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曾燕康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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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燕康先生(下稱“曾先生”)的財產受託人,就稱為九龍觀塘翠屏道19號翠屏(北)邨低座翠楠樓19樓10室的物業(下稱“該物業”)來到本庭席前,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60條及《分劃條例》(第352章)第6條向法庭申請,要求頒下出售命令及相應的命令。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B 4387/2007
Court
HCB
Date27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B 438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7年第4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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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稱為九龍翠屏道19號翠屏(北)邨低座翠楠樓19樓10室物業的事宜;
 
及有關《破產條例》(第6章)第60條的事宜;
   
  及有關根據《分劃條例》(第352章)第6條申請出售命令的事宜;
   
  及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31號命令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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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破產人曾燕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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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於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6年4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1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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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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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曾燕康先生(下稱“曾先生”)的財產受託人,就稱為九龍觀塘翠屏道19號翠屏(北)邨低座翠楠樓19樓10室的物業(下稱“該物業”)來到本庭席前,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60條及《分劃條例》(第352章)第6條向法庭申請,要求頒下出售命令及相應的命令。

2.該物業屬公共屋邨。答辯人姚美容(下稱“姚女士”)本是該物業的登記租客。[1] 2002年8月14日,香港房屋委員會以港幣181,800元的代價轉讓該物業給姚女士和曾先生聯名擁有。購買該物業的資金來自匯豐銀行數目為港幣179,300元的按揭貸款。該筆按揭貸款須以180個月每月大約港幣1,223元的按揭供款清還。

3.該物業的實用面積約為389平方呎。2002年前,在所有關鍵時間,姚女士、曾先生的父親和曾先生本人住在該物業裏。曾先生的父親現已去世。現在只有姚女士和曾先生住在該物業裏。

4.姚女士反對上述申請。

背景

5.2007年5月17日,曾先生向法庭提交破產呈請,申請自己破產。2007年7月17日,他被判定破產。無抵押債權人至今存檔的債權證明表顯示他主要的欠債為港幣477,746.41元。曾先生只償還了港幣34,893.70予他的破產人產業帳戶。

6.根據滙俊測量師行有限公司所準備的一份更新的估值報告(日期為2015年11月19日),該物業的價值如下﹕

(1) 現時公開市場價值(以該物業在空置的情況下作根據)[2] 港幣$3,350,000
(2) 現時第二市場價值(以該物業在空置的情況下作根據)[3] 港幣$1,900,000

7.姚女士現在86歲,沒有工作。她的生活費來自香港政府的高齡津貼(從2002年的每月港幣705元增至現時的港幣2,400元),她長女不時給她的錢和她跟幼女聯名持有的美元戶口內的小量存款。據曾先生說,姚女士也不時從他哥哥那裏收到小量的錢。

8.曾先生現在56歲。他的工作是倉務員,每個月賺取大約港幣12,000元。

審議

第一項爭議

9.本案的第一項爭議是曾先生就該物業是否享有實益權益,如有的話,他享有多少實益權益。

10.姚女士告知本庭一開始是她獨自支付每個月的按揭供款,這個情況持續到現在,她現在用她的高齡津貼來支付按揭供款。她的匯豐銀行存摺支持了她的證供。該存摺顯示自2002年開始每個月存入該戶口的高齡津貼和每個月從該戶口扣除的按揭供款。該存摺顯示一開始,大約港幣700元的高齡津貼不足以支付按揭供款,還須動用姚女士在該戶口內的儲蓄來彌補差額。隨着時間的流逝,高齡津貼的數額增加到超過港幣2,000元,因此用來支付按揭供款綽綽有餘。

11.曾先生在相關的法律程序中存檔了三份非宗教式誓章,也在法庭上作證。他承認他沒有支付過分文來購買該物業。他在本庭席前的證供跟他同時的陳述書,即日期為2007年5月17日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的G表,他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所作日期為2007年9月17日的陳述書和他在2007年10月17日寫給受託人的信內容一致。在那封寫給受託人的信中,曾先生重申他媽媽獨自支付了購買該物業的款項,他就該物業的業權僅屬掛名而已。曾先生早在受託人申請頒下出售命令之前已撰寫了這些陳述書/信件(受託人在2012年6月15日才存檔本申請)。

12.聆訊時,姚女士和曾先生兩位都就此爭議被盤問。他們的證供沒有在任何方面受到動搖。本庭已提醒自己他們在法庭的證供和上文提及曾先生向破產管理署署長及受託人提供的陳述書/信件從某方面來說都是謀求自身利益的。儘管如此,本庭裁定姚女士和曾先生都是說真話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因此,本庭裁定事實上,姚女士獨自付款購買該物業。現在的問題是:這項事實的裁定如何影響該物業實益權益的分攤?

13.當一項物業在沒有信託聲明的情況下給轉讓予作爲聯權共有人的兩個人時,表面的情況是他們對該物業所享有的法定權益和實益權益是共有和同等的,除非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爲止——舉證的責任應由主張衡平法不應依循法律的那一方承擔,該方須確立他們兩人共同的意向是他們的實益權益有別於他們的法定權益,並表明在哪方面有所不同:Stack v Dowden案 [2007] 2 AC 432。女男爵Hale of Richmond在判詞第[68]至[69]段說:

“ 68.  故此,該責任應由提出要求的人負起,他須證明有關各方之確實意向是他們的實益權益有別於他們的法定權益,並表明在哪方面有所不同。這並非容易處理的事情…

69.  就法律而言,‘相關情況’至為重要。家庭的相關情況跟商業世界差別很大。每一宗案件視乎其自身的案情。在猜測各方真正的意向時,除了出資的款額外,很多額外因素也可能相關…”

14.每一宗案件視乎其自身的案情。這點不但女男爵Hale of Richmond在上文中強調,Hope of Craighead勳爵在判詞第[3]段也強點了此點。相關情況至為重要。女男爵Hale of Richmond也強點了此點。

15.依本庭之見,Stack v Dowden案的決定對相同或類似事實相關情況的案件作出了非常寶貴的指引。因該案的決定顯示法院在確定如何分攤一項共同擁有的物業的實益權益時,法院應避免使用歸復信託推定作為工具(歸復信託實際上規定分攤實益權益僅是數學上計算每名共有人就買價出資了多少金錢)。但是Stack v Dowden案的相關情況是甚麼呢?

16.Stack v Dowden案及其後的案件,包括Jones v Kernott案[2012] 1 AC 776的事實相關情況是居住在一個聯名買入作為家的物業內夫婦或同居者之間出現“鬥爭”。他們每一方就買價出資了不同數額的金錢,而其中一方聲稱就該物業其所享有的實益權益較另一方為多。Walker of Gestingthorpe勳爵及女男爵Hale of Richmond於Jones v Kernott 在聯合判案書第[25]段內,這兩位最高法院的法官清楚表明Stack v Dowden案的處理方式只適宜應用在該案的事實相關情況:

“25. 現在是說清楚的時候,根據Stack v Dowden案[2007] 2 AC 432(也見Abott v Abott [2008] 1 FLR 1451),在一對已婚或未婚男女聯名買房子或單位共同佔用時,在雙方均負責償還按揭的情況下,儘管他們就按金(或誠然買價的餘下部分)出資的數額不相等,也不會因此產生一個歸復信託的推定。在此情況下的推定是雙方的意向在法律和衡平法上都是聯權共有。但是,此推定當然可用相反意向的證據推翻。如果雙方沒有共用他們的財政資源,則更容易顯示他們的意向相反。”

17.本案就算跟Stack v Dowden案Jones v Kernott案並非完全不同,也大相逕庭。本案的相關各方,即姚女士和曾先生在2002年並非準備買該物業作為他們所謂的婚姻居所,或聚集他們的財政資源來購買該物業。他們就買價並非出資數額不同 —— 曾先生完全沒有付過任何買價。重要的一點是,姚女士和曾先生對於購買該物業時他們的意向當時和現在所持的意見都一致:姚女士將獨自付款購買該物業,而曾先生的業權僅屬掛名而已。

18.在此情況下,本庭非常懷疑Stack v Dowden案的處理方式是否適合應用於本案。然而,由於雙方都沒有提供合理的論據,本庭無需就此問題作出最後的斷定。假設本庭推定姚女士和曾先生的意向是在法律和衡平法上都是聯權共有該物業,那麼證明相反意向的責任須由姚女士負起。法院的工作究竟是甚麼? 女男爵Hale of Richmond於Stack v Dowden案判詞第[60]段如此回答:法院的工作是

根據各方有關該物業的整個行為過程來確定各方就該物業的共有意向,無論該意向是確實意向,或推斷或估算而來的意向。”(橫線後加,以示強調)

19.根據本庭席前所有的證據,本案的“整個行為過程”可概述如下。

20.作為該物業登記租客的姚女士有資格以一個非常優惠的折扣價購買該物業,而姚女士確實以這個非常優惠的折扣價買了該物業。曾先生沒有這個資格,故他自己不能買該物業。姚女士獨自付款購買了該物業,雖然曾先生有工作和收入,但他沒有出資。姚女士理財謹慎,她可以用她數額微薄的高齡津貼和儲蓄來償還每個月的按揭供款。曾先生則理財輕率,最終導致破產。可以理解的是姚女士出於人所共有的親情允許曾先生繼續住在該物業裏。姚女士同樣出於人所共有的親情希望去世後留一個棲身之所給曾先生。姚女士解釋說這就是為何在購買該物業時加入曾先生的名字使他成為聯權共有的法律上擁有人的原因,本庭接受她的解釋。

21.本庭不接受的是人所共有的親情會驅使一位靠高齡津貼為生的母親,在購買物業時將該物業一半的實益權益餽贈予她已成年並理財輕率的孩子。案中並無資料可令本庭合理推斷姚女士在購買該物業時有此意向。案中也無資料可令本庭合理推斷曾先生當時有此理解。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斷定姚女士和曾先生並無打算實益聯權共有該物業。換言之,本庭信納姚女士已履行了證明曾先生以前和現在就該物業都沒有實益權益的責任。本庭單憑這點就可撤銷受託人的申請。

第二項爭議

23.假若本庭被裁定就曾先生對該物業(並沒有享有)實益權益此裁決有誤,則本庭會繼續考慮下一個問題:假定曾先生跟姚女士一樣享有同等的實益權益,法院可否及應否頒下出售該物業的命令﹖

24.在破產案中,破產令一經作出及受託人一經委任,藉法律的實施,破產人在其財產的權益就歸屬有關的受託人:《破產條例》第58(2)條。

25.此外,破產令一經作出,破產人聯權共有的任何財產都會自動劃分,而該劃分會形成一方為受託人,另一方為共有人的分權共有。Re Dennis案 [1993] Ch 72, 74(Donald Nicholls爵士所說,當時其官銜為英國高等法院衡平法分院副總管)。

26.《分劃條例》第2條規定: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有任何土地財產由2人或多於2人持有,則不論是以聯權共有人或分權共有人的身分持有,法院均可 —

(a)  根據第4條作出將該財產分劃的命令;

(b)  根據第6條作出將該財產出售的命令;或

(c)  拒絕作出任何命令。”

27.《分劃條例》第6條規定﹕

“(1)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凡法院覺得基於下列理由,將財產分劃不會對所有有權益的人有利 —

(a)  與該法律程序有關的土地的性質;

(b)  有權益的人或被推定為有權益的人的數目;

(c)  有權益的人中有些人不在或無行為能力;或

(d)  任何其他情況,

則法院可作出將該財產出售的命令。

(2)  即使任何有權益的人有異議或無行為能力,法院仍可行使其根據第(1)款而有的權力。”

28.Wong Chun Kei v Poon Vai Ching案 [2007] 1 HKLRD 825,在第[16]至[19]段,特委法官資深大律師霍兆剛(當時官銜)裁定在根據《分劃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在作出分劃命令是不切實際的情況下,法院應頒下出售命令,除非法院給說服(提出反對的共有人有責任說服法院),出售命令不會對所有共有人有利,或會對其中一位共有人造成極大的困苦,則作別論。就本案而言,困苦包括金錢上和實際的損害。至於出售命令是否對所有共有人有利或不利,則須由法院權衡各方的權益後作出客觀裁定。見Wong Chun Kei v Poon Vai Ching案第[106]至[108]段;見Cheung Chan Hong案 [2015] 2 HKLRD 1第[13]段。

29.受託人如常促請本庭採納英國上訴法院法官NOURSE在RE CITRO (A BANKRUPT) [1991] CH 142第157頁的處理方式,即除特殊情況外,債權人的聲音通常淩駕於另一共有人(通常是配偶)的聲音,法院亦會在短時期内作出將有關物業出售的命令。RE CITRO案的處理方式獲香港法院採納的案例包括RE NG TZE CHING案(未經彙編)(高院破產案件2006年第5883號,2014年8月29日);RE LIU YI FANG [2015] 3 HKLRD 668。

30.RE CHEUNG CHAN HONG案 判詞第[20]至[35]段中,本庭解釋爲何在香港的法律和社會背景下,RE CITRO案 的處理方式並不適合,亦解釋該等根據《分劃條例》裁決的案例典據,並未令本庭信服以至採取RE CITRO案的處理方式。

31.RE LIU YI FANG案中,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表示不同意RE CHEUNG CHAN HONG案的判決,他在其令人欽佩的判詞中裁定,在破產案受託人要求法院命令將共同擁有的財產出售的申請中,香港法院應採納RE CITRO案的處理方式作爲該種申請的恰當處理方式。

32.接着,在RE LAU HIU TUEN案中(未經彙編)(高院破產案件2006年第8430號,2015年8月20日),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於判詞第[23]段概述過近期就此項爭議點所出現的司法意見上的分歧後,提議下述的處理方式:

“24. 在缺乏辯論下,本席不宜深入地處理此項近期司法意見上的分歧。本席擬以該等根據《分劃條例》而裁定的案例典據為依據而進行審理本案。該等案例典據確立一項原則,即除非法院信納所有共同擁有人將會因法院拒絕作出出售命令而獲得更佳的維護,或法院作出出售命令將對單獨一個共同擁有人導致極大困苦,否則,法院將應某一共同擁有人的申請作出出售命令。”

33.就本案而言,本庭無需解決此項近期司法意見上的分歧。這是因為即使本庭採納RE LIU YI FANG案RE LAU HIU TUEN案的處理方式,姚女士的個人情況確實特殊,本庭堅決認為出售命令會對她造成極大的困苦。

34.根據受託人的計算,曾先生的總債項大約為港幣132.7萬元,分項如下:

(1) 無抵押已獲證明的債項: 港幣477,746元
(2) 利息總額:[4] 港幣606,596元 (估計)
(3) 曾先生破產的訟費和開支: 港幣242,851 (估計)

35.如果本庭批給出售命令,該物業在第二市場出售,其預算的總出售得益會是大約港幣185萬元。在扣除物業代理的費用/佣金及業權轉易費用後,其淨出售得益約為港幣182萬元。

36.淨出售得益的一半,即大約港幣910,000元應付予姚女士,而另一半則應付予破產人產業。

37.倘若信託人向本庭申請姚女士支付本申請的訟費和由本申請而引致的訟費,而本庭批准其申請的話,應付予姚女士的淨款項會進一步減少至大約港幣774,000元。

38.破產人產業可獲的淨款項只能繳付所有破產案開支、可證債項及法定利息的部分款項。

39.根據本庭席前的證據,該物業是姚女士唯一價值可觀的資產,也是她幾十年來唯一的居所。考慮到她的年齡,要她找一份實際的工作是不可能的事。如果本庭批給出售命令,基本上可以肯定她會繼續依靠香港政府發放數目微薄的社會福利津貼,及賣樓後剩下的港幣910,000元或港幣774,000元來支付她將來居住的費用和生活開支。有鑑於姚女士年紀老邁,也沒有工作,實際上可以肯定她無法購買替代的居所,因為她無法取得按揭貸款。曾先生也沒有能力幫她。姚女士只有以下選擇:租一個小房間居住;搬進去一間慈善機構經營的資助老人院(如果她能找到一間老人院)或希望香港政府能發放更多的社會福利津貼。姚女士在此之前的生活已經很簡樸,本庭認為如果她被迫要如此度過晚年,對她來說非常嚴苛,也會對她構成極大的困苦。

40.在這些情況下,本庭信納本案確實存在特殊情況,頒令出售該物業會對姚女士造成極大的困苦。

處置和暫准訟費命令

41.因此本庭撤銷受託人的申請。

42.本庭作出暫准命令,每方須承擔各自的訟費。

  (吳嘉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破產人的財產的共同及各別受託人(申請人等):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律師石翱翔先生代表

破產人:曾燕康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姚美容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豁免破產管理署署長出席聆訊



[1] 曾先生並非租客。

[2] 需向房屋委員會補地價,受託人沒有提供計算的方法。

[3] 無需補地價。

[4] 計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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