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Fong Yuk 對 黃興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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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的上訴人黃興醒先生(下稱「上訴人」)是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DCEC 976/2012一案中的答辯人。本上訴的答辯人黃方育先生(下稱「答辯人」)是該案件中的申請人,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就其於2010年8月23日在元朗大樹下東路油渣埔工作時所受到的人身傷害向上訴人索償。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99/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9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15年第99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12年第976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答辯人) WONG FONG YUK  
答辯人(上訴人) 黃興醒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7月18日

判決書


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本上訴的上訴人黃興醒先生(下稱「上訴人」)是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DCEC 976/2012一案中的答辯人。本上訴的答辯人黃方育先生(下稱「答辯人」)是該案件中的申請人,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就其於2010年8月23日在元朗大樹下東路油渣埔工作時所受到的人身傷害向上訴人索償。

2.該案件在2015年2月17日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聰枋席前審理,其判案書於2015年4月28日頒佈,裁定答辯人勝訴,可向上訴人獲取總額為 HK$96,412 的補償。上訴人不服判決,於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3條向高等法院上訴法 庭提出上訴。

答辯人案情

3.在區域法院中,答辯人提出的案情及申請補償理由如下。答辯人於1976年在內地出生,2002年來港,不久便開始從事建築業,並曾在不同公司工作。他在2010年8月中經工友介紹認識上訴人,並由他聘用為泥水工人,日薪 HK$750,預計一星期工作六天,工作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答辯人被派往元朗大樹下東路油渣埔第6A地段工作,協助興建一座一層式平房村屋。

4.當時在地盤工作的只有答辯人及上訴人。意外當天,即2010年8月23日,答辯人正進行混合石屎填平泥坑的工序,到了下午約五時,當答辯人用長約3呎的泥剷搬動混凝土時,突然腰部扭傷,引起劇痛。由受傷翌日開始,答辯人曾到不同的中醫師求診,接受跌打敷藥及針灸治療,並在2012年9月開始向西醫求診。由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3月21日,答辯人取得醫生證明可在期間共73日取得病假缺勤。於2014年10月31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6F條發出評估證明書,說明答辯人因腰背扭傷而仍有殘餘的下腰背疼痛及腳麻痺,並評估答辯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達2.5%。

上訴人案情

5.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提出抗辯及在庭上作供。上訴人指稱,他和答辯人在2010年6月25日期間一起為他們的共同僱主黃利華先生工作,按每日工資 HK$750 計算支付,工程是在元朗油渣埔村50號A搭建一間面積約20平方米的鐵皮屋。當時是僱主黃利華先與上訴人聯絡,並著他找兩名員工幫手,於是上訴人便找了同鄉黃興壇和答辯人幫忙做這項工程。

6.上訴人稱答辯人既沒有在工地說他曾受傷,也沒有要求與上訴人和黃興壇三人一起約見僱主黃利華,說明在工地受傷的經過,更沒有向警方或勞工處報告因工受傷。

區域法院的審訊和判決

7.原審時,申請人及答辯人均有出庭作證;除此以外,雙方並無傳召其他證人。在審訊後,陳暫委法官相信答辯人並接 納他的供詞,並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和10A條,裁 定上訴人須向答辯人支付:

(1) HK$37,960 作為其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2) HK$11,652 作為醫療費;

(3) HK$46,800 作為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補償額合計為HK$96,412。

8.上訴人於2015年5月11日發出了上訴通知書,並於2015年11月22日提交了一份名為《上訴答辯書》的文件。根據這兩份文件和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向本庭作出的口頭陳詞,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上訴人提出他與答辯人事實上不存在僱傭合同關係。事緣為僱主黃利華委託上訴人介紹多兩名工友協助施工,於是上訴人找到同鄉黃興壇,經他介紹認識了答辯人,並向僱主推薦他們二人。因此上訴人和答辯人只有同事關係而沒有僱傭合同關係。

(2) 上訴人提出答辯人是於2010年6月25日至7月2日期間受聘於黃利華,在元朗大樹下東路油渣埔第6A地段工作,而並非在2010年8月23日當天在該地工作,因此答辯人有關當天工傷的指稱並不屬實。

(3) 上訴人提出答辯人所稱的傷患和病歷與其工作性質不相符,沒有充份理據證明與其受聘期間的工作有關,也沒有醫療報告證明為工傷所致。

(4) 上訴人聲稱他在本案蒙冤,使他的心情、工作和家庭大受影響。

9.以上的第(4)點只是上訴人聲稱判決對他的影響,並非獨立的上訴理由。至於第(1)至第(3)點,均全是上訴人對原審法官就基本事實方面提出的爭議。此外,在其「上訴答辯書」中,上訴人多次提出答辯人在他的書面證人供詞中「虛假締造」各項證供。可是,這些證供均已為原審法官所接納,成為他的事實裁斷。

10.就應否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的基本事實裁斷這議題,終審法院及本庭已在一眾案例中確立了既定的法律原則(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Singh Harjit v Determination Business Limited trading as Muse Studio (CACV 68/2015,2015年11月24日);China Gold Finance Limited v CIL Holdings Limite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

11.在這案件中,陳暫委法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是基於他直接聽取雙方證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裁斷。作為原審法官,陳暫委法官在衡量證人的證供時,能考慮他觀察到證人在作供時的言行舉止。根據既定的原則,除非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出現明顯錯誤或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基礎,否則上訴法庭不會更改或推翻原審的事實裁斷。尤其在本案中,在沒有重要的文件證據的情況下,雙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更見關鍵。本庭需顧慮到原審法官在衡量證供及作出基本事實裁斷時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不應輕易推翻他對事實的裁斷。

第一項上訴理由

12.上訴人提出他與答辯人事實上不存在僱傭合同關係。他聲稱是僱主黃利華委託他介紹兩名工友,於是便找了同鄉黃興壇,經他介紹認識了答辯人,並向僱主推薦他們二人。因此上訴人認為,他和答辯人之間只存在同事關係,而並沒有任何僱傭關係。

13.正如代表答辯人的梁君浩大律師指出,陳暫委法官在判案書第7段處理了兩方的證言及文件證據,並作出了事實裁斷。就雙方的證言,陳暫委法官有以下的評價:

(1) 對於上訴人不停打岔及在富挑釁性的追問下,答辯人仍能作出誠實及莊重的回應;

(2) 答辯人是一位誠實的證人,他作證時能就各議題提供可信的詳情,其案情亦與文件證據所反映的傷勢及治療情況互相吻合;

(3) 反觀上訴人則不願就其指稱答辯人只是他在工地的同事的說法作闡釋;

(4) 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文件以供法庭推斷黃利華有可能是答辯人的真正僱主;

(5) 上訴人亦無提供任何文件證據以支持答辯人在2010年的工資是由黃利華支付的;及

(6) 上訴人亦無傳召同鄉黃興壇出庭作供以支持他的案情。

14.基於上述原因,陳暫委法官不但信納了答辯人的案情、拒絕信納任何上訴人的案情,而且更在判案書第7段末明確指出他不會作出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裁斷,及他認為答辯人案情的可接納程度是遠高於「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15.本庭認為上訴人的這項上訴理由,只是重覆他在原審時已提出的證據和論點。上訴人並未能指出陳暫委法官在這方面的事實裁斷有任何明顯的謬誤。雖然答辯人和上訴人之間並沒有書面僱傭合約,但陳暫委法官相信答辯人的說法,接納他是由上訴人聘用的。這個裁斷不可說完全沒有證據基礎。因此,本庭不接納第一項上訴理由。

第二項上訴理由

16.上訴人聲稱答辯人提訴的工作時間與事實工作時間不相符,指答辯人受聘於黃利華的實際時間為2010年6月25日至7月2日,圖以證明答辯人所稱在2010年8月23日受到工傷一事並非屬實。可是,正如上文所述,陳暫委法官對此事實已作出裁斷,接納了答辯人的證供。在這方面,上訴人提出的理由只是重覆他在原審時所作的證供,屬上訴人單方面的斷稱,並無其他證據支持,而陳暫委法官亦拒絕採納他的證供。

17.上訴人聲稱答辯人反而是在2010年6月25日工作時曾受傷,而且有政府醫院正式醫生紙證明,可是上訴人在法律程序中一直沒有拿出有關的書面證據。本庭認為陳暫委法官接納答辯人的供辭,裁定他在2010年8月23日期間在工地工作(而非2010年6月25日至7月2日),並沒有明顯錯誤。因此,本庭不接納這項上訴理由。上訴人稱X光證實答辯人腰骨並無裂痕,事實上答辯人在其書面供詞第13段中已說明他的腰骨沒有裂傷,但這並不代表答辯人所稱受傷不符事實。至於答辯人稱於2010年9月底找到工作,負責指導工人;上訴人質疑答辯人如何能有足夠技術水平指導他人。可是,原審法官聽取了雙方證供及論據後,相信答辯人的證供。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力的證據或論點推翻這項事實裁斷。

第三項上訴理由

18.上訴人稱答辯人提訴的病歷情況與工作性質不相符。原審法官考慮了答辯人提出的醫療記錄,認為答辯人的證供與這些文件證據完全吻合。對此,陳暫委法官已作出裁斷,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論點指出他犯了任何明顯錯誤,因此本庭亦不接納這項上訴理由。

結論

19.綜合以上原因,本庭認為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來推翻陳暫委法官對基本事實方面的裁斷。因此,本庭不能亦不應推翻或更改他的裁斷,上訴必須被駁回。上訴人須向答辯人支付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的上訴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可交由聆案官評定。



( 關淑馨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 林雲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

申請人(答辯人): 麥耀華律師行轉聘梁君浩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