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明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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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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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三項控罪。控罪一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罪行詳情指被告在2012年12月6日在香港協助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叫曾明好)前來香港的旅程。 2.控罪二是協助及教唆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的罪行。罪行詳情指被告在2012年12月6日,在香港協助及教唆五名巴基斯坦藉人士,在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下不可在香港入境的情況下,而企圖在香港入境。 3.第三項控罪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控罪詳情指被告在2012年12月6日在香港,身為一艘在航的機動舢舨的舵手,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該舢舨所載的六名人士的安全,該六名人士即控罪一及控罪二所指的六人。該舢舨是不適宜航行的,因主要船體結構的狀況欠佳;船上沒有滅火裝置;沒有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與及只有一件救生衣。 4.案情如下:2012年12月6日凌晨接近2時,香港水警發現被告駕駛的機動舢舨進入了香港水域,駛往稔灣。警方派出小艇亮起燈號及響號追截,該舢舨停了下來,被告坐在船尾引擎旁邊,他是舵手,他身旁坐有一名中國籍男子,被告面前則坐著五名巴基斯坦籍男子。坐在被告身旁的中國籍男子叫曾明好,即控罪一所指的未獲授權進境者,該名人士是非法從中國進入香港的,他向警方稱自己支付了1,000元人民幣作旅費,坐舢舨從蛇口來香港找工,他並不認識被告。舢舨上的五名巴基斯坦籍男子則是非法入境者,他們由巴基斯坦到達中國,每人亦支付了1,000元人民幣坐涉案的舢舨,從蛇口來港,他們想在港尋求難民庇護。 5.在訊問下,被告對警方說,他在2012年12月5日在蛇口找工作,有人叫他駕駛舢舨接載該六名人士來港,被告每截一人,便可得到200元報酬,被告承認他是駕駛舢舨的人,他知道舢舨沒有滅火或航燈設備,只有一件救生衣。 6.驗船督察發覺涉案舢舨的主體結構狀況欠佳,艇內的打橫支撐被移去,因此會減弱船隻兩旁的抵禦能力。另外,舢舨沒有任何滅火裝備、沒有航行燈作晚間航行之用,與及船上只有一件救生衣。涉案的舢舨長5.72米,闊1.98米,深0.64米,船齡為大約十年,引擎則用了接近八年,引擎的情況不佳。事發時,海面風速為大約每小時9里。 7.被告今年47歲,是中國公民,他沒有案底,他在中國陽江市和八十多歲的母親同住,他的職業是漁民。律師說,被告收入不多,生活足襟見肘,他還要支付母親的醫藥費,今次受到別人唆使,就犯下本案,被告不知道後果如此嚴重。律師指,被告被扣留至今近八個月,他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律師說,涉案的舢舨不是被告的。律師指該舢舨雖不夠安全,但未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本案中曾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舢舨上亦沒有老人、幼兒或孕婦等乘客。律師叫法庭輕判被告,他沒有案例呈上給法庭參考,但他同意控方引述的謝自喜案(CACC 393/2009),是一宗正確的判決。 8.在謝自喜案中,上訴人犯的兩項罪行和本案相同,不過該案的第一項罪行涉及兩名中國籍非法入境者,控罪二則涉及十名外籍非法入境者。在該案件中,涉案的船隻亦沒有滅火或航燈設備,亦沒有救生衣。上訴人在該案中承認兩項控罪,原審法官分別以6年監禁及27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上訴人刑期的三分一扣減後,分別判他入獄4年及18個月監禁,並下令第二項控罪的18個月監禁其中9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4年監禁分期執行,上訴人因此須入獄四年九個月。他對判刑作出上訴,上訴庭考慮過該案的案情後,認為整體量刑起點是6年監禁已經足夠,上訴庭維持兩項控罪的個別判決,但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所以上訴人最後被減刑至四年監禁。 9.本案中的第一項控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說明,若被告人是掌管船隻的船長或舵手,一般的基本判刑起點是5年監禁〔見Wong Yin Lung案(CACC 52/1994)、徐港明案(CACC 247/2004)及謝自喜案(CACC 393/2009)〕。船隻不適航行是加刑的因素〔見Sze Yu案(CACC 143/2003)〕。不過,這類案件往往是兩罪俱控,所指的兩罪是本案的控罪一及控罪三的罪行。若兩罪俱控的話,把船隻的不安全情況列為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加重刑罰因素,又作出任何分期執行的命令,就會引起雙重懲罰的現象。本席認為,既然控方已經提出第三控罪去處理涉案的舢舨的不安全問題,舢舨的不安全情況就不應被列為本案的控罪一或控罪二的加刑因素。 10.本案的控罪一只涉及一名中國籍的非法入境者,被告則為舢舨的掌舵人,他協助該名未獲授權進境的中國籍非法入境者前來香港,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這項控罪判監三年四個月。 11.本案的控罪二是關於被告使用同一舢舨同時運載五名巴基斯坦籍非法入境者進入香港。由於該五名巴基斯坦籍男子是外國人,他們從中國大陸偷渡來港,所以控方未能將他們算作Cap. 115D section 2(1)(aa)所定義的未獲授權進境者,這五名巴基斯坦籍男子的身分,和控罪一涉及的中國籍非法入境者的身分,因此有所不同。因此,控方要分開兩罪處理這兩批人。 12.控罪二的最高刑罰只是3年監禁,本案的控罪二涉及五名外籍非法入境者,人數算多,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控罪二的判刑起點應為最高的三年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這項控罪判監兩年。 13.控罪二和控罪一雖是不同條文下的控罪,但兩罪的案情其實是同出一轍,即被告使用同一舢舨同時把該六名人士,即一名中國籍非法入境者與及五名外籍非法入境者帶進本港,這情況和謝自喜案的情況相同,只是兩案的人數不同。上訴庭認為在此情況下,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這是正確的做法,本席亦下令本案的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14.本案的控罪三涉及一艘舢舨的安全問題,這項控罪的最高刑罰為4年監禁。涉案的舢舨主要船體結構狀況欠佳,驗船官驗到該舢舨內的打橫支撐被切割去,因此減弱了該舢舨兩旁的抵禦能力。另外,船上沒有滅火裝置,亦沒有供晚間用的航行燈,亦只有一件救生衣,而事發時,艇上合共有七個人(包括被告)。沒有證據顯示該舢舨在航行時有下沉的危險。 15.在一宗同類案件,即唐珠炎案(CACC 223/2010),上訴人亦面對相同的指控。該上訴人駕駛舢舨,載著兩名乘客非法進入本港,該舢舨不宜在海上航行,它沒有夜航燈和救火設備,船上共有三人,但只得兩件救生衣。原審法官就此項控罪以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上訴庭考慮後,將這項控罪的判刑起點調低為12個月,所以對上訴人判監8個月,上訴庭並依照原審法官的做法,只下令這8個月監禁的其中兩個月須和另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6.本案涉及的舢舨乘客較多,共有六名乘客,連被告,船上共有七人,救生衣只得一件,本席認為這項控罪也應以12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8個月,但其中四個月刑期須和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17.上訴庭在Chan Siu Yun案(CARR 9/1995)說過,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的刑期,應和非法運載的罪行刑期全部分期執行,不過Chan Siu Yun案和Sze Yu案(CACC 143/2003)與及鍾明青案(CACC 180/2010)所指的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針對的是上訴人在海上的危險駕船行為,至於唐珠炎案中的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則和本案一樣,是針對船隻的不安全情況。 18.本席總結三項控罪的判決如下:第一項控罪判監三年四個月;第二項控罪判監兩年;第三項控罪判監八個月。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第三項控罪的八個月刑期其中四個月須和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的整體刑期為三年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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