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利明 Sim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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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5 cases

Case No.HCCC 445/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44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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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利明 Sim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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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6年4月28日上午10時3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民焜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唐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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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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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楊利明Simon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6月17日,在香港新界羅湖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91公斤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99公斤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5年6月17日09:09時,被告人由香港返回內地,及於同日下午4時34分由內地回香港,海關人員於羅湖管制站截查他,及發現有兩包毒品纏在他的腰部。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這兩包是「冰」,他幫人帶到油麻地,報酬為2,000元。這些毒品後來被證實為2.99公斤的晶狀固體,內含2.91公斤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

這些毒品案發時的零售價為1,166,10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22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4次為管有危險藥物,當中並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情況,他最後一次是於2007年8月13日,因為與《版權條例》有關的罪行,被判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今年46歲,及他曾於2015年成立科技公司,但不成功。被告人於被拘捕後,發現脊骨有7厘米的裂痕,而他的右眼也受到病毒感染,兩者都需要醫學治療。

辯方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在信中被告人表示真誠悔疚及決心改過,重投社會。他並告誡年青人要遠離毒品。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於被拘捕後,願意進行監控遞送,但被拘捕後四個多小時仍沒有進行,及最後在海關人員的提議下,被告人願意不再進行遞送行動。辯方大律師認為法庭應就這方面給予被告人刑期寬減,並援引HKSAR v Gopal Muthusamy(CACC 238/2010)、HKSAR v Jardin Rodela Maningas(CACC 278/2011)及HKSAR v Nkwo Nnaemeka Darlington(CACC 78/2015)作支持。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譚伊真(CACC/524/2011)一案,如販運的「冰」毒多於600克的話,判刑指引與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相同。上訴庭在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2009] 2 HKC 197)中指出,如販運的海洛英鹽酸鹽為1,200至4,0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23至26年監禁。本案涉及2.91公斤(即2,910克)的「冰」毒,量刑基準應為24年10個月監禁。被告人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可作為有效的求情理由,相反地,案中有一個加刑的因素,就是被告人跨境犯案。在考慮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鍾炳焜(CACC 85/2014)等案例後,本席將量刑基準調高為27年6個月監禁。

本席注意到被告人於拘捕後同意參與監控遞送行動,但最後在被告人同意下沒有進行。控方有用地向法庭提供了當日由海關人員拘捕被告人開始的事發時序,指出當海關毒品調查科的人員準備好進行監控遞送的時候,被告人卻表現疲倦及不停打呵欠,並就他是否準備好遞送不置可否。被告人就這一點提出爭議,但指出並不會出庭作供。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毋須進行任何的聆訊。

本席認為就這方面而言,海關人員並沒有犯上拖延或錯誤的情況。其實本席深信,就這類案件而言,監控遞送行動收效不會太大,因為毒販沒有可能不派人監察運送這麼大量毒品的人及不可能會不知道他被拘捕,但本席仍認為這樣的行動是值得鼓勵的。被告人原本是願意參與監送行動,但後來改變了主意,無論當時改變主意的原因如何,但就當時的情況而言,是否改變主意已影響不大,因為當時被告人已被拘捕了一段時間,監控遞送能夠得到收獲的機會已微乎其微。無論如何,本席仍會就被告人願意參與監控遞送行動,而給予他一些刑期寬減。

在考慮了這個因素及參考了有關的案例,並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17年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