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瑞祥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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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瑞祥先生(“陳先生”)的物業受託人,就稱為新界屯門鳴琴路1號山景邨景貴樓(2座)26樓03室(“物業”)來到本庭席前,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60條及《分劃條例》(第352章)第6條向法庭申請,要求頒下出售命令及相應的命令。

Cites 3 cases

Case No.HCB 7501/2009
Court
HCB
Date17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中譯本]

HCB 750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9年7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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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稱為新界屯門鳴琴路1號山景邨景貴樓(2座)26樓03室物業的事宜;
  及有關《破產條例》(第6章)第60條的事宜;
及有關根據《分劃條例》(第352章)第6條申請出售命令的事宜;
  及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31號命令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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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陳瑞祥,破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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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7月16及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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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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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陳瑞祥先生(“陳先生”)的物業受託人,就稱為新界屯門鳴琴路1號山景邨景貴樓(2座)26樓03室(“物業”)來到本庭席前,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60條及《分劃條例》(第352章)第6條向法庭申請,要求頒下出售命令及相應的命令。

2.有關的物業屬公共屋邨。陳先生本是物業的租客,他和妻子李巧玲(“李女士”)跟兩個兒子一起住在該物業內。2005年8月11日,該物業以港幣$110,300的代價轉讓給陳先生和李女士聯名擁有。

3.李女士反對有關的申請,她所持的理由是雖然該物業是以她本人和陳先生的名字聯名登記,但是他們向香港房屋委員會買入該物業時,是她支付全部的買價。她也以出售該物業會對她造成極度困苦為由,懇求法庭幫助她。

背景

4.以下就是受託人表示他們願意接受關乎陳先生和李女士個人和財務情況的事實。

5.2009年5月29日,陳先生就他本人的破產送交了一份呈請書。2009年7月14日,他被判定破產。

6.在其日期為2009年5月29日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中,陳先生表示在他和妻子共同擁有的物業中,他佔50%的權益。

7.該物業沒有產權負擔。根據忠誠測量行有限公司所準備的估值報告(日期為2015年6月26日),該物業的價值如下﹕

(1) 公開市場價值
(以該物業在空置的情況下作根據)
港幣$2,550,000
(2) 第二市場價值
(以該物業在空置的情況下作根據)
港幣$1,350,000

8.陳先生、李女士和他們的次子現時住在該物業中。陳先生的長子年約30歲,已婚並已搬離該物業。

9.陳先生年約56歲。他一直在建築地盤作散工。他說在2005年時,他每個月大約賺港幣$10,000。現在,他每天大概賺$900。李女士年約52歲,她是清潔女工。她每個月大約賺港幣$13,000。他們的次子年約25歲,從事電腦行業。陳先生和李女士說他們不知道次子的月薪有多少。受託人估計他的收入大概有港幣$10,000。就算他只賺取港幣$32.5的最低時薪,他的收入也差不多可達到這個數目。

10.受託人已收到匯豐銀行、中銀信用卡(國際)有限公司及AEON信貸財務(亞洲)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大約港幣$232,000的債權証明。

第一項爭議

11.本庭須處理的第一項爭議是:在陳先生沒有破產前,該物業是由他和李女士平均實益擁有,還是由於李女士支付了該物業的全部買價,故該物業是由李女士單獨實益擁有。

12.鑒於該物業轉讓給陳先生和李女士時,他們是聯權共有人,故出發點是他們對該物業既有法定權益,也有實益權益,除非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Stack v Dowden案 [2007] 2 AC 432, 第[58]段(女男爵Hale of Richmond)。在第[68]段,女男爵Hale of Richmond說:

“故此,該責任應由提出要求的人負起,他須證明有關各方之確實意向是他們的實益權益有別於他們的法定權益,並表明在哪方面有所不同。這並非容易處理的事情。"

13.儘管法庭在過堂聆訊時曾作出指示,但李女士仍沒有送交任何可以支持其案的誓章證據。李女士和陳先生應法庭邀請,在2015年7月16日的聆訊中作證。他們聲稱是李女士單獨出資購買該物業,陳先生沒有付過分文。李女士告知本庭,她資金的來源是她母親借給她的大約港幣$30,000,她兩個孩子的“利市”錢和她自己的儲蓄。李女士被問到她是否有証明顯示她付了全數的買價時,李女士告訴法庭她遺失了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發給她的舊存摺,該存摺記錄了有關的付款。

14.本庭須立刻指出,李女士和陳先生的聲稱只是口講無憑,而且完全是謀取自身的利益。故此,本庭審視他們的說法時,必須持謹慎和保留的態度。以其中一點為例,倘若李女士確實獨自支付了買價,也打算由自己享有該物業的全部實益權益的話,為何該物業要共同轉讓給李女士和陳先生?案中就此沒有令人滿意的解釋。案中也沒有令人信納的證據,可證明她過往的入息可令她儲蓄足夠的金錢來支付部分的買價。

15.破產人呈上一張中銀發出數目為港幣$107,800的本票影印本,以支持李女士的証詞。 該本票的日期為2005年8月10日,受款方為香港房屋委員會。由該本票所涉的款額、其日期和受款方的身份來看,本庭接受該本票是用作支付該物業的買價。但是,仍然沒有證據證明用作支付該中銀本票的錢是否全數來自李女士。

16.陳先生和李女士兩位都跟本庭說,該本票上出現的號碼“036-722-1-026583-1”就是李女士中銀戶口的帳號。為了使李女士可以找到文件證據來證實這是她的帳號,本庭把聆訊押後到2015年7月21日。

17.在押後的聆訊中,李女士帶來了她中銀儲蓄存摺,但這本存摺所顯示的帳號與本票上出現的號碼並不吻合。在2015年7月21日聆訊後的數天,李女士又呈交了幾份文件給本庭,那些文件看來顯示在2010年4月,她結束了她的儲蓄戶口“036-722-1-026583-1”,並在中銀開立了一個新戶口。所以,終於有一些證據顯示本票上出現的號碼“036-722-1-026583-1”是李女士中銀的戶口帳號。

18.然而,本庭必須衡量此證據和其他反駁李女士和陳先生證詞的文件證據,即香港房屋委員會於2005年8月11日所發的正式收據、陳先生日期為2009年5月29日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一封日期為2013年11月27日並由陳先生簽署的中文信。這些文件全部傾向於顯示陳先生和李女士兩位都曾出資購買該物業,及/或視他們擁有該物業同等的權利和權益。至少,陳先生的可信性被最後的那兩份文件大大削弱,因為那兩份文件是他簽署的。

19.經全面審視過所有證據後,本庭不能信納李女士已履行了下述責任:即證明了她本人在2005年獨自支付了該物業的全部買價或證明了各方的意向是她會獨享該物業的實益權益。由此得出的結論是,本庭裁定李女士和陳先生在陳先生還沒有破產前,共同為該物業的法定及實益擁有人。

第二項爭議

20.第二項爭議是法庭能否和應否就該物業頒下出售命令。

21.在破產案中,破產令一經作出及受託人一經委任,藉法律的實施,破產人在其財產的權益就歸屬有關的受託人:《破產條例》第58(2)條。

22.此外,破產令一經作出,破產人聯權共有的任何財產都會自動劃分,而該劃分會形成一方為受託人,另一方為共有人的分權共有。Re Dennis案 [1993] Ch 72, 74(Donald Nicholls爵士所說,當時其官銜為英國高等法院衡平法分院副總管);Re Cheung Chan Hong案 [2015] 2 HKLRD 1。

23.《分劃條例》第6條規定﹕

“ (1)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凡法院覺得基於下列理由,將財產分劃不會對所有有權益的人有利 —

(a) 與該法律程序有關的土地的性質;

(b) 有權益的人或被推定為有權益的人的數目;

(c) 有權益的人中有些人不在或無行為能力;或

(d) 任何其他情況,

則法院可作出將該財產出售的命令。

(2) 即使任何有權益的人有異議或無行為能力,法院仍可行使其根據第(1)款而有的權力。”

24.Wong Chun Kei v Poon Vai Ching案 [2007] 1 HKLRD 825,在第[16]至[19]段,特委法官霍兆剛資深大律師(當時官銜)裁定在根據《分劃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在作出分劃命令是不切實際的情況下,法庭應頒下出售命令,除非法庭給說服(提出反對的共有人有責任說服法庭),出售命令不會對所有共有人有利,或會對其中一位共有人造成極大的困苦,則作別論。就本案而言,困苦包括金錢上和實際的損害。至於出售命令是否對所有共有人有利或不利,則須由法庭權衡各方的權益後作出客觀裁定。Wong Chun Kei v Poon Vai Ching案第[106]至[108]段;上文Cheung Chan Hong案。

25.Re Leung Wang Fai案,未經彙編;HCB15328 of 2003;2014年3月17日,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在第[27]段確認這個原則,即法庭應頒下出售命令,除非法庭給說服(提出反對的共有人有責任說服法庭),出售命令不會對所有共有人有利,或會對其中一位共有人造成極大的困苦,則作別論。陳法官依據該案的案情,在權衡破產案中受託人和另一位共有人的權益後,拒絕頒下出售命令。

26.依本庭席前的證據,顯而易見的是該物業乃李女士唯一價值可觀的資產,該物業也是她和家人唯一的居所。然而,李女士只是50多歲,並有一份穩定的工作,也就是收入穩定。她的次子20多歲,也有工作。假設他只賺取最低工資,他的月薪也有港幣$10,000。陳先生本人是散工,一天賺$900。假設他每個月只工作10天,他的收入約為$9,000。保守估計,他們一家人的總家庭收入約為港幣$32,000(港幣$13,000+港幣$10,000+港幣$9,000)。

27.假設該物業於公開市場在空置的情況下出售,受託人估計經扣除須支付給政府的地價和附帶於賣樓的支出和法律費用後,李女士應得的淨款額為港幣一百萬左右,而陳先生應得的淨款額則為港幣六十萬左右。假設該物業於第二市場在空置的情況下出售,受託人估計經扣除須支付給政府的地價和附帶於賣樓的支出和法律費用後,李女士應得的淨款額為港幣六十六萬左右,而陳先生應得的淨款額則為港幣二十八萬左右。

28.在這些情況下,雖然預期要遷離住了大約17年的家庭居所會使李女士感到失望和有壓力,但本庭未能信納,李女士所受的困苦,大到足以使本庭認為有充分理由拒絕頒下出售命令。在出售該物業後,陳先生的債務會獲全部清償。李女生和陳先生應得的淨款額加起來,應該足夠作為他們購買另一個居所的訂金,雖然那個居所不會大。考慮到李女士和她次子的工作,他們在安排按揭來提供買價餘款方面,應該不太困難。無疑,他們在可見的將來,必須要繼續工作才能支付按揭,但這是差不多每個住在香港的人都要面對的嚴峻現實(那些少數有幸繼承財富的人除外)。

29.最後,同樣重要的是陳先生債權人的權益,雖然他們的權益不一定或不經常凌駕於一位共有人的權益﹕上文Re Cheung Chan Hong案不能給忽視。他們的權益表面看來,應有權從陳先生資產變現可得的款項中支付。

30.本庭的結論是,在權衡(代表債權人的)受託人之權益和李女士的權益後,本庭認為就本案應頒下出售命令。

產權處置及暫准訟費命令

31.本庭現作出以下宣告:該物業歸屬受託人及李女士,並由受託人及李女士以分權共有人身分各持一半權益。

32.本庭又頒下出售命令,命令的條款按受託人呈上的草擬本第3至7段內容,但

(1) 在第3段內,只能通過公開拍賣的方式出售該物業,而出售時間不得早於本命令日期起計的60天;

(2) 在第5和6段內,用“60天”這個字眼來取代“30天”此詞。

33.各方可自由提出申請。

34.本庭也作出暫准命令,每方須承擔此申請中各自的訟費和由此申請而引致的訟費。受託人的訟費須由破產人產業中支付,各方如未能同意有關數額,則須進行訟費評定。

(吳嘉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破產受託人:由趙曾律師事務所趙貫修律師代表。

破產人:陳瑞祥,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共有人:李巧玲,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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