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鄭健清的事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B 47/2009 on BabelCite. This HCB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May 2017.

1. 鄭健清先生( “鄭先生” )的財產受托人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60條及香港法例第352章《分劃條例》第6條,在本席席前提出申請,要求本席就新界沙田美田路27號美松苑B座24樓5室的物業( “該物業” ),作出售賣令及其相應命令。

Cites 4 cases

Case No.HCB 47/2009
Court
HCB
Date08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B 4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9年第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新界沙田美田路27號美松苑B座24樓5室的物業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60條的事宜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352章《分劃條例》第6條申請售賣令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1號命令的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

關於:破產人鄭健清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於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12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5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鄭健清先生(“鄭先生”)的財產受托人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60條及香港法例第352章《分劃條例》第6條,在本席席前提出申請,要求本席就新界沙田美田路27號美松苑B座24樓5室的物業(“該物業”),作出售賣令及其相應命令。

2.該物業屬居者有其屋計劃下的單位。1996年5月10日,該物業以港幣862,500元的代價,給轉讓予鄭先生及其妻子鄭慕琼女士(“答辯人”)的聯名名下。該物業的實用面積約401平方呎。答辯人向本席表示只有鄭先生與她居住於該物業,他們並無子女。

3.答辯人提出兩項理由反對上述申請。

(1)   第一項理由是答辯人指該物業的每月按揭供款一直由她獨力支付—鄭先生只屬名義上的擁有人。

(2)   第二項理由是若把該物業出售,將令她陷入嚴重困境。

4.答辯人的證詞指該物業的每月按揭供款一直由她獨力支付,這與鄭先生日期爲2016年6月1日的非宗教式誓章所述吻合。

5.縱使如此,答辯人亦在其日期爲2016年6月1日的非宗教式誓章中,表示願意接受及尊重受托人有權獲得該物業的一半,並提議在她身故或入住老人院舍後把該物業出售。

背景

6.2008年12月29日,鄭先生向法庭提交破產呈請,爲自己申請破產,其後於2009年2月19日被判定破產。鄭先生在其資產負債狀況説明書中,承認欠下五位無抵押債權人合共港幣560,000多元的債項;所有欠款差不多全屬信用卡債項。根據受托人所述,判定申索款額總數爲港幣408,041元,而鄭先生至今從未向其破產人產業帳戶作出任何分擔供款。按揭貸款則已於2016年7月全數清還。

7.根據邦盟測量師行有限公司的更新口頭估值報告,該物業於2016年11月15日的價值如下﹕

(1) 現時公開市場價值
(在空置情況下出售)[1]
港幣4,000,000元
(2) 現時第二市場價值
(在空置情況下出售)[2]
港幣2,950,000元

8.答辯人現年57歲,無業。答辯人表示自己從事金融業—或更具體來説是證券行業—已有36年,2015年離職並轉當保安員。2016年3月辭去保安員一職,最後月薪約爲港幣13,000元。

9.鄭先生現年60歲。他向法庭說他在1996年(購入該物業時)任職貨車司機,負責在香港境内運送蔬菜,一直工作至2008年左右。在過去5至6年期間以及在本聆訊之時,他的職業爲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港幣10,000元。

審議

10.當一項物業在沒有任何信託聲明書的情況下給轉讓予作爲聯權共有人的兩個人時,表面的情況是他們在有關物業所享有的法定權益和實益權益是共有和同等的,除非及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爲止—舉證的責任應由主張衡平法不應依循法律的那一方承擔,該方須確立雙方的共同意向是他們的實益權益有別於法定權益,並表明以何等方式有所不同: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

11.在本案中,答辯人表示她一直獨力支付該物業的每月按揭供款,並提交其恆生銀行存摺副本以作支持。銀行存摺顯示自1996年6月開始,答辯人的戶口每月均出現一筆提款,最初的款額爲港幣6,984.20元,並加上“HP PI”的附注。根據日期爲2016年12月14日、由恆生銀行發給受托人的一封信件,銀行確認該附注代表按揭貸款的每月還款,金額並會按照滙豐銀行的港幣最優惠貸款利率不時作出調整。上述每月提款額確實不時出現變動,而在2016年的時候則爲港幣4,902元。

12.在此情況下,本席可輕易裁定,該物業的每月按揭還款乃由答辯人負責支付;但這並非本案的終結。每月按揭還款由答辯人出資支付,這事實本身並不代表她就是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在Re Chang Sze Ling, bankrupt(未經彙編)(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4104號,2016年3月3日)一案所述:

“16. 可是,有説法指如果一對已婚或未婚男女以聯權共有方式購入物業作共同居所之用,且由雙方負責支付按揭,即使兩人並非平均分擔樓價,也不會因此推定兩人之間存有歸復信托。反之,無論是根據法律或衡平法,均應推定雙方的意圖爲聯權共有:參閲Jones v Kernott [2012] 1 AC 776第25段Walker勳爵及Hale女男爵所言。假設本港法律亦如是(本席獲提供的案例典據及法律論據非常有限,故不會就此作出任何裁定),由於本案所涉的物業是以聯權共有的方式購入,因此推定爲張先生及破產人意圖享有聯權共有的實益擁有權。

18. 當我們看清實況時,本席認爲兩人的意圖頗爲清晰。如果説張先生獨力支付購買物業的樓價,那只是片面地察看其家庭財務狀況。事實上,我們必須考慮整體情況。證據顯示,無論在購入物業之前或之後,破產人也有使用其收入分擔家庭開支及支出。雖然兩人擁有獨立的個人銀行戶口,但卻把兩人收入共用於應付家庭經濟需要。

21. 此外,兩人聯名物業上被施加押記這項事實,代表妻子對樓價也負有潛在的法律責任。根據契據第4條,她以聯權共有實益擁有人之一的身分把有關物業押記予銀行。由於她分擔了家庭開支,減輕張先生供養家庭的負擔,令他可以支付按揭還款。這構成破產人對該物業所作的間接分擔,亦與夫婦兩人具共同置業的意圖相符。

22. 在涉及夫婦的案件中,物業以聯名購入這事實本身已是一項重要因素。假若縱使物業以聯權共有權作登記,但雙方曾協議或具共同理解兩人並非共有和同等地擁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我們預期當時應有某種明確表示。可是,本案並無此等表示。反之,就破產人而言,在一份由她簽署、日期爲2004年3月18日的資產負債狀況説明書中,有關物業被列爲她與丈夫‘共同擁有及共同借貸’的資產。”

13.本席謹採納林法官上述分析。

14.在本案中,以下各項因素清楚顯示鄭先生及答辯人的意圖,乃兩人在該物業享有的法定及實益權益均爲同等:

(a)   該物業轉讓予鄭先生及答辯人時,兩人爲聯權共有人。

(b)   該物業過往一直及現時仍是鄭先生及答辯人的家庭居所。

(c)   根據鄭先生及答辯人以買家身分簽立而受惠人爲恆生銀行的法定押記第4條,兩人作爲實益擁有人把該物業押記予銀行,並對銀行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須償還按揭貸款。

(d)   鄭先生在其資產負債狀況説明書列表 A作出宣言指,該物業由他及答辯人共同持有。在列表 A底部,鄭先生加上備註清楚確認該物業的一半份額乃其唯一資產。

(e)   鄭先生在2009年2月24日向破產管理署提交的初步訊問書中表示,他並沒有以信托形式代他人持有任何物業。

(f)   無任何證據顯示鄭先生及答辯人曾屬意兩人在該物業享有不同等的法定及實益權益。

15.此外,鄭先生在其資產負債狀況説明書及周年報表中指出,在他破產之前及之後,他曾爲家庭居所支付某些開支,特別是水電等費用。

16.根據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本席認爲鄭先生及答辯人看來一直都是把兩人的收入共用於支持家庭居所,而且並無打算就每人的分攤款額作精準計算,也沒有意圖把有關分攤款額與他們在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掛鈎。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接納答辯人指鄭先生只屬名義上擁有人的説法,並裁定自購入該物業起及在鄭先生破產前,他確實擁有該物業法定及實益權益的一半份額。

17.接下來的問題是,本席能否及應否就該物業作出售賣令。

18.在破產案中,一經作出破產令及委任受託人後,破產人在其財產中的權益即因法律的施行而歸屬受託人:見《破產條例》第58(2)條。

19.此外,破產令一經作出,破產人以聯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任何財產,將自動給劃分,致使有關財產由受託人與共同擁有人的另一方分權共有:見Re Dennis [1993] Ch 72, 74一案,英國高等法院衡平法分院副總管李啓新爵士(當時官階)所言。

20.《分劃條例》第2條規定: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有任何土地財產由2人或多於2人持有,則不論是以聯權共有人或分權共有人的身分持有,法院均可—

(a) 根據第4條作出將該財產分劃的命令;

(b) 根據第6條作出將該財產出售的命令;或

(c) 拒絕作出任何命令。”

21.《分劃條例》第6條規定:

“(1)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凡法院覺得基於下列理由,將財產分劃不會對所有有權益的人有利—

(a) 與該法律程序有關的土地的性質;

(b) 有權益的人或被推定為有權益的人的數目;

(c) 有權益的人中有些人不在或無行為能力;或

(d) 任何其他情況,

則法院可作出將該財產出售的命令。

(2) 即使任何有權益的人有異議或無行為能力,法院仍可行使其根據第(1)款而有的權力。”

22.Wong Chun Kei v Poon Vai Ching [2007] 1 HKLRD 825一案第16至19段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霍兆剛資深大律師(當時官階)裁定,在根據《分劃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若法庭不能切實可行地作出分劃命令,則應作出售賣令。不過,假若共同擁有人中反對的一方盡其責任使法庭信納,售賣令不會對所有共同擁有人有利,或售賣令會使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陷入極大困境,才作別論。就本案而言,困境包括經濟損害及實際損害。究竟售賣令是否會對所有共同擁有人有利,則須由法庭在權衡各方之間的權益後作出客觀裁定:見Wong Chun Kei v Poon Vai Ching一案第106至108段;Re Cheung Chan Hong [2015] 2 HKLRD 1一案第13段。

23.如同在其他案件中一樣,受託人促請本席採取英國上訴法院法官Nourse在Re Citro (A Bankrupt) [1991] Ch 142, 157 一案的方法,即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債權人的意見通常凌駕另一共同擁有人(通常爲配偶)的意見,法庭亦會在短期內就有關物業作出售賣令。Re Citro一案的方法曾獲香港法院採用,其中包括Re Ng Tze Ching(未經彙編)(高院破產案件2006年第5883號,2014年8月29日)和Re Liu Yi Fang [2015] 3 HKLRD 668等案。

24.Re Cheung Chan Hong一案第20至35段中,本席已解釋爲何在香港的法律和社會背景下,Re Citro一案的方法並不合用,以及爲何該等根據《分劃條例》作出裁決的案例並未能令本席信服以至採取Re Citro一案的方法。

25.Re Liu Yi Fang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表示不同意Re Cheung Chan Hong案的判決,並裁定在破產案受託人要求法院就共同擁有的物業作出售賣令的申請中,香港法院應採納Re Citro一案的方法作爲恰當的處理方法。

26.其後,在Re Lau Hiu Tuen(未經彙編)(高院破產案件2006年第8430號,2015年8月20日),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在其判案書第23段中,就近期在此爭議點上出現分歧的司法意見作出以下概述:

“23. 代表受託人的李國義律師向法庭提供莫大幫助。他引述英國案例Re Citro (A Bankrupt) [1991] Ch 142及Re Bremner [1999] BPIR 185中的若干段落,其內容可如此理解:破產人的家人被逐出居所所引起的困難,通常不得被視為充分理由以至可凌駕債權人要求出售破產人家庭居所及分發售賣得益的權益。然而,在Re Cheung Chan Hong (a bankrupt) [2015] 2 HKLRD 1案中,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拒絕採取Re Citro案所述方法,裁定並無規定必須有特殊情況才可就討論中案件類別的售賣申請提出反對。其後,在Re Liu Yi Fang一案(高院破產案件2013年第5613號,2015年6月30日)中,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不同意Re Cheung Chan Hong案,裁定在破產案受托人要求法院就共同擁有的物業作出售賣令的申請中,應採納Re Citro一案的方法作爲恰當的處理方法。”

27.林法官於第24段續指:

“24. 本席並未就此聽取任何論據,因此不宜深入探討此項近期的司法意見分歧。本席打算以根據《分劃條例》而作出裁決的案例爲基礎來審理本案,該等案例確立以下原則:除非法庭信納拒絕作出售賣令對所有共同擁有人均有利,或作出該命令會使一名共同擁有人陷入極大困境,否則法庭將應某共同擁有人的申請作出售賣令。”(强調後加)

28.在本案中,本席無需解決此項近期的司法意見分歧。這是因爲不論是採取Re Liu Yi Fang案的較嚴格處理方法,還是Re Cheung Chan Hong案的較仁厚處理方法,在給予答辯人的個人及家庭情況應有的比重後,本席認爲應作出售賣令。理由如下。

29.根據受託人的計算,鄭先生的債項連同其破產程序訟費及開支的總數如下:

(1) 無抵押已獲證明的債項: 港幣408,041元(估計)
(2) 利息[3] 港幣640,655元(估計)
(3) 鄭先生的破產程序訟費
及開支:
港幣368,664元(估計)
  總數: 港幣1,417,360元

30.如果本席頒下售賣令,該物業在第二市場出售,其總出售得益估計爲港幣295萬元左右。扣除物業代理費用/佣金及業權轉易費用後,其淨出售得益估計約為港幣2,904,500元。

物業售價: 港幣2,950,000.00元(估計)
扣減:  
(i) 物業代理費用/佣金 港幣29,500.00元(估計)
(ii)業權轉易費用及代墊付費用[即:與準備及簽立售賣物業所需文件有關的法律費用及代墊付費用] 港幣16,000.00元(估計)
淨出售得益 港幣2,904,500.00元(估計)
淨出售得益的一半 港幣1,452,250.00(估計)

31.淨出售得益的一半(即約港幣1,452,250元)應付予答辯人,而另一半則應付予破產人產業。事實上,破產人產業可獲的淨款項足以全數支付破產程序的開支、無抵押債項及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暫且把清還利息放下不談,破產人產業更可全數支付有關本申請的法律費用。另一方面,答辯人亦會獲得一筆頗爲可觀的現金。

32.如上文所述,鄭先生現年60歲,答辯人只有57歲。鄭先生每月收入約港幣10,000元,如果答辯人願意工作,她可任職保安員賺取每月港幣13,000元左右的薪金。考慮到現時就業市場的狀況,以及最低工資的規定,答辯人要找工作應該不難。在此情況下,其綜合家庭收入約可達港幣23,000元。

33.當該物業在空置的情況下於第二市場售出後,應付予答辯人的款項將超過港幣145萬元。這筆款項或不足以支付購買另一居所的首期,而即使足夠的話,該居所頗有可能會較他們現時的居所細小及地點較爲偏遠。從答辯人的角度來看,這個結果固然並不理想,但亦不能算是嚴重困境。鄭先生欠下信用卡債項長達8年之久,但他從未向其破產人產業帳戶作出任何分擔供款,現時亦已獲自動解除破產。因此,除非把該物業出售,否則將沒有任何資金可償還予各債權人或支付其破產程序的訟費及開支。

34.本席非常同情答辯人,並認同這境況實非她所造成。然而,本席在客觀地考慮本案及權衡債權人與答辯人的權益後,認爲應批准受托人的申請。

處置及暫准訟費令

35.本席現按照受託人提交的草擬命令第1至第8段及第11段作出命令,但需作以下修訂:

(1)   在第2段中,以“90天”替代“28天”;

(2)   在第5段中,該物業在公開市場及居屋第二市場的出售底價分別定爲港幣400萬元及港幣295萬元;

(3)   草擬命令的第8(b) 段須予刪除,並由下述段落替代:

“在該物業的售賣得益中扣除上文第8(a) 段所述款項(如有的話)後,該物業的售賣淨得益由申請人及答辯人兩方均分。申請人須在物業售出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把答辯人應得的一半份額盡快付予答辯人,餘款則歸入破產人產業的一部分。”

36.本席作出暫准命令,與訟各方須承擔各自在本申請的訟費及由此引起的費用。受託人在本申請中的訟費須由破產人產業中撥款支付,有關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00,000元。

  ( 吳嘉輝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破產人財產的共同及各別受託人(申請人等):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律師石翱翔先生代表

破產人:鄭健清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鄭慕琼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獲豁免出席


[1] 需向房屋委員會補繳地價,受託人沒有提供計算方法。

[2] 無需補繳地價。

[3] 估算截至2017年6月30日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B 47/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