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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3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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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先赬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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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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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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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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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李耀光先生承認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案中的第一項至第三項控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即案中的第四項控罪,違反同一法例的第8(1)(a)及(2)條。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5年9月20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6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36克固體。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5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青山公路新田段丈量約份第99約地段第372號順利達停車場的登記號碼SW7751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1.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8.0克固體。
第三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5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葵涌邨逸葵樓第18至19座1601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8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79克固體。第四項控罪指被告人於第三項控罪所指的同一日期和地點管有危險藥物,即10片內含共0.10克硝甲西泮的片劑。
承認事實
於2015年9月20日,海關人員在落馬洲管制站截查剛由內地返香港的被告人及在他內褲的褲頭搜出12小包內含共26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36克固體。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我收咗人500鈫幫人帶嚟香港。」此乃第一項控罪。
被告人帶領海關人員到他停泊於落馬洲青山公路新田段順利達停車場的私家車,海關人員以被告人身上的鎖匙打開車門,及在車內一個貯藏格內找到一包內含21.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8克固體。在進一步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車上的「4仔」海洛英是他用來交給一個叫「大陸仔」的人的。此乃第二項控罪。
被告人隨後帶同海關人員到他位於葵涌邨逸葵樓18至19座1601室的住所搜查,在睡房內睡床的一個抽屜內,海關人員找到14包內含共重28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79克固體、10片內含0.1克硝甲西泮的片劑、一些空的可再封口膠袋及一個電子磅。在進一步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這些「4仔」及先前找到的「4仔」會一併給大陸仔,而「5仔」是他自用的。大陸仔在深圳把「4仔」給他,當他把「4仔」帶到香港後會與大陸仔聯絡安排交收。被告人每運一轉會有5,000元報酬。被告人指出,他家裡及車上的「4仔」都是在前一日以相同的手法帶過關到香港。
涉案的毒品估計市值為588,906元。
刑事記錄
被告人有38項刑事定罪記錄,其中25項與毒品有關,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他最後一次是於2006年10月13日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被判入獄4個月,緩刑兩年及罰款3,000元。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50歲,已婚,沒有子女,於2005年與妻子分居後就與她失去聯絡。他中一教育程度,曾任職包裝工人、跟車工人、酒樓侍應及廚房雜工等工作。案發時他是一名家居裝修工人,月入約15,000元。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因為父親患上血癌,需錢作標靶治療而犯案賺取快錢。他的父親已於2016年8月10日辭世。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有吸食氯胺酮的習慣,及利用案中的硝甲西泮幫助入睡。被告人於拘留期間已戒除毒癮。辯方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自幼由祖母照顧,及在疏於管教下誤入歧途。被告人現在已非常後悔,及因為毒品害人而感到內疚。他指他因應付父親癌症的醫藥費而犯案,及因未能見父親最後一面而深感遺憾,也愧對關心他的親友。他已決心改過,重新做一個有用的人。他要求法庭輕判。
就量刑及本案的加刑因素,辯方大律師提交了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0)、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2009] 2 HKC 19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炳焜(CACC 85/2014)予法庭參考。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指被告人有其他減刑因素,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辯方大律師正確地指出,上訴庭在Lau Tak Ming and others一案中定下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10至5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5至8年監禁,而200至400克則為12至15年監禁。第一項控罪涉及265克海洛英鹽酸鹽,量刑基準應為約12年11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涉及21.1克海洛英鹽酸鹽,量刑基準應為約5年10個月監禁。第三項控罪涉及285克海洛英鹽酸鹽,量刑基準應為約13年3個月監禁。被告人是要籌集父親的醫藥費而犯案,雖然孝義可嘉,但因這理由而販毒就絕不可取,及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採納這些刑期作為各項控罪的基本量刑基準。
根據承認事實,所有涉案的海洛英鹽酸鹽都是被告人由內地帶入香港,都涉及跨境犯案,因此有必要將基本量刑基準提高。在參考了辯方大律師所提交的鍾炳焜案,及其他相關的案例後,本席將第一項控罪的基本量刑基準調高為13年5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為6年監禁,及第三項控罪為13年9個月監禁。雖然被告人案底纍纍,及曾觸犯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但都已是多年前的事,本席因此不會因為這理由而將量刑基準進一步提高。
就辯方大律師所提出的其他減刑因素,基於被告人所做的沒有達致任何的成果,因此本席認為不能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但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帶領海關人員到他的汽車及住所搜出案中的部分毒品,因此就這方面會給予被告人刑期的寬減。在考慮了這因素及被告人坦白認罪的事實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8年8個月。第二項控罪3年10個月,及第三項控罪8年10個月。
就第四項控罪,上訴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2001] HKC 261)一案中指出,如被告人所管有的毒品為真正被告人所自用,及為一般癮君子所會管有的份量,一般量刑基準為12至18個月監禁。本案所涉及的硝甲西泮的份量不多,及如上文所指出,被告人雖然案底纍纍,但已是多年前的事,因此不會將量刑基準提高。就這控罪本席認為毒品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也不太高。在考慮了這些因素後,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第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及在給予被告人認罪及其他求情因素的減刑後,判處被告人第四項控罪入獄7個月。
為公平起見,被告人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刑期不應多於他一次過販運第一項至第三項控罪的所有海洛英鹽酸鹽的刑期。這三項控罪涉及571.1克海洛英鹽酸鹽,這份量的海洛英鹽酸鹽根據Lau Tak Ming案,會帶來一個約19年3個月監禁的基本量刑基準。在跨境犯案的情況下,基本量刑基準會變成20年3個月監禁,在給予被告人認罪及其他求情理由的刑期寬減後,刑期會是13年監禁。
在考慮了這因素及總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這刑期已足以反映出被告人在本案中所應負的刑責,遂命令第二項控罪、第三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4年2個月監禁與這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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