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賴錦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44/201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May 2016 before 楊振權 VP, 潘兆初 JA, 彭偉昌 JA.
Criminal law – theft of motor vehicle – handling stolen goods – possession of false trade licence with intent to defraud – driving without valid licence – using vehicle without third-party insurance –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 whether evidence sufficient to prove theft – whether false expired trade licence retained utility for deception – whether s.120 Road Traffic Ordinance private road defence available – whether sentence manifestly excessive – whether special reason existed to reduce 12-month driving disqualification under s.4(2)(a) Motor Vehicles Insurance (Third Party Risks) Ordinance – stolen medium goods vehicle found at appellant's premises within 5 days of theft with original plate removed and appellant's deregistered plate LW912 affixed – 'rebirthing' scheme inference – appellant claimed to have received vehicle from Pakistani contact for tailgate inspection – Muhammad Noman's evidence of purchase from unknown Mr Wong rejected as incredible – colour photocopy of expired temporary vehicle licence A009557 found in appellant's car – private road defence not made out as appellant failed to discharge burden under s.120(2) – appeal dismissed on all charges; applications for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also refused; sentence of 3 years for theft, 1 year for second charge with 3 months consecutive (total 3 years 3 months), HK$1,000 and HK$5,000 fines, and 12 months' driving disqualification upheld.
Legal issues: Sufficiency of evidence for theft conviction · Intention to deceive by possession of false temporary vehicle licence · Whether the location of driving was a private road exempting from driving and insurance offences · Adequacy of sentence for vehicle theft · Disqualification period for driving without third-party insurance
Outcome: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on charges 1 and 2 dismissed; applications for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against charges 3 and 4 also dismissed. Convictions on all four charges and all sentences upheld.
Cited by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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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4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34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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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賴錦明)被控一項盜竊罪、一項意圖欺詐罪而管有虛假試車牌照罪、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2.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3.2014年9月12日,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全部4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申請人分別被判入獄3年和1年,其中3個月分期執行。就第三和第四項控罪,上訴人則被判罰款1,000元和5,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 4.上訴人不服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該兩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沒有就第三和第四項控罪提出書面上訴許可申請,但在2015年6月4日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口頭向法庭表示希望就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亦提出上訴。 5.結果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上訴人就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申請,並同時表示如上訴人希望就第三和第四項控罪上訴,他必須提出正式書面申請,法庭才會處理。雖然上訴人沒有就第三和第四項控罪提出正式書面申請,但在答辯人不反對的情況下,本庭決定會根據案件的是非曲直處理上訴人針對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的上訴,並同時處理他就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的定罪及就第四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6.經聆訊後,本庭駁回上訴人就第一、二項控罪的上訴,亦駁回他就第三、四項控罪提出的全部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7.2014年2月4日,受害人司機發現他在2014年1月31日停泊在元朗一街道的中型貨車PS1445(該貨車)不知所蹤。他報警求助,而警員根據該貨車的GPS定位系統在錦田大江埔村上訴人住所旁發現該貨車。當時該貨車沒有展示行車證,而其前後掛上的車牌是LW912。上訴人正推着一部手推車站在該貨車的車尾,而現場亦有一部RG4722私家車。原本放在該貨車內的三卷大膠紙在RG4722內被撿獲。上訴人是LW912和RG4722兩部車輛的登記車主。 8.警員亦在RG4722內撿獲一對試車牌(T10590號),其中一塊上貼有一張編號A009557的虛假試車牌照。該試車牌照前後都是以彩色打印得來,而牌照屆滿日期是2011年12月20日。 9.上訴人承認沒有駕駛中型貨車的執照,亦承認曾前後移動過該貨車。在有關時段,沒有保障上訴人駕駛該貨車的有效第三者保險,原因是該貨車的第三者保險單不會承保上訴人駕駛該貨車的情況。 10.試車牌照A009557的擁有者羅先生經營車房,他表示曾聘用過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曾向他借用過T牌。 11.2014年2月4日,上訴人在警誡下稱以往做車場時認識一位巴基斯坦籍朋友,名「Nick」。2014年2月4日上午約9時,Nick打電話給他,要求他為一部剛收回來的貨車(後知該貨車)檢查尾板。上訴人回答說要朝早11時才回錦田。同日中午,上訴人從落馬洲回錦田途中,在七星崗遇到“Nick”。“Nick”告訴上訴人說該貨車已泊在上訴人「之前」的車場,並把該貨車的車匙交給上訴人後離開。 12.上訴人續稱其後,他在住所對出(即警方發現該貨車的地點)用車匙啟動該貨車,檢查它的油門及剎車器,將該貨車「移前移後」。上訴人亦曾落下該貨車的「尾板」,把車尾箱內的一部籃色手推車、一架黃色「積車」放在地下及將三卷透明膠紙放在自己的私家車的尾箱。上訴人在檢查「尾板」期間,有車輛駛過,其後知道是便衣警察。 13.上訴人力稱有留意該貨車的車身及「匙孔」沒有被撬過的痕跡,卻沒有留意該貨車沒有行車證,亦沒有為意它正掛着他擁有過的一部「思域」Honda的車牌LW912。上訴人解釋時說該部「思域」於2013年6月已經“劏”了,但他沒有把車牌注銷。至於那對T牌,上訴人稱是他5年前的車房僱主所擁有(後知為控方第三證人羅先生),不過早已賣了。上訴人指該對T-牌一直放在RG4722內,但他沒有理會,亦沒有使用過它。 14.2014年2月6日的錄影會面中,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那T牌是在他另立門戶後向羅先生借用,後來貪方便,就「Copy」了另外一套,而試車牌照A009557是影印本,並且已經過期。上訴人力稱是在年三十晚,他在雜物中發現那對T牌。他是打算日後申請T牌時,把號碼改一改便可再用,於是把它放到自己的私家車內。 15.上訴人亦承認有將試車牌照A009557製作複印本,以減省費用,但他不能記得是否有先取得該試車牌登記人的同意。 上訴人的答辯理由 16.作供自辯時,上訴人重申沒有盜竊該貨車,他指該貨車是由一名巴基斯坦籍男子Muhammad Noman在2014年2月4日交給他修理。他指當時Muhammad Noman致電着他去維修一部貨車的車尾板,而當他駕車回居所時,在村口遇到Muhammad Noman,並從他處取得該貨車車匙以便稍後處理該貨車。當時,Muhammad Noman表示已將貨車停在上訴人屋旁,方便他作出檢查。 17.上訴人承認有用車匙啟動及將該貨車前後移動以測試油門、剎車掣等。上訴人表示發現該貨車的匙瞻、車門沒有損壞,但沒有留意車頭是否有行車證,亦沒有留意到該貨車已掛上他名下的車牌LW912。上訴人解釋他有在會面記錄承認曾“移動過”該貨車,原因是他以為“移動”是指“喐過”即曾動過或碰過該貨車。上訴人力稱他只是承認曾測試剎車踏板、車頭車尾的“尾仔”和“尾喉”,但沒有“入過波”,亦沒有“楂過”該貨車。上訴人否認在錄影會面時有說過“我影印行車證”,並表示他當時的意思是“公司人影印”。 18.上訴人指自己從事車房行業多年,多時會收車,並將車轉到自己名下。上訴人表示在2013年曾處理過40部車輛,並將約20部車轉到自己名下,而如該些車輛不能出售圖利,便會拿去劏車公司。上訴人聲稱他名下LW912的私家車已在事發前6個月拿去劏車房劏掉,但他沒有向運輸署注銷車輛登記,故仍保留LW912的牌簿。上訴人指事發時沒有留意到該貨車前後掛上的車牌是LW912,但表示該車牌的登記兩年後會自己取消。上訴人亦指他是在2014年8月,才在車場賣零件時再遇到“Nick”。 19.上訴人傳召的證人Muhammad Noman作供時指該貨車是他代公司購入。他表示一名他不認識的王先生到他店舖用手提電話向他展示該貨車的照片,並問他是否有興趣購買。他要求王先生將該貨車先泊到七星崗後打電話給他去看車。隨後王先生與另一名男子駕車到公司接他前往七星崗檢查該貨車。當時該貨車已停泊在上訴人住所旁的位置。Muhammad Noman沒有解釋他如何指示王先生將該貨車泊到上述位置。 20.Muhammad Noman指檢查該貨車時,他發現該貨車的尾板有問題。他從另一人取得上訴人的電話,並聯絡到上訴人及通知他會有一部車交給他檢查尾板。當時上訴人表示沒有問題,但要稍後才可處理。 21.Muhammad Noman指他通知上訴人後,要求王先生載他返回公司,但在途中(即在七星崗村口時),遇到上訴人從外駕車回來,結果他下車告訴上訴人該貨車在他的工場外,並將該貨車的車匙交了給上訴人後便返回公司繼續工作。 22.Muhammad Noman聲稱他返回公司後與王先生簽訂合約,同意以5萬元購買該貨車,但只支付了2萬元訂金。Muhammad Noman聲稱簽約時沒有看過該貨車的牌簿,因為王先生忘記帶來,但表示會翌日帶牌簿給他時才收取3萬元尾數。當他在翌日找王先生時,已不能聯絡到他,而王先生亦沒有再出現。 23.Muhammad Noman指2萬元訂金來自其老闆,但他簽約時,老闆不在場而他事後因上述事件而被老闆罵了一頓。他指自己始終沒有因上述事件報案,而僱用他的公司亦在2014年7月初結束了。Muhammad Noman聲稱是在賣汽車零件舖遇到上訴人並得知本案,於是他找到舊老闆並取得在2014年2月4日買賣該貨車合約的影印本。 24.Muhammad Noman更指他是在Fair Deal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做散工,每星期工作一天,每次2至4小時,而公司距離上訴人的車場只是2分鐘的車程。 25.作供時,Muhammad Noman出示有關汽車買賣合約的影印本(D4)支持他的說法。 原審法官的裁決 26.原審法官否定辯方的說法,更不接受Muhammad Noman的證供。原審法官指出Muhammad Noman不可能不查看任何文件亦沒有試車就同意從一名陌生人購買一輛貨車,更支付2萬元訂金。 27.原審法官強調Muhammad Noman只是一名散工,一星期工作一天,更不知其老闆的詳情,他不可能獲老闆授權買入一貨車。原審法官亦強調Muhammad Noman聲稱被騙2萬元,但他沒有報警,亦沒有聯絡上訴人,更視事件不了了之,雖然在有關時段他有該貨車和王先生的資料,更有一份汽車買賣合約,亦曾將車交給上訴人修理。 28.原審法官裁定Muhammad Noman聲稱曾從王先生購入該貨車一事全屬虛構。 29.原審法官亦指出上訴人證供多項不合理之處,包括:
30.原審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亦否定他是從Muhammad Noman處接收該貨車來維修的說法。原審法官強調該貨車被盜取後短時間內在上訴人的居所/工場出現。當時上訴人正在處理該貨車,而該貨車的車牌PS1445已被除掉,改掛上上訴人名下車輛的車牌LW912。 31.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的上述做法是避免他人發現該貨車是失車,而他更拿取了該貨車上的部分物品(三卷大型保鮮膠紙)作自用。 32.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一邊作供,一邊說謊,而他的說法亦和他在警誡下的說法不同。原審法官裁定有關證據足以導致無可抗拒的唯一合理推論,就是上訴人有份盜取該貨車。 33.原審法官亦裁定即使證據不足以導致上述推論,亦足以證明他有處理贓物。 34.原審法官指出上訴人的私家車RG4722內有兩塊試車牌,而其中一塊更貼有一張虛假試車牌照。因此,上訴人管有該虛假試車牌照是不爭議的。 35.原審法官強調上訴人承認從該試車牌擁有人取得試車牌和試車牌照後,更製造副本而將載有假試車牌照的試車牌放在自己的私家車內。原審法官認定上訴人必然是打算隨時拿來用。就該議題,原審法官有以下評論:
36.就第三和第四項控罪,原審法官指出根據上訴人自己的說法,他已有做出過駕駛該貨車的行為,原審法官就控罪所指的地點,有以下觀察:
37.上訴人沒有可駕駛該貨車的執照,而在駕駛該貨車時,他不會有第三者保險的保障,因此原審法官亦裁定上訴人第三和第四項控罪都成立。 上訴理由 38.代表申請人的周慧珠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要求推翻上訴人被裁定四項控罪的定罪。 39.就第一項控罪,周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推論上訴人有盜竊該貨車的裁決沒有足夠事實基礎支持。周大律師強調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作出盜竊行為,而針對他的控方證據不足以作出有罪推論。 40.周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作出有罪裁決時,沒有充份考慮和分析涉案的汽車買賣合約(D4)而得出該合約是虛假的結論。 41.周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不接納上訴人曾有20個車牌登記在他名下的說法,並因而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評定,指他不記得自己是LW912的登記車主是不合理的。 42.就第二項控罪,周大律師指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管有試車牌照是為了騙人的推論時,沒有考慮以下因素:
43.就第三和第四項控罪,周大律師的立場是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在“道路”上駕駛過該貨車,因此,即使上訴人沒有駕駛貨車的有效執照及該貨車沒有第三者保險,上訴人亦沒有干犯第三和第四項控罪。 44.周大律師強調雖然上訴人有“駕駛”過該貨車,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117條,“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行適用於私家路,但上訴人是可以依賴《道路交通條例》第120(1)條列出的免責辯護。 45.周大律師強調根據上訴人的證供,在有關時段,該貨車是停泊在上訴人居所的私家路,而該居所是用作進行建造工程的範圍或是用作進行工業活動的範圍,原因是修理汽車屬“工業活動”。 46.周大律師指出《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亦訂明,雖然無第三者保險罪行適用於私家路,但不包括進行工業活動。周大律師的立場是修理汽車屬工業活動,因此雖然上訴人沒有第三者保險,但他在私家路上修理該貨車,不構成無第三者保險駕駛罪行。 47.為了強化其上訴理由,上訴人要求本庭採納以下的新證據:
48.上述10輛車輛的登記資料,其中6輛在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在上訴人名下登記,其餘4輛則在他人名下登記。 49.上訴人在他提出的維修車場地段的引索圖及空中拍攝照片加上多項標誌,以顯示他聲稱某些範圍屬於其“居所”,某些範圍是“車場”。上訴人更聲稱案發後,他有在涉案路段加上鐵欄,防止其他車輛駛入。上訴人的立場是涉案路段是私家路。 討論 50.該貨車在2014年1月31日後被盜是不爭事實。該貨車被盜後不足5天,被發現在上訴人居所/工場附近出現。無爭議的證據顯示,上訴人管有該被盜貨車,更甚者,當時該貨車的原本車牌PS1445被除掉,而掛上上訴人名下一輛已“劏”車輛的車牌LW912。 51.該貨車的車主沒有將車牌LW912掛在該貨車上。盜取該貨車的人,如他和上訴人無關,亦不可能在盜取該貨車後,將上訴人名下的車牌掛在該貨車上才送交給上訴人。該事件亦不可能是巧合,而除了上訴人外,不應會有任何其他人有動機或目的將上訴人名下已“劏”車輛的車牌掛在該貨車上。 52.上訴人將其名下的車牌掛在該貨車上,顯示支持上訴人有意圖將該貨車據為己有的指控。 53.Muhammad Noman呈交的汽車買賣合約上列明車牌號碼是LW912,亦付有“賣家”王文昌的身份證副本。上訴人的立場是王先生將假車牌LW912掛上該貨車後才試圖將該貨車賣出。該說法全不合信。 54.根據Muhammad Noman的證供,他代公司支付了2萬元給王文昌前,沒有檢查過該貨車的“牌簿”以證明王先生是車主。雖然王先生答應過他會在翌日將該貨車的“牌簿”交給他,但Muhammad Noman一直都不能聯絡到王先生,而他更因為被騙而導致其僱主損失2萬元。雖然Muhammad Noman及其僱主擁有的汽車買賣合約上有王先生的身份證副本,但他們都沒有因為被騙了2萬元而認為有需要報警求助。Muhammad Noman的證供絕不合信。 55.本庭不同意Muhammad Noman呈交的汽車買賣合約能支持他的證供,該買賣合約和他的證供一樣,全屬一面之詞,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亦不合邏輯。原審法官否定他的證供的決定絕對合理及正確。對此,周大律師亦不表異議。 56.即使根據上訴人提交的新證據,他名下的車輛牌照有6個,分別是:
57.另外的4個車輛牌照都是他人名下,和事件無關,而PG7751的登記日期亦是在本案發生之後。上訴人指他的太太向運輸署申請時未有指明登記車主姓名一事對事件影響不大。 58.原審時,上訴人沒有提交任何汽車登記資料,導致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指在2013年有20部車轉到他名下的說法完全沒有文件證明。即使本庭採納上訴人提出的新證據,該些新證據亦不足以支持上訴人的說法,亦不能加強其證供的可信性。 59.本庭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根本不能合理地解釋事發時,為何該貨車會掛上他名下的LW912車牌。該事件並非是巧合或任何無辜理由所能解釋的。 60.本庭認為本案極可能是一些所謂“借屍還魂”的不法勾當。上訴人保留一些登記在自己名下,但已經“劏”了的汽車的登記資料,並將有關車牌和登記資料套在一些盜取而得來的車輛上。 61.以整體證據而言,推論上訴人確有盜取該貨車的裁定絕對正確合理。 62.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人管有涉案的假試車牌照A009557是不爭事實。法庭要處理的唯一議題是他管有該虛假文書,目的為何? 63.上訴人承認該假試車牌照的正本取自他人,而他借用了試車牌後,複印該試車牌照的原因是貪方便。 64.該假試車牌照是以彩色前後影印,像真度極高。它並非玩物,亦非收藏品。除了“貪方便”,在有需要時便用該虛假文書,上訴人不可能有其他理由管有它。 65.原審法官有充份考慮過該假試車牌已過了有效期,亦考慮過上訴人所稱,若需要用T牌隨時可以借到及他沒有留意到T牌內有虛假試車牌照等說法。 66.但原審法官認為該假試車牌照,雖然過期,但仍有其利用價值。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的。原審法官推論上訴人管有該假試車牌,目的是欺騙他人是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裁決。 67.上訴人在其提出的新證據即維修車場地段的引索圖及空中拍攝照片加上標誌,聲稱某些範圍是其居所/車場,某些範圍是道路。上訴人的說法全是他片面之詞,全無可接納的客觀證據支持。原審時,上訴人亦沒有就該些議題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法,以打擊控方針對他的指控。事實上,根據上訴人提供的地段引索圖及空中拍攝照片,涉案地點的道路可駛進的地方範圍極廣。上訴人沒有提出證據顯示該些地段的業主是誰。上訴人提出的新證據根本不支持他指涉案路段是私家路的說法。再者,根據Muhammad Noman的說法,王先生是自行將該貨車停泊在有關地點。無爭議的證據顯示在受害人報警後,警方是根據GPS驅車前往該貨車停泊的地點,而上訴人亦同意該地點是一條有其他車輛可駛過的道路。在上述情況下,強稱該貨車在有關時段是停泊在私家路的說法是不設實際的。 68.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120(2)條,上訴人有責任證明涉案路段是私家路,否則,他不能依賴該條例下的免責辯護理由。 69.原審時,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是在私家路駕駛該貨車,他提出的新證據,亦不支持該說法。上訴人沒有基礎依賴《道路交通條例》第120(1)條列出的免責辯護。 70.對上訴人被裁定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駁回上訴人就第一、二項控罪的上訴,亦駁回他就第三、四項控罪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判刑 71.本案屬極為嚴重的“盜竊”汽車罪行。上訴人盜取該貨車,目的明顯不是作短暫使用。他將自己名下的車牌掛在該貨車上,顯示他有目的永久剝奪受害人對該貨車的擁有權,包括可能將該貨車出售,欺騙其他受害人。 72.雖然沒有直接證據,但以外形和大小,該貨車價值不菲,而如上訴人出售該貨車,他可能取得的利潤亦會十分豐厚。上訴人的罪行必須嚴懲。上訴人就該項控罪被判的3年監禁及總刑期3年3個月監禁,不但絕非明顯過重,更屬輕判,完全沒有扣減餘地。 73.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保險)條例》第4(2)(a)條,使用汽車而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的駕駛者,除了可被罰款及判監外,其汽車駕駛執照須予取消,而除非有特別理由,取消期亦不得少於12個月。本庭不同意在本案有任何特別理由不根據上述條例取消上訴人的駕駛執照少於12個月。 74.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理由,全部都沒有足夠論點支持,因此本庭亦駁回他就第一、二項控罪的判刑的上訴及/或就第四項控罪的判刑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美華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陳胡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周慧珠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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