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啓聰(又名陳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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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毒品為34.2克固體內含2.32克甲基笨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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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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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毒品為34.2克固體內含2.32克甲基笨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 案情 2.簡而言之,在今年1月4日晚上約7時09分,在九龍東匯邨匯仁樓25樓的走廊,被告人因形跡可疑而被警員截查,後者在前者身上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固體,後來證實為涉案毒品,零售價約值14,535元。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是為了500元的報酬而同意為一個叫「家麗」的人運毒。 被告人的背景和案底 3.被告人現年62歲,香港出生,受教育至小三程度。他是鰥夫,沒有子女,案發時無業,依賴公援過活。他聲稱有濫用「冰毒」和海洛英的習慣。 4.被告人自1975年10月起至2013年4月共有9次出庭紀錄,涉及11項定罪,但全部都與毒品無關。因此,本席表明不會以被告人的案底為加刑的理由。 求情理由 5.代表被告人的朱大律師求情時強調以下兩點:-
案例 6.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頒下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的量刑起點為3至7年監禁。根據HKSAR v Leung Kwai Ping及另一人 (No 2) [2003] 2 HKC 575,刑期的長度主要決定於在適當的指引範圍下的毒品的數量,犯人只是負責運送工作並非減刑的理由。 7.本席明白量刑並非純粹是數學計算,而且對於販運少量「冰毒」的初犯者,法庭可酬情因應「冰毒」的實際份量而採納一個較3年為低的量刑基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華 [2010] 5 HKLRD 370。另一方面,犯罪者的年齡一般來說並不是偏離判刑指引的理由:見女皇訴劉德明及另一人[1990] 2 HKLR 370。 8.就本案來說,涉案毒品的份量並不算少,而且其零售價值高昂。再者,被告人62歲的年紀也不算十分年邁。因應本案毒品的重量,並考慮被告人的個人情況,本席以4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9.被告人認罪,按慣例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至於被告人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坦白招認,這已經包含在三分之一的扣減內: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進豪 Jeef [2009] 6 HKC 471。除了上述以外,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 10.因此,被告人的刑期為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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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