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ham Van Ph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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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上訴人為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他與第一被告人在工作的餐館被捕。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偷渡來港工作,以賺取工資。上訴人更表示他於到港後,經同鄉安排下取得了一張虛假的香港身份證,並到涉案餐館應徵及出示該虛假的身份證,而因此獲得錄用為洗碗工人。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24/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2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28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PHAM VAN PHONG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
聆訊日期 : 2014年12月19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12月23日

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為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他與第一被告人在工作的餐館被捕。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偷渡來港工作,以賺取工資。上訴人更表示他於到港後,經同鄉安排下取得了一張虛假的香港身份證,並到涉案餐館應徵及出示該虛假的身份證,而因此獲得錄用為洗碗工人。

2.基於以上案情,上訴人在承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期間接受僱傭工作」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AA(1)(a) 條及38AA(2) 條(下稱「控罪一」),以及另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 條(下稱「控罪二」)。裁判官就控罪一判處上訴人15個月監禁,而就控罪二則判處上訴人12個月監禁。裁判官並下令控罪二的12個月監禁其中的6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1個月監禁。

3.上訴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4.代表上訴人的周慧珠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故現時的21個月監禁實為明顯過重,亦屬原則上的錯誤。

考慮

5.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指:

「10. 上訴人是一名越南人仕,一名非法入境者,來港目的為求工作,以賺取工資,案情顯示上訴人來港後,便由同鄉安排製造一張假身份證。

11. 案情比單單非法入境者更嚴重。

12. 若然以同期執行的方式判刑,根本對上訴人來說完全起不到阻嚇作用,即是非法入境的單一控罪判刑同是15個月,而上訴人非法入境後,預備假的証件來找工作,同是15個月,根本對非法入境者發放錯誤信息,判處阻嚇刑期是有必要。故此:─

(i) 第(3)項控罪: 採納22½個月監禁,減去1/3後,15個月監禁;

(ii) 第(4)項控罪: 採用18個月為起點減去1/3後,12個月監禁。當中6個月與第(3)項控罪分期執行。合共21個月。」[1]

6.上訴法庭在HKSAR v Usman Butt and Others [2010] 5 HKLRD 452一案中指出,就違反《入境條例》第38AA條(即「非法接受僱傭工作」)的控罪而言,法庭早前在The Queen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42 一案就《入境條例》第38(1)(b) 條所訂下的量刑基準是同樣適用於第38AA條的罪行。換言之,在被告人承認控罪後,一般的判刑應為15個月監禁。上訴法庭確認So Man King一案的15個月監禁是具阻嚇性及行之有效的判罰,並重申若然案中涉及其他加刑因素,如使用虛假或他人的身份證而獲益,或犯案人已有前科等,則這15個月的刑期應向上調[2]

7.至於「使用偽造身份證」的控罪,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一案中指出:

「40. 本庭認為,一般來說,就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罪而言,即使犯案者是合法留港,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監禁12個月,以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性和收阻嚇作用。

41. 假如犯案者確實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藉以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監禁15個月。」[3]

8.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中就控罪一所判處的15個月監禁,並未能充分反映上訴人於本案的罪責。由於上訴人承認使用偽造身份證以獲得工作,故上訴法庭在Usman Butt一案中所定下的15個月監禁,實應再向上調高,以反映這加重罪責的因素。換言之,以本案的案情考慮,本席認為在上訴人承認控罪一後,適當的判罰應為18個月監禁。

9.至於第二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的控罪,則依據上訴法庭在李長利一案中所定下的判刑指引,認罪後的刑罰應為監禁15個月,而非裁判官現時所判處的12個月監禁(即採納18個月為量刑基準,再減去1/3以反映上訴人承認控罪這點)。

10.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范凱琳在其書面陳詞中,就周大律師所提出的同期監禁這一論點,並無爭議。

11.事實上,上訴法庭在HKSAR v Tran Viet Thanh [2012] 1 HKLRD 903一案中已指出,就「管有偽造身份證」及「未經授權而非法地留在香港」兩罪的判罰而言,除非情況特殊,否則,在一般情況下,兩罪的判罰應同期執行;而若然被告人於非法留港期間曾使用偽造或他人的身份證而獲益,例如,獲取工作,則法庭可將「非法留港」控罪的15個月監禁向上調整,以反映這加重罪責的因素。故一般而言,法庭無須透過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刑期,來達致此效果。[4]

12.另外,本席亦想指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在處理這宗案件的第一被告人的判刑上訴[5]時曾指出:

「18. 正如上訴庭認為法庭就入境罪行及身份證罪行的判刑,都是以非法身處香港為關鍵考慮因素,因此兩項控罪的刑罰應該同期執行。同樣地,上訴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關鍵及罪責在於她非法受僱,第二項控罪(使用偽造身份證)並未加重第一項控罪的罪責,因此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分期或部份分期執行,而是應該同期執行。」[6]

1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就上訴人承認的控罪一,撤銷裁判官所判處的15個月監禁,改為判處18個月監禁;

(2) 就上訴人承認的控罪二,撤銷裁判官判處的12個月監禁,改為判處15個月監禁;

(3) 撤銷裁判官將兩項控罪的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的命令,改為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撤銷裁判官就兩項控罪判處上訴人21個月監禁的命令,改為判處上訴人就兩項控罪共監禁18個月。

結論

14.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並以上述判刑取代裁判官的判罰。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黃吉顯律師行轉聘周慧珠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宗卷第43頁B至P。

[2]  判案書第55段。

[3]  判案書第40及41段。

[4]  判案書第22及23段。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But Thi Hien HCMA 124/2014, 2014年5月28日 (未經彙編)。

[6]  判案書第1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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