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寶榮 對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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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判決書處理兩張傳票。第一張是原告人在2016年3月17日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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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289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4年第28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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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本判決書處理兩張傳票。第一張是原告人在2016年3月17日提出,要求:-
2.另一張傳票為被告人在2016年4月8日提出,要求「就2015年9月21日聆訊後之後續執行命令,申請上訴許可為終審通知擬加入新證據」。 3.原告人在2016年3月17日存檔誓章,提出2016年2月11日本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HK$20,150之訟費予原告人,而該款項尚未支付,所以應該發放該HK$20,000保證金餘數以支付該訟費。 4.此外,原告人亦提出,本案之緣起,是因為被告人並無遵行何聆案官的命令,交出樓契作賣樓之用。雖然在2015年9月21日,法庭頒發被告人支付保證金HK$450,000的命令,遵行後便不用執行羈押令,被告人仍應支付之前的訟費。 5.被告人提出反對,理由如下:-
6.此外,就原告人應否獲得本案的訟費,被告人提出:-
7.被告人的反對理由,本席作如下的處理。 8.原告人並不是沒有提出申請的理由,他所存檔的支持申請誓章已列出理由。 9.被告人提出原告人沒有列出計算到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列表,及之後修改利息的計算表,並提出利息應計算至法庭頒令發放保證金的日子。按法庭紀錄,本席在2015年12月7日頒令可發放HK$430,000保證金,即應計算到2015年12月7日,不是2016年1月12日。 10.原告人提出他在2016年1月13日才收到支票,所以利息應計算至2016年1月12日。按法庭的命令,他是可獲得利息的,所以應計算至2016年1月12日。 11.本席同意原告人的說法,按2015年9月21日的命令,被告人並非直接支付訟費予原告人,而是透過法庭以保證金方式處理,法庭在2015年12月7日頒令發放,會計部處理需時,於2016年1月12日發出通知書,原告人有權收取利息至2016年1月12日。況且,款項存放於法庭,亦帶有利息,這些利息的利益亦歸於被告人。 12.再者,應否發放該HK$20,000的重點不在上述利息計算的差別,因為不論計算哪一天,在2015年9月21日之前被告人欠原告人的訟費連利息,都超過HK$450,000;所以不論上述的爭議,該HK$20,000餘數都應發放。 13.在2015年12月7日的判決第12段,寫明因「DCMP 1741/2013案件,黃偉權暫委法官於2014年12月29日在被告人缺席下所頒發的命令,當中牽涉訟費HK$13,400,此命令被告人仍然在爭議中,所以本席保留保證金HK$20,000於法庭,不發放予原告人。」現在該爭議經已判決,該訟費命令被確立,基於這原因,已足以發放該保證金餘數。 14.按原告人的計算,至2015年10月19日為止,欠款連利息為HK$452,476。及後的修改利息表,原告人修改利息由HK$62,663改為HK$62,659,相差祇是HK$4。不論利息計算至2015年12月7日或2016年1月2日,該保證金,即使包括保證金產生的利息,都不足以支付被告人欠原告人的訟費及利息。 15.原告人提出發放該HK$20,000,以作支付2016年2月11日的訟費命令,本席並不同意。該保證金是保證之前訟費的支付,這做法與當初命令的目的並不相符。 16.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所稱文件冊遺漏的文件會對本案的判決有任何影響;被告人第5段的反對理由毋須回應。 17.有關本案至2015年10月21日的訟費,本席同意原告人的陳詞,即本案的產生之因為被告人違反法庭命令,沒有交出樓契。雖然在2015年10月22日,因保證金命令及日後按命令支付保證金,而不用羈押被告人,原告人是有權提出本案,亦應得訟費。 18.有關被告人的傳票,她是申請為2015年9月21日之後的命令提交新的證據,以作在終審上訴。被告人2016年4月8日誓章的內容大部份是重覆以前的內容。不論如何,本席完全看不到任何理由要作出加入新證據的上訴許可,所以撤銷該申請。 19.就原告人傳票的訟費,因原告人就發放保證金的理由不被接納,所以本席初步認為,原告人祇可得一半的訟費,就被告人的傳票,原告人應得訟費。 20.本席頒令如下:-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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