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寶榮 訴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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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於3項分別在2013年1月10日(DCCJ 1605/2012;2013年3月26日(DCCJ 1608/2012)及2013年6月11日(DCMP 2966/2012)頒發的絕對押記命令,原告人以原訟傳票形式向法庭申請出售被告人物業之命令。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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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7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3年第17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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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這是被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基於3項分別在2013年1月10日(DCCJ 1605/2012;2013年3月26日(DCCJ 1608/2012)及2013年6月11日(DCMP 2966/2012)頒發的絕對押記命令,原告人以原訟傳票形式向法庭申請出售被告人物業之命令。 3.該申請於2014年3月17日在聆案官席前處理,除此之外,被告人於2013年12月2日及2014年3月14日發出兩張傳票,該兩張傳票同樣在2014年3月17日之聆訊中處理。 4.聆案官在庭上頒令:-
5.被告人針對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本席在2014年5月12日頒下判決書,駁回被告人針對聆案官命令之上訴,現在被告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6.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許理據可歸納為:(i) 原告人以欺詐手段及扭曲司法程序欺騙法庭,以獲取聆案官頒發有關命令;(ii) 被告人指因為整理證據的時間不足,要求加入新證供;(iii)被告人申請以公眾程序即刑事程序方面處理本案;(iv) 聆案官在2014年3月17日聆訊時並沒有考慮被告人的第5份誓章。 原告人的陳詞 7.原告人陳詞,被告人沒有針對該3項絕對押記令提出上訴申請。原告人隨後於2013年7月12日以原訟傳票形式申請出售物業之命令。 8.被告人在2014年5月7日針對聆案官的命令的上訴申請中並沒有提出聆案官頒發出售物業命令、撤銷原告人的兩張傳票及拒絕轉移本案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訊的錯處。 9.原告人進一步回應,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沒有將其第5份誓章編入2014年3月17日聆訊的文件夾中,原告人解釋該文件夾於2014年3月6日存檔,而被告人之第5份誓章在2014年3月14日才送達給予原告人,原告人認為該誓章連同被告人之傳票是同一天存檔,聆案官必定在2014年3月17日當天已考慮過第5份誓章。被告人不能依賴以上原因即其第5份誓章沒有編入原告人之審訊文件夾內為申請上訴許可之基礎。 適用法律原則 10.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規定:-
上訴理由及分析 11.本席已考慮被告人於2014年6月3日呈上之第10份誓章,被告人在該誓章中主要重覆針對聆案官的命令上訴聆訊中在本席席前之陳詞。在該誓章之中,本席未能見到原告人可提出上訴許可的基礎。正如原告人陳詞,被告人並沒有針對該3項絕對押記命令上訴,原告人隨後申請出售物業的命令是一個正常的做法。 12.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欠缺具體理由,被告人只是重覆地陳述原告人律師的行為不誠實、藐視法庭、防礙司法公正、違反法院規則、隱瞞文件、欺騙手段得取財產等的說法,指稱法庭有責任嚴懲原告人。 13.被告人提出因整理證據時間不足要求加入新的證供,不獲本席接納。 14.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涉嫌的刑事指控,實屬與本案無關。 15.至於聆案官是否已考慮被告人的第5份誓章後才頒發命令,本席認為,雖然該誓章並沒有存放在原告人的聆訊文件夾中,本席同意,該誓章是隨被告人的傳票存檔的,聆案官必定已審閱及考慮。 16.本席同意原告人的陳詞,被告人未能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理據。 17.本席認為,被告人無法說服本席在考慮駁回其上訴中犯上任何錯誤。被告人的上訴根本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18.本席亦未能見到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該進行聆訊,本席駁回被告人上訴許可之申請。 19.本席判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其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本席以簡易評定程序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5,000。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594/20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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