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寶榮 訴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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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判決處理被告人的兩張傳票。第一張傳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及上訴許可。第二張傳票申請解除押記令。原告人不反對逾期申請上訴許可。本席批准被告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Cites 1 case

Case No.DCMP 289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289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4年第2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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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AN APPLICATION BY LEE PO WING FOR AN ORDER OF COMMITTAL AGAINST SEE WAH FAN

 

AND

 

IN THE MATTER OF ORDER 52 RULES OF THE DISTRICT COURT CAP 336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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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EE PO WING(李寶榮)  
   
被告人 SEE WAH FAN(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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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12月10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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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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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次判決處理被告人的兩張傳票。第一張傳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及上訴許可。第二張傳票申請解除押記令。原告人不反對逾期申請上訴許可。本席批准被告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2.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內容如下:-

「上訴許可的理據

4. 2015年10月5日存檔的命令,由原告人以執業律師的身份草擬,不論原告人以親自行事的身份,或以代表客戶的身份,負有對法庭的根本責任,坦白全面披露事實。

5. 原告人在2015年10月22日存檔傳票,2015年10月29日聆訊原告人申請發放繳存款項,前後不足7天的期限,以平郵寄給被告人,如果不是被告人在2015年10月23日到鄺偉全律師行送達文件給原告人,肯定,被告人收到傳票之日,已是缺席聆訊之後的事情。

6. 2015年10月29日聆訊,因被告人提出2015年10月5日存檔的命令內容有爭議,押後至2015年11月19日,在原審法官席前處理。

2015年10月5日存檔的命令措詞和含義法律後果

7. 於2015年11月19日聆訊,雙方同意2015年10月5日存檔的命令第1項,是「除非命令」,只要在限期前,完成繳存款項的司法程序,第一項的措詞和條件提述,即宣告無效。

8. 2015年10月5日存檔的命令第2項,原告人同意不是「永久禁制Messrs. Gilbert Tang & Co.交出樓契」,應是「除非命令」的內容。

9. 2015年10月5日存檔的命令第3項,無披露DCCJ 1608/2012和DCMP 2966/2012其他與訟人的權利,所有與訟人,包括原告人,全是以親自行事的身份參與訴訟。

10. 被告人證明原告人不遵守何慧縈聆案官於2014年3月17日頒發的DCMP 1741/2013命令第10段,也是法庭因應原告人草擬的命令措詞而頒布的條件,「本命令的蓋印副本須送達給上文第8(6)段所述之產權負擔的持有人」;

11. 2014年3月17日頒發的DCMP 1741/2013命令第10段,沒有明文是原告人的責任,事實的司法程序很清楚,是原告人的法律責任;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抗辯,保持緘默。

12. 「發放繳存款項」的原則,是解除產權負擔,不是滿足原告人的經濟利益。

13. 原告人欲取得其名義下的解押利益,應該傳召DCCJ 1608/2012和DCMP 2966/2012所有親自行事的與訟人,參與同意傳票。然而,原告人卻一直沒有任何行動。

14. 2015年10月5日存檔的命令第4項,對「無限期押後」的含義,原告人沒有表示同意,等同撤銷原訴傳票「交付羈押」的法律效果。

15. 被告人指出,原告人仍然管有蓋印拘捕令,「無限期押後」法律效果,是以被告人仍然違反命令的條件;儘管被告人再次被拘捕時解釋,已繳存保證金,仍需被拘押一段時間,才能恢復人身自由。

16. 2015年10月5日存檔的命令第5項,「今天的聆訊不作訟費命令」的含義,顯示原訴傳票的聆訊,原訴傳票有缺陷,然而,原告人在徐韻華暫委法官席前聲稱,因為已獲取「交付羈押」的判決,有權取得彌償性訟費。

原告人沒有坦白全面披露事實

17. 原告人沒有披露「交付羈押」的判決,在被告人缺席聆訊時作出,剝奪被告人的公平聆訊陳述的權利。

18. 原告人沒有披露「交付羈押」的判決和「拘捕令」,沒有面交送達被告人。

19. 綜合上述所有2015年10月5日存檔的命令,除第1項不需要修改,其餘2至5項均需修訂。

20. 特別聲明,原告人指被告人違反何慧縈聆案官於2014年3月17日頒發的DCMP 1741/2013命令第5段,是藐視法庭的罪行;原告人不遵守何慧縈聆案官於2014年3月17日頒發的DCMP 1741/2013命令第10段,何嘗不是藐視法庭的罪行?

21. 原告人未取得被告人的同意,挪用被告人的私穩資料,對被告人提出查閱原告人管有被告人私穩資料,原告人在聆訊時親自陳述「不作回應」應該記錄在命令內,證明沒有「強迫自我招供」的事實。」

3.就上述第5段及第6段來說,被告人說收到2015年10月22日的傳票,不足7天便要上庭,但2015年10月27日(不是10月29日)的聆訊押後到2015年11月19日,以便雙方有更長的時間陳述。這些與上訴2015年10月5日的命令無關。

4.就第8段來說,在此期間是指判決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期間。

5.就第9段來說,該保證金是用作支付被告人欠原告人的欠款的。並沒有加上解除押記令等條件。

6.第10段及第11段與上訴許可的申請無關。

7.上述第5段回應被告人傳票的第12段及13段。

8.無限期押後就是將交付羈押的申請無限期押後的意思,因為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人會否如期支付保證金。

9.有關交付羈押的訟費問題,原告人是指有關「保留的訟費」(costs reserved),與上訴許可無關。

10.傳票的第17至18段與上訴許可無關。

11.有關第19段2015年10月5日的命令要否修改,已經在2015年12月7日的判詞中處理。理由可參考上述判詞。

12.有關第20及21段,與上訴許可無關。

13.基於上述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並無合理機會在上訴中得直,亦無其他理由應容許被告人上訴。本席拒絶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14.有關被告人第二張傳票,被告人須就個別押記令,按各別檔案作出申請,不能在本案一并處理。並且當中有些不屬於原告人的押記令,亦不應在本案中處理。本席撤銷被告人第二張傳票申請。

15.本席判原告人可得兩張傳票申請的訟費,並經簡易程序評估為3小時,每小時為HK$2,600,總數為HK$7,800。

( 譚利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