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駿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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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毒品為41.40克固體內含8.16克甲基笨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07/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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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駿雲Er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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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7月11日
出席人士: Ms Barbara Wong,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Ma Wai Kwan David, instructed by John Ho & Tsui,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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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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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毒品為41.40克固體內含8.16克甲基笨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

案情

2.2015年12月6日晚上約11時,被告人在天水圍天瑞二邨瑞滿樓地下因形跡可疑而被警方人員截查搜身。警方人員在被告人身穿的黑色外套左邊衣袋裡發現了一個綠色膠袋。內有一張白色紙巾,紙巾包裹着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涉案的冰毒,在警誡之下,被告人說那些冰毒是他自用的。在同日稍後的警誡錄影面見中,被告人承認涉案毒品是屬於他的,也承認他沒有工作,是接收綜援人士。

被告人的背景和案底

3.被告人現年39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一。他已婚,與妻子和兒子(12歲)同住天水圍一個公屋單位。他被捕時無業。

4.被告人自1990年5月起有合共28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37項定罪,其中17項與毒品或管有吸服工具有關。但沒有販運的案底。此外,他在2014年也有一項管有毒藥的定罪。

求情

5.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求情的時候呈上了一封來自懲教署的,日期為2016年7月6日的信件,證明被告人在同本案被捕之後不久的尿液樣本對「冰毒」的測試呈陽性。基於上述的測試結果,本席接受被告人在案發期間有吸服「冰毒」的習慣。

6.控辯雙方同意涉案毒品中有約四分之一是被告人打算自用的,本席在量刑的時候會以此為基礎。

7.馬大律師力陳被告人及早認罪和有從此洗心革面的決心,並呈上由被告人妻子,兒子和兒子教會的導師所寫的求情信,以顯示被告人改過的心志和他家人的接納及支持。

量刑

8.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頒下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的量刑起點為3至7年監禁。根據HKSAR v Leung Kwai Ping及另一人 (No 2) [2003] 2 HKC 575,刑期的長度主要決定於在適當的指引範圍下的毒品的數量。

9.本席明白量刑並非純粹是數學計算,而且對於販運少量「冰毒」的初犯者,法庭可酬情因應「冰毒」的實際份量而採納一個較3年為低的量刑基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華 [2010] 5 HKLRD 370。在該案,上訴人販運淨重1.07克的「冰毒」。他曾有13次出庭紀錄,涉及22項定罪,其中4項與毒品有關,包括一項管有罪和3項販運罪。上訴法庭認為在該案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

10.在本案,被告人有多項定罪紀錄,而且其中不少與毒品有關,但沒有販運的案底。根據毒品的重量和被告人的背景,本席以7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基於控、辯兩方同意涉案毒品中有四分之一是被告人打算自用的,本席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玲婉 (CACC 159/2015)的判例,將被告人的刑期由起點降至60個月。

11.最後,因被告人及早認罪和有悔意,本席再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將他的刑期進一步減至40個月監禁。

12.除了上述以外,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有獲進一步減刑的理由。因此他的刑期是40個月監禁。本席衷心希望被告人能利用此機會撤底戒除毒癮,重新造人,不至辜負家人的支持和愛護。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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