藍松 對 藍有強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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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考慮申請人藍松先生提供的文件以及他於庭上所提出的陳詞,本席決定拒絕藍松先生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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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8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13年第28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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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經考慮申請人藍松先生提供的文件以及他於庭上所提出的陳詞,本席決定拒絕藍松先生的申請。 2.第一,正如本席向申請人解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1)條,申請上訴許可必須於判決或命令日期起計十四天內向原訟法庭提出,本庭並沒有權批出逾期上訴許可,於以往案例已經訂清這項原則,見Wynn Resorts (Macau) SA v Mong Henry([2009] 5 HKC 515)第13段。 3.第二,其實申請人已於2014年9月24日發出一張傳票,在該傳票聆訊當日(即2014年11月4日)在藍松先生同意下,法庭將該傳票當作為就本庭於2014年9月15日的判決書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亦於2014年11月4日聆訊當天裁定,當時申請人提出之傳票,並不能顯示上訴有合理理據及把握,所以拒絕申請。當時本席亦告知申請人他所餘下的唯一途徑是到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但須於十四天內作出申請。可是,申請人並沒有在限期內作出申請,直至2015年10月13日才提出今天所聆訊的傳票,再次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所以這申請程序並不恰當。 4.第三,申請人在2015年11月18日簽訂的一份聲明內所提出的事項並未能提供合理理據支持申請人有上訴的理由及把握,至於申請人在傳票中提及的第1至107頁賬簿是現在才提到的具體要求,第二被告人藍有文同意搜索公司文件,以了解是否有檔案編號「馬高1」至「馬高107」的文件紀錄。申請人的傳票亦提到廣安銀行的戶口簿及清單。在這方面,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已簽署一份不反對通知書,表明不反對申請人對馬高發展有限公司在前廣安銀行開設的賬戶進行查詢,如果有其他文件需要簽署,被告人亦同意簽署所需的文件,使申請人可自行向銀行作出查詢,所以本席拒絕申請人之申請。 5.本席不作出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四被告人:由第二被告人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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