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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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10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0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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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錦滔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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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胡國興
日期: 2016年3月14日下午12時05分
出席人士: 吳維敏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Peter K H Wong & Co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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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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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陳錦滔喺本席面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係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被告人所承認嘅係第一項控罪。

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陳錦滔Jackey於2014年7月2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上海街,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0.3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0.60克晶狀固體。該危險藥物俗稱為「冰」。

第一被告人亦都承認咗控方所備就關於第一項控罪嘅案情撮要,該案情撮要如下:

「於2014年7月24日約15:10時,警方於旺角雅蘭街14號外馬路截停第一被告。

第一被告及後被警方帶到上海街703號1樓8號房賓館作出搜查。約15:24時到15:34時,偵緝警員2197號徐子旻於賓館內對第一被告作出搜身,並在他的內褲左邊褲頭貼住肉的位置上發現一個有Hello Kitty字樣的透明可再封膠袋(控方證物第1號)內有透明晶體及一個紅邊透明可再封膠袋(控方證物第2號)內藏透明晶體。

經政府化驗師陳淑妤化驗後,兩個膠袋內的透明晶體證實為30.60克晶狀固體內含30.3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市值係港幣13,709元。

偵緝警員2197號徐子旻於被告手持的銀色旅行袋(控方證物3)內搜出一個銀色電子磅連藍色蓋(控方證物4)及一隻紅色襪(控方證物5)內有一包印有Hello Kitty字樣的透明可再封膠袋(控方證物6)及兩包有紅邊的透明可再封膠袋(控方證物7)。

偵緝警員2197徐子旻其後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於警誡下保持緘默。

於2014年7月25日00:36時至01:01時、18:06時至18:35時及18:51時至19:33時,第一被告於旺角警署進行會面錄影。第一被告於會面錄影中否認販運危險藥物罪。」

本案嘅罪名係販運「冰」毒。根據律政司程國雄(譯音)[1991] 2 HKLR 125、香港特別行政區 Abdallah Anwar Abbas[2009] 2 HKLRD 43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譚伊真(譯音)[2014] 3 HKLRD 691第34段等案例,上訴法庭訂下咗量刑指引:販運10至70克嘅「冰」毒,刑罰應為7至11年監禁。以第一被告人所承認嘅第一項控罪,涉及嘅販運30.30克「冰」毒,量刑基準以算術計算,應該約為八年四個月監禁。

第一被告人喺1973年喺國內出生,現年係42歲,有五次嘅犯罪前科,但係都與本案嘅不類同。

袁國華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向本席求情,要求輕判第一被告人。然而,販運毒品係好嚴重嘅罪行,被告人嘅身世、背景,都難以構成求情輕判嘅因素。唯一一個最有效嘅減刑因素就係承認控罪,應該獲三分之一嘅刑期扣減。就第一被告人所承認嘅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以八年三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有鑒於第一被告人坦然承認控罪以及喺本案嘅檔案之中存有嘅資料,本席可以對第一被告網開一面,係給予佢一個相當大嘅扣減,判處佢入獄係四年七個月,係判佢四年七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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