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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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7年4月30日晚上,陳女士在學院2樓保安控制室對出平台準備用膳。被告人手持一個環保袋,從保安控制室走出來,並步向陳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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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4/2018 [2019] HKDC 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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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案情撮要 2.受害人陳女士及被告人同為香港高等教育科技學院的保安員。 3.2017年4月30日晚上,陳女士在學院2樓保安控制室對出平台準備用膳。被告人手持一個環保袋,從保安控制室走出來,並步向陳女士。 4.突然間,陳女士感到前額痛楚,一陣眩暈。被告人接著將陳女士扯到地上並跪在她身上。她以左手按著陳女士的頸部,並以一塊手掌大小的石頭,擊打陳女士的頭部、面部及耳朵約10下。陳女士雖以雙手抵擋被告人的襲擊,但未能逃脫。 5.其後,被告人將陳女士拖到平台樓梯,並將她推下梯間,然後繼續以硬物擊打陳女士的頭部約10下。 6.鄧先先及保安主管洪先生分別目睹上述襲擊事件,並由洪先生搶去被告人手中的石頭,然後報警。 7.被捕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佢搶咗我份工做,我咪隨手執起舊石頭打佢」。警方在現場檢獲上述環保袋及兩塊染有血跡的石頭。另外,現場閉路電視亦拍下了為時約3分半鐘的施襲過程。 8.陳女士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治理。她的右眼眼眶周邊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額頭中央及右邊枕部各有3厘米裂傷;右耳腫脹瘀傷;右眼視力模糊,只能數出眼前手指數目;後頸椎、左肩、左膝觸痛,並因痛楚以致活動受限。 9.腦部及眼眶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陳女士的右額竇前壁及兩邊額竇之間內壁輕微粉碎性骨折,伴有頭皮裂傷及血腫,兩邊額竇及前篩骨氣室血腫。另外,她的下頜骨上方左齒槽突骨折,並失去左上門齒。 10.陳女士最終於2017年5月17日出院。控方在庭上補充,陳女士已於案發後約1個月如常上班,唯獨仍時感頭痛,並需每隔數月覆診。 減刑陳詞 11.被告人現年57歲,已離婚,如今獨居。她過往有1項刑事紀錄,與本案性質並不相同。 12.楊律師指出,自2017年1月開始,被告人與受害人之間因為工作崗位的分配事宜出現嫌隙,受害人常常在言語、行為上挑釁被告人,導致雙方多次出現口角。而今次事件的導火線,則在於案發前數天,被告人被調離原先的工作岡位,認為是受害人在上司面前搬弄是非所致,因此心懷怨恨;結果在事發當日,即被告人離職前一天,她一時激憤,便拾取了現場附近的石塊,襲擊受害人。 13.另外,楊律師亦呈上了分別由被告人的女兒及同事所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閱。她們一致替被告人求情,懇求法庭能輕判被告人,給予她改過自新的機會。 判刑 14.就著「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鑑於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情節,上訴庭並沒有頒下量刑指引,但一般量刑基準為3至12年監禁。 15.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1]一案中已清楚指出,此控罪的嚴重性在於被告人故意訴諸暴力,並藉此意圖對受害人造成極為嚴重的傷害。這樣的行為應受到嚴厲譴責,而法庭亦需要向社會大眾,特別是被告人,發出嚴厲信息以阻嚇有關的控罪。 16.因此,法庭須顧及的不外關乎意圖施予的傷害、施襲的方法、以及環繞著襲擊的一般情況。常見的考慮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背後動機、襲擊者的精神狀態、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是單獨抑或群體施襲、所使用武器的性質和程度、受害人的傷勢、及襲擊為受害人及其親人帶來的影響等等。 17.被告人強調,事件的起因源於受害人常常欺凌被告人,甚至令被告人被調離岡位。可是,在法庭的詢問下,辯方亦同意,其實所謂的欺凌,說到底就是受害人對被告人作出一些挑釁,令雙方出現口角,卻絕非被告人單方面啞忍的情況;而所謂的受害人搬弄是非引致被告人被調職,更只是被告人自己一心以為如此,根本沒有事實憑據。這些背景,與被告人在本案所作出的襲擊行為,可說完全不成比例。 18.事實上,上訴庭亦已不只一次指出,法庭是不會容忍一名被告人在受到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的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的。相反,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是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2]。 19.當然,本案被告人所使用的武器,並非刀刃,但她所預備的石頭有手掌大小,從相片可見有不少尖銳之處,亦絕對屬於可以造成嚴重傷害、甚至是足以致命的武器。她先將石頭藏在環保袋內,繼而步向用膳中的受害人,並突然出手施襲,明顯地是帶有惡意的行為,而並非一時情緒失控。本席亦不能忽略,她是針對受害人的頭部為施襲目標,不斷針對同一部位施襲;她必定清楚自己當時的行為。本席認為,案中唯一值得慶幸的,就是受害人的傷勢雖然嚴重,但卻沒有因此而受到永久傷害。 20.考慮過辯方的陳詞及上述情況後,本席採納3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1.此外,雖然本席未有忽略被告人在襲擊後主動停止並離開受害人,但另一方面被告人是將受害人拉扯到地上、推下梯間、以及在受害人失去防衛能力後,仍然選擇繼續施襲的,整個過程甚至長達3分半鐘之久。本席認為,這些都屬「加重罪責元素」[3],因此將刑期上調6個月,達至4年。 22.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她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年8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2年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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