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單升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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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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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6/2018 [2018] HKDC 13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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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 2.根據他承認的案情,2017年12月20日上午約11時15分,警方看見一艘快艇在西貢海面航行。水警輪PL88及水警小艇PV33奉命截停快艇,警員看見被告人是快艇的舵手,另外有五人在艇上。 3.PL88及PV33亮起藍色閃燈,及用擴音機命令快艇停船。快艇沒有理會,兩艘水警船隻開始追逐快艇,期間快艇多次加速、突然剎停及急速轉彎,以逃避追截。最終因為與PL88船頭左舷相撞,快艇才停下。警員拘捕艇上全部六人。在追逐期間,快艇上其中一名乘客骨盆受傷,需要送醫院治理。 4.被捕時,除被告人可以出示一張中國身分證外,艇上其他人士均未能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或其他出入境證件,他們不獲准在香港入境。涉案的乘客其後被遣返內地。 5.警員從快艇撿獲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九袋紫菜及一些採割工具。海事處檢驗快艇,發現如下:—
6.基於這些檢驗結果,該快艇在海上是不適航及不適宜操作 。 7.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知道涉案乘客是非法入境者,他們是由中國南澳出發來香港採割紫菜,被告人當舵手,賣出紫菜之後的得益,會由他們及供應快艇者共同瓜分。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8.被告人現年50歲,是內地居民,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9.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尹大律師說,被告在內地採海參為業,父親失明,靠被告供養。被告是與同是以採海參為業的艇上乘客來香港的孤島採紫菜,他們會與沒有同行的快艇船主共同瓜分賣紫菜的得益。他們並不是偷運人蛇來港,他們並不打算長時間留在香港。 10.尹大律師指出,就控罪一,舵手角色一般的量刑起點是5年監禁。但是被告人只是來港採紫菜,雖然這並不合法,但紫菜不是受保護類別,法庭可參照區域法院另一宗案情相近的案件DCCC 208/2015,把量刑起點調低至4年監禁。該案的被告是用舢舨載了七名乘客來香港水域非法收集水藻以售出圖利,該案主審法官採納4年監禁為相關控罪的量刑起點。 11.至於控罪二,尹大律師強調,警察船隻沒有明顯損壞,被告人是驚慌之下想逃走。受傷的乘客盆骨骨折,住院八日之後已出院,傷勢不算十分嚴重。快艇雖然並不符合香港安全標準,但也有七件救生衣,而且是在日間行駛,所以風險不大。 12.辯方請求兩項控罪刑期可以部分同期執行。 13.控方表示,不爭議被告人與船上其餘人等並非打算長期留港。 判刑考慮 14.就控罪一,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上訴庭在多宗案例指出,此控罪的一般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見其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治乾CACC 357/2004)。如果被告人是船長或是負責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的組織及安排者,量刑基準應定為5年監禁(見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及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若有其他加刑因素者,這量刑起點更加可提高。 15.在本案,被告人是掌舵人,屬航程負責人的身分。辯方說,被告與船上其餘人等只是來港的島嶼偷採紫菜,並不是偷運人蛇。控方沒有質疑辯方的說法,本席接納辯方這個說法作為量刑的基礎。雖然如此,本席不能夠忽略上訴庭在黃自乾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會及其他人案(CACC 415/2004)均指出,此控罪針對的是把未獲批准人士帶入香港,而不是帶入香港的目的。 16.在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案(CAAR 1/2018),被告人以漁船載兩名內地人士非法來港,原審法官接納他們入境的目的只是在漁船上處理漁獲。基於案中特殊情況,原審法庭採納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律政司司長提出判刑覆核。上訴庭認為,被告是故意破壞香港的入境政策,即使以對被告最有利的方法去考慮案件,適當量刑基準是四年六個月監禁。 17.在本案,被告是快艇的掌舵人,是航程負責人,他安排了另外五人非法進入香港。在同類案件,一般量刑起點是5年監禁。但考慮到被告人與其他人士來港的目的是採割紫菜,沒有證據顯示這是瀕危物種或其採摘會影響生態,刑責可以算是比一般同類案件為輕。本席同意DCCC 208/2015案件主審法官與及辯方大律師的意見,由一般的5年監禁量刑起點調低至4年為量刑起點。 18.控罪二最高刑罰是4年監禁。本席認為雖然快艇並不適航,但船身情況不算太差。此控罪罪行惡劣之處是在被告人逃避警方截停,更加以危險方式駕駛船隻,罔顧船上五名乘客的安危,亦使追截的警方人員冒險,更可能會對海上其他航行人士造成風險,最終只有快艇上一名乘客受傷,實屬不幸中之大幸。考慮了上訴庭的同類案件先例,包括辯方呈交之R v Chan Siu Yan(CAAR 9/1995)、HKSAR v Sze Yu(CACC 143/200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珠炎案([2011] 1 HKLRD 447),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是適時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因此,控罪一,判處監禁32個月;控罪二,判監12個月。 19.最後要處理的問題是整體刑期。兩項罪行源於同一事件。在考慮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時,本席已參考了快艇不適航的情況及對乘客的潛在危險,此因素不應重複計算在整體判刑。但是被告人逃避警方追截,在追截時造成真正危險,有人因此骨折受傷要住院,這因素亦不能忽略。考慮了整宗事件的嚴重性及刑期總體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刑期其中4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開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20.因此,兩項控罪總刑期是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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