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錦城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64/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August 2016.

1. 本案共有19項控罪,涉及3件失車事件及1件車內盜竊事件,D1及D2承認控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6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6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錦城 (D1)  
  陳傑瑛 NILSON (D2)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6年8月3日上午10時54分
出席人士: 任可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鴻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Ha & Ho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麥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Edmond Yeung & Co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5],[8],[14]&[18]:盜竊罪(Theft)
  [2],[6],[9],[12]&[15]: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3],[10]&[16]: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4],[7],[11],[13]&[17]: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19]:意圖欺詐而在一輛汽車上使用標記(Using markings on a vehicle with intent to deceive)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

1.本案共有19項控罪,涉及3件失車事件及1件車內盜竊事件,D1及D2承認控罪。

2.案發期間(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24日),D1已(於2015年6月1日至11月30日)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D2則沒有任何有效駕駛執照。

3.第一件事件相關輕型貨車MU1418及第一至五項控罪,車主是第一證人,他在2014年以$300,000購入該輕型貨車作物流接單之用。2015年10月29日凌晨,D1佯稱有貨要運,使用電話應用程式GoGoVan發出訂單要車從新界打鼓嶺運貨到金鐘,第一證人駕駛MU1418前來接單。D1在預約地點之前上車,指示第一證人駛到上貨地點,其後D2在上貨地點出現。第一證人與D2一同把貨搬上貨車中間的空間後,D2登上貨車,第一證人把車尾門關閉之後,打算行到車頭登上駕駛座位,但D1已坐在駕駛座位,並把門鎖上,第一證人拍門,D1及D2不理會第一證人,D1將貨車駛走。

4.第一證人報警,車上有他的財物,包括銀包、身分證、駕駛執照、八達通卡及3部流動電話,總值$16,830。其後他在列隊認人程序中認出D2。

5.D1D2承認偷車(第一項控罪),D1承認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第二項控罪)、停牌期間駕駛(第三項控罪)、駕駛時沒有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第四項控罪)及偷竊第一證人在車上的財物(第五項控罪)。

6.第二件事件相關黑色平治私家車TU2425及第六至十一項控罪,車主是第二證人,他經營二手車輛買賣,2015年11月6日以$50,000購入該私家車放在汽車買賣網站28car.com以$100,000轉售。2015年11月6日至8日期間,D1及D2多次約他出來試車,D1及D2分別駕駛過該車,D1曾付過$300作為一部份定金,最後一次見面時D1趁第二證人未上車前便將車駛走。第二證人報警,其後他在列隊認人程序中認出D1及D2。

7.D2承認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第六項控罪)、駕駛時沒有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第七項控罪)。D1承認偷車(第八項控罪),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第九項控罪)、停牌期間駕駛(第十項控罪)、駕駛時沒有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第十一項控罪)。

8.第三件事件相關白色平治私家車SG7690第十二至十七項控罪,車主是第四證人,他在2013年年底以$270,000購入該車,2015年10月23日將該車放在汽車買賣網站28car.com以$187,000轉售。2015年11月19日至23日期間,D1及D2多次約他出來試車,D1及D2分別駕駛過該車,最後一次見面時D1趁第四證人未上車前便將車駛走。第四證人報警,其後他在列隊認人程序中認出D1及D2。

9.D2承認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第十二項控罪)、駕駛時沒有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第十三項控罪)。D1承認偷車(第十四項控罪),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第十五項控罪)、停牌期間駕駛(第十六項控罪)、駕駛時沒有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第十七項控罪)。

10.第四件事件相關私家車LJ8172的前後車牌號碼字牌及貼在擋風玻璃的一張車輛牌照及第十八至十九項控罪,車主是第五證人,在打鼓嶺開設車房,該車停泊在車房外的路邊,以供更換其他車輛的零件,該車的車門沒有上鎖。2015年11月24日,警方通知他,要他檢查該車,他發覺前後車牌號碼字牌及貼在擋風玻璃的一張車輛牌照不見了。

11.後知警方於當日較早時在打鼓嶺截查D1時發現一條車匙,可開動身旁的白色平治私家車SG7690(即上述第三輛車)的引掣,但該車掛著的前後車牌號碼字牌卻是“LJ8172”,車上還有一張屬於LJ8172車輛牌照。

12.經拘捕及警誡後,D1承認偷去白色平治私家車SG7690並掛上車牌號碼字牌“LJ8172”打算轉售,恰似上次賣掉黑色平治私家車TU2425(即上述第二輛車)一樣手法。

13.D1承認盜竊LJ8172的前後車牌號碼字牌及貼在擋風玻璃的一張車輛牌照(第十八項控罪)、意圖欺詐而在一輛汽車上使用標記(第十九項控罪)。

D1的背景及求情

14.D1現年26歲,中二程度,有多次不同性質刑事記錄,與本案相關的如下:

(1)外出時身懷盜竊工具(2007年4月,此為判刑年月,下同);

(2)盜竊(高買)(2007年5月);

(3)意圖以欺詐手段獲得財產(2010月5月);

(4)偽造或管有偽造車輛牌照(2013月9月);

(5)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2013年9月);

(6)駕駛時沒有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2013年9月)。

15.代表D1的梁大律師指D1在區域法院第一次應訊時已向法庭表示有意承認所有控罪,純是由於D2在正審之前一直否認控罪才導致本案要排期審訊。本席了解法庭普遍認為這點已在D1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中反映。

D2的背景及求情

16.D2現年24歲,有數次不同性質刑事記錄,與本案相關的只是2010年判刑之未獲授權而擅自取用車輛。

17.代表D2的麥大律師指D1是主謀,代表D1的梁大律師並不爭議這點。

量刑考慮

18.主控官呈交3宗案例給法庭參考。第一宗案例是HKSAR v Lai Lit Man CACC 578/2002,上訴人在2個月內盜取4輛車,警察在他與另一被告共管的一個處所起回4部車輛及從中所拆去的零件,他將偷來的車交給該另一被告保存及拆件。他在案中案聆訊後認罪,上訴庭認為他的犯案方法顯示有組織及計劃,總刑期4年並無不妥。

19.第二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翔然及另二人CACC 313/2011,上訴人在同日盜竊兩輛汽車,他在其他案之保釋期間犯案,上訴庭指竊賊作為機會主意者處理失車案,量刑基準應為3年,在較嚴重案件中更可達5年,上訴人也是一名機會主意者,在案中有計劃地偷車,原審法官在審訊後以40個月作為總刑期並無不妥。

20.第三宗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錦明CACC 344/2014,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在同一事件中之第一至四項控罪成立,依次即偷車、管有虛假試車牌照、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時沒有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第一及二項控罪總刑期為3年3個月,第三項控罪罰款$1,000,第四項控罪罰款$5,000及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案情顯示上訴人偷取一輛中型貨車後使用虛假的前後車牌號碼字牌及管有一對虛假的試車牌。上訴庭認為該車看來價值不菲,3年之總刑期並不過重,更屬輕判,沒有扣減餘地,其餘的判令也並無不妥。

本案判刑

21.D1是主謀,他每次均是趁車主未上車前突然開車,D2從旁協助,犯案手法並不複雜。D1的加刑因素是他有相同前科,即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以及駕駛時沒有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D1與D2的求情理由均是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

22.以下是各項控罪之量刑基準,方形括號內為減刑三分之一後之刑期:

第一件事件:

第一項控罪D1及D2偷車,D1:3年[2年],停牌5年[1];D2:2年6個月[20個月],停牌4年[2]

第二項控罪D1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3個星期[2個星期];

第三項控罪D1停牌期間駕駛,3個月[2個月],停牌12個月;

第四項控罪D1駕駛時沒有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3個月[2個月],停牌3年;

第五項控罪D1偷竊第一證人在車上的財物,12個月[8個月]。

第二件事件:

第六項控罪D2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3個星期[2個星期];

第七項控罪D2駕駛時沒有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3個月[2個月],停牌12個月;

第八項控罪D1偷車:3年[2年],停牌5年;

第九項控罪D1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3個星期[2個星期];

第十項控罪D1停牌期間駕駛,3個月[2個月],停牌12個月;

第十一項控罪D1駕駛時沒有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3個月[2個月],停牌3年。

第三件事件:

第十二項控罪D2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 3個星期[2個星期];

第十三項控罪D2駕駛時沒有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3個月[2個月],停牌3年;

第十四項控罪D1偷車,3年[2年],停牌5年;

第十五項控罪D1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 3個星期[2個星期];

第十六項控罪D1停牌期間駕駛,3個月[2個月],停牌12個月;

第十七項控罪D1駕駛時沒有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3個月[2個月],停牌3年。

第四件事件:

第十八項控罪D1盜竊LJ8172的前後車牌號碼字牌及貼在擋風玻璃的一張車輛牌照,12個月[8個月];

第十九項控罪D1意圖欺詐而在一輛汽車上使用標記,12 個月[8個月]。

23.本案四件事件相關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過總刑期後,本席作出以下調整:

24.就D1而言,第一項控罪偷車,2年刑期,第八項控罪偷車之2年刑期當中5個月分期執行,第十四項控罪偷車之2年刑期當中5個月分期執行,第十八項控罪盜竊LJ8172的前後車牌號碼字牌及貼在擋風玻璃的一張車輛牌照之8個月刑期當中2個月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3年。此外,停牌令亦全數同期執行,即是基於第一項控罪總停牌期為5年。

25.就D2而言,第一項控罪偷車,20個月刑期,第七項控罪駕駛時沒有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之2個月刑期當中1個月分期執行,第十三項控罪駕駛時沒有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之2個月刑期當中1個月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2個月。此外,停牌令亦全數同期執行,即是基於第一項控罪總停牌期為4年。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根據374章第69條(1)(c)

[2]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