐廳東主出示一張偽造身份證求職,並獲受僱為兼職清潔,時薪45元。上訴人也承認,他於2015年8月偷渡來港,然後提出免遣返申請。後來,以港幣1500元購入了涉案的身份證,在受僱後已將它丟掉。

判處理由

4.裁判官於考慮判處時,顧及了原審辯護大律師[4] 求情時所述:

(1) 上訴人現年39歲,已婚,妻子及兩名女兒居住於越南。

(2) 他在港並無刑事記錄。

上訴理由

5.於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沒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只强調自己承認了控罪,望法庭可予輕判。

討論和考慮

6.就上訴人干犯的兩項罪行的判處,上訴法庭都有明確的量刑指引:

控罪(一): 使用偽造身份證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5]

控罪(二): 非法接受僱傭工作

HKSAR v Usman Butt [6]

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BUT THI HIEN[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於察閱多宗關乎本案所涉的罪行的判處案例後,作出以下觀察。


(1)  就在非法逗留在港期間接受僱傭工作罪(即本案控罪(二)),認罪後的合適判刑為15個月[8]

(2)  若犯案者管有或使用偽造身份證,目的是為了使他非法在港的情況不易被發覺,認罪後的合適判刑為15個月;如犯案者若曾使用該偽造身份證而額外獲益,是加刑因素[9];

(3)  使用偽造身份證獲得受聘因而獲益,刑期可向上調整3個月[10]

(4)  就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的問題,若實質判處考慮的因素相同,應下令刑期同期執行。

(5)  「使用偽造身份證」罪和「非法入境後留港」罪這類案件的實質判處考慮,都是被控人非法在港,因此,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應下令刑期同期執行。[11]

(6)  「使用偽造身份證」罪和「非法接受僱傭工作」罪這類案件的實質判處考慮,都是判處阻嚇性刑罰用以打擊非法勞工,因此,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應下令刑期同期執行。[12]

8.裁判官就兩項罪行的判處,都沒有超越量刑指引,難稱有誤。

9.裁判官命令了控罪(二)的刑期其中三個月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是否恰當,視乎案中是否有案例所述的特殊情況[13]

10.在代表答辯方的檢控官卓龍笙援引的HKSAR v Tran Viet Thanh[14],上訴法庭指出: 若被控人於非法留港期間曾使用偽造或他人的身份證而獲益,例如獲取工作,這是加重罪責的因素。據此,她陳詞說,上訴人之使用了偽造身份證,既加重了刑責,便構成命令兩項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的特殊理由。

11.卓檢控官指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的官階)彭偉昌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Nguyen Thi Hoa[15]也認同這做法,只提醒了分期幅度不能過大,以免有違案例背後的精神。

12.在另一宗卓檢控官援引的案例HKSAR v Nguyen Thi Lien[1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包鍾倩薇認為,在這類情況,提高使用虛假身份證罪的判處來反映加重了的刑責,比命令刑期分期執行較為可取,但因為整體判處並非過長,因此駁回上訴,沒有更改兩項罪行刑期部份分期執行的命令。

13.在處理判處上訴時,關鍵議題是最終的整體判處是否過長,而不用過份執著總刑期的計算方法。

14.以本案的性質和情節而言,裁判官完全有權判處上訴人:

控罪(一): 監禁18個月;

控罪(二): 監禁15個月。

並命令兩項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如果這樣做,總刑期和現時的判處同樣是18個月。縱使這是較為合乎案例背後理念的做法,但因現時的總刑期畢竟是恰當的,所以毋須干預裁判官的處理。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了上訴,維持原本的判處。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AA(1)(a)及(2)條。

[3] 當局根據《入境條例》第36條向上訴人發出的表格,批准他擔保代替據《入境條例》作出的羈留。

[4] Ms Michelle C M Cheng。

[5] [2005] 1 HKLRD 864。

[6] [2010] 5 HKLRD 452。

[7] HCMA 124/2014。

[8] 參閱Usman Butt

[9] 參閱Usman Butt李長利案。

[10] 參閱Hua Thi Huong HCMA 774/2013。

[11] 參閱So ManKing HCMA 408/1988、HKSAR v Wong Ping(王平) CACC 86/2005及Tran Viet Thanh CACC 54/2011等案。

[12] 參閱Usman Butt李長利NANI Ihtianti HCMA 640/2012等案。

[13] 見本文第7段。

[14] [2012] 1 HKLRD 903。

[15] [2016] 2 HKLRD 949。

[16] HCMA 319/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