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禮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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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5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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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周禮梅小姐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11月15日在香港大嶼山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80公斤海洛英鹽酸鹽的1.79公斤混合劑。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於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 審訊時的證供 根據審訊時的證供,被告人為中國公民,居住在廣州。她於2012年11月12日離開廣州到北京之後,再到馬來西亞的吉隆坡,她於11月15日從吉隆坡來到香港。在香港國際機場,海關人員截查她,在她所帶的行李箱的左右兩邊發覺藏有兩包以錫紙板包裝的毒品,分別為內含40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90克混合劑,及內含40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900克混合劑,即共重1.79公斤的混合劑,內含0.8公斤海洛英鹽酸鹽。 在拘捕及警誡下,及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行李箱不是她的,是一個叫「阿Sam」的非洲男子給她的。在錄影會面及在法庭上,她進一步指她在國內從事園林綠化工作,及開設兩間售賣老中醫化粧品的專賣店,有可觀盈利,及正在開設第三間店。她的丈夫從事建築及裝修工作,也涉及園林綠化的工程。整個家庭融洽美滿及財政寬裕。一個黑人男子叫CJ的,到她的店查詢老中醫產品,之後兩人認識。她是應CJ的邀請到吉隆坡旅遊及看一看有沒有機會在當地發展她的業務,並替CJ在吉隆坡的一個朋友阿Sam從吉隆坡帶一些樣版回廣州。 CJ替被告人辦理簽證及購買機票,被告人於2012年11月12日從廣州經北京到吉隆坡,及於11月15日由吉隆坡來到香港。她指行李箱是阿Sam給她的,裝有要帶回廣州給CJ的樣版,她不知道行李箱內藏有毒品。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的背景在審訊的時候已詳細道出。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而根據審訊時的被告人的證供,她在中國也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今年40歲,曾接受高中教育,從事本席較早前所敘述的工作,是一個孝順父母,照顧顧客,與員工情同姊妹,不吝嗇,不奢侈和有良好品格的人。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的良好背景,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在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2009] 2 HKC 197)訂下販運大量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600至1,2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20至23年監禁。本案涉及800克海洛英鹽酸鹽,量刑基準應為21年監禁。在這樣嚴重的罪行,被告人的良好背景就求情而言只起著非常有限的作用。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當然判刑並不是以數學方式作出計算。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角色只是一個帶毒者,而並非案中的主謀。在考慮了這個因素及被告人的背景之後,本席以20年監禁作為基本量刑基準。 本席認為本案中有一個令案件性質更為嚴重的加刑因素,就是被告人從外地把毒品帶進香港。在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炳焜(CACC 85/2014)等案例之後,本席把量刑基準調高一年。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任何其他可以獲得刑期寬減的求情理由,遂判處她入獄2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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