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蔡玉珍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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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席席前,蔡玉珍女士(下稱「 蔡女士 」)的財產受託人,就稱爲新界屯門兆興里3號兆麟苑(耀麟閣)D座9樓4室的物業(下稱「 該物業 」),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60條及《分劃條例》(第352章)第6條,向法庭申請作出將該物業出售的命令和相應命令。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B 5203/2008
Court
HCB
Date17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B 5203 /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破產案件2008年第5203號

_________________

  有關稱為新界屯門兆興里3號兆麟苑(耀麟閣)D座9樓4室的物業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60條的事宜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352章《分劃條例》第6條申請出售命令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1號命令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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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破產人蔡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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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於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3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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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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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在本席席前,蔡玉珍女士(下稱「蔡女士」)的財產受託人,就稱爲新界屯門兆興里3號兆麟苑(耀麟閣)D座9樓4室的物業(下稱「該物業」),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60條及《分劃條例》(第352章)第6條,向法庭申請作出將該物業出售的命令和相應命令。

2.該物業屬於居者有其屋計劃下的屋邨單位,其建築面積約為710平方呎、實用面積約為554平方呎。2003年1月6日,該物業以港幣680,000元的代價,給轉讓予蔡女士和她的丈夫黎潤森先生即答辯人(下稱「黎先生」)的聯名名下。購買該物業的資金來自渣打銀行和香港按揭證券有限公司的按揭貸款。截至2016年2月16日,有關按揭貸款的尚欠款額為港幣136,682.12元。

3.黎先生反對上述申請。

背景

4.2008年6月27日,蔡女士向法庭提交破產呈請,為自己申請破產。2008年8月5日,她被判定破產。

5.在她日期為2008年6月24日的資產負債狀況説明書列表A中,蔡女士把該物業列入為由她和黎先生聯權擁有。

6.按照邦盟測量師行有限公司所擬備的估值報告,就2015年5月27日來說,該物業的價值如下:

(1) 公開市場價值 港幣4,400,000元
  (以騰空交出管有權作爲基礎)[1]  
(2) 第二市場價值 港幣2,550,000元
  (以騰空交出管有權作爲基礎)[2]  

7.據邦盟測量師行有限公司口頭上作出的最新估值,就2016年2月1日來説,該物業的公開市場價值為港幣3,900,000元、第二市場價值為港幣2,450,000元。

8.黎先生、蔡女士和他們兩名分別約9及5歲的兒子,目前居住在該物業。黎先生現年42歲、蔡女士41歲。

9.黎先生告訴本席,在聆訊當時他失業。在2015年大約10月之前,他的工作是單車銷售員,每月收入約港幣8,800元。他告訴本席,他正積極地找工作。至於蔡女士,她在某小學做文員超過10年,現時仍在該小學工作,每月薪金約為港幣15,000元。

10.截至聆訊當日,為受託人所承認的無抵押債項為港幣289,051.88元、累算利息的估計款額為港幣313,924.03元、本破產案的估計訟費及開支為港幣293,434.95元,這三個項目加起來約為港幣900,000元如下:

(A) 為受託人所承認的無抵押可證債項的總款額 港幣289,051.88元
(B) 上述無抵押可證債項所累算利息的估計總款額
港幣313,924.03元
(C) 本破產案(截至2016年3月4日)所招致的訟費及開支(包括受託人的酬金和破產管理署署長的從價費)的估計總款額 港幣293,434.95元
  港幣896,410.86元

11.受託人提出本宗申請之前,曾向黎先生提議選擇方案,以彼此可接納的方式處理該物業,即要不黎先生購買妻子在該物業的一半份額,要不把該物業在市場出售。但提議未被接納。由此出現本宗申請。

審議

12.當物業在沒有任何信託聲明書下給轉讓予作爲聯權共有人的夫妻(或同居者),那表面看來的情況是他們在有關物業上所享有的法定和實益權益既是共同也是相等,除非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爲止 — 舉證責任所在的一方,乃尋求證明衡平法不應依循普通法,以及雙方均共同屬意其實益權益須不同於其法定權益和以何等方式不同的一方:見案例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在該案判詞第[68]段,女男爵HALE OF RICHMOND表示:

「 68. 因此,責任所在的一方,乃尋求證明雙方當時確實屬意其實益權益須不同於其法定權益,和以何等方式不同的一方。這並非可輕率地從事的工作......」

13.亦參閲案例JONES V KERNOTT [2012] 1 AC 776判詞第[17]至[19]及[25]段。

14.對於在該物業他們享有相等的法定和實益權益,黎先生和蔡女士都沒有爭議。誠然,黎先生在其反對誓詞中聲稱,他曾向母親借款約港幣300,000元,以便提供資金購買該物業。受託人對此提出爭議。然而,即使黎先生所說屬實,那只意味着黎先生的母親是他的債權人,而並非對該物業享有任何實益權益。

15.本席唯一需要考慮的問題,就是能否和應否作出將該物業出售的命令。

16.在破產案中,破產令一經作出及受託人一經委出,破產人在其財產中的權益,即因法律的施行而歸屬該受託人:《破產條例》第58(2)條。

17.此外,破產令一經作出,破產人以聯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任何財產,將自動給劃分,該劃分亦造成一方為破產案受託人、另一方為另一共同擁有人的分權共有:見案例RE DENNIS [1993] CH 72第74頁(當時其官銜為英國高等法院衡平法分院副大法官的李啓新爵士所言)。

18.《分劃條例》第2條規定:

「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有任何土地財產由2人或多於2人持有,則不論是以聯權共有人或分權共有人的身分持有,法院均可-

(a) 根據第4條作出將該財產分劃的命令;

(b) 根據第6條作出將該財產出售的命令;或

(c) 拒絕作出任何命令。」

19.《分劃條例》第6條規定:

「 (1)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凡法院覺得基於下列理由,將財產分劃不會對所有有權益的人有利-

(a) 與該法律程序有關的土地的性質;

(b) 有權益的人或被推定為有權益的人的數目;

(c) 有權益的人中有些人不在或無行爲能力;或

(d) 任何其他情況,

則法院可作出將該財產出售的命令。

(2)   即使任何有權益的人有異議或無行爲能力,法院仍可行使其根據第(1)款而有的權力。」

20.在案例WONG CHUN KEI V POON VAI CHING [2007] 1 HKLRD 825判詞第[16]至[19]段中,高等法院特委法官霍兆剛資深大律師(其當時官銜)裁定,在根據《分劃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凡法院作出分劃命令並不切實可行,則除非法院被説服(説服責任在於提出反對的共同擁有人)出售命令將不會對所有共同擁有人有利,或出售命令將對單獨一個共同擁有人導致極大困苦,否則法院應作出出售命令。就本案而言,困苦包括金錢方面和實際方面的損害。至於出售命令是否對所有共同擁有人有利,須由法院在權衡一方與另一方的權益下作出客觀的裁定:見案例WONG CHUN KEI V POON VAI CHING判詞第[106]至[108]段。

21.黎先生在其反對誓詞中提出三項論點,要求本席加以考慮。首先,他抱怨受託人本應在更早之前提出將該物業出售的申請,而不應在蔡女士獲解除破產良久之後才提出。該項「遲延」申請導致他和家人失去了展開新生活的機會,蔡女士亦患上精神失常而需要定期接受醫療照顧。第二,該物業是他的家庭居所。考慮到目前他們的家庭收入,他們將無法在該物業出售之後負擔相若的居所,他們的生活質素亦將受到嚴重影響。第三,在購買該物業當時,他曾向母親借款約港幣300,000元。

22.另一方面,受託人促請本席採納英國上訴法院法官NOURSE在案例RE CITRO (A BANKRUPT) [1991] CH 142第157頁的處理方式,即除特殊情況外,債權人的聲音通常淩駕另一配偶的聲音,法院亦會在短時期内作出將有關物業出售的命令。案例RE CITRO的處理方式獲香港法院在包括RE NG TZE CHING(未經彙編)(高院破產案件2006年第5883號,2014年8月29日)和RE LIU YI FANG [2015] 3 HKLRD 668等案例中採納。

23.在案例RE CHEUNG CHAN HONG [2015] 2 HKLRD 1判詞第[20]至[35]段中,本席解釋爲何在香港的法律和社會背景下,案例RE CITRO的處理方式並不適合,亦解釋該等根據《分劃條例》裁決的案例典據,並未令本席信服以至採取案例RE CITRO的處理方式。

24.在案例RE LIU YI FANG(見上文)中,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表示不同意案例RE CHEUNG CHAN HONG的判決,他在其令人欽佩的判詞中裁定,在破產案受託人要求法院命令將共同擁有的財產出售的申請中,香港法院應採納案例RE CITRO的處理方式,並且應規定爲該種申請的恰當處理方式。

25.其後,在案例RE LAU HIU TUEN中(未經彙編)(高院破產案件2006年第8430號,2015年8月20日),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概述近期就此項爭議點所出現的司法意見上的分歧(見該案判詞第[23]段):

「 23. 給予本庭許多協助的李國義先生,代表受託人向本庭提述英國案例RE CITRO (A BANKRUPT) [1991] CH 142及RE BREMNER [1999] BPIR 185的判詞中的若干段落。該等段落可被理解為表示,因破產人的家庭被驅離其居所而產生的困難境況,通常不得被視爲充分理由,以至可淩駕債權人要求將有關家庭居所出售和分發出售得益的權益。然而,在香港案例RE CHEUNG CHAN HONG (A BANKRUPT) [2015] 2 HKLRD 1中,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拒絕採納案例RE CITRO的處理方式,並且裁定全無規定須有特殊情況,才可對討論中的該種案件的出售申請提出反駁。之後,在案例RE LIU YI FANG中(高院破產案件2013年第5613號,2015年6月30日),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不贊同案例RE CHEUNG CHAN HONG的裁決,裁定在破產案受託人要求法院命令將共同擁有的財產出售的申請中,香港法院應採納案例RE CITRO的處理方式,並且應規定爲該種申請的恰當處理方式。」

26.林法官在該案判詞第[24]段進一步表示:

「 24. 在缺乏辯論下,本席不宜深入地處理此項近期司法意見上的分歧。本席擬以該等根據《分劃條例》而裁定的案例典據為依據而進行審理本案。該等案例典據確立一項原則,即除非法院信納所有共同擁有人將會因法院拒絕作出出售命令而獲得更佳的維護,或法院作出出售命令將對單獨一個共同擁有人導致極大困苦,否則,法院將應某一共同擁有人的申請作出出售命令。」(劃綫以資強調乃本席後加

27.香港法院應否運用案例RE CITRO的處理方式的問題,明顯須要由較高級法院作出更詳細的考慮和發出指引,使此項近期司法意見上的分歧愈早得到解決愈好。在本案,幸好沒有真正需要對上述問題作出裁決。這是因爲不論是採取案例RE LIU YI FANG的較嚴格處理方式,還是案例RE CHEUNG CHAN HONG的較仁厚處理方式,在給予黎先生的個人和家庭情況應有的比重後,本席認爲應作出出售命令。理由如下。

28.根據受託人的計算結果,如果該物業在第二市場以估價港幣245萬元售出,淨出售得益將約為港幣2,272,817元[3]。由此,可供分發給黎先生和破產人產業的款額,將各約為港幣1,136,408元(但須先繳付受託人在本宗申請中的法律費用及代墊付費用)。破產人產業可得的款額,將足以在繳付所有可證債項、法定利息及破產案的開支後,仍剩下(截至2016年3月4日)估計約為港幣二十多萬元的盈餘。根據《破產條例》第74條,蔡女士有權獲付該盈餘。

29.代表受託人的黃律師陳詞稱,這就創造了各方都得益的情況:在債權人方面,有關的債項及利息將全部獲清償;黎先生將可收取一筆相對地可觀的現金;而蔡女士本人,除可償還全部債項外,還可獲付小筆盈餘。

30.黃律師的陳詞具有説服力。

31.黎先生和蔡女士兩人都只不過是40歲出頭,相當可能可再工作二十年。比較而言,蔡女士受僱的工作穩定,每月薪金為港幣15,000元,也許不能視爲高薪,但屬於「過得去」。雖然黎先生暫時失業,但考慮到目前就業市場的狀況,他另找工作應該不太困難。即使他只賺取最低工資,他每月收入至少可達港幣10,000元。在他們二人都願意工作的前提下,綜合家庭收入可達港幣25,000元,而不會過分困難。

32.如果該物業在空置管有權的基礎下在第二市場售出,應付還予黎先生和蔡女士的合併總額將接近港幣137萬元。這筆款項應足以讓他們租住房屋相對長的期間,或支付購買另一居所的首期。該另一居所也許比他們現時的居所細一些,也許大小相若,這都視乎房屋的地點。從他們的角度看,這個結果遠非理想。但本席不能只從他們的角度來看事情。本席須謹記,蔡女士的債權人仍未獲償付債項。本席亦須謹記,迄今爲止,蔡女士向其破產人產業帳戶分擔供款少於港幣30,000元。不將該物業出售,可不知受託人從何處可找到資金償付債權人或支付有關破產案的訟費及開支。

33.不論較高級法院最終認爲該三種處理方式之中哪一種更可取,黎先生仍有責任令本席信納:要麽 (I) 他的情況屬特殊情況、(II) 如該物業出售,則將造成很大困苦,要麽 (III) 出售命令不會在權衡一方與另一方的權益下對所有共同擁有人有利。本席認爲,本案案情不構成特殊情況。本席亦不信納將會造成很大困苦。最後,從客觀的角度看本宗事宜,和在權衡受託人(他們代表債權人)與黎先生的權益下,本席不信納出售命令不會對該物業的所有共同擁有人有利。

34.在此情況下,本席必須批准受託人的申請。

處置和暫准訟費命令

35.本席現在按受託人於聆訊之後提交的修訂擬本的第1至7段的條款批予命令,但第7段下「40天」的字眼由「90天」代替。

36.上述修訂擬本第8段須予以刪除,並由下述段落代替:

「 該物業的淨出售得益由申請人等與答辯人攤分,淨出售得益的百分之五十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内盡快支付予答辯人,餘下結餘須形成有關破產人產業的一部分。」

37.各方可自由提出申請。

38.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每方須承擔本申請中各自的訟費和由本申請而引致的訟費。受託人在本申請中的訟費,須由有關破產人產業中支付,訟費循簡易程序被評定為港幣100,000元。

39.最後,本席感謝黃律師給予本庭甚有用的協助。

(吳嘉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破產人的財產的共同及各別受託人(申請人等):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律師黃嘉穎女士代表

破產人:蔡玉珍女士,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答辯人:黎潤森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缺席聆訊



[1] 以向房屋委員會繳付地價為準。

[2] 無須繳付地價。

[3] 於扣除地產中介人佣金、物業轉易費用和尚欠的按揭貸款後。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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