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吳勝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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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勝先生(“ 吳先生 ”)的財產的受託人在本席席前提出申請,要求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60條及香港法例第352章《分劃條例》第6條,針對新界粉嶺華明路15號欣盛苑D座28樓10室(“ 該物業 ”)作出售賣令及其相應命令。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B 3142/2007
Court
HCB
Date12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B 314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破產案件 2007年第3142號

_________________

  有關稱為新界粉嶺華明路15號欣盛苑D座28樓10室的物業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60條的事宜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352章《分劃條例》第6條申請出售命令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1號命令的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

  關於:破產人吳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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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於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10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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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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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言

1.吳勝先生(“吳先生”)的財產的受託人在本席席前提出申請,要求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60條及香港法例第352章《分劃條例》第6條,針對新界粉嶺華明路15號欣盛苑D座28樓10室(“該物業”)作出售賣令及其相應命令。

2.該物業屬於居者有其屋計劃下的單位,於1993年10月12日,獲轉讓予吳先生和他的妻子陳仙萍女士(“答辯人”)聯名名下,作價港幣524,200元。該物業的實用面積約為401平方呎。答辯人在其2015年8月11日的誓章中指出,吳先生、一名孫兒和她一同居於該物業。在聆訊時,她表示只有吳先生和她居於上址。

3.答辯人反對這項申請,希望不要賣出該物業。她的反對誓章僅有一頁,另有一頁證物列出吳先生於2015年6月的薪金。根據證物,吳先生在一間工程公司任職臨時維修工人,每月薪金爲港幣7,000元。

背景

4.2007年4月4日,吳先生提出呈請,自行申請破產。2007年6月5日,他被判定爲破產。在其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中,吳先生承認欠下11宗無抵押債權人款項,約港幣1,070,000元。有關債項幾乎全是信用卡欠款。受托人表示,被判定的申索總額爲港幣1,077,898.01元。吳先生至今對其破產人產業賬戶未有作出任何貢獻。

5.根據邦盟測量師行有限公司所擬備,日期爲2016年9月7日的更新估值報告顯示,該物業的價值如下:

(1)  現行公開市場價值 港幣3,300,000元
  (以交出空置管有權形式出售)[1]  
(2) 現行第二市場價值 港幣2,150,000元
  (以交出空置管有權形式出售)[2]  

6.答辯人現年60歲,無業。家庭開支一直由吳先生支付。她表示她的三個成年女兒間中會帶她外出飲茶午膳,但沒有給她錢。

7.吳先生現年65歲。他告知本庭他在地盤當雜工,每天賺取港幣400至500元,每月15至20天,即每月港幣7,500至10,000元。

審議

8.當物業在沒有任何信託聲明書下給轉讓予作爲聯權共有人的兩人,表面上看來,他們在有關物業所享有的法定和實益權益既是共同也是相等的,除非與直至能證實並非如此,則作別論—而有關的舉證責任,則落在試圖證明衡平法不應依循法律,以及雙方都屬意他們的實益權益有別於他們的法定權益及有何不同的一方:見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

9.本案並沒爭議吳先生在該物業所享有的實益權益。本庭要考慮的唯一問題是,法庭能否及應否就該物業作出售賣令。

10.破產令一經作出,以及破產受託人一經委任,破產人在其財產中的權益,根據法律,歸屬於受託人:見《破產條例》第58(2)條。

11.再者,作出破產令後,破產人以聯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任何財產,將自動給劃分,該劃分亦造成受託人與另一位共同擁有人產生分權共有的關係:見Re Dennis [1993] Ch 72, 74,英國高等法院衡平法分院副總管李啓新爵士(當時官階)所言。

12.《分劃條例》第2條訂明: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有任何土地財產由2人或多於2人持有,則不論是以聯權共有人或分權共有人的身分持有,法院均可——

(a)  根據第4條作出將該財產分劃的命令;

(b)  根據第6條作出將該財產出售的命令;或

(c)  拒絕作出任何命令。”

13.《分劃條例》第6條訂明:

“(1)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凡法院覺得基於下列理由,將財產分劃不會對所有有權益的人有利—

(a)  與該法律程序有關的土地的性質;

(b)  有權益的人或被推定為有權益的人的數目;

(c)  有權益的人中有些人不在或無行為能力;或

(d)  任何其他情況,

則法院可作出將該財產出售的命令。

(2)  即使任何有權益的人有異議或無行為能力,法院仍可行使其根據第(1)款而有的權力。”

14.Wong Chun Kei v Poon Vai Ching [2007] 1 HKLRD 825的判案書第[16]至[19]段,高等法院特委法官霍兆剛資深大律師(當時官階)裁定,在根據《分劃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當法院作出分劃命令並不切實可行時,便應作出出售命令;除非反對的共同擁有人能盡其責任説服法庭,出售命令將不會對所有共同擁有人有利,或出售命令將對一位共同擁有人造成極大困苦,則另作別論。就本案而言,困苦包括金錢損害和實際損害。至於出售命令是否對所有共同擁有人有利,須由法院客觀地權衡各方權益然後作出裁定:見Wong Chun Kei v Poon Vai Ching的判案書第[106]至[108]段;Re Cheung Chan Hong [2015] 2 HKLRD 1第[13]段。

15.受托人促請本庭採納英國上訴法院法官Nourse在Re Citro (A Bankrupt) [1991] Ch 142, 157的指引:除非特殊情況,債權人的意見通常會淩駕另一共同擁有人(一般都是配偶)的意見,並且法院亦會在短時期内作出物業出售的命令。Re Citro案中的指引獲香港法院採納,當中包括Re Ng Tze Ching(未經彙編)(高院破產案件2006年第5883號,2014年8月29日)和Re Liu Yi Fang [2015] 3 HKLRD 668。

16.Re Cheung Chan Hong判案書第[20]至[35]段,本庭已解釋在香港的法律和社會環境下,Re Citro案中的處理方式並不適當的原因,並指出那些根據《分劃條例》而作出裁決的案例不能逼使本庭跟從Re Citro的指引。在Re Liu Yi Fang一案,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基於其在判案書中所述之原因,不同意Re Cheung Chan Hong的判決。

17.其後,在Re Lau Hiu Tuen一案(未經彙編)(高院破產案件2006年第8430號,2015年8月20日,第23段),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概述關於這問題在司法意見上的分歧:

“23. 給予本庭許多協助的李國義先生,代表受託人向本庭援引英國案例Re Citro (A Bankrupt) [1991] Ch 142及Re Bremner [1999] BPIR 185的判案書中若干段落。有關段落可被解讀為,破產人的家庭被逐出居所而導致的困境,一般來説不會被視爲充分理由,以至可淩駕債權人要求將家庭居所出售並獲分發出售得益的權益。然而,在Re Cheung Chan Hong (a bankrupt) [2015] 2 HKLRD 1案中,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拒絕採納Re Citro一案的處理方式,並且裁定法例並無規定須有特殊情況,才能拒絕被論及的同類案件的售賣申請。之後,在Re Liu Yi Fang一案(高院破產案件2013年第5613號,2015年6月30日),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不同意Re Cheung Chan Hong的裁決,並裁定在處理破產案受託人,要求法院命令將共同擁有的物業出售的申請中,Re Citro案中的處理方式,應作爲香港法院的恰當處理方式。”

18.林法官在該判案書中第[24]段進一步表示:

“24. 在缺乏辯論下,本席不宜深入處理近期對於這問題在司法意見上的分歧。本席建議以按照《分劃條例》而作出裁定的案例為基礎來處理本案。有關案例確立一項原則:除非法院信納所有共同擁有人將會因法院拒絕作出出售命令而受益更多,或法院作出出售命令將對另一共同擁有人造成極大困苦,否則,法庭將因應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的申請作出出售命令。”(劃綫後加,以資強調)

19.由於本案雙方未有就此問題進行辯論,本庭不打算解決近期司法上的意見分歧。不論是採取案例Re Liu Yi Fang一案較嚴格的處理方式,還是Re Cheung Chan Hong一案較仁慈的處理方式,本庭自當充分考慮過答辯人的個人和家庭狀況後,認爲應作出出售命令。理由如下。

20.根據受托人計算所得,吳先生的欠債連同其破產程序的訟費和開支如下:

(1)  經證實的無抵押欠款: 港幣1,077,898元
(2) 利息[3] 港幣1,228,885元(估計)
(3) 吳先生的破產程序  
  訟費和開支: 港幣282,677元(估計)

21.即便如此,受托人只建議出售物業後,把一筆估計爲港幣774,863元的款項分發給無抵押債權人(約佔無抵押欠款百分之七十二),亦沒有撥款作支付有關利息之用。

22.倘若法庭作出出售命令,而該物業在居屋第二市場出售,估計售賣所得的總收益大約爲港幣2,150,000元。經扣除物業經紀費用/佣金及物業轉易費用,估計售賣所得的淨收益將大約是港幣2,112,500元。

該物業的售價(若採納2016年9月7日居屋第二市場的價值): 港幣2,150,000.00元(估計)
減去:
(I)  物業經紀費用/佣金 港幣21,500.00元(估計)
(II) 物業轉易費用及開銷 港幣16,000.00元(估計)
售賣所得的淨收益: 港幣2,112,500.00元(估計)
售賣所得的淨收益的一半
(即港幣2,112,500.00元÷2)
 
港幣1,056,250.00元(估計)

23.售賣所得的淨收益的一半將支付予答辯人,而另一半則支付予破產人產業。破產人產業可得的淨金額只夠支付破產程序的全部開支及部分無抵押欠款。

24.受托人陳詞指,這安排對無抵押債權人和答辯人而言都是雙贏的局面。吳先生破產後經過差不多十年的時間終能償還部分欠款,而答辯人本人則可收到一筆相對大數目的現金。

25.一如前述,吳先生現年65歲。根據他的證供,他每月賺取大概港幣7,500元至港幣10,000元,這當然不算是高收入。但考慮到建造業僱主經常投訴人手短缺的問題,假若吳先生打算工作的話,似乎應不難找到每月開工超過15至20日的工作。他的妻子現年60歲,沒有工作。同樣,由於服務業及/或餐飲業人手短缺,她亦應不難找到工作。即使答辯人只賺取最低工資,她每月收入可達港幣10,000元。只要吳先生和她願意工作,家庭總收入可達最少港幣20,000元。

26.該物業一旦以交出空置管有權形式於第二市場出售,答辯人可得之金額將超過港幣一百萬。這筆款項或許足夠亦或許不足夠支付另一居所的首期,但即使足夠,這居所好可能比他們現時的居所細小。從答辯人的角度看,這個結果絕不理想。然而,本庭必須考慮,吳先生在接近十年間未曾償還任何信用卡欠款。本庭亦必須考慮,吳先生對於破產人產業賬戶沒有任何貢獻,而他的破產令亦已經自動解除。假若不出售該物業,受托人將沒有任何金錢分發給債權人或支付有關破產令的訟費和開支。

27.基於上述情況,對於答辯人並非咎由自取的處境,本庭深表同情,但這不屬于特殊情況。再者,經客觀地檢視實情,權衡債權人與答辯人的利益後,本庭認爲應該接納受托人的申請。

處置及暫准訟費令

28.本席現按照由受託人呈交的草擬命令的第1至第8段及第11段作出命令,但有以下修改:

(1)  第2段中“28天”改以“90天”替代;

(2)  第5段中,該物業在公開市場和居屋第二市場的底價分別定爲港幣3,300,000元和港幣2,150,000元;

(3)  草擬命令的第8(b)段須予刪除及由以下內容替代:

“在該物業的售賣得益中扣除上文第8(a)段所述款項(如有的話)後,該物業售賣所得的淨收益由申請人和答辯人均分,申請人須在物業出售後,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把屬於答辯人的一半收益支付予她,而餘款須成爲破產人產業的一部分。”

29.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如下:與訟各方須各自承擔本申請的訟費及由此引起的費用。受託人在本申請的訟費須從破產人產業中支付,有關訟費經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120,000元。

  (吳嘉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破產人的財產的共同及各別受託人(申請人等):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石翱翔律師代表

破產人:吳勝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陳仙萍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獲豁免出席聆訊


[1] 視乎繳付房屋委員會的補價——受托人未有提供計算金額。

[2] 無須補價。

[3] 估計至201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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