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13/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September 2012 before 楊振權 VP, 張澤祐 JA, 袁家寧 JA.
Criminal law – handling stolen property – conspiracy to handle stolen property – theft of private cars – whether prosecution evidence sufficient to prove knowledge or belief that property was stolen and acts of handling or assistance – admissibility and weight of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trial judge's failure to consider defendant's work at garage explaining disorder in vehicle – appellate review of convictions – sentencing benchmarks for handling stolen vehicles. The first applicant D1 and the second and third applicants D2 and D3 were arrested at about 3:30 a.m. when D1 drove a stolen car HN4048 to where another stolen car HM3908 was parked, and the three alighted. D1 pleaded guilty to two counts of theft (24 months each, aggregate 40 months consecutive to an existing sentence). D2 and D3 were tried and convicted of handling stolen property (HN4048), with D2 additionally convicted of conspiracy to handle stolen property (HM3908). On the applicants' applications for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the Court of Appeal refused D1's application against sentence but allowed D2 and D3's appeals against conviction.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convicting D2 and D3 of handling HN4048: rejecting the defence evidence was not the same as the prosecution discharging its burden of proof, and the inference that D2 and D3 must have noticed the damaged ignition and scattered tools was undermined by the late hour, poor lighting, and the trial judge's failure to consider that D1 worked at a garage and frequently drove different vehicles in various states of repair, making the disorder unsurprising. Mere presence as passengers, however suspicious, was insufficient to prov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at they assisted D1 in handling HN4048. The Court further held that D2's conviction for conspiracy to handle HM3908 could not stand because, although his conduct and fingerprints on HM3908 were highly suspicious, there was no evidence showing when his fingerprints were placed or that he knew or believed HM3908 was stolen, especially given D1's garage work. The Court applied sentencing benchmarks of 3 years' imprisonment as a starting point for handling stolen vehicles (per HKSAR v Cheng Chi Wai and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rising to 5 years in more serious cases, and found D1's 40-month aggregate sentence and consecutive ordering not manifestly excessive given his planned offending, extensive prior record, and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s while on bail.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D1's sentence refused; D2's and D3's convictions and sentences quashed.
Legal issues: Sufficiency of evidence for D2 and D3's handling stolen property conviction (HN4048) · Sufficiency of evidence for D2's conspiracy to handle stolen property conviction (HM3908) · D1'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Outcome: D1'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refused. D2 and D3's appeals against conviction allowed; D2's convictions for handling stolen property (HN4048) and conspiracy to handle stolen property (HM3908), and D3's conviction for handling stolen property (HN4048), together with all sentences imposed on D2 and D3, were quashed.
Cited by 34 cases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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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1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31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9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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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事實 1.2010年10月下旬,有兩輛私家車HM3908和HN4048分別在深水埗一停車場和將軍澳一收費停車位遭人盜取。HM3908是在2010年10月14日早上至2010年10月20日晚上被盜取,而HN4048則是2010年10月24日晚上約10時後不久被盜取。 2.2010年10月25日凌晨約3時30分,HM3908(當時顯示的車牌為HT6148)停泊在大南街115號外的收費停車位。當時車內沒有人,但引擎開着而點火裝置則失去,車門亦有被撬開的痕跡。約10分鐘後,HN4048駛至大南街並停泊在HM3908旁。李翔然(D1)和李建業(D2)從HN4048下車後,遭警員拘捕。 3.遭拘捕後及在警誡下,D2說:“喺司機阿然喺佐敦接我過嚟依度,跟住叫我落車搵阿Ming,唔關我事”。 4.李小玲(D3)亦從HN4048前乘客座位下車。警員亦以盜竊罪拘捕她。在警誡下,D3說:“我喺旺角差館門口上車,跟住就嚟到呢度,見到Madam你喇,我咩都唔知呀”。 5.警員發現HN4048的點火裝置鎖有被撬開的痕跡,司機座位下有一把扳手、一把螺絲批、一雙手套,而前座乘客座位地上更有一把螺絲批和遮蓋點火裝置的蓋子。 6.HM3908顯示的HT6148假車牌是用雙面膠紙貼上,該對HT6148車牌取自停泊在柳樹街的另一輛私家車。 7.其後警員在HM3908的後座地上找到一個袋,內有D1的身份證和駕駛執照。 8.D2和D3的指紋分別在HM3908的左邊後車門外側和左邊前車門外側出現。 9.上述事件導致D1、D2和D3被控第一項盜竊HN4048罪和第二項串謀處理贓物(即HM3908)罪。D1被加控第三項盜竊HM3908罪作為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10.D1承認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結果被判每項控罪入獄24個月,其中16個月分期執行。D1的總刑期為40個月,而該40個月亦要和D1當時服刑的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11.D2和D3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12.2011年7月20日,原審法官裁定D2和D3第一項盜竊罪罪名不成立,但交替性的處理贓物罪則罪名成立。原審法官亦裁定D2第二項串謀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但D3則罪名不成立。 13.2011年7月21日,原審法官判D2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每項入獄2年,其中一年分期執行,D2的總刑期為3年。 14.就第一項處理贓物罪,原審法官判D3入獄1年6個月。 15.D1不服判刑,故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D2和D3則不服定罪及判刑,故要求獲准就定罪或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D1就判刑的申請,但批准D2和D3就定罪的申請。本庭視D2和D3的申請為正式上訴,並裁定他們的上訴得直。本庭撤銷D2和D3的定罪及判刑。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16.除了上述無爭議的背景事實外,控方亦傳召了四位警員就案發經過及拘捕被告人的情況作出補充。 17.根據證人的證供,當HN4048駛至及停近HM3908後,D1從HN4048的司機位下車及走到HM3908的車頭,意圖打開HM3908的前乘客位車門。D2則從HN4048的司機位後面的乘客位下車及繞過HN4048和HM3908後,走至HM3908車頭的司機位置旁。當發現警員在場後,D2站在行人路上,而D1則企圖跑離現場。 18.拘捕D2的警員力稱是在D2行至HM3908的司機位旁時,他才截停D2。當他查問D2 HM3908是否屬於他及他為何在現場出現時,D2都沒有回應。 19.如上文所述,當被警誡盜竊HM3908時,D2說:“喺司機阿然喺佐敦接我過嚟依度,跟住叫我落車搵阿Ming,唔關我事”。當再被警誡盜竊HN4048時,D2說:“阿Sir,我唔知”。 20.拘捕D3的女警表示D3從HN4048的前乘客位下車後,繞過HN4048的車頭朝D2方向走。被問為何在現場出現時,D3說:“我行過,你做咩截停我?”女警再問D3在HN4048下車有何解釋,D3沒有回應,但表示乘坐HN4048是搭“順風車”。 21.被指盜竊HM3908時,D3說:“我喺旺角差館門口上車,跟住就嚟到呢度,見到Madam你喇,我咩都唔知呀”。被指盜竊HN4048時,D3堅持自己只是搭“順風車”。 22.女警同意D3沒有試圖逃走,而遭拘捕時,她更曾啜泣。 辯方案情 23.D2和D3對控方的案情不表異議,他們的立場是對HM3908和HN4048被盜取一事全不知情。 24.作供自辯時,D2表示自己沒有駕駛執照亦不懂駕駛車輛。D2表示認識D1有2、3年,而在案發時,因D1和其太太感情有問題,故較多和他見面,每星期兩至三次。 25.D2指D1在車房工作,而每次和他見面時,D1都會駕駛不同車輛出現。D2表示認識D1一名叫阿Ming的朋友,但不知她的工作性質和地點,亦甚少和她會面。 26.根據D2的證供,案發當天凌晨時分他收到D1的電話,表示想和他見面,而10分鐘後,D1駕駛HN4048到達他居住的賓館。當時D3在車上,而D1表示約了阿Ming及希望D2陪他去找阿Ming。D2表示他理解D1正在追求D3,而他們亦曾一起出席過聚會。 27.D2表示他和阿Ming認識不深,沒有和她交換電話,而他亦沒有查問D1為何會在深夜去找阿Ming。 28.D2力稱HN4048行駛了10至20分鐘便到達他們被警員截停的位置,而期間他們沒有到過其他地方。D2指當時D1減速,並問他是否見到阿Ming,而他回答說沒有看見。當他們一停定及下車後即遭警員截停。 29.D2堅稱不知D1偷車,亦沒有留意到車內有螺絲批及車的“匙膽”已遭破壞。 30.D2表示見過D1駕駛HM3908,但不清楚為何自己的指紋會在車門出現。 31.作供自辯時,D3表示D1曾是她的男朋友,但在案發時她正準備和他分手。D3指在案發時她認識了D1約一個月,而他們差不多隔天見面。D3表示知悉D1在車行工作,而他們約會時,D1曾3至4次駕駛車輛接載她。 32.D3力稱案發當晚是D1約她吃晚飯,而兩人在晚上8時會合。當時D1駕駛一輛深色的私家車,而兩人在佐敦附近駛來駛去。他們最終並沒有吃晚飯,而D1在晚上約9時,駕駛私家車至旺角警署。當時D1下車和另一女子傾談後,再駕車前往佐敦。D1表示要去找朋友,而D3則在一遊戲機中心消磨時間直至凌晨約3時。 33.其後她和D1再聯絡上,而D1表示正駕駛車輛去找她。當二人見面時,D3發覺D1駕駛的車輛和他較早前所駕駛的車輛不同,比較早前的車輛為大。D3登上前座乘客位後,D1駛往附近地點接載D2。 34.D3表示當時正準備和D1分手,劃清界線及取回她的個人物品,包括制服。上車後,她追問D1何時可以取回她的個人物品。當時D1表示會送她返回天水圍家,但要先去找阿Ming。 35.D3表示上車後,感到十分疲倦,故睡着了。她承認上車後,腳部曾接觸到一些物品,但她沒有在意亦沒有追問D1為何車內那麼凌亂。D3力稱沒有注意到車的軚盤位置下有大洞及有電線外露。 36.D3指上車約10至20分鐘後,當她張開眼晴時,發現D1和D2已離開車輛,而D2正和另外兩名男子一起。當她下車後,她亦遭女警拘捕。 37.D3表示當時在場的另一輛私家車HM3908是較早前D1用作接載她的另一部車,而D1亦曾用過該部車送過她返天水圍。D3聲稱自己對車輛不感興趣亦沒有留意車牌。 38.D3力稱乘坐HN4048,目的只是搭“順風車”盡快返家,她並不知道HN4048或HM3908是偷車。她亦表示沒有向D1查詢為何會駕駛不同車輛去接載她。 原審法官的裁定 39.原審法官指出D2和D3是在HN4048被盜後約5小時在該車內出現,當時車上用來遮蓋點火裝置的蓋子被置在前座乘客位地上,而軚盤下的電線及其他機件外露,座位下亦有螺絲批、電筒及手套等物品。 40.原審法官亦指出事發時HN4048是停在另一輛失車HM3908旁邊,而HM3908的車外有D2和D3的指紋。 41.原審法官認為D2和D3在HN4048被盜後的數小時,於深夜在人跡稀疏的地方,出現在HN4048內,是極為可疑的行為,但該些事項和他們是否有參與偷車行為並無必然的直接關係。原審法官認為證據不能證明D2和D3有和D1一起干犯偷竊HN4048的罪行。 42.原審法官有分析D2和D3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D2和D3的證供有違常理,難以令人置信。 43.原審法官認為D2曾在HN4048內逗留約20分鐘,他必然留意到車內軚盤下有破壞及座位下的混亂情況。 44.原審法官亦認為如D2是不知情者,D1不會在盜取了HN4048後不久,便無原無故地用HN4048接載他,無視當時有關工具是凌亂地置在車內。原審法官強調D1不會冒險用剛剛偷來的車去接載一名不知情的人。 45.原審法官認定D2是知道或相信HN4048是贓物。 46.原審法官亦有分析D3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她的證供不合信,矛盾處處。原審法官強調D3所坐的前座座位地上滿佈雜物,包括螺絲批、電筒及點火裝置的蓋子,而D3更承認曾接觸過部分物件。原審法官認為如D3不是知情者,她必然會發覺到情況不正常亦必會作出查詢。 47.原審法官認定D3不可能對車內凌亂不堪及不尋常的情況毫不為意。原審法官更認為既然D1正在追求她,她對D1將較早時接載她的車輛,更換成一部破損的車輛來接載她必會感到懷疑亦必會向D1查詢。原審法官亦強調如D3並非知情者,D1不會冒險在深夜用偷車來接載D3。 48.原審法官認定D3是知道或相信HN4048是贓物。 49.原審法官裁定D2和D3有協助D1保留HN4048。原審法官同意沒有直接證據顯示D2和D3有任何作為,但認為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們確有協助D1保留HN4048。 50.原審法官認為如D2和D3是不知情,D1不會冒險邀請D2和D3純粹以乘客身份登上HN4048。原審法官更認為事發時,D1正將HN4048駛往另一失車之處,如D1是單獨行事,他要同時處理兩部失車,他必會遇到困難,因此原審法官認定D1必然已獲得D2和D3的協助處理HN4048,才會把HN4048駛往另一失車停泊的地方。 51.原審法官亦認為如D2和D3只是知情乘客,但沒有協助D1處理HN4048,他們不會冒險登上車輛,並隨D1前往案發地點。原案法官裁定D2和D3在HN4048內出現是為了協助D1保留HN4048。原審法官同時推論D2和D3乘坐HN4048是為D1提供支援及作出協助,以便他能保留HN4048,而D3在D1及D2下車後仍然留在車上,目的亦是為了協助D1看守HN4048。 52.根據上述裁定,原審法官認為D2及D3必然是不誠實行事,因此裁定他們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即“處理贓物(HN4048)罪”罪名成立。 53.就第二項串謀處理贓物(即HM3908)罪。原審法官指出除了環境證據外,D2及D3的指紋亦有在HM3908外出現。 54.原審法官強調D2和D1一致行動離開HN4048後一起走向HM3908,而當時HM3908的引擎開動着,車身亦有被撬痕跡。原審法官認為D2必然和D1有協議及安排預備操控該車輛。原審法官亦指出HM3908掛上的HT6148假車牌是在案發前數小時才被人偷走,而D1和D2更在短時間抵達現場,顯示他們是有協議將車輛駛走。原審法官強調事發時是凌晨時分,行人及車輛稀疏,D1和D2不會有其他原因在案發地點出現。原審法官亦指出D2的指紋在HM3908外出現,顯示他在較早前已接觸過HM3908,故原審法官肯定D2和D1有協議收受HM3908。 55.原審法官強調,雖然D2沒有駕駛執照,不表示他不懂駕駛車輛。以案發情況而言,原審法官認為如非遭警員截停,D2會登上HM3908的司機位駕駛汽車。 56.原審法官因此裁定D2有和D1協議收受HM3908,而裁定他第二項串謀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 就定罪的上訴理由 57.代表D2的陳銚明大律師指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案發時D2知道或相信HM3908和HN4048是贓物,亦不足以證明D2有收受或處理過該兩部車輛。陳大律師列出原審法官依據的種種因素,並指出該些因素不足以導致有罪的推論。 58.代表D3的謝漢元大律師亦指控方的證據不足以導致有罪的推論。謝大律師強調,案發時D3和D1是男女朋友關係,而D3更是打算乘坐HN4048返家,故只因為D3事發時身處HN4048,而裁定她處理贓物罪罪成是不穩妥的。 討論 59.D2和D3在午夜時分乘坐一部偷車,而該部偷車更正駛往及停泊在另一部偷車傍,加上該另一部偷車上有他們的指紋,事件確是十分可疑。 60.原審法官有小心考慮和分析過D2和D3的證供後,裁定他們並非可信的證人。原審法官有權作出該些裁決,而陳、謝兩位大律師都沒有對原審法官的上述裁決提出異議。 61.當然否定辯方的證據及說法是一回事,控方能否提出足夠證據支持控罪則是另一回事。 62.要裁定D2和D3第一項處理贓物罪罪成,控方必需提出足夠證據,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認定D2和D3有處理過HN4048,而他們是知道或相信HN4048是贓物。 63.原審法官裁定D2和D3知道或相信HN4048是贓物主要是建基在當時HN4048的車內狀況。 64.原審法官強調D2和D3都有在HN4048逗留,而當時車內凌亂,不但有工具散在地上,車上的點火裝置更遭人破壞,蓋子更棄置在前座乘客位的地上。 65.原審法官的看法當然有根據亦不能視為不合理。 66.但本庭不能忽視案發在午夜3時30分,車內的照明亦不一定理想,車內的乘客不一定能清楚察覺車內情況,更不一定能見到車輛的點火裝置有遭人破壞的痕跡。 67.再者,根據D2和D3的證供,D1是在車房工作,經常駕駛不同車輛出現,控方亦沒有否定他們的證供。D1駕駛的不同車輛很大可能是他工作的車房正在修理中的車輛。在上述情況下,D1駕駛的車輛凌亂、有雜物,包括螺絲批、電筒放在地上,甚至點火裝置有遭破壞痕跡,實不足為奇。 68.在其裁決理由書,原審法官完全沒有考慮過D1是在車房工作,而他駕駛的車輛,可能是正在車房修理的車輛一事。 69.假若原審法官有將D1是在車房工作一事考慮在內,她對HN4048混亂情況,甚至車上點火裝置有遭破壞一事所給予的比重可能沒有這麼大。 70.對原審法官裁定D2和D3必然能觀察到HN4048的車內情況,並因而裁定他們必然知道或相信HN4048是贓物一點,本庭認為有商榷之處。 71.如果原審法官有將案發時是凌晨時分及D1是在車房工作等事項考慮在內,她不一定能得出D2和D3必然知道或相信HN4048是贓物的結論。 72.原審法官指如果D2和D3沒有協助D1保留HN4048,D1不會冒險邀請他們以乘客身份登上HN4048,更不會將他們載往另一失車。原審法官認為D1必然是獲得D2和D3協助處理HN4048,而D2和D3亦必然是打算協助D1處理HN4048,否則不會冒險登上HN4048。 73.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建基在她認定D2和D3必然知悉HN4048是失車,誠如上文所述,原審法官的上述裁決有值得商榷之處。 74.再者,在考慮D2和D3是否有協助D1處理贓物時,重點並非是D1的意圖。D1打算取得D2和D3的協助去處理HN4048,不表示D2和D3確有協助過D1。問題重點是D2和D3有做過甚麼作為,顯示他們確有協助D1去處理HN4048。 75.案發時,D3只是乘坐在HN4048的前座乘客座位,沒有任何其他作為。D2亦只是乘坐HN4048抵達現場。 76.上述事實,不論如何可疑,不足以導致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D2和D3確有協助D1處理HN4048。 77.本庭認為裁定D2和D3第一項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的決定是不穩妥的。 78.就第二項串謀處理贓物(HM3908)罪,D2的行為確是十分可疑。HN4048在案發前不久遭人盜取而D2在凌晨時分乘坐HN4048駛往另一偷車(HM3908)停泊之處。當時HM3908的引擎開動,車身亦有遭撬過痕跡。D2離開HN4048後便隨着D1走向HM3908,目的明顯是打算處理HM3908。D2的指紋更在HM3908外出現,顯示他曾經接觸過HM3908。根據上述證據,原審法官在否定了D2的解釋後,裁定D2確有和D1達成協議去處理HM3908是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79.但要裁定D2串謀處理贓物罪,控方必需提出足夠證據證明D2知悉或相信HM3908是偷車。在上述議題上,控方的證據是非常薄弱的。沒有證據顯示D2的指紋是在何時留在HM3908上,更沒有其他證據顯示D2確能知悉HM3908當時的狀況,令他知道或相信HM3908是失車。 80.本庭不能忽視,D1在車房工作,會駕駛不同車輛出現。本庭重申,考慮到D1的工作,他駕駛的車輛狀況不佳,甚至有破爛等情況,不足為奇。 81.在沒有足夠證據證明D2知道或相信HM3908是失車的前題下,裁定他有串謀處理HM3908亦是不穩妥的裁決。 82.不論事件多麼令人可疑,控方提出指證D2和D3的證據並非令人信服及足以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們有罪。 83.因此本庭批准D2和D3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庭視他們的申請為正式上訴,並裁定他們上訴得直。D3就第一項控罪和D2就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定罪和判刑都撤銷。 判刑 84.D1在短時間內連續偷取兩部私家車,即使不考慮他偷車的目的,已屬十分嚴重罪行。不論兩部車輛的狀況如何,即使並非名貴,亦必然是有價值的。D1有超過10次案底,大部分和毒品有關,亦有涉及暴力和不誠實行為。D1更是在干犯其他罪行及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顯示他目無法紀。 85.在HKSAR v Cheng Chi Wai (CACC94/2011, CAAR2/2011)案,上訴法庭確認3年監禁作為處理失車的量刑基準。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356/2000)案,上訴法庭亦確認3年監禁作為一項處理失車罪的量刑基準,即使被告人沒有案底,而其犯案手法顯示他只是一名機會主意者。有案例顯示在較嚴重的處理偷車案件,適當的量刑基準更可高達5年(見R v Hui Kam-ming CACC471/1993,AG v Chan Sik-ming [1966] 2 HKCLR 156, HKSAR v So Kong Shun CACC 306/1997等案)。 86.沒有證據顯示D1只是一名機會主意者,他是有計劃地盜取兩部車輛。D1的罪行是極為嚴重的。 87.本庭不認為針對D1的個別判刑或40個月的總刑期屬明顯過重。原審法官下令該刑期和D1正在服的刑期分期執行,亦是正確的決定。因此,本庭不批准D1就判刑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穎茜代表。 第一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聶柏仁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鄭明斌代表 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許享明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陳銚明代表。 第三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謝漢元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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