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寶榮 訴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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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判決處理被告人的兩張傳票。第一張傳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及上訴許可。第二張傳票申請解除押記令。原告人不反對逾期申請上訴許可。本席批准被告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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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289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4年第28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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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是次判決處理被告人的兩張傳票。第一張傳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及上訴許可。第二張傳票申請解除押記令。原告人不反對逾期申請上訴許可。本席批准被告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2.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內容如下:-
3.就上述第5段及第6段來說,被告人說收到2015年10月22日的傳票,不足7天便要上庭,但2015年10月27日(不是10月29日)的聆訊押後到2015年11月19日,以便雙方有更長的時間陳述。這些與上訴2015年10月5日的命令無關。 4.就第8段來說,在此期間是指判決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期間。 5.就第9段來說,該保證金是用作支付被告人欠原告人的欠款的。並沒有加上解除押記令等條件。 6.第10段及第11段與上訴許可的申請無關。 7.上述第5段回應被告人傳票的第12段及13段。 8.無限期押後就是將交付羈押的申請無限期押後的意思,因為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人會否如期支付保證金。 9.有關交付羈押的訟費問題,原告人是指有關「保留的訟費」(costs reserved),與上訴許可無關。 10.傳票的第17至18段與上訴許可無關。 11.有關第19段2015年10月5日的命令要否修改,已經在2015年12月7日的判詞中處理。理由可參考上述判詞。 12.有關第20及21段,與上訴許可無關。 13.基於上述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並無合理機會在上訴中得直,亦無其他理由應容許被告人上訴。本席拒絶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14.有關被告人第二張傳票,被告人須就個別押記令,按各別檔案作出申請,不能在本案一并處理。並且當中有些不屬於原告人的押記令,亦不應在本案中處理。本席撤銷被告人第二張傳票申請。 15.本席判原告人可得兩張傳票申請的訟費,並經簡易程序評估為3小時,每小時為HK$2,600,總數為HK$7,800。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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