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寶榮 訴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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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有很多官司訴訟。今次的聆訊牽涉3張傳票。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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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7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3年第1741號 ----------------------
---------------------- 判決書 ---------------------- 背景 1.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有很多官司訴訟。今次的聆訊牽涉3張傳票。 2.於2014年12月18日,原告人以傳票方式申請禁止被告人出售其物業予施玟,因這違反2014年3月17日何慧縈聆案官所作出的命令的第3項(下稱“該售樓令”)。在聆訊當日(即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缺席。本席批准原告人的申請並作出相關的禁售命令(下稱“該禁售令”)。 3.被告人於2015年8月19日就該禁售令以傳票方式提出一系列的申請(下稱“第一張傳票”)。於2015年11月5日的聆訊中,因被告人的申請事項不清晰,本席批准被告人作出修定,及押後聆訊。 4.於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再以傳票方式(下稱“第二張傳票”)提出申請撤回第一張傳票及撤銷該禁售令及其訟費命令。因被告人曾諮詢法律意見,她認為撤回第一張傳票,另申請一張新的傳票(即第二張傳票)取代是恰當的做法。但在2015年12月14日聆訊當天,雙方在聆訊前突然提交大量文件,當中牽涉到原告人的英文陳詞。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而原告人本身是律師。基於公平原則,本席批准將案件押後,容許雙方先行審閱相關文件。經雙方同意,本席作出當天無訟費命令的命令。 5.原告人於2016年1月19日提出傳票申請解除(discharge)在土地註冊處就該售樓令涉及的物業所作的4項押記令、該售樓令及該禁售令 (下稱“第三張傳票”)。 6.於2016年3月1日的聆訊,原告人表示不反對被告人撤回第一張傳票的申請,但要求浪費掉的訟費(costs thrown away)。原告人亦取消第三張傳票中的訟費申請。 第三張傳票 7.原告人表示他已收取第三張傳票中列表一(Schedule I)內所列出的押記命令的款項,因此申請相關押記命令被解除。被告人在庭上表示不反對解除相關的押記命令,但認為原告人在所收取的款項中就分配支付押記命令一事上出現不公平及不恰當的情況。 8.本席認為原告人已確認收取列表一內所列出的押記命令款項,就沒有任何理由不解除相關的押記命令。原告人如何分配所獲取的款項,又有否出現不公允分配的情況並非本席在處理第三張傳票時所需要考慮的事項。 9.經考慮上述理由,本席批准原告人第三張傳票內第1項的申請。 10.第三張傳票之第2項乃要求解除在土地註冊登錄的該售樓令,理由是該售樓令的相關的押記命令已經被解除。 11.該售樓令源於被告人對原告人的欠款,因而獲法庭批准押記命令。及後因被告人沒有根據該售樓令限期內繳付押記命令的款項及該售樓令的訟費,所以根據該售樓令之第3段,被告人的物業須以公開拍賣的形式出售,即列表二內所指的物業(下稱“該物業”)。現原告人指出相關押記命令大部分已獲解除,在此情況下,原告人申請解除該售樓令。因此,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不將該售樓令解除,此舉亦對被告人是有百利而無一害。本席亦批准是項申請。 12.第三張傳票之第3項涉及第二張傳票的第1項申請。因此,本席留待處理第二張傳票時一併處理。 第二張傳票 13.被告在第二張傳票提出下列的申請:
14.被告人就第二張傳票提交的誓章有很多頁數,亦牽涉很多証物,但本席仔細閱讀後,發覺大部分內容都牽涉到原告人與被告人在其它案件及傳票中的訴訟,與是次傳票申請的內容無關。本席認為這些呈交的文件,對被告人的申請幫助不大。 15.第二張傳票的申請扼要來說只有四項,分別是傳票中的第(1)、(4)、 (6)及(7)項。 16.傳票的第(4)項,即撤回第一張傳票,原告人沒有反對被告人這項申請。被告人可隨時提出撤回傳票。本席明白被告人的做法,即以第二張傳票取代第一張傳票。經考慮後,本席批准被告人撤回第一張傳票。 17.第二張傳票的第(1)、 (6)及(7)項之間是有關連的。 18.該禁售令是在被告人缺席下作出的,是一項禁制令,內容主要如下:
19.該禁售令源於該售樓令的第3段。何聆案官下令除非被告人於該售樓令起計28天內繳付相關的欠款,否則該物業須以公開拍賣形式出售,又其售價不得低於HK$2,220,000。被告人對此是知情的。 20.被告人卻於2014年8月2日和施玫簽訂了一份臨時買賣合約(下稱“該買賣合約”)。該買賣合約並沒有列明交吉日期,而出售的金額是HK$2,000,000,這並不合乎該售樓令中售價不少於HK$2,220,000的要求。 21.該禁售令在今日而言是沒有任何實質意義的,原因是原告人指出已收取被告人大部分的欠款,而原告人亦分別於第三張傳票之第2及3項提出申請解除該售樓令及該禁售令。 22.被告人反對解除該禁售令,並要求本席撤銷該禁售令。在聆訊期間,被告人對本席澄清她口中撤銷的意思是作廢(set aside)。 23.被告人指基於原則問題,她堅持要進行聆訊及本席作出裁決。 24.被告人申請作廢該禁售令的理由主要基於第二張傳票所列的第(2)及(3)項,即在於該禁售令指被告人與施玫所簽署的臨時買賣合約是騙局,是錯誤的判斷,因為原告人曾經在聆訊中,亦承認該買賣合約並非騙局;被告人更指她基於過往經驗,不敢公開在該物業進出,恐遭人埋伏,因此她沒有收到原告人在同日郵寄給她的2014年12月18日的傳票。 25.被告人曾在第一張傳票的支持誓章中指出2014年12月18日傳票郵遞的日期是接近冬至(即2014年12月22日),當時她不在該物業居住,因此沒有收到原告人寄給她的傳票。然而本席於2015年11月5日批准被告人修改第一張傳票時,已經清楚提醒被告人倘若她倚賴沒有收到該傳票作理據,必須在誓章中詳細列出在何種情況下她沒法以郵遞方式收到2014年12月18日的傳票,並提供相關證據以支持她的說法。 26.被告人在第二張傳票中申請撤銷第一張傳票,但在支持誓章中就再沒有提及她沒有在該物業居住, 以致未能收到2014年12月18日的傳票一事,更沒有提交任何相關的證據作佐證。 相關法律原則及討論 27.該禁售令乃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下稱“該規則命令”)第5條而進行。本席接納原告人於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送達誓章,即2014年12月18日的傳票的聆訊指定日期的通知書已妥為送達予被告人。本席根據該規則命令第5條第(3)款作出該禁售令 (見Banca Intesa S.P.A. Hong Kong Branch v Forward Industry Ltd, HCA1222/2004)。 28.該禁售令已經完備,而根據該規則命令第5條第(3)款,本席亦沒有權力重新聽取有關該禁售令的聆訊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 Bin Stanley, HCA148/2001)。 29.根據該規則命令第6條,區域法院可將單方面作出的命令作廢。 30.根據Seapower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Ltd & Others v Lau Pak Shing & Others, HCA10715/1993一案,被告人可在任何時間提出將該禁售令作廢。限期的指示對被告人是沒有約束力的。因此,被告人可以在該禁售令發出後約8個月才提出作廢申請。 31.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 32/6/1,該規則命令可容許被告人申請將該禁售令作廢而毋須提出上訴。 32.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 32/6/6指出聆聽作廢的申請時,本席須考慮所有相關的事項及証供 (見Builders Federal (HK) Ltd v Elemeta Holdings Ltd, HCA709/1986)。 33.被告人就命令作廢的申請所提交的論點可慨括分為兩點:
34.有關原告人送達2014年12月18日的傳票一事,本席發現被告人一直至今都以該物業的地址作接收訴訟文件的地址(即送達地址)。而被告人有多次訴訟經驗,若她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不宜在該物業居住,理應會申請更改送達地址,但被告人並沒有作出此項申請。因此,原告人將傳票送達至該物業的地址並無不妥。 35.被告人亦指送達傳票的日期接近冬至及聖誕,所以她在該段時間不在該物業居住。在之前的聆訉中本席已提醒被告人需提交証供,但她最終也沒有提交任何實質證據包括在誓章中詳細說明該段時間她不在該物業居住的情況。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及陳述。根據該規則命令第3條,列明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或該規則的任何規則另有規定,任何傳票必須在所指明的聆訊日期兩整天或之前送達予其他各方。本席認為原告人已經完全依照上述的規則進行送達。被告人在庭上指控原告人有關送達傳票的誓章是虛構的,但她並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她的說法。經考慮後,本席裁定2014年12月18日的傳票已妥為送達予被告人。 36.被告人沒有任何合理理由缺席2014年12月29日的聆訊。 37.被告人指原告人在2015年11月5日的聆訊中同意該買賣合約並非騙局,但原告人在誓章及在庭上並沒有作出類似的承認。 38.本席認為即使該買賣合約的雙方是出於真誠而沒有詐騙的意圖,但被告人在簽署該買賣合約時前已清楚知道該售樓令的存在,即該物業須以公開拍賣的形式出售。被告人不遵從該售樓令,而私下與施玫簽署該買賣合約,明顯是蓄意違反該售樓令。這一點是清晰及明顯的。 39.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人在申請該禁售令時沒有完全披露所有相關的事實。本席也看不到有此情況的出現。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已作出全面的披露。 40.正如本席前述,原告人在第三張傳票第3項亦申請將該禁售令解除。因此,本席是否批准該禁售令作廢,根本沒有實質意義。 41.綜合上述的分析及證據,本席拒絕被告人第二張傳票的第1項申請,但批准第三張傳票之第3項申請。 42.關於第二張傳票第6項的申請,既然該禁售令的判決並無不妥,而被告人提出作廢的申請也被拒絕,在訟費歸訟案中的原則下第二張傳票的第6項的申請也被拒絕。 訟費 43.被告人主動提出撤回第一張傳票。根據訟費的原則,原告人可獲此張傳票的訟費,包括2015年11月5日的聆訊。原告人同時亦申請虛耗訟費命令,但本席認為沒有理據,因此只批准第一張傳票的訟費歸予原告人。 44.因為第二張傳票被告人敗訴,本席裁定原告人可獲此傳票的訟費 (2015年12月14日的聆訊訟費除外) 45.至於第三張傳票,雖然原告人勝訴,但他放棄訟費的申請,所以有關此傳票,無訟費命令。 46.上述第43段至第45段為訟費暫准命令。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由法庭評定。就上述訟費暫准命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否則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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