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水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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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原被控共13項控罪,當中第一被告面對4項「盜竊」罪(控罪一至四)及2項「企圖盜竊」罪(控罪十二及十三)。另外,第二被告面對9項控罪,分別為2項「盜竊」罪(與第一被告共同面對的控罪三及四)、2項「企圖盜竊」罪(控罪五及六)、3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七至九)及2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十及十一)。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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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0/2023 [2024] HKDC 2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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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及第二被告原被控共13項控罪,當中第一被告面對4項「盜竊」罪(控罪一至四)及2項「企圖盜竊」罪(控罪十二及十三)。另外,第二被告面對9項控罪,分別為2項「盜竊」罪(與第一被告共同面對的控罪三及四)、2項「企圖盜竊」罪(控罪五及六)、3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七至九)及2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十及十一)。 2.經認罪協商後,控辯雙方達成協議,第一被告在答辯時承認共5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至四、及控罪十三,而第二被告承認共7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三、四、及控罪七至十一。他們被法庭裁定以上控罪全部罪名成立後,控方申請將其餘3項控罪(即控罪五、六及十二)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能繼續檢控。法庭亦批准有關申請。 案情撮要 控罪一(訴第一被告) 3.2022年9月22日2300時左右,翁先生(控方第七證人)把登記號碼“PU72xx”銀色豐田Estima汽車(V1)停泊在葵涌葵涌邨停車場P123號泊車位,故意沒有鎖上車門,並把車匙留在V1車上,以便朋友葉先生拿取車上的月租卡,替他支付泊車費。 4.2022年10月18日0000時,控方第七證人發現V1(約值港幣30,000元)不見了。V1車上有現金港幣500元、一個二手避震器(約值港幣3,000元)及一條二手排氣管(約值港幣2,000元)。被盜財物總值港幣35,500元。案件報警處理。 5.葵涌邨停車場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2年10月17日2312時,第一被告與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分別進入該停車場。2313時至2319時,他們將V1駛走。於V1駛至停車場出口時,第一被告曾經從前座乘客位下車,行向出口,閉路電視清楚拍攝到他當時的容貌(有戴口罩)。 6.第一被告住所大廈(葵涌大窩口邨富x樓)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於2022年10月17日2228時離開。第一被告在兩個片段中均衣着相同。 控罪二(訴第一被告) 7.2022年10月21日2010時左右,劉先生(控方第八證人)把登記號碼“BN3xx”市區的士(V2)停泊在荃灣沙咀道368號形方地下層的停車場(形方停車場)出口附近,鎖上車門後離開。2022年10月22日0630時,控方第八證人返回該處,發現V2車上的兩部三星流動電話(約值港幣3,500元)及價值港幣400元的硬幣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8.形方停車場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於2022年10月22日0426時,第一被告進入形方停車場及登上V2的司機位,他在車上逗留約5分鐘後便下車離開。第一被告住所大廈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第一被告於2022年10月22日0250時離開。第一被告在兩個片段中均衣着相同。 控罪三及四(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9.案發地點是新界荃灣橫龍街78號正好工業大廈2樓的停車場(正好停車場)。 10.2022年9月28日,劉先生James(控方第九證人)把登記號碼“UV62xx”黑色Jeep汽車(V3)連同兩條車匙交給八方汽車維修保養公司(八方汽車)。2022年10月10日,張先生(控方第十證人)把登記號碼“SX35xx”白色福士Touran汽車(V4)連同一條車匙交給八方汽車。 11.八方汽車職員李先生(控方第十一證人)確認V3及V4於2022年10月11日1900時左右停泊在正好停車場。2022年10月12日0815時,控方第十一證人發現V3及V4不見了,於是報警。 12.正好停車場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於2022年10月11日2202時,第一、第二被告及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到達正好停車場。於2206時,第一被告與該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分把V3及V4駛走。第一被告住所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於2022年10月11日2023時離開。第一被告在兩個片段中均衣着相同,第二被告在正好停車場則身穿本案中被檢獲的衣服。 13.2022年10月27日,警方尋回V3,但V3的車牌及車輛牌照已被移除。控方第九證人確認維修V3引擎和更換內地車牌的費用,分別為港幣30,000元及港幣15,000元。2022年11月4日,警方尋回V4,V4當時掛上一對“UV92xx”車牌及貼上V3的車輛證。控方第十證人確認V4車輪擋泥板受損。V3及V4兩車均在屯門新秀街FA3212號燈柱附近尋回。 控罪七(訴第二被告) 14.李先生Ray(控方第十四證人)是荃灣沙咀道391-407號寶業大廈順豐速運貨倉(順豐貨倉)的快遞員。2022年9月22日2020時,控方第十四證人鎖上順豐貨倉唯一大門後離開。現金港幣2,260元則放在該處工作枱上。 15.2022年9月23日0624時左右,寶業大廈保安員通知控方第十四證人,指有人觸動順豐貨倉的防盜警鐘。同日0730時,控方第十四證人返回順豐貨倉,發現工作枱上的錢不見了。 16.順豐貨倉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於2022年9月23日0614時,第二被告打開順豐貨倉大門進入貨倉,在控方第十四證人的工作枱上找東西。第二被告當時身穿本案中被檢獲的衣服。 控罪八、九、十及十一(訴第二被告) 17.案發地點是新界葵涌葵豐街33-39號華豐工業中心2座(華豐2座)。 18.2022年10月13日0700時,華豐2座保安員發現7樓L室、8樓G室、10樓M室及8樓C室的外鐵閘都打開了,於是報警。 控罪八 19.7樓L室的佔用人羅女士(控方第十五證人)表示,案發時該處的外鐵閘是壞的,內木門亦沒有上鎖。她把現金港幣2,200元放在7樓L室上鎖房間的抽屜櫃內,鎖匙則存放在該房間外面的口罩盒內。她得悉爆竊事件後返回該處檢查,發現抽屜櫃內的現金不見了,單位沒有被撬痕跡。 20.華豐2座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2年10月13日0439時,第二被告進入華豐2座。他大力打開7樓L室的外鐵閘,在單位內逗留10分鐘。 控罪九 21.2022年10月12日2230時,8樓G室的佔用人梁先生(控方第十六證人)鎖門關燈後離開該處。2022年10月13日0800時左右,他返回該處,發現大門沒有上鎖,房燈亮着,有人把一部手推車移到單位中央。他確認該處沒有財物損失或東西損毀。 22.華豐2座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大力打開8樓G室的外鐵閘,在單位內逗留3分鐘。 控罪十 23.2022年10月13日0200時,10樓M室的佔用人劉先生(控方第十七證人)在該處的隔音房間內工作。他得悉爆竊事件後發現該處外鐵閘打開,但沒有財物損失或東西損毀。 控罪十一 24.2022年10月12日2000時至2100時左右,8樓C室的佔用人錢女士(控方第十八證人)鎖上該處的內玻璃門後離開,但沒有鎖上外面的金屬拉閘。2022年10月13日1500時,她得悉爆竊事件後返回該處,確認沒有財物損失或東西損毀。 25.華豐2座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於案發時(即2022年10月13日)把8樓C室的外金屬拉閘打開一半。8樓C室內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第二被告嘗試打開內玻璃門但不果。於同日0536時,第二被告離開華豐2座,在8樓時他曾拉下口罩,片段清楚拍攝到他的容貌。 控罪十三及拘捕第一被告 26.2022年10月27日0045時,偵緝警員13150(控方第二證人)見到第一被告打開登記號碼“LD11xx”市區的士(V8)司機位車門,登上V8。V8當時停泊在九龍油麻地登打士街2-8號外面。當控方第二證人要求他下車時,第一被告沒有理會,他手上的兩條車匙掉下。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拘捕第一被告,罪名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我都係諗住偷部的士嚟揸返晚接客,搵番啲錢」。 27.第一被告被拘捕時身穿藍色長袖衫、淺藍色長褲及白色運動鞋。第一被告住所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他同日2023時離開住所,當時亦身穿相同衣服。警方檢獲該些衣物及第一被告掉下的兩條車匙。 28.警方搜查第一被告住所,再檢獲第一被告的一件軍綠色外套、一條深藍色長褲及一件黑色T恤。 29.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較早時,第一被告曾嘗試打開V8車門不果便離開,於2022年10月27日0043時,第一被告返回該處,成功打開V8車門,之後被控方第二證人拘捕。 30.V8司機梁先生(控方第二十證人)確認,於2022年10月26日2345時,他將的士停泊在上述地點並鎖上車門。V8沒有財物損失或東西損壞。 拘捕第二被告 31.警方於2022年11月16日拘捕第二被告。警方搜查第二被告住所,檢獲第二被告的一副眼鏡、一件黑色T恤、一個黑色斜孭袋及一對白色運動鞋。 警誡供詞 32.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控罪一、二及十三;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本案相關控罪。 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第一被告 33.第一被告現年54歲,小學教育程度,曾從事運輸、水吧及地盤工人等工作。他與前妻已離婚,兩名女兒亦已長大,前妻及次女已經移民,故甚少聯絡。 34.第一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由1985年開始至2020年,期間他13次被法庭判刑,涉及共32項控罪,包括7項「盜竊」罪及1項「入屋犯法」罪。最後一次於2020年9月22日被法庭判監31個月,涉及偷竊車輛及其他交通罪行。他於2022年5月25日刑滿出獄。 第二被告 35.第二被告現年33歲,未婚,與前女友育有一名12歲的兒子,兒子交由前女朋友撫養,被告則和母親同住。被告接受教育至中四後輟學,開始投身社會工作,案發前曾在快餐店任職。 36.第二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由2007年開始至2023年,期間他9次被法庭判刑,涉及共22項控罪,包括7項「盜竊」罪及9項「入屋犯法」罪。最後一次於2023年8月9日被法庭判監27個月(DCCC 937/2022和DCCC 27/2023合併案件),涉及3項「入屋犯法」,現正服刑中。 第一被告輕判陳詞 37.代表第一被告的梁大律師指,第一被告配合警方調查及承認控罪,減省法庭的時間和公帑,足以證明第一被告是真誠懺悔,坦然接受有關之懲罰。 38.第一被告亦親自撰寫求情信,表示自己因為嗜賭,以致債台高築, 無法償還,才犯下本案。他亦提供文件,證明有意申請加入器官捐贈名冊, 從而希望為社會做點事。 39.梁大律師向法庭指出,根據相關案例,偷車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年(即36個月)的監禁(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及HKSAR v 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 40.梁大律師亦呈交其他案例供法庭參考。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錦城及陳傑瑛DCCC 264/2016,該案的第一被告在短時間(約在一個月內)偷取3部車輛及干犯其他罪行,在承罪後就着3項偷車罪共被判監34個月。另外,於 HKSAR v 李翔然CACC 313/2011一案,該案的第一申請人承認兩項偷車罪,他在短時間內(即同一個月的14日及24日)先後偷取2部車輛,被判監40個月。上訴庭認為該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41.梁大律師向法庭解釋,第一被告自2022年出獄後,一直任職酒吧侍應,收入約為港幣13,000元,但自他10月失業後,基於生活需要和貪念,才再次犯案。梁大律師亦明白,由於第一被告剛出獄後不久便犯案,加上他有同類型案底,可能構成加刑因素。 42.最後,梁大律師希望法庭寬大處理第二被告,並建議法庭考慮以控罪一的判刑作為基礎,然後以2至3個月分期執行的方法,處理其他控罪,以達致一個3年1個月(即37個月)的總刑期。 第二被告輕判陳詞 43.代表第二被告的伍大律師務實地指出,本案最大的求情理由是第二被告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和警方大量的時間。 44.第二被告親自撰寫求情信,講述他在17歲(2017年)時誤交損友,染上毒癮,開始犯法以滿足其毒癖,但在2018年出獄後便開始在快餐店工作,嘗試重新做人及孝順母親,可惜在偶然機會下遇上吸毒時認識的損友,再次染上毒癮,繼而干犯本案及上述DCCC 937/2022及DCCC 27/2023合併案件。第二被告向法庭表示,他在扣留期間得到基督教信仰的支持,相信在出獄後可以遠離毒品,重新做人,希望法庭給予機會,從輕發落。 45.另外,伍大律師向法庭解釋,因為第二被告於2022年11月16日就本案及上述的合併案件一同被捕,之後,他於2023年8月9日就該兩宗案件認罪,被判監27個月,所以本案不是在保釋期間干犯。伍大律師又指出,假若本案能和該兩宗案件合併處理,法庭有機會把27個月的部份刑期和本案的判刑同期執行。無論如何,由於第二被告正在服刑當中,伍大律師希望總刑期不會對第二被告帶來毁滅性的影響。 判刑考量 46.就「盜竊」車輛(俗稱「偷車」)的罪行,即控罪一、三、四及十三,辯方正確指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的監禁。 47.涉及非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七、八、九、十及十一,根據上訴庭在 The Queen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一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半(即30個月)的監禁。 48.至於涉及車內「盜竊」罪的控罪二,失物包括價值港幣3,500元的兩部流動電話及價值港幣400元的硬幣,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的監禁。 49.因此,在沒有任何加刑或減刑因素的前提下,各項控罪的個別量刑起點為:
50.針對「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CACC 338 & 339/2007一案中,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 (1) 案件是有小心計劃和熟練地實行,包括使用工具;(2) 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3) 罪行涉及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4)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或犯案人干犯多個罪項。 51.此外,根據 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3 HKC 848一案,法庭有責任提高「積犯」的量刑起點以起阻嚇作用,從而保障公眾利益及阻嚇被告的犯罪行為。 第一被告的量刑 52.第一被告過往多次犯案被法庭判刑,涉及共32項控罪,當中包括7項「盜竊」罪及1項「入屋犯法」罪,是名副其實的一名「積犯」,他於2020年9月22日因偷車等罪被判監共31個月,但在 2022年5月25日出獄後,在不足5個月內便再次犯下本案的罪行,還在短短一個月內共干犯5項控罪,包括4項偷車罪。由此可見,過往的判刑對第一被告起不到阻嚇作用。 53.因此,本席決定將控罪一、三、四及十三的量刑起點提高6個月至42個月監禁;另外將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提高3個月至9個月監禁。而第一被告在認罪獲得三份一扣減後,個別控罪的刑期為:
54.基於第一被告在短時間(同一個月)內干犯5項控罪,當中控罪三及四在同一日(即2022年10月11日)發生,本席認為針對第一被告承認的所有控罪而言,可以採用整體性方式(“global approach”)考慮判刑,總量刑起點應為63個月的監禁,在認罪後的合適總刑期為42個月的監禁。 55.為達致這個結果,本席下令控罪一至四的2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另外跟控罪十三當中的1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的判刑 56.第二被告過往多次犯案被法庭判刑,涉及共22項控罪,包括7項「盜竊」罪及9項「入屋犯法」罪。最近一次的判刑在2023年8月9日,涉及3項「入屋犯法」罪,共被判監27個月。 57.第二被告雖然沒有偷車罪的前科,但過往涉及不誠實的控罪共19項,足以證明他是一名「積犯」。因此,本席決定將控罪三及四的量刑起點提高3個月至39個月監禁。另考慮到 鄭偉佳案第 (5) 項的加刑因素,本席將控罪七至十一的量刑起點提高6個月至36個月的監禁。因此,第二被告在認罪獲得三份一扣減後,個別控罪的刑期為:
58.第二被告在一個月內干犯7項控罪,當中控罪三及四在同一日(即2022年10月11日)內發生,另控罪八至十一亦在同一日(即2022年10月13日)內發生。同樣地,針對第二被告承認的所有控罪,本席以整體性方式考慮判刑,認為總量刑起點應為72個月的監禁,在認罪後合適的總判刑為48個月的監禁。 59.為達致這個結果,本席下令控罪三及四的2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第一組),而控罪七至十一的24個月監禁亦同期執行(第二組),但第一組的26個月監禁跟第二組當中的2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量刑整體性的原則」(“Totality principle”) 60.第二被告現就DCCC 937/2022及DCCC 27/2023合併案件在服刑中,該案判刑日期在2023年8月9日,刑期為27個月的監禁。雖然相關案件的犯案日期與本案的罪行相距約5個月,但假若三宗案件一併判刑時,顧及到「量刑整體性的原則」,本席相信法庭會將不同案件的部份刑期,以同期執行的方式處理。 61.因此,考慮到相關的判刑原則,本席下令本案的48個月刑期當中的6個月,與DCCC 937/2022及DCCC 27/2023合併案件的27個月判刑同期執行。 總刑期 62.第一被告就控罪一至四、及十三共被判監42個月;第二被告控罪三、四、七至及控罪十一共被判監4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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