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載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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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 [1] ,罪行詳情指他於2020 年5月29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元州街162號外,襲擊余凱琳(PW1)。

Cites 10 cases

Case No.HCMA 166/2021[2022] HKCFI 188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6/2021

[2022] HKCFI 18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6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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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尹載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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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書面陳詞: 2022年5月17日 (上訴人)
  2022年6月6日
  2021年5月26日 (答辯人)
  2022年5月27日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6月24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1],罪行詳情指他於2020 年5月29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元州街162號外,襲擊余凱琳(PW1)。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暫委裁判官陳姵妏(「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1年3月2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3月16 日,上訴人被判處監禁4星期。

3.上訴人原本親自行事,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上訴聆訊原定於2021年12月2日在黃崇厚法官席前進行。2021年11月25日,上訴人向法庭申請延期聆訊,原因是他尚未收到審訊謄本[2]。11 月30 日,黃法官批准上訴人押後聆訊的申請[3],案件再次排期在2022 年5月4日在本席席前進行。2022年4月28日上訴人代表律師向法庭存檔代表上訴人的通知書。 5月4日,上訴方在庭上再次以未有審訊謄本為理由申請將上訴聆訊押後,當時上訴方仍未就定罪及判刑存檔任何完備上訴理由。本席隨即在庭上詢問上訴方是否需要下級法院的審訊騰本,上訴方說需要,本席指示將以書面形式處理本上訴案,並指示上訴、答辯雙方存檔進一步書面陳詞。

控方案情

4.簡而言之,事主PW1是議員助理,事發當天與其他義工在案發現場為議員辦事處擺設街站。約1730時,上訴人經過現場,指罵PW1他們為「人渣、垃圾」。

5.PW1轉身,見到上訴人用手扯她的一位同事李先生的衣領,便立刻走到兩人之間,意圖制止上訴人攻擊後者,及希望分開他們。上訴人伸出左手扯李先生的衣領,打到PW1的頭。PW1用雙手護頭及交叉放胸前抵擋上訴人。上訴人輕微抓到她的手並留有抓痕,也曾用腳繑她的腳造成瘀傷,過程約10至20秒。PW1大叫上訴人停手或放手,自己也有作後退動作。當時其他同事想分開他們,但一直至警察到場才能成功。

6.同日,PW1被送到明愛醫院急症室。醫療報告(P2[4])說PW1報稱受到襲擊。她右前額、右面頰、頸、胸壁、右腿及下背有疼痛。X光檢查沒有發現骨析。診斷結果為面部及胸壁受傷。她在當日接受治療後出院[5]

7.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將一段現場片段(P1)呈堂,雙方同意其內容反映當時的情況。PW1也確認P1拍攝到的,是她轉身後至警方到場將上訴人和她分開的情況。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9.上訴人說他經營眼鏡生意,正準備乘車送貨。當時他背著一個斜孭袋及一個環保袋,右手拿著香煙,左手拿著電話。他經過涉案街站時見工作人員正在拉途人簽名,阻擋了他的去路。上訴人說了一句「阻住晒」,之後眾人起哄鬧他。他反指對方是「垃圾」,並想盡快過馬路,因為他有些害怕。在他在準備過馬路時,感覺到右後腦被人拍了幾下。他轉身,見到李先生用簽名板打他的頭,便立刻拉著李先生不讓他離開。由於上訴人不及李先生高,便隨手「掹住」李先生胸前的恤衫位置。之後有一群人圍住了他,並有拉扯。那之後就是P1片段見到的情況,有人想隔開上訴人和李先生,也有人想弄開上訴人捉著李先生的手。

10.上訴人同意當時見到PW1介入,但沒有為意她從何而來。他說自己會儘量避開與PW1有身體接觸,但他不能控制PW1撞向他。上訴人指他左手一直拿著手提電話,用右手去捉李先生衣領,但不肯定過程中有沒有碰到其他人。其後,上訴人因為向後失去平衡,所以提起左腳「勾住」附近的燈柱。他沒有刻意接觸到PW1,當時有很多人都有接觸到他。

定罪理由

11.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對PW1證供的種種質疑和挑戰後,不認為PW1有故意誇大案情、誣捏被告人等的情況。PW1的證供內容,亦不存在任何內在不可能性,故此,辯方對她提出的挑戰並不影響PW1的誠信[6],並裁定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7]

12.另一方面,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的說法、不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也不給予他證供任何比重,原因如下:

(1)  根據P1片段所見,當時上訴人的確想抓住李先生的衣領,但他並不如自己所聲稱的只用右手,而是用雙手不斷伸前想抓住李先生。當時,PW1已經站在被告人面前阻擋住他和李先生之間,身旁亦有其他人不斷叫喊「放手」,但上訴人毫不理會,只一直向前進逼。從片段所見,上訴人上身傾前,整個人向前,而李先生及PW1就一直向後退[8]

(2)  上訴人面前站著PW1和李先生,而街燈鐵柱則位於PW1及李先生身後,上訴人根本沒有可能會以為自己抬腳可以勾到燈柱[9]

(3)  從P1片段可見,其實是當有其他人想拉著上訴人的時候,他起腳繑住PW1,亦因為他只有一隻腳站在地上,同時身後又有另一名人士見狀想把他拉開,他才向後傾、失平衡;而非如他解釋因為失平衡而起腳[10]

(4)  上訴人解釋說他怕李先生逃走,所以才捉住後者,這說法並不可信。因為上訴人其實大可以向警方透露區議員姓名,使警方能從那方向入手調查,但他沒有那樣做[11]。從P1片段可見,上訴人一直不間斷地繼續拉扯李先生以及夾在中間的PW1。當有警員從對面馬路跑到上訴人面前,他絕對可以見到,但他仍一直拉扯住李先生及PW1,直至警察喝令,他才肯放手[12]

13.辯方指當時PW1預期自己的介入必然會使她和上訴人產生身體接觸,是變相同意上訴人行為[13]。裁判官不接受這個陳詞,因為PW1當時用雙手抵擋保護自己,可見她對上訴人的襲擊動作感到恐懼和驚慌。裁判官認為即使上訴人的目標是李先生,但根據「惡意轉移」的法律原則,他想對李先生進行襲擊,但襲擊在PW1身上完成,上訴人的行為仍屬故意和非法的[14]

定罪上訴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在沒有證據支持的情況下,錯誤運用「惡意轉移」的法律原則;

(二)  裁判官沒有正確考慮案件中的潛伏疑點(Lurking doubt),令定罪有欠公平;

(三)  控方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對控方證人施行襲擊的意圖;

(四)  裁判官沒有指出恰當的原因認為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且接受她的證供,特別當她的證供中關於受到襲擊的關鍵事項有多處錯誤的地方;

(五)  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裁定他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及

(六)  上訴人原審代表大律師(“原審大律師”)不稱職,未將對上訴人有利的重要證據展現給法庭作為參考材料,造成司法不公。

法律原則

1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5] 。在HKSAR v Ip Chin Kei[16],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6.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7]。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18]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在HKSAR v Ip Chin Kei,麥偉德法官指出在控方純粹是依賴從犯證人(accomplice witness)的案件中,在證人的品格明顯有缺失及其可信性成疑,並且在缺乏獨立證據支持控罪的情況下,若裁判官在評估證人證供上出錯,以致令他的評估不可靠的話,那麼處理上訴的法庭便不應該單靠謄本來判斷該證人的可信性,而是應該判處上訴得直,並考慮是否下令重審[19]

17.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20]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21]

考慮

上訴理由(一):李先生是否受到襲擊

18.上訴方力陳,雖然PW1提及上訴人襲擊李先生,但以她的理解,上訴人對李先生的行為只是限於用手扯李先生的衣領。除此之外,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意圖或者曾有對李先生做出襲擊行為。上訴方指假如法庭接納上訴人於過馬路之前曾被李先生拍打頭部,那麼上訴人有可能相信自己受到李先生的襲擊,從而對後者行使合法的市民拘捕權。因此,上訴人拉李先生衣領是合法行為,而並非襲擊。

19.本席認為以上的陳詞不切實際,完全漠視客觀的證據(包括片段P1)。根據P1及PW1的證供,裁判官完全有足夠理由裁定上訴人當時是有意襲擊李先生的。既然裁判官已經裁定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拒絕給予上訴人證供任何比重,她自然無需進一步分析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屬於合法地行使市民拘捕權利或是採取武力防止罪案發生。再者,本席有以不同的播放速度反覆觀看P1多次,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得到客觀證據P1支持。本席亦同意她所說,即使假設上訴人當時真誠想制止李先生逃走,他使用的力度亦不合比例及不合理地過大與激烈[22]

20.本席認為這項理由不但毫無可取之處,甚至根本不應該被提出。

上訴理由(二):「潛伏疑點」

21.上訴方指本案的「潛伏疑點」,是指上訴人於受襲後使用武力合法地行使市民拘捕或使用武力防止罪案發生的權力。這項上訴理由是建基於上訴人的證供。

22.基於與上一項上訴理由相同的原因,本席認為此項上訴理由亦是毫無可取之處。

上訴理由(三):更改檢控基礎

23.上訴方指控方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對控方證人施行襲擊的意圖。裁判官的定罪基礎似乎是應用惡意轉移法律原則,與控方審訊時披露的案情及檢控基礎不符,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的審訊。

24.就「惡意轉移」此法律原則, Lord Coleridge在R v Latimer[23] 作出以下的解說:

“It is common knowledge that a man who has unlawful and malicious intent against another, and, in attempting to carry it out, injures a third person, is guilty of what the law deems malice against the person injured, because the person is doing an unlawful act, and has that which the judges called general malice, and that is enough.”

HKSAR v Sze Kwan Lung and Others[24],終審法院也認同以上的、早已確立的原則

“This is the principle as to which it is said in Archbold Hong Kong 2004 at p.940 para. 16-16 that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if a man by mistake, or, e.g. by bad aim, causes injury to a person or property other than the person or property which he intended to attack, he is guilty of a crime of the same degree as if he had achieved his object.”

25.然而,本席認為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首先,本席不認為控方的檢控有改變。控方一直是指上訴人拉扯着李先生的衣領不放,而在過程中襲擊了夾在兩人之中的PW1。

26.第二,裁判官的主要定罪基礎在於上訴人是「明知」他的動作是會打到PW1的[25]

「30. 就算假設被告人當時真誠想制止李先生逃走,他使用的力度亦不合比例及不合理地過大與激烈。從P1片段已可見,當時不論被告人因甚麼理由要扯住李先生的衣領,PW1走到他們兩人之間時,被告人必然見到PW1,及知道如果他繼續動作必然會觸碰到PW1。但被告人並冇絲毫制止,更雙手一直向前拉扯,在PW1頭部兩邊,他明知必然會打到PW1頭部

31. 本席已接納PW1所說,當時被告人正正打到她頭部左、右方耳仔上面位置,及當PW1伸手抵擋時,被告人抓到她雙手。被告人當時明知他的動作必然會傷害到PW1,但被告人變本加厲更起腳向前,他必然知道他的動作會觸碰到PW1,他繑住PW1腳是為了想扭作一團。」(底線後加)

27.第三,裁判官提及「惡意轉移」,她的說法是:

「33. 就算當時被告人的目標不是PW1而是李先生,惡意轉移的法律原則正適用。被告人想對李先生進行襲擊,但襲擊在PW1這名第三者身上完成,是故意和非法的。」 (底線後加)

明顯地,裁判官的以上段落是假設性及額外的考慮,她顧及「惡意轉移」只是為求周全,但這沒有影響到她的主要定罪基礎。

28.第四,由於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他根本沒有襲擊任何人,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是以「惡意轉移」作為定罪基礎之一,上訴人的辯護也不會受影響,更何況「惡意轉移」只是一個假設性及額外的考慮。

上訴理由(四):PW1的可信性

29.裁判官有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她亦有正確地指出本案可算是「一對一」的案件,提醒自己要小心考慮PW1的證供[26]。關於後者,她留意到片段P1中會有角度上受阻礙的地方,她會以P1作為輔助去分析PW1及上訴人的證供。

30.裁判官在顧及以上的法律原則和情況下,詳細地分析和處理了原審時辯方對PW1證供的種種批評[27]

「18. 有關於辯方對PW1證供的質疑和挑戰:-

(a) 首先,本席接納PW1同意P1已拍攝了從她轉身後至警察到場的經過,雖然她曾在證人供詞形容過程約30 秒,但當時情況混亂,PW1根本沒有可能計時,本席接受30秒只是一個約數。

(b) 第二,辯方挑戰PW1在醫院把傷勢告訴醫生時所指的受傷位置與她描述的受襲經過不符。本席細心閱讀P2內容,有關段落載述“Alleged assault case claimed to be hit by a stranger at district board office. There was tenderness over her right forehead, right cheek, neck, chest wall, right leg and low back.”, 報告內容指出相關位置有疼痛,並沒有PW1指稱該些位置曾經受襲的意思。

(c) 加上本席接受PW1解釋,她當時只是將她感到不適的地方告訴醫生。在審訊中,如非辯方指出,PW1從沒有主動提出過一些相關位置,例如右面頰受襲;就算在盤問下,她也立即同意被告人沒有襲擊其他在醫療報告上她提及疼痛的位置,她也自己解釋痛楚應該由拉扯造成。

(d) 辯方指出如果PW1同意背部沒有受襲,但感到痛楚是有違常理,本席並不認同。從P1片中可見,當時PW1站在被告人和李先生之間,情況混亂。常識告訴我們,肌肉痛楚不一定因該部份肌肉直接受壓力而造成;加上PW1從沒有指被告人直接襲擊她受辯方挑戰的身體部位,她坦言只將感到不舒服的身體部位說出。

(e) 同樣地,就她右腳的瘀傷,雖然從P1可見被告人用腳勾PW1的左腳,但右腳在混亂之中被觸碰、弄瘀亦一點不為奇。

(f) 本席經小心考慮後,不認為PW1有故意誇大案情、誣捏被告人等的情況。PW1的證供內容,亦不存在任何內在不可能性,故此,辯方對她提出的挑戰並不影響PW1的誠信。

19. 加上,從P1片段見到PW1描述被告人伸手扯李先生衣領,就算PW1「攝」入其中分隔二人,被告人的動作不但沒有如被告人所言的避忌,反見他繼續進逼扯李先生衣領及向前推進,並且推到站在中間的PW1。

20. 本席接納當時PW1站在與被告人面對面的位置,被告人兩隻手在PW1頭部的左、右方,PW1未必能夠將被告人每一下的手部動作都清晰向法庭描述。當時PW1根本沒有可能如在庭上觀看P1片段似的逐一定格去細看、描述被告人當時用哪一隻手、哪一隻腳,如何去襲擊PW1的身體哪一個部位。

21. 故此,如PW1描述的細節與P1片段所見有不一致的地方,本席會倚賴P1片段為事實,但綜觀該些不一致的地方都不對PW1的誠信構成任何負面影響。本席裁定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她證供(除另有說明外)十足比重。」

31.關於以上,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法和合理。雖然P2的診斷結果沒有提及PW1腿有瘀傷,但相片(D1(11)卻顯示PW1的小腿上似有污漬,一定程度上支持PW1所說上訴人曾用腳繑她的腳。無論如下,由於P1顯示的部分上訴人和李先生及PW1糾纏的過程,這在相當大程度上支持控方的案情,本席不認為P2會令PW1的證供變得不可信。再者,如前所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PW1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因此她對證人證供的評估,本席不應輕易干預。

上訴理由(五):上訴人的可信性

32.關於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本席在上文已有引述,在此不贅。同樣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的優勢,她對上訴人證供的評估,本席不應輕易干預。無論如何,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分析,認為他的證供難以置信。

上訴理由(六):原審大律師不稱職

33.上訴方就此上訴理由的理據,可歸納為以下幾點對原審大律師的投訴:

(1)  上訴人於拘捕後警誡下稱他只是試圖捉住此議員助手,沒有襲擊任何人。2020年8月4日,他在再次警誡下否認曾經襲擊PW1。上訴人的以上回應是他對控罪的即時回應,理應於同意事實上反映或於上訴人作供期間帶出,令法庭了解上訴人案發後的第一個回應與審訊中的抗辯相同,增強他證供的可信度;及

(2)  當主控於辯方陳詞後更改檢控基礎時,原審大律師應當但沒有即時提出反對。

34.關於以上訴人原審時的法律代表不稱職為上訴理據的相關法律原則,終審法院早已在Chong Ching Yuen v HKSAR[28]作出闡釋。簡而言之:

(1)  作為一般原則,不論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處理審訊的方式是否與被告人的意願一致,被告人也受到該方式約束。指該大律師在欠缺被告人的指示下或違背被告人指示而作出決定、或大律師的決定涉及錯誤判斷甚或疏忽,均不構成理由以支持撤銷被告人的定罪。

(2)  關鍵的問題並非辯方大律師應受批評的程度,而是上訴人曾否獲得公平審訊(“公平審訊”標準)。辯方不稱職的程度除非相當嚴重,否則應不會令審訊變成有欠公允。

(3)  審訊是否公平與被告人的定罪能否成立,有着直接的關係。上訴級法院不會貿然裁定某定罪不成立。然而,一旦法院如此裁定,則指該定罪合乎公義的空間即使存在,亦相當有限。

(4)  對於這類情況,法院會以務實的態度處理,而處理方式不會變相鼓吹刑事案被告人延聘不稱職的大律師代表出席原審、然後在上訴期間批評大律師的辦事手法。

(5)  「嚴重不稱職」一詞恰恰顯示,上訴人所要證明其代表大律師的過失,遠超於一時的錯漏、判斷錯誤、或放棄採取事後想來是較為可取的做法而選擇另一做法。但這不應蒙蔽至為關鍵的一點,就是申請人必須證明他未有得到公平審訊。

35.必須注意的是,代表上訴方的律師理應僅在有明顯強而有力的基礎支持下,才能提出以原審時代表他當事人的法律代表「嚴重不稱職」作為上訴依據。因此,在HKSAR v Apelete Kokou Afla(No.1)[29],上訴法院頒令下述指引,着代表上訴方的律師遵守:

“65. From henceforth, therefore, any appellate counsel (by which term we include a solicitor or solicitor-advocate acting on an appeal) putting forward a ground of appeal alleging flagrant incompetence on the part of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s) at trial has a duty to satisfy himself that the ground is properly arguable, as that test has now been explained. In making that assessment, he will be required to look for independent and objective evidence to support the complaint and, in every case, unless there are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good and compelling reasons not to do so, make full and proper enquiries of the previous legal representatives at trial in relation to the complaint before articulating it as a ground of appeal. Simply sending the previous legal representatives a copy of the grounds of appeal and asking for comments will not suffice: specific questions must be formulated for comment. Counsel must then add an appropriate certificate in the grounds of appeal themselves that he has complied with this duty when relying on such a ground. Furthermore, a signed waiver of LPP from the applicant in respect of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s at trial, together with an affirmation in support of the complaint, must be filed at the same time as the ground of appeal.” (底線後加)

36.遺憾的是,在本案上訴方沒有依遵上述指引行事。既然他們未有履行應負的責任,本席曾經考慮過是否應該因此而拒絕受理這一項上訴理由。但無論如何,基於以下的原因,本席最終認為此項上訴理據根本無法成立:

(1)  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言,是否把上訴人於警誡下的陳述呈堂為證供,是屬於原審大律師專業判斷的範疇,即使未必是所有大律師會一致同意,但其意見仍然是可以理解和合理的,亦符合辯方案情的事實基礎,因此不能說是「不稱職」,更遑論「嚴重不稱職」;

(2)  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是在於他的證供與客觀的證據P1相勃,以致存有內在不可能性。雖即上訴人於被捕警誡下的陳述與他的抗辯如出一轍,但荒謬的言詞不會因為被一再重複而變得更為可信;及

(3)  關於「惡意轉移」這個議題,本席在處理上訴理由(三)時已有討論,在此不贅。

結論

37.基於以上,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

38.本席有以重審的方式,檢視過本案的所有證據,但認為上訴人的定罪完全正確,不存在任何疑問。

判刑上訴

上訴人背景

39.上訴人案發時48歲,於香港出生,年少時在加拿大讀書,1989年回港,已婚。他案發時經營眼鏡生意,案發後轉職兼職送貨員。他在2000年有一項不相似的定罪紀錄。但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過往的定罪在多年之前,在判刑時會視他為無紀錄人士般處理。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40.裁判官曾為上訴人索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作考慮,但報告內容顯示他毫無悔意,自稱在事件中已用最低武力。因此,他不獲推薦予社會服務令。

41.在量刑時,裁判官回顧本案的案情,並且說[30]

「42. 案件發生於2020年,當時社會氛圍仍撕裂嚴重。案發時間及地點是途人熙來攘往的深水埗街道。在發生襲擊之前,被告人指罵受害人及其同伴,即正在擺設街站的區議員義工為『人渣、垃圾』。本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妙兒 及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希郁案所指

『28. 香港是一個多元化社會,眾人可持不同政見或意見,但不能為所欲為、以武力或暴力對待持相反意見的人士。法庭對如上訴人般作出嚴重擾亂秩序的人必須重罰,以儆效尤。』

43. 援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在蔡妙兒案的判詞,被告人本身的作為已極可能引致其他持相反意見的人士作出激烈的反應,繼而引發破壞社會安寧,造成漣漪效應。阻嚇性刑期除了阻嚇犯案人以免重犯外、也是對其他意欲以儆效尤者發出鏗鏘的、具阻嚇性的信息,防範未然。

44. 考慮以上因素,本案亦不存在特殊情況判以緩刑。法庭採取4星期量刑起點,沒有任何扣減理由,判處被告人4星期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

42.上訴方指裁判官在上訴人的判刑上犯了以下錯誤:

(一)  錯誤地裁定本案與蔡妙兒 [31]馬希郁 [32]兩案類同,從而錯判了阻嚇式的刑罰;

(二)  基於上訴人的背景、案件的性質、事主的傷勢及沒有使用武器,四星期監禁是明顯過重。

考慮

43.根據《侵犯人身罪條例》第40條,「普通襲擊」的最高刑罰為一年監禁。此罪沒有量刑指引,刑罰視乎案情輕重而定。

44.上訴方力陳,上訴人的施襲不涉及他自身的任何政治立場。對此,本席不予接受。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言,本案的背景顯示上訴人的行為與他的政見密不可分。案發當天,PW1是議員助理,與其他義工為議員辦事處擺設街站。上訴人經過現場,就是否簽名支持PW1一方的主張發生口角,繼而出現之後的襲撃事件。

4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妙兒,原訟法庭潘敏琦法官(當時官階)援引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希郁 的以下判詞:

「28.香港是一個多元化社會,眾人可持不同政見或意見,但不能為所欲為、以武力或暴力對待持相反意見的人士。法庭對如上訴人般作出嚴重擾亂秩序的人必須重罰,以儆效尤。」

對此,本席深表認同。香港是一個文明的法治社會,人們可以對時事持不同的立場。無論有沒有或屬於什麼陣型的人,對不同政見的人士,彼此可以理性討論,甚至激辯,但絕對不能任意使用暴力,破壞社會安寧和秩序。本席認為以本案的背景,上訴人的行為可能引致其他持相反意見的人士作出激烈反應,繼而進一步破壞社會安寧,引發漣漪效應。為了以儆效尤及防範他人於未然,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絕不為過。

46.就刑期長短方面,本席注意到在蔡妙兒,該案被告人單獨行事,一時衝動下使用手持作塗槳糊用的鋁桿襲擊對方的左手,認罪後被判處兩個月即時監禁,這相當於以3個月為起點。

47.在本案,本席有理由相信上訴人亦是因為一時衝動而做出愚蠢的行為。上訴人也是單獨行事,但他沒有使用任何武器,而事主的傷勢輕微。基於以上的情況,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刑期應比3個月為輕,但認為經審訊後判4星期監禁是在合理範圍之內,而且本席也看不到理由將上訴人的刑期下調。

總結

48.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上訴人須即時入獄。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鄧芷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2]  然而,在次日上訴人即以書面向西九龍裁判法院表示:「本人現不需要有關錄音記錄謄本」。

[3]  上訴人未有告知黃法官他放棄錄音記錄謄本的事。

[4]  上訴宗卷,36。

[5]  原文是:

“Alleged assault case claimed to be hit by a stranger at district board office. There was tenderness over her right forehead, right cheek, neck, chest wall, right leg and low back.

X-ray of skull, face, chest and cervical spine showed no fracture.

The diagnosis was facial and chest wall injury.

She was treated and discharged.”

[6]  《裁斷陳述書》,[18]。

[7]  同上,[21]。

[8]  同上,[23]。

[9]  同上,[24]。

[10]  同上,[25]。

[11]  同上,[26]。

[12]  同上,[27]。

[13]  同上,[32]。

[14]  同上,[33]。

[15]  (2005) 8 HKCFAR 70

[16]  [2012] 4 HKLRD 383

[17]  (2010) 13 HKCFAR 728

[18]  [2016] 2 HKLRD 718

[19]  見該案判詞,[56], 原文如下:

“56. Another situation would be in my view, the typical accomplice witness case, of which the present appeal is an example. That is, a trial where the prosecution evidence consists solely of an accomplice witness whose character is clearly flawed and credibility highly suspect and there is little, if any, independent evidence to support his accusations. Were the appellate court to find that the Magistrate's reasoning in his assessment of this witness was defective in some way rendering his assessment unreliable then it would be inappropriate for the appellate court to make its own assessment of such a witness just on the transcript. The appeal would then have to be allowed with or without an order for retrial.”

[20]  HCMA 574/1996

[21]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22]  《裁斷陳述書》,[30]。

[23]  (1886) 17 QBD 359,361

[24]  (2004) 7 HKCFAR 475

[25]  《裁斷陳述書》,[30]-[31]。

[26]  同上,[16]。

[27]  同上,[18]-[21]。

[28]  (2004) 7 HKCFAR 126

[29]  [2019] 5 HKLRD 574 , [65]

[30]  省卻注腳。

[31]  [2020] HKCFI 2358

[32]  [2016] HKLRD 1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