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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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1月14日,申請人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下稱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控罪,被判處32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判刑,於2019年1月31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25/2019[2019] HKCA 122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5/2019

[2019] HKCA 12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554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蔡玉青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19年10月30日
判案日期: 2019年10月30日

背景

1.2019年1月14日,申請人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下稱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控罪,被判處32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判刑,於2019年1月31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承認案情

2.申請人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申請人與控方第一證人陳女士均是一所院校的保安員。2017年4月30日晚上,陳女士在院校2樓保安控制室對出平台準備吃晚飯時,申請人行近陳女士。跟着,陳女士突然感到前額痛楚,一陣暈眩。申請人繼而將陳女士按在地下,並於跪在陳女士身上後,用左手按着陳女士的頸部,以一塊手掌大小的石頭,擊打陳女士的頭部、面部及耳朵約10次。陳女士以雙手抵抗但未能逃脫。其後,申請人將陳女士拖至平台樓梯,並將陳女士推下梯間,繼續用硬物襲擊陳女士頭部約10次。

3.同校的保安員有兩人目睹當時申請人襲擊陳女士的情況。保安主管指出,他看見申請人多次用石頭襲擊陳女士的頭部,而當時陳女士已倒地並已頭破血流。最終,他從申請人手中搶去石頭,然後報警。

4.現場裝置的閉路電視拍下為時約三分半鐘的襲擊過程,而警方在現場檢獲申請人的環保袋及兩塊染有血跡的石頭。

5.事發後,陳女士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傷勢包括瘀傷、裂傷、血腫、觸痛及右眼結膜下出血,而腦部及眼眶電腦斷層掃描則顯示右額竇前壁及兩邊額竇之間內壁有輕微粉碎性骨折,頭皮有裂傷及血腫,下頜骨上方左邊齒槽突骨折,並失去左上門齒。陳女士留醫七晚後,於2017年5月7日出院。

求情因素

6.當時代表申請人的律師向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年屆57歲,已離婚,過往只有一項與賭博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律師並且指出,自2017年1月開始,申請人與陳女士之間便因工作崗位的分配出現嫌隙,申請人聲稱陳女士經常在言語及行為上挑釁申請人,導致雙方多次發生口角。至於襲擊事件的導火線,根據申請人所指,則是因為她於案發前數天,被告知需要調離原先的工作崗位,申請人認為這是陳女士在上司面前搬弄是非所致,因而心懷怨恨,在調職前一日,即事發當晚,襲擊陳女士。律師指申請人當時只是因一時激憤,才拾取現場附近的石塊,收放於環保袋內,用以襲擊陳女士。

7.律師並為申請人提交多封由申請人的同事及女兒所撰寫的求情信件,以顯示申請人一向都是友善之人。

判刑理由

8.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引述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駿達[1] 一案指,就這項控罪而言,法庭需要向社會大眾,特別是被告人,發出阻嚇訊息。

9.經考慮本案案情後,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與陳女士之間的嫌隙,與申請人所作出的襲擊行為,可說完全不成比例。另外,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所使用的武器,雖然並非刀刃,但石頭有手掌般大小及有不少尖銳之處,是絕對屬於可以造成嚴重傷害、甚至是足以致命的武器。申請人先將石頭藏於環保袋內,繼而步向陳女士,突然出手施襲,原審法官認為這並非是一時情緒失控之舉動。原審法官亦留意申請人是針對陳女士的頭部為施襲目標,不斷在同一部位作出襲擊。以這些事實基礎考慮,原審法官採納3年6個月為初步量刑基準。由於申請人曾將陳女士拉扯到地上、推下梯間、以及在陳女士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重點襲擊陳女士的頭部,而整個過程長達三分半鐘之久,故原審法官認為考慮這些加重罪責的因素後,刑期應向上調高6個月至4年監禁。

10.最終,基於申請人承認控罪,原審法官給予全數三份一的刑期扣減,判處申請人入獄2年8個月。

上訴理由

11.代表申請人的張志雄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申請人一向為品格善良之人,只有一項與暴力無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因而錯誤地沒有給予申請人這方面的恰當減刑;

(二)  原審法官錯誤地以為陳女士是於2017年5月17日出院,以致在考慮判刑時,將留院日期由7 天變為17天,因而高估了陳女士的傷勢;

(三)  原審法官在判刑時錯誤地忽略了申請人長期受到陳女士的挑釁及被調離工作崗位所牽涉的情緒;

(四)  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申請人將石頭藏於環保袋內,便顯示申請人是有預謀地犯案,因而沒有考慮申請人只是在工作地點隨意拾起石頭,及在犯案後沒有逃跑的情況;及

(五)  原審法官在考慮加刑因素時將刑期上調6個月,是明顯過重。

討論

12.首先,本席必須指出,雖然張大律師為法庭提交了多宗區域法院就這項控罪所作出的不同判刑,並試圖以這些案件顯示本案的判刑屬於明顯過重,或試圖顯示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申請人的求情因素,但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祿壽[2]一案中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13.事實上,張大律師所提交的區域法院案件,不論襲擊動機、涉案人之間的關係、受害人的傷勢、襲擊的預謀程度、被告人的背景等等,均非盡皆相同。因此,該些案件對本席考慮應否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無任何實質幫助。

14.就第一項上訴理由而言,雖然張大律師指出在另一案件中,主審法官曾因被告人的背景而給予刑期上的扣減,但這並不表示原審法官沒有在本案中給予申請人任何這方面的扣減,便是犯上錯誤。本席認為,申請人在本案干犯的是一項需要判處阻嚇性刑罰的嚴重罪行,而犯案情節亦絕不輕微。在此情況下,原審法官沒有就申請人的背景給予額外扣減,並無不妥。

15.至於張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誤將5月7日的出院日期寫作17日,這顯然只是手民之誤。值得注意的是,原審法官已清楚指出陳女士於案發後約一個月如常上班[3],這點足以證明原審法官並沒有如張大律師所批評,錯誤地高估了陳女士的傷勢。

16.就第三項上訴理由而言,本席經審視有關謄本[4]及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書[5]後,並不同意原審法官忽略了申請人的犯案背景。雖然申請人聲稱陳女士曾經對他作出挑釁,二人並在案發前多次發生口角,但這些背景並不構成任何嚴重的實質欺凌。況且,上訴法庭在AG v Low Wing-wah[6]一案中亦已指出,法庭是不會容忍以可致命武器作為解決糾紛的手法。

17.另外,本席認為原審法官以申請人撿取石頭並藏於環保袋內的舉動,作為申請人是有計劃犯案的證據,並無不妥。相關謄本[7]顯示律師為申請人在原審法官席前作出求情時,確認申請人是先將自己的環保袋掏空,然後拾起石頭,藏於環保袋內,在陳女士沒有防備之下,突然施襲,申請人這些舉動與張大律師所謂的一時情緒失控,顯然並不吻合。

18.最後,原審法官在考慮申請人於陳女士跌倒及失去防衛能力後仍然繼續襲擊陳女士,並考慮襲擊過程長達3分半鐘等,而將刑期上調6個月,並非不恰當。雖然張大律師強調申請人當時留在現場,沒有逃跑,但原審法官已經對此作出考慮。[8] 事實上,由於申請人的同事目擊事件,而保安主管當時亦已經報警,若然申請人逃離現場,亦必定會被通緝。無論如何,以本案的整體案情考慮,原審法官最終採納的4年量刑基準,並不是明顯過重,亦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結論

1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均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本席因此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先赬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志雄大律師代表


[1] CACC 317/2012,2013年4月11日,未經彙編

[2] [2013] 2 HKLRD 194,第18段

[3] 見上訴宗卷第9頁I-J

[4] 見上訴宗卷第13頁P至第14頁L,第16頁O至第17頁K

[5] 見上訴宗卷第10頁R至第11頁D

[6] CAAR 8/1995,1995年11月30日,未經彙編,第6段

[7] 見上訴宗卷第15頁P至第16頁D

[8] 見上訴宗卷第12頁B-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