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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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其間,被告人是傲群會籍有限公司(下稱「傲群」)的經營者,職位是助理總經理 [1] 。傲群的業務是協助客戶申請本地著名會所的會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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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70/2018 [2019] HKDC 17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7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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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案發其間,被告人是傲群會籍有限公司(下稱「傲群」)的經營者,職位是助理總經理[1]。傲群的業務是協助客戶申請本地著名會所的會籍。 3.2016年5月底至7月中,廉署派出2位調查人員[2](臥底衛及臥底樂)接觸被告人,表示對香港賽馬會(下稱「馬會」)的會籍有興趣。兩位廉署臥底以博達貿易公司(下稱「博達」)職員的身分行事。 4.首先,臥底衛以臥底樂下屬的身分致電傲群。該來電由被告人接聽。臥底衛表示,她上司想要一些會所會籍的資料(包括馬會)。自此,2人開始電話聯絡;被告人亦把不同會所會籍的資料(包括價目表)發給臥底衛[3]。 5.2016年6月10日早上,臥底樂首次與被告人通電話,並相約當天下午4時在博達的辦公室會面。該次會面的錄影光碟及謄本分別呈堂為證物P8及P8B。 6.2016年7月7日下午,臥底樂再與被告人在博達的辦公室會面。該次會面的錄影光碟及謄本分別呈堂為證物P12及P12B。 7.簡單說,臥底樂向被告人表示,他一位生意夥伴「明哥」希望成為馬會會員。被告人便向臥底樂聲稱,能以680,000元取得入會申請表,並會安排明哥認識有權簽署入會申請表的馬會會員。 8.對於上述案情,辯方基本上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9.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0.被告人供稱,他並沒有與任何人串謀安排明哥申請加入馬會。他不認識任何馬會會員,也沒有方法取得馬會的入會申請表。被告人解釋,他只是向臥底樂吹噓,希望博取信任,以便向他推銷其他會所的會籍。 證據評估及分析 1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2.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曾向臥底樂透露一些對自己不利但與本案無關的事情[4]。本席不會考慮該些說話或事情,亦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13.被告人與臥底樂的面對面銷售過程及電話對話已錄影∕錄音;相關光碟及謄本亦呈堂。本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說話的內容,亦觀察了他推銷時的神情舉止。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吹噓或信口開河;他的確在推銷馬會會籍。 14.被告人告訴臥底樂關於馬會會籍的事情,基本上全部正確(例如:不能買賣[5];會員類別[6];入會須經5位會員推薦[7];只有約200位遴選會員具資格取得入會申請表[8];每份入會申請表均有特定條碼 (Barcode) 及印有某遴選會員的姓名[9])。憑這一點,本席肯定,被告人對申請馬會會籍具相當認識,而非如他所述般一無所知或吹噓。被告人亦知道,提名及附議的2位遴選會員須在入會申請表上填寫對申請人的評語[10]。故他向臥底樂表示,他會介紹相關會員讓明哥認識,令他們成為朋友[11]。 15.本席接受,被告人曾對臥底樂提及其他會所的會籍。但很明顯,只要看過他們面談的錄影及聽過他們電話對話的錄音,任何具合理思維的成年人也會肯定,被告人一直在推銷馬會會籍。假如被告人只是打算以馬會會籍作為「切入點」來銷售其他會所的會籍,他根本毋須與臥底樂來回糾纏達一個月。此外,即使被告人知道,明哥只對馬會會籍有興趣[12],他也沒有「撤退」(back down),仍不斷與臥底樂跟進及表示可以親自會見明哥講解[13]。這一點,亦可證明被告人推銷馬會會籍的意圖,並具能力促成此事。 16.本席深信不疑,透過莫禮文 (Edward Mok),被告人有方法及途徑替明哥取得馬會的入會申請表,並將相關的馬會會員介紹給明哥認識,從而令明哥獲推薦加入馬會成為會員[14]。當然,正如被告人告訴臥底樂,該些馬會會員提供入會申請表予明哥並簽署推薦他,是要收取費用的。唯為法例不容許他們這樣做。 17.辯方許大律師陳詞,即使法庭不信納被告人的證言,按現有證據,其中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企圖詐騙臥底樂60多萬元現金[15]。 18.本席認為,假如被告人存心欺騙臥底樂,他毋須提出,如果問題出在被告人團隊身上而令明哥不能加入馬會,可全數退款[16]。雖然這只是口頭承諾(俗稱「口講口賠」),被告人也犯不着讓對方有多一個藉口向他追討。直截了當表明,成功與否均不退款,不是來得更振振有詞嗎?無論如何,企圖詐騙從來不是被告人的說法[17]。身為陪審員,本席毋須憑空想像沒有證據支持的辯解[18]。 19.被告人最後願意減價至650,000元[19],亦顯示他渴望促成交易。假如他的最終目的是銷售其他會所的會籍,大可趁明哥對申請加入馬會的安排猶豫不決之際[20],鼓其如簧之舌向臥底樂推介其他會籍,這才是合理的做法。減價促銷,只會更令人肯定,被告人具推銷馬會會籍的意圖和能力。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 見「承認事實」(證物P1),第11至12段。 [2] 分別化名衛嘉兒 (PW1) 及 張嘉樂 (PW2) 。 [3] 證物P21及P22。 [4] 例如:證物P8B,記項143至155;證物P12B,記項606至620;證物P14A,記項267至273。 [5] 證物P8B,記項84至96;記項896至909。 [6] 證物P8B,記項660。 [7] 證物P8B,記項679。 [8] 證物P8B,記項687至694;證物P12B,記項752至764。 [9] 證物P13A,記項9至15。 [10] 證物P8B,記項1247至1259。 [11] 證物P8B,記項1261至1293。 [12] 證物P9A,記項14至17。 [13] 證物P9A,記項31至35;證物P11A,記項5至18。 [14] 這些本席信納的事實,足以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就討論而言,即使當時被告人可能尚未知道相關的馬會會員身分,最低限度,他知道將有5位馬會會員參與這勾當(如成事的話)。根據關於「串謀」的法律原則,這程度的認知已足夠 (見DPP v Doot [1973] AC 807第823頁,B至C段)。 [15] 本席謹記,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美華 [2017] 3 HKLRD 627案提及的法律原則:「…有關的法律原則已由終審法院在Ho Hoi Shing v HKSAR (2008) 11 HKCFAR 354一案確立。根據司徒敬副庭長(當時的官階)在HKSAR v Leung Tak Wing [2013] 3 HKLRD 451的撮要,就是無論律師因什麼理由不為他的當事人提出某個辯護理由也好,只要有適當的證據支持,案件的原審法官即有責任把相關的辯護理由提出,交由陪審團一併考慮…」(見第634頁,第16段)。 [16] 證物P9A,記項237至239。 [17] 邏輯上,「吹噓以博取客戶的信任來推銷其他會籍」與「企圖詐騙」這兩項辯解互相排斥,不能兼容。 [18] 上訴庭法官夏正民在HKSAR v WONG Ho Man & another CACC 223/2008案說: "… this Court has said… it was not part of the judge's duty to build up a defence for someone… Nor, in the absence of a defence, was there a duty placed on the judge indirectly to construct one by listing each and every perceivable weakness in the prosecution case." (見判詞第22段)。 上訴庭法官關淑馨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偉明 CACC 54/2014案說:「要求原審法官考慮證供每一個可能提出的疑點,不管是辯方有沒有提出,不管是重要與否,是不切實際的,這也不是法律的要求…」(見判詞第40段)。 高院法官彭寶琴在 律政司司長訴鄭麗雲 HCMA 379/2013(2014年2月28日)案說:「…就某一名被告人的作為而言,法庭不應單單由於理論上有可能存在清白的解釋而假設該解釋適用於被告人,又或假設被告人當時確實存有可能令其脫罪的思想狀況,並因此而裁定其罪名不成立,否則,有關法律便會在大多數案件中變得毫無用處…」(見判詞第24段)。 [19] 證物P12B,記項952至964。 [20] 臥底樂告訴被告人,明哥不滿意沒有白紙黑字,以及不能一手交錢一手交表這些「規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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