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及另二人

Case No.CACC 313/2011[2012] HKCU 192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Sep 2012
Judge楊振權 VP, 張澤祐 JA, 袁家寧 JA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1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31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90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第二申請人
第三申請人
李翔然(LI CHEUNG YIN)
李建業(LEE KIN YIP)
李小玲(LEE SIU LING)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2年8月16日
判案日期: 2012年8月16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9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事實

1.2010年10月下旬,有兩輛私家車HM3908和HN4048分別在深水埗一停車場和將軍澳一收費停車位遭人盜取。HM3908是在2010年10月14日早上至2010年10月20日晚上被盜取,而HN4048則是2010年10月24日晚上約10時後不久被盜取。

2.2010年10月25日凌晨約3時30分,HM3908(當時顯示的車牌為HT6148)停泊在大南街115號外的收費停車位。當時車內沒有人,但引擎開着而點火裝置則失去,車門亦有被撬開的痕跡。約10分鐘後,HN4048駛至大南街並停泊在HM3908旁。李翔然(D1)和李建業(D2)從HN4048下車後,遭警員拘捕。

3.遭拘捕後及在警誡下,D2說:“喺司機阿然喺佐敦接我過嚟依度,跟住叫我落車搵阿Ming,唔關我事”。

4.李小玲(D3)亦從HN4048前乘客座位下車。警員亦以盜竊罪拘捕她。在警誡下,D3說:“我喺旺角差館門口上車,跟住就嚟到呢度,見到Madam你喇,我咩都唔知呀”。

5.警員發現HN4048的點火裝置鎖有被撬開的痕跡,司機座位下有一把扳手、一把螺絲批、一雙手套,而前座乘客座位地上更有一把螺絲批和遮蓋點火裝置的蓋子。

6.HM3908顯示的HT6148假車牌是用雙面膠紙貼上,該對HT6148車牌取自停泊在柳樹街的另一輛私家車。

7.其後警員在HM3908的後座地上找到一個袋,內有D1的身份證和駕駛執照。

8.D2和D3的指紋分別在HM3908的左邊後車門外側和左邊前車門外側出現。

9.上述事件導致D1、D2和D3被控第一項盜竊HN4048罪和第二項串謀處理贓物(即HM3908)罪。D1被加控第三項盜竊HM3908罪作為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10.D1承認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結果被判每項控罪入獄24個月,其中16個月分期執行。D1的總刑期為40個月,而該40個月亦要和D1當時服刑的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11.D2和D3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12.2011年7月20日,原審法官裁定D2和D3第一項盜竊罪罪名不成立,但交替性的處理贓物罪則罪名成立。原審法官亦裁定D2第二項串謀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但D3則罪名不成立。

13.2011年7月21日,原審法官判D2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每項入獄2年,其中一年分期執行,D2的總刑期為3年。

14.就第一項處理贓物罪,原審法官判D3入獄1年6個月。

15.D1不服判刑,故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D2和D3則不服定罪及判刑,故要求獲准就定罪或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D1就判刑的申請,但批准D2和D3就定罪的申請。本庭視D2和D3的申請為正式上訴,並裁定他們的上訴得直。本庭撤銷D2和D3的定罪及判刑。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16.除了上述無爭議的背景事實外,控方亦傳召了四位警員就案發經過及拘捕被告人的情況作出補充。

17.根據證人的證供,當HN4048駛至及停近HM3908後,D1從HN4048的司機位下車及走到HM3908的車頭,意圖打開HM3908的前乘客位車門。D2則從HN4048的司機位後面的乘客位下車及繞過HN4048和HM3908後,走至HM3908車頭的司機位置旁。當發現警員在場後,D2站在行人路上,而D1則企圖跑離現場。

18.拘捕D2的警員力稱是在D2行至HM3908的司機位旁時,他才截停D2。當他查問D2 HM3908是否屬於他及他為何在現場出現時,D2都沒有回應。

19.如上文所述,當被警誡盜竊HM3908時,D2說:“喺司機阿然喺佐敦接我過嚟依度,跟住叫我落車搵阿Ming,唔關我事”。當再被警誡盜竊HN4048時,D2說:“阿Sir,我唔知”。

20.拘捕D3的女警表示D3從HN4048的前乘客位下車後,繞過HN4048的車頭朝D2方向走。被問為何在現場出現時,D3說:“我行過,你做咩截停我?”女警再問D3在HN4048下車有何解釋,D3沒有回應,但表示乘坐HN4048是搭“順風車”。

21.被指盜竊HM3908時,D3說:“我喺旺角差館門口上車,跟住就嚟到呢度,見到Madam你喇,我咩都唔知呀”。被指盜竊HN4048時,D3堅持自己只是搭“順風車”。

22.女警同意D3沒有試圖逃走,而遭拘捕時,她更曾啜泣。

辯方案情

23.D2和D3對控方的案情不表異議,他們的立場是對HM3908和HN4048被盜取一事全不知情。

24.作供自辯時,D2表示自己沒有駕駛執照亦不懂駕駛車輛。D2表示認識D1有2、3年,而在案發時,因D1和其太太感情有問題,故較多和他見面,每星期兩至三次。

25.D2指D1在車房工作,而每次和他見面時,D1都會駕駛不同車輛出現。D2表示認識D1一名叫阿Ming的朋友,但不知她的工作性質和地點,亦甚少和她會面。

26.根據D2的證供,案發當天凌晨時分他收到D1的電話,表示想和他見面,而10分鐘後,D1駕駛HN4048到達他居住的賓館。當時D3在車上,而D1表示約了阿Ming及希望D2陪他去找阿Ming。D2表示他理解D1正在追求D3,而他們亦曾一起出席過聚會。

27.D2表示他和阿Ming認識不深,沒有和她交換電話,而他亦沒有查問D1為何會在深夜去找阿Ming。

28.D2力稱HN4048行駛了10至20分鐘便到達他們被警員截停的位置,而期間他們沒有到過其他地方。D2指當時D1減速,並問他是否見到阿Ming,而他回答說沒有看見。當他們一停定及下車後即遭警員截停。

29.D2堅稱不知D1偷車,亦沒有留意到車內有螺絲批及車的“匙膽”已遭破壞。

30.D2表示見過D1駕駛HM3908,但不清楚為何自己的指紋會在車門出現。

31.作供自辯時,D3表示D1曾是她的男朋友,但在案發時她正準備和他分手。D3指在案發時她認識了D1約一個月,而他們差不多隔天見面。D3表示知悉D1在車行工作,而他們約會時,D1曾3至4次駕駛車輛接載她。

32.D3力稱案發當晚是D1約她吃晚飯,而兩人在晚上8時會合。當時D1駕駛一輛深色的私家車,而兩人在佐敦附近駛來駛去。他們最終並沒有吃晚飯,而D1在晚上約9時,駕駛私家車至旺角警署。當時D1下車和另一女子傾談後,再駕車前往佐敦。D1表示要去找朋友,而D3則在一遊戲機中心消磨時間直至凌晨約3時。

33.其後她和D1再聯絡上,而D1表示正駕駛車輛去找她。當二人見面時,D3發覺D1駕駛的車輛和他較早前所駕駛的車輛不同,比較早前的車輛為大。D3登上前座乘客位後,D1駛往附近地點接載D2。

34.D3表示當時正準備和D1分手,劃清界線及取回她的個人物品,包括制服。上車後,她追問D1何時可以取回她的個人物品。當時D1表示會送她返回天水圍家,但要先去找阿Ming。

35.D3表示上車後,感到十分疲倦,故睡着了。她承認上車後,腳部曾接觸到一些物品,但她沒有在意亦沒有追問D1為何車內那麼凌亂。D3力稱沒有注意到車的軚盤位置下有大洞及有電線外露。

36.D3指上車約10至20分鐘後,當她張開眼晴時,發現D1和D2已離開車輛,而D2正和另外兩名男子一起。當她下車後,她亦遭女警拘捕。

37.D3表示當時在場的另一輛私家車HM3908是較早前D1用作接載她的另一部車,而D1亦曾用過該部車送過她返天水圍。D3聲稱自己對車輛不感興趣亦沒有留意車牌。

38.D3力稱乘坐HN4048,目的只是搭“順風車”盡快返家,她並不知道HN4048或HM3908是偷車。她亦表示沒有向D1查詢為何會駕駛不同車輛去接載她。

原審法官的裁定

39.原審法官指出D2和D3是在HN4048被盜後約5小時在該車內出現,當時車上用來遮蓋點火裝置的蓋子被置在前座乘客位地上,而軚盤下的電線及其他機件外露,座位下亦有螺絲批、電筒及手套等物品。

40.原審法官亦指出事發時HN4048是停在另一輛失車HM3908旁邊,而HM3908的車外有D2和D3的指紋。

41.原審法官認為D2和D3在HN4048被盜後的數小時,於深夜在人跡稀疏的地方,出現在HN4048內,是極為可疑的行為,但該些事項和他們是否有參與偷車行為並無必然的直接關係。原審法官認為證據不能證明D2和D3有和D1一起干犯偷竊HN4048的罪行。

42.原審法官有分析D2和D3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D2和D3的證供有違常理,難以令人置信。

43.原審法官認為D2曾在HN4048內逗留約20分鐘,他必然留意到車內軚盤下有破壞及座位下的混亂情況。

44.原審法官亦認為如D2是不知情者,D1不會在盜取了HN4048後不久,便無原無故地用HN4048接載他,無視當時有關工具是凌亂地置在車內。原審法官強調D1不會冒險用剛剛偷來的車去接載一名不知情的人。

45.原審法官認定D2是知道或相信HN4048是贓物。

46.原審法官亦有分析D3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她的證供不合信,矛盾處處。原審法官強調D3所坐的前座座位地上滿佈雜物,包括螺絲批、電筒及點火裝置的蓋子,而D3更承認曾接觸過部分物件。原審法官認為如D3不是知情者,她必然會發覺到情況不正常亦必會作出查詢。

47.原審法官認定D3不可能對車內凌亂不堪及不尋常的情況毫不為意。原審法官更認為既然D1正在追求她,她對D1將較早時接載她的車輛,更換成一部破損的車輛來接載她必會感到懷疑亦必會向D1查詢。原審法官亦強調如D3並非知情者,D1不會冒險在深夜用偷車來接載D3。

48.原審法官認定D3是知道或相信HN4048是贓物。

49.原審法官裁定D2和D3有協助D1保留HN4048。原審法官同意沒有直接證據顯示D2和D3有任何作為,但認為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們確有協助D1保留HN4048。

50.原審法官認為如D2和D3是不知情,D1不會冒險邀請D2和D3純粹以乘客身份登上HN4048。原審法官更認為事發時,D1正將HN4048駛往另一失車之處,如D1是單獨行事,他要同時處理兩部失車,他必會遇到困難,因此原審法官認定D1必然已獲得D2和D3的協助處理HN4048,才會把HN4048駛往另一失車停泊的地方。

51.原審法官亦認為如D2和D3只是知情乘客,但沒有協助D1處理HN4048,他們不會冒險登上車輛,並隨D1前往案發地點。原案法官裁定D2和D3在HN4048內出現是為了協助D1保留HN4048。原審法官同時推論D2和D3乘坐HN4048是為D1提供支援及作出協助,以便他能保留HN4048,而D3在D1及D2下車後仍然留在車上,目的亦是為了協助D1看守HN4048。

52.根據上述裁定,原審法官認為D2及D3必然是不誠實行事,因此裁定他們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即“處理贓物(HN4048)罪”罪名成立。

53.就第二項串謀處理贓物(即HM3908)罪。原審法官指出除了環境證據外,D2及D3的指紋亦有在HM3908外出現。

54.原審法官強調D2和D1一致行動離開HN4048後一起走向HM3908,而當時HM3908的引擎開動着,車身亦有被撬痕跡。原審法官認為D2必然和D1有協議及安排預備操控該車輛。原審法官亦指出HM3908掛上的HT6148假車牌是在案發前數小時才被人偷走,而D1和D2更在短時間抵達現場,顯示他們是有協議將車輛駛走。原審法官強調事發時是凌晨時分,行人及車輛稀疏,D1和D2不會有其他原因在案發地點出現。原審法官亦指出D2的指紋在HM3908外出現,顯示他在較早前已接觸過HM3908,故原審法官肯定D2和D1有協議收受HM3908。

55.原審法官強調,雖然D2沒有駕駛執照,不表示他不懂駕駛車輛。以案發情況而言,原審法官認為如非遭警員截停,D2會登上HM3908的司機位駕駛汽車。

56.原審法官因此裁定D2有和D1協議收受HM3908,而裁定他第二項串謀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

就定罪的上訴理由

57.代表D2的陳銚明大律師指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案發時D2知道或相信HM3908和HN4048是贓物,亦不足以證明D2有收受或處理過該兩部車輛。陳大律師列出原審法官依據的種種因素,並指出該些因素不足以導致有罪的推論。

58.代表D3的謝漢元大律師亦指控方的證據不足以導致有罪的推論。謝大律師強調,案發時D3和D1是男女朋友關係,而D3更是打算乘坐HN4048返家,故只因為D3事發時身處HN4048,而裁定她處理贓物罪罪成是不穩妥的。

討論

59.D2和D3在午夜時分乘坐一部偷車,而該部偷車更正駛往及停泊在另一部偷車傍,加上該另一部偷車上有他們的指紋,事件確是十分可疑。

60.原審法官有小心考慮和分析過D2和D3的證供後,裁定他們並非可信的證人。原審法官有權作出該些裁決,而陳、謝兩位大律師都沒有對原審法官的上述裁決提出異議。

61.當然否定辯方的證據及說法是一回事,控方能否提出足夠證據支持控罪則是另一回事。

62.要裁定D2和D3第一項處理贓物罪罪成,控方必需提出足夠證據,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認定D2和D3有處理過HN4048,而他們是知道或相信HN4048是贓物。

63.原審法官裁定D2和D3知道或相信HN4048是贓物主要是建基在當時HN4048的車內狀況。

64.原審法官強調D2和D3都有在HN4048逗留,而當時車內凌亂,不但有工具散在地上,車上的點火裝置更遭人破壞,蓋子更棄置在前座乘客位的地上。

65.原審法官的看法當然有根據亦不能視為不合理。

66.但本庭不能忽視案發在午夜3時30分,車內的照明亦不一定理想,車內的乘客不一定能清楚察覺車內情況,更不一定能見到車輛的點火裝置有遭人破壞的痕跡。

67.再者,根據D2和D3的證供,D1是在車房工作,經常駕駛不同車輛出現,控方亦沒有否定他們的證供。D1駕駛的不同車輛很大可能是他工作的車房正在修理中的車輛。在上述情況下,D1駕駛的車輛凌亂、有雜物,包括螺絲批、電筒放在地上,甚至點火裝置有遭破壞痕跡,實不足為奇。

68.在其裁決理由書,原審法官完全沒有考慮過D1是在車房工作,而他駕駛的車輛,可能是正在車房修理的車輛一事。

69.假若原審法官有將D1是在車房工作一事考慮在內,她對HN4048混亂情況,甚至車上點火裝置有遭破壞一事所給予的比重可能沒有這麼大。

70.對原審法官裁定D2和D3必然能觀察到HN4048的車內情況,並因而裁定他們必然知道或相信HN4048是贓物一點,本庭認為有商榷之處。

71.如果原審法官有將案發時是凌晨時分及D1是在車房工作等事項考慮在內,她不一定能得出D2和D3必然知道或相信HN4048是贓物的結論。

72.原審法官指如果D2和D3沒有協助D1保留HN4048,D1不會冒險邀請他們以乘客身份登上HN4048,更不會將他們載往另一失車。原審法官認為D1必然是獲得D2和D3協助處理HN4048,而D2和D3亦必然是打算協助D1處理HN4048,否則不會冒險登上HN4048。

73.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建基在她認定D2和D3必然知悉HN4048是失車,誠如上文所述,原審法官的上述裁決有值得商榷之處。

74.再者,在考慮D2和D3是否有協助D1處理贓物時,重點並非是D1的意圖。D1打算取得D2和D3的協助去處理HN4048,不表示D2和D3確有協助過D1。問題重點是D2和D3有做過甚麼作為,顯示他們確有協助D1去處理HN4048。

75.案發時,D3只是乘坐在HN4048的前座乘客座位,沒有任何其他作為。D2亦只是乘坐HN4048抵達現場。

76.上述事實,不論如何可疑,不足以導致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D2和D3確有協助D1處理HN4048。

77.本庭認為裁定D2和D3第一項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的決定是不穩妥的。

78.就第二項串謀處理贓物(HM3908)罪,D2的行為確是十分可疑。HN4048在案發前不久遭人盜取而D2在凌晨時分乘坐HN4048駛往另一偷車(HM3908)停泊之處。當時HM3908的引擎開動,車身亦有遭撬過痕跡。D2離開HN4048後便隨着D1走向HM3908,目的明顯是打算處理HM3908。D2的指紋更在HM3908外出現,顯示他曾經接觸過HM3908。根據上述證據,原審法官在否定了D2的解釋後,裁定D2確有和D1達成協議去處理HM3908是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79.但要裁定D2串謀處理贓物罪,控方必需提出足夠證據證明D2知悉或相信HM3908是偷車。在上述議題上,控方的證據是非常薄弱的。沒有證據顯示D2的指紋是在何時留在HM3908上,更沒有其他證據顯示D2確能知悉HM3908當時的狀況,令他知道或相信HM3908是失車。

80.本庭不能忽視,D1在車房工作,會駕駛不同車輛出現。本庭重申,考慮到D1的工作,他駕駛的車輛狀況不佳,甚至有破爛等情況,不足為奇。

81.在沒有足夠證據證明D2知道或相信HM3908是失車的前題下,裁定他有串謀處理HM3908亦是不穩妥的裁決。

82.不論事件多麼令人可疑,控方提出指證D2和D3的證據並非令人信服及足以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們有罪。

83.因此本庭批准D2和D3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庭視他們的申請為正式上訴,並裁定他們上訴得直。D3就第一項控罪和D2就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定罪和判刑都撤銷。

判刑

84.D1在短時間內連續偷取兩部私家車,即使不考慮他偷車的目的,已屬十分嚴重罪行。不論兩部車輛的狀況如何,即使並非名貴,亦必然是有價值的。D1有超過10次案底,大部分和毒品有關,亦有涉及暴力和不誠實行為。D1更是在干犯其他罪行及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顯示他目無法紀。

85.HKSAR v Cheng Chi Wai (CACC94/2011, CAAR2/2011)案,上訴法庭確認3年監禁作為處理失車的量刑基準。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356/2000)案,上訴法庭亦確認3年監禁作為一項處理失車罪的量刑基準,即使被告人沒有案底,而其犯案手法顯示他只是一名機會主意者。有案例顯示在較嚴重的處理偷車案件,適當的量刑基準更可高達5年(見R v Hui Kam-ming CACC471/1993,AG v Chan Sik-ming [1966] 2 HKCLR 156, HKSAR v So Kong Shun CACC 306/1997等案)。

86.沒有證據顯示D1只是一名機會主意者,他是有計劃地盜取兩部車輛。D1的罪行是極為嚴重的。

87.本庭不認為針對D1的個別判刑或40個月的總刑期屬明顯過重。原審法官下令該刑期和D1正在服的刑期分期執行,亦是正確的決定。因此,本庭不批准D1就判刑上訴。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穎茜代表。

第一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聶柏仁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鄭明斌代表

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許享明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陳銚明代表。

第三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謝漢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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