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善恆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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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承認第1至11及第16項控罪,D2承認第12至15項控罪,合共十六項控罪。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44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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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D1) 陳善恆  
(D2) 郭志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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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6年9月8日上午09時43分
出席人士: 林兆華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Louis K.Y. Pau & Co律師陳彩玲女士,代表第一被告
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Leung & Lau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3] 盜竊罪(Theft)
[4]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5]-[7]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8]-[11]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12]-[14]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15]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16]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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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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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D1承認第1至11及第16項控罪,D2承認第12至15項控罪,合共十六項控罪。

案情

2.D1先後盜竊三輛電單車用來駕駛(第1至3項控罪)、接贓一輛電單車用來駕駛(第4項控罪)、企圖盜竊一輛電單車(被捕時尚在干擾點火匙孔,第16項控罪),他駕駛電單車時沒有有效電單車駕駛執照(第5至7項控罪),也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第8至11項控罪)。D2以他人的信用卡作為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即3次成功購物(第12至14項控罪)、一次企圖購物但不成功(第15項控罪)。

第一輛電單車RL6029

3.RL6029的車主於2015年10月21日發現泊在新界荃灣美環街公眾停車場停車位已上鎖的電單車不見了(價值約$31,000),3日後在荃灣政府合署附近後巷被尋回,車上原本放有的一些維修工具及有兩件雨衣的儲物箱遭人拆去(共值$3,000),車上有兩頂不屬於他的頭盔。

4.D1在錄影會面中向警方承認用郵箱的鎖匙打開車鎖,因貪玩而駕駛電單車兜風(第1項控罪)。

5.D1駕駛RL6029時並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第8項控罪)。

第二輛電單車LV3326

6.LV3326的車主於2015年11月2日發現泊在新界荃灣美環街公眾停車場停車位已上鎖的電單車不見了(價值約$20,000),至今未能尋回。

7.D1在錄影會面中向警方承認用郵箱的鎖匙打開車鎖,因貪玩而駕駛電單車兜風(第2項控罪)。

8.D1駕駛LV3326時沒有有效電單車駕駛執照(第5項控罪),也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第9項控罪)。

第三輛電單車ML4867

9.ML4867的車主於2015年11月18日發現泊在新界荃灣永順街和永德街交界已上鎖的電單車不見了(價值約$5,300),8日後在青衣長安邨被尋回,但車的匙孔及油缸蓋已損壞,並失去了車牌、頭盔及一雙靴(共值$1,450)。

10.D1在錄影會面中向警方承認用郵箱的鎖匙打開車鎖,駕駛電單車兜風,並到大窩口接載一名友人,用盡燃油後把車放在長安邨(第3項控罪)。

11.D1駕駛ML4867時沒有有效電單車駕駛執照(第6項控罪),也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第10項控罪)。

第四輛電單車SG3309D2收到的信用卡

12.SG3309的車主於2016年2月10日發現泊在新界葵涌大窩口路路邊已上鎖的電單車不見了(價值$5,000),6日後在原地被尋回,但失去了原本放在車上的頭盔。

13.D1在錄影會面中向警方承認2016年2月10日有一名姓麥朋友邀請他外出,告訴他取去了兩輛電單車,他到達時見到兩輛電單車,分別是SG3309及RW165,他不認識SG3309及RW165的車主,麥替他啟動SG3309的引擎,他與麥分別駕駛SG3309及RW165去到葵盛邨接載朋友(即D2及一位姓黃女士),到了一家便利店後,麥把3張卡交給D2,D1用盡SG3309的燃油後把車放在葵盛東邨(第4項控罪)。

14.D1駕駛SG3309時沒有有效電單車駕駛執照(第7項控罪),也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第11項控罪)。

15.RW165的車主向警方報案謂其停泊在在新界葵涌大窩口路路邊已上鎖的RW165在2016年2月10日不見了,該車於4日後在原地被尋回,在車上儲物箱內的一些財物不見了,包括3張信用卡(其中一張是永亨銀行信用卡)、一張提款卡、兩頂頭盔、RW165的備用鎖匙及其他鎖匙。

16.D1向警方提供D2的資料,警方於2016年2月26日拘捕D2。D2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於2016年2月10日使用了一張信用卡(即RW165車主失去的永亨銀行信用卡),但他說該卡是當日在大河路拾獲,見卡背沒有簽名,於是簽名,並在7-11便利店用來購物三次,金額分別是$649.90,$1,160,$1,736(即第12,13,14項控罪),第四次企圖購物但不成功,金額是$5,101.90。7-11便利店附近的惠康超級巿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案發時間有一名男子在一名女子陪同下進行上述四次購物。

第五輛電單車PR1315

17.2016年2月25日下午4時47分,PR1315(價值$15,000)的車主把車停泊及上鎖在新界荃灣美環街變電站附近的公眾停車場停車位。同日下午11時46分,警察在同一位置見到D1拿著一串鎖匙干擾PR1315的點火匙孔,因此截停D1。

D1D2的背景及求情

18.D1現年29歲,中三程度,有三項刑事記錄,分別為:

(1)管有毒品(2008年1月,此為判刑年月,下同);

(2)販運毒品(2010年12月);

(3)處理贓物(2016月4月),本席了解該案發生在本案之後。

19.陳律師求情時指D1向警方透露D2的犯案經過,令警方可將D2繩之於法,這也是減刑因素,控方確認這點。

20.D2現年42歲,中三程度,有多項刑事記錄,沒有與本案相同前科,但有三項盜竊記錄(1992年8月,1996年6月,2002年11月)。

21.黃大律師求情時指D2犯案所涉金額不大,最大的一筆超過$5,000,但沒有成功交易。

量刑考慮

22.陳律師呈交一宗失車案的判刑案例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被告處理一輛失車,車價為$158,000,事主最終尋回失車,原審法官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上訴庭認為雖然被告是機會主義者,但是車輛是貴重財物,失車亦令車主非常不便,原審法官的量刑基準正確。

23.本席也考慮過其他失車案的案例。第一宗案例是HKSAR v Lai Lit Man CACC 578/2002,被告在2個月內盜取4輛車,警察在他與另一被告共管的一個處所起回4部車輛及從中所拆去的零件,他將偷來的車交給該另一被告保存及拆件。他在案中案聆訊後認罪,上訴庭認為他的犯案方法顯示有組織及計劃,總刑期4年並無不妥。

24.第二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翔然及另二人CACC 313/2011,被告在同日盜竊兩輛汽車,他在其他案之保釋期間犯案,上訴庭指竊賊作為機會主意者處理失車,量刑基準應為3年,在較嚴重案件中更可達5年,被告也是一名機會主意者,在案中有計劃地偷車,原審法官在審訊後以40個月作為總刑期並無不妥。

25.第三宗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錦明CACC 344/2014,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在同一事件中之第一至四項控罪成立,依次即偷車、管有虛假試車牌照、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時沒有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第一及二項控罪總刑期為3年3個月,第三項控罪罰款$1,000,第四項控罪罰款$5,000及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案情顯示被告偷取一輛中型貨車後使用虛假的前後車牌號碼字牌及管有一對虛假的試車牌。上訴庭認為該車看來價值不菲,3年之總刑期並不過重,更屬輕判,沒有扣減餘地,其餘的判令也並無不妥。

26.黃大律師呈交五宗信用卡騙案案例,依判案日期排列,第一宗是HKSAR v Cheung Chun-wing CACC 447/1999,被告認罪,他在離職後回到舊僱主辦公室開啟密碼鎖及用保留了的鎖匙開門,偷去舊同事的現金、電子產品財物、包括一張信用卡用來消費兩次,也有典當部分財物及向當舖提供虛假資料,財物總值約$160,000,其中約$100,00不能尋回。上訴庭將21個月總刑期減至18個月。

27.第二宗是HKSAR v Leung Pui Shan (梁佩珊)CACC 317/2007,被告在兩個多星期內用他人的兩張信用卡成功購物共7次,總值$16,600,另有一次購物不成功,金額是$2,890。被告犯案時19歲,承認控罪、犯案前品格良好,有義務工作,並全數作出賠償。原審法官判處教導所令,被告已在教導所服刑5個月,在上訴庭改判為感化令。

28.第三宗是HKSAR v Yeung Kwun Kuen(楊冠權)CACC 475 & 476/2012,被告在兩案中干犯共13項控罪,包括盜竊及使用兩名酒吧客人的信用卡消費,認罪後被判入獄28個月。上訴庭認為被告在案發前飽受長期精神病及受到關係很深切的祖母去世所打擊而犯案,並已作出全數賠償,另在判刑日之前考獲地產代理專業執照,可開拓他的事業。上訴庭認為被的個人情況非常獨特,因此改判感化令。

29.第四宗是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林思聰)CACC 339/2012,被告與太太僱用事主到家中照顧其初生嬰兒,被告偷去事主手袋內的信用卡在兩天內買了三部流動電話,總值$15,240。被告是詐騙案的積犯,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在未計算此項加刑因素前之整體量刑基準應為3年。

30.第五宗是HKSAR v Soinem DCCC 138/2016,被告是家庭傭工,負責照顧僱主行動不便的年邁母親,僱主名下有一張信用卡給其母親使用,低於$500消費不用卡主簽名,被告承認所有控罪,即偷了該信用卡,並在半天內進行了8次購物,6次成功,每次金額界乎一百至二百多元,兩次失敗,每次是$360。法官認為雖有違反誠信情況,但是金額較少,總刑期是10個月。

本案判刑

31.D1認罪,在3個半月內犯案,手法並不複雜,不涉及犯罪組織,有四輛電單車無恙,但有一輛電單車則沒有尋回(價值$20,000),車價均較其他類型車輛為低。D1向警方提供資料將D2繩之於法,可視為減刑因素。

32.D2認罪,犯案手法並不複雜,不涉及犯罪組織,引致的損失總數是$3,545.90,但判刑須足以反映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是嚴重罪行。

33.以下是D1各項控罪量刑基準,方形括號內為減刑三分之一後之刑期:

(1) 第1項控罪(盜竊),27個月[18個月] ,停牌4年[1]

(2) 第2項控罪(盜竊,失車沒被尋回),30個月[20個月] ,停牌4年[2],另因向警方提供資料將D2繩之於法,獲減刑2個月,即18個月;

(3) 第3項控罪(盜竊),27個月[18個月] ,停牌4年[3],;

(4) 第4項控罪(處理贓物),27個月[18個月] ,

(5) 第5項控罪(沒有有效駕駛執照),3個星期[2個星期];

(6) 第6項控罪(沒有有效駕駛執照),3個星期[2個星期];

(7) 第7項控罪(沒有有效駕駛執照),3個星期[2個星期];

(8) 第8項控罪(沒有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3個月[2個月],停牌15個月[4]

(9) 第9項控罪(沒有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3個月[2個月],停牌15個月[5]

(10)第10項控罪(沒有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3個月[2個月],停牌15個月[6]

(11)第11項控罪(沒有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3個月[2個月],停牌15個月[7]

(12)第16項控罪(企圖盜竊),18個月[12個月],停牌3年[8]

34.以下是D2各項控罪量刑基準,方形括號內為減刑三分之一後之刑期:

(1)第12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21個月[14個月];

(2)第13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21個月[14個月];

(3)第14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21個月[14個月];

(4)第15項控罪(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18個月[12個月]。

35.考慮到總刑期原則,D1的刑期作出以下同期或分期的調整:

(1)第2項控罪(盜竊,失車沒被尋回),18個月;

(2)第1、3、4項控罪(盜竊、處理贓物),各有2個月與其他控罪刑期分期執行,共額外6個月;

(3)第16項控罪(企圖盜竊),其中1 個月刑期與其他控罪刑期分期執行;

(4)其餘各項控罪刑期及停牌期則同期執行。

36.D1的總刑期是25個月及停牌4年。

37.D2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總刑期是14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374章第69(1)(c)條,包括不能申請學習駕駛執照

[2] 374章第69(1)(c)條,包括不能申請學習駕駛執照

[3] 374章第69(1)(c)條,包括不能申請學習駕駛執照

[4] 272章第2(1)(a)條,包括不能申請學習駕駛執照

[5] 272章第2(1)(a)條,包括不能申請學習駕駛執照

[6] 272章第2(1)(a)條,包括不能申請學習駕駛執照

[7] 272章第2(1)(a)條,包括不能申請學習駕駛執照

[8] 374章第69(1)(c),包括不能申請學習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