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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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一項普通襲擊罪 [1] ,罪行詳情指稱他於2021年2月6日在東涌富東街的士站近燈柱FB9262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由裁判官香淑嫻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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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481/2021[2022] HKCFI 254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81/2021

[2022] HKCFI 25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8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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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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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12月9日及2022年3月8日(上訴人)
  2021年12月23日(答辯人)
擬定聆訊日期: 2022年3月9日(以書面方式處理)
判案書日期: 2022年9月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否認一項普通襲擊罪 [1] ,罪行詳情指稱他於2021年2月6日在東涌富東街的士站近燈柱FB9262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由裁判官香淑嫻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4,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審訊時辯方爭議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證物P5)的自願性而反對控方將會面紀錄呈堂,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裁定會面紀錄是上訴人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

4.控方共傳召了六位證人作供,分別是事主(控方第一證人)、替事主診治的急症室醫生(控方第二證人)、事主的同事(控方第三證人)、首個去到現場的警員12511(控方第四證人)、為上訴人錄取會面記錄的警員15794(控方第五證人)及案件主管警長33645(控方第六證人)。上訴人在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他在一般事項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5.裁判官簡述控方案情如下 [2]

「5. 不爭議的事實背景是,PW1與被告人於事發前互不相識。事發時,PW1與三名同事包括PW3一同工作。PW1是貨車司機而該三名同事是「洗抹隊」隊員。被告人(「洗抹隊」隊員一般稱他為「雄哥」)與他的太太(「洗抹隊」隊員一般稱她為「雄嫂」)在同一間公司工作,雄哥任職管工,雄嫂任職帶工,PW1及「洗抹隊」則受聘於雄哥所屬公司的分判商。「洗抹隊」的日常工作由雄嫂安排。「洗抹隊」的職責為清潔路牌、欄杆,「洗抹隊」由阿杰(即PW3)、阿靜及阿達三人組成。阿杰是「洗抹隊」組長。PW1於事發當天負責駕駛貨車接載「洗抹隊」到處出勤,他需聽從阿杰的指示送「洗抹隊」到不同地點工作。於所有相關時間,PW1只是頂更司機,獲阿杰介紹為「洗抹隊」工作只有三天,事發時是三天中的最後一天。

6. 控方案情指,事發時,「洗抹隊」獲指派到慶東街清潔欄杆,工作期間,他們決定往洗手間,由PW1駕駛他們去到富東商場停車場,泊好車後往商場的洗手間,但期間阿杰收到雄嫂電話指他們偷懶,要他們立即去到富東街停車場外的的士站與她見面。

7. 大約15分鐘之後,PW1駕駛貨車載着「洗抹隊」三人到達該的士站。

8. 阿杰作供稱他看見雄嫂從一輛停在前方的黃色工程車下車,並作出指罵動作。「洗抹隊」三人首先下車,PW1留在車上把車泊好。阿杰下車後聽到雄嫂指罵他們偷懶。PW1把車泊好後但還未下車時,聽到雄嫂指責他下車下得慢,並且用手指著他要他下車。PW1下車後指責雄嫂「手指指」無禮貌,又指責雄嫂沒有戴口罩。雄嫂走到該工程車旁,雄哥便從司機位下車,與雄嫂一同走向PW1。雄哥一走到PW1身前便用雙手捉著PW1胸前的衣領把他往後推,直至PW1的背部撞及的士站的膠圍板才停手,之後雄哥退後約兩步。PW1稱他當時仍能站穩,但不久他感到胸口痛、心跳加速、呼吸困難,因他有心臟病及高血壓,過了幾秒,他感到雙腳一軟,雙膝屈曲慢慢跌坐在地上。阿達致電報警,與此同時,阿靜剛巧看見有警察(PW4)在附近巡邏,便叫他過來處理。不久,有救護車到場,PW1把隨身攜帶的心臟病藥物向救護員出示,之後PW1在阿杰陪同之下由救護車送到醫院治理。

9. 當天醫院急症室醫生(PW2)為PW1診治,並撰寫了醫療報告,醫療報告沒有呈堂,但相關的內容已記錄在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內(控方證物P1第3段)。

10. PW4在現場拘捕了被告人。」

6.根據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證物P5) [3] ,上訴人並不認識證人一,案發當日他與太太懷疑相關「洗抹隊」隊員偷懶,所以叫他們去富東街等上訴人。隊員到達富東街後,上訴人的太太雄嫂落車責問他們為何偷懶,期間雙方互有指罵。上訴人稱,「咁我見到佢哋偷懶,仲鬧我太太,我咪落車幫我太太,互相指罵期間,個司機(證人一)舉高隻手指住我,咁我本能反應咪用雙手按住佢胸口位置,按住佢响屏封,同佢講唔好郁,唔好亂嚟,之後我就縮手退后。」上訴人指他沒有推過證人一,證人一說自己有心臟病後便慢慢坐低再瞓响地下。上訴人指當時他的太太「响隔離,佢都見到事發經過」。

辯方案情

7.裁判官簡述上訴人的證供如下 [4]

「12. 就一般事項,被告人作供稱,事發時他駕駛着該工程車載着雄嫂駛經慶東街附近的街道時,從遠處看見接載「洗抹隊」的貨車停在慶東街而「洗抹隊」隊員正在脱下工衣及安全帽,但當時是開工期間,他們不應脱下工衣及安全帽,他及雄嫂都懷疑他們偷懶,便駛過去慶東街該貨車的位置,但去到時,貨車及「洗抹隊」已經離開,不見縱影。雄嫂便打電話給阿杰要他們立即去到富東街停車場外的的士站。

13. 工程車首先到達,之後貨車才到。「洗抹隊」三人下車後,雄嫂走過去與他們談話。期間他聽到貨車司機用手指着雄嫂大聲用粗言駡她,雄哥護妻心切便下車,下車後他看見PW1與雄嫂面對面站着相距只有兩、三英呎遠,他便走到雄嫂身前,面向PW1,雙手向前伸以擋開司機,被告人形容他雙手向前伸,雙手手腕互相交疊成交叉狀而雙手手掌向前,他雙手沒有因此而觸碰到PW1,但PW1卻向前走,令他自己的手碰到被告人的手背,又令他自己胸口對上、雙肩對落的位置碰到被告人雙手,之後PW1停一停步跟着又往後退,他自己的背部因而撞到的士站的膠圍板,PW1隨即指責被告人打他,同時自己坐在地上。被告人稱他從來沒有捉着PW1的衣領,也沒有推過他。」

裁判官的裁決

8.在考慮本案的證供和證據時,裁判官提醒自己控方舉證的責任和標準,並誤以為上訴人過往沒有法庭定罪紀錄而考慮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及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5]

9.就特別事項,裁判官裁定會面紀錄是上訴人自願、無壓迫、恐嚇或誘導之下作出的,案中也不存在任何理據可以讓她把會面紀錄或當中任何部分剔除於證據之外。裁判官接納會面紀錄是準確的紀錄,並給予當中招認部分絕對比重。

10.就一般事項,裁判官考慮過辯方提出的質疑後,裁定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而不相信上訴人並拒絕信納他的證供。裁判官相信事發經過一如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所述,上訴人當時因不滿控方第一證人指責雄嫂而捉著證人一的衣領把他往後推,當時他對證人存有敵意,對他使用非法武力,而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所作的招認,指自己用雙手按著證人胸口、按著證人在膠圍板,則更進一步加強控方證據,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代表上訴人的潘志明大律師(即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辯方大律師)提出下列四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控方並沒有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上訴人不是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他太太而使用合理程度的武力。

(二)  裁判官錯誤地基於上訴人在事發時沒有把他太太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距離拉遠以防止證人會觸及、傷害上訴人的太太,而把自己身體置於他太太及證人之間,再伸手阻擋證人,而拒絕接納上訴人之證供。

(三)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以及事件的固有必然性,而錯誤地接納他們的證供。

(四)  在評估證供時,裁判官錯誤地考慮了有關控方第一證人事發前不認識上訴人的證供。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2.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6] 。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7] 。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8]

13.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9]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4.上訴方指「本案中的其中一個爭議點是上訴人在有關時段是否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他太太而使用合理程度的武力」 [10]。但裁判官只是說她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沒有適當處理這個爭議點。潘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美華[11]一案的法律原則,指無論律師因什麼理由不提出某項辯護理由,只要有適當的證據支持,原審法官即有責任提出相關的辯護理由,交由陪審團一併考慮,即使相關的辯護理由與辯方的說法相抵觸亦然。至於「有適當的證據支持」指的是一個低門檻,即「並非全然不可信,又或薄弱及不明確至沒有任何講道理的陪審團可合理地接納的證據」。潘大律師指出,控方有責任證明上訴人當時並不是「自衛」。潘大律師指本案的證據已達到相關門檻,足以支持「自衛」的辯解,但裁判官沒有就這個議題加以考慮,更沒有分析控方能否證明上訴人當時並非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他太太而使用合理程度的武力。

15.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馬文翰不同意裁判官需要考慮「自衛」辯解,原因是上訴人大律師在原審時沒有以「自衛」為抗辯方向,而且本案亦欠缺證據支持「自衛」辯解,裁判官確實無須考慮這項議題。最重要的是,裁判官根本不信納辯方案情,她的事實裁斷已完全排除「自衛」的可能。

16.就這項上訴理由,本席有仔細審閱所有證人的相關證供。根據證人一的說法,他落車後與雄嫂互相對罵,其後雄嫂走到工程車叫上訴人下車,上訴人一落車就馬上衝過來雙手執住他心口的衣服推他埋去的士站。證人一撞到膠圍板時還企得穩,跟住上訴人衝過來想再打他,被其他同事攔住,稍後證人一感到不適而跌在地上 [12] 。盤問下證人一不同意他當時用手指向雄嫂所以上訴人才埋去擋住他的手,亦不同意當時上訴人是「攝」在他與雄嫂之間 [13] 。證人強調當時並非上訴人自己離開工程車,而是雄嫂回到工程車找他上訴人才下車的 [14] 。就此,證人三的證供與證人一的說法完全一致 [15] 。證人三不同意上訴人只是行埋去用手擋住證人一讓他不要接觸到雄嫂,亦指出當時證人一沒有再進一步向前行 [16] 。由此可見,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當時的行為屬「自衛」之說根本不能成立。

17.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的說法是他看到太太被罵便下車幫太太,互相指罵期間,證人一舉高手指向上訴人,上訴人便本能反應用雙手「按住佢胸口位置,按住佢响屏封」,而當時他太太的位置是「响隔離」,其說法不支持他為保護太太而作出「自衛」。上訴人作供時表示,他聽到證人一罵他的太太便即刻衝落車行去太太面前,因為他害怕證人一可能整到或者傷害到他的太太,所以就「攝」在太太面前,伸直雙手擋開證人一的手,當時他雙手掂到證人一的膊頭位置,證人一退後一至兩步就掂到的士站的屏封 [17]。至於他在會面紀錄中只提及證人一「舉高手指住我」而不是說指著他的太太,上訴人解釋說他「攝」咗在太太面前,故此指著他便是等於指著他太太,而且警員並沒有將他的說話完全紀錄下來。上訴人不同意是太太回到黃色工程車叫他他才下車的 [18]

18.本席認同單憑上訴人的證供(而非會面紀錄)有可能構成足以提出「自衛」的適當證據,因此原審裁判官應當考慮這項議題。然而,潘大律師在原審作出結案陳詞時,只是指出「本案最關鍵就是當時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身體接觸的情況,同埋被告人是否有意圖去襲擊佢。[19] 在結案陳詞末段時,潘大律師說「不爭嘅事實亦都係被告人嘅太太係比人用粗口責罵,所以呢被告人呢先至埋去保護佢太太,而被告人嗰個講法呢,佢埋去只係擋開呢一個控方第一證人嘅啫[20] 可見辯方在原審時從沒有明確指出「自衛」這項辯解,裁判官明顯是受到辯方律師當時的取態影響而沒有就此詳加考慮。就此,本席必須指出,雖然裁判官沒有討論這項議題,但她在裁斷陳述書第24段的分析實在已明確指出她拒絕接納上訴人擋在太太身前保護她的說法。

19.裁判法院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因此本席有責任履行重審的程序,重新考慮「自衛」這項議題,以決定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並非真實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他太太而使用合理程度的武力。就此,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明顯與他在庭上作供時指證人一指著他太太,他才「攝」去太太身前擋開證人一的手的說法截然不同。況且,證人一及證人三明確表示當證人一與強嫂在行人道對罵後,強嫂走回上訴人的黃色工程車處叫上訴人下車,與上訴人稱衝去擋在強嫂與證人一中間的說法完全相反。無論如何,當上訴人推證人一的時候,證人一身處行人路邊,上訴人一路將他推至身後四至五英呎的的士站屏封/廣告牌的位置 [21] ,即使本席假設他的本意是擋在證人一身前以保護太太,也沒有任何必要將證人一繼續向後推至的士站的屏封位置,其所用的武力已超出自衛所需的合理程度。至於辯方指是上訴人擋在證人一身前,而證人一自己一路向後退到屏封位置的說法,有悖常理,完全不符合邏輯,本席不予接納。

20.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過上訴人當時的行為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上訴人當時並非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他自己或太太而使用合理程度的武力,因此本席認同裁判官分析證據後的結論,就是上訴人當時因不滿證人一指責他的太太而捉著證人一的衣領,把他往後推至的士站的膠圍板才放手,他的行為構成非法武力。

21.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22.潘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基於上訴人沒有把太太與證人一距離拉遠而拒絕接納上訴人之證供。

23.裁判官相關的說法如下 [22]

「24. 被告人作供稱,因他看見PW1用手指着雄嫂粗言大駡,他怕PW1會觸碰到雄嫂,便走到雄嫂身前擋隔以保護雄嫂。就此,其實在此情況下常人反應為盡快把雄嫂與PW1的距離拉遠,以防止PW1會觸及、傷害雄嫂,倘若被告人當時不想觸碰PW1,他只需把雄嫂拉開,便能夠保障雄嫂免被PW1觸及,但被告人卻沒有這樣做;而且,被告人稱他把自己的身體放在雄嫂與PW1兩個人之間,再把自己雙手手臂向前伸雙手手腕交叠成交叉狀以阻擋PW1向前伸出的手指,被告人個說法不但奇怪,而且不合情理。根據被告人的證供,當時PW1與雄嫂之間相距只有兩、三英呎遠,是一個十分之窄的距離,而且據被告人說PW1仍然有向前走之勢,而被告人身高有6呎,他手臂當然也有一定長度,那他這樣擠進兩人之間再把雙臂向前伸直,那被告人的手豈非要接觸到PW1的手指?但被告人卻又肯定地說自己沒有接觸到PW1的手指,而於此時是PW1自己再向前走才接觸到他,被告人的說法不合理。

25.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拒絕信納他的證供。」

24.由裁判官的陳述可見,她拒絕信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除了考慮上訴人當時是否有將太太與證人一的距離拉遠之外,還有是因為上訴人指自己雙臂伸前、手腕交疊以阻擋證人一手指的說法不合情理,因為在此情況之下,兩人的手部一定會有接觸,但上訴人又肯定說自己沒有接觸到證人一的手指,而是證人一自己向前走才接觸到他,其說法不但奇怪,而且不合情理。由此可見,裁判官並非單憑上訴人沒有拉開太太而拒絕接納他的證供的。

25.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的考慮

26.上訴理由三指證人一在庭上的證供與他在警署的書面供詞、證人一與證人三的證供、證人一與證人二林醫生的證供有著重大的分歧及矛盾,裁判官錯誤地接納證人一及證人三的證供。

27.這項上訴理由只是重覆辯方大律師在原審時向裁判官提出的論點,裁判官亦就此一一詳細考慮及加以分析 [23]

「16. 當然,本席留意到PW1與阿杰的證供有輕微出入,包括事發時:一,「洗抹隊」隊員何時開始脫下反光衣、安全帽、工衣;二,貨車駛到的士站時雄嫂才下車,還是她早已站在工程車旁;三,當時雄嫂已經開始指罵「洗抹隊」隊員偷懶沒有;四,PW1的說話有沒有夾雜粗言;五,被告人不發一言便捉住PW1的衣領,還是他已經講了一、兩句夾雜粗言的說話才開始動手捉著PW1的衣領;及六,PW1被推撞到那一段膠圍板等,本席認為這些出入都只在於案中的細節,考慮到整件事是發生在短短一兩分鐘之內的一連串事件,他們證供中有此等輕微出入,絕不為奇,他們的證供就關鍵情節互相吻合,本席認為此等出入絕不影響他們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7. 辯方又特別提出阿杰作供指PW1被被告人襲擊時身處馬路上離背後的行人路石壆有一、兩步遠,阿杰這說法與PW1所述不符;而且辯方又認為這行人路石壆理應會於PW1後退上行人路時把他絆倒,但PW1及阿杰的證供均指PW1沒有因而絆倒,所以他們的說法不合理。本席留意到其實PW1作供時說自己當時站在行人路與馬路交界,本席認為PW1個說法沒有與阿杰的證供出現矛盾;而PW1被推至往後退時要視乎他踏在那一點,不一定會被石壆絆倒。

18. 辯方又指PW1的證供與醫生(PW2)所述不符。辯方指醫生在其用英文撰寫的醫療報告內記載了PW1聲稱他被「他人」(others)襲擊,這個「他人」一詞既然用上眾數來表達,那即PW1當時對醫生說他被多於一人襲擊,辯方認為這與PW1及PW3在庭上說被雄哥一人襲擊不符;而且,PW1對醫生說事發時他沒有跌下,辯方認為這與PW1在庭上所述不符。本席並不同意。其實,根據醫生作供說,他已經記不起PW1對他說是被一個人或多於一人襲擊,他在庭上作供時只是單憑他自己在others這一個字用上眾數才按常理推斷他自己(醫生)所指的就是多於一個人。至於醫療報告中記載了PW1對醫生說他當時沒有跌下,本席認為這個紀錄與PW1的相關證供沒有衝突,根據PW1的證供,他並非指被被告人推到跌下,而是指於被告人捉着他胸前衣領推他到膠圍板後,他當時仍能站穩,但不久他感到心口痛及呼吸困難,之後,他雙腳一軟才慢慢跌坐在地上。」

28.裁判官經分析後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就關鍵情節互相吻合,合乎情理、邏輯,沒有誇張、虛構、誣衊,因此裁定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本席亦有詳細審閱相關證人證供的謄本,認同證人就關鍵情節的證供合乎情理邏輯,辯方指稱的輕微出入不足以動搖他們證供的誠信及可靠性。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的考慮

29.潘大律師指裁判官提及證人一與上訴人於事發前互不認識,弦外之音就是說雙方既不認識所以證人一是不可能誣告上訴人的,是錯誤的考慮。

30.證人一與上訴人互不認識,這點是證人一和上訴人作供時均有提及的事實,雙方並無爭議,裁判官道出這項事實並無任何不妥。況且,裁判官是基於案中整體證供及上訴人警誡供詞內的招認把上訴人定罪,無論口頭裁決或裁斷陳述書無論口頭裁決或裁斷陳述書都沒有任何顯示由於雙方不認識所以證人一不可能誣告上訴人之說,上訴方指裁判官有如此的「弦外之音」實在毫無根據可言。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1.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席重新審核過案中的證據後,認同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他的定罪是穩妥及安全的。

32.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馬文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歐湯曾律師行延聘潘志明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2]  上訴宗卷第20-22頁,裁斷陳述書第5-10段

[3]  上訴宗卷第37-42頁

[4]  上訴宗卷第22-23頁,裁斷陳述書第12-13段

[5]  根據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上訴宗卷第28-30頁),上訴人共有20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然而,當裁判官在2021年9月9日作出口頭裁決時,並沒有提及上訴人過往是否有法庭定罪紀錄,該議題只在裁斷陳述書第14段出現。

[6]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7]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 [2016] 2 HKLRD 718

[9]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0]  「上訴人之陳詞綱要」第14段。原審時辯方從未提及這項爭議點。

[11]  [2017] 3 HKLRD 627

[12]  上訴宗卷第57U-62H

[13]  上訴宗卷第81D-S頁

[14]  上訴宗卷第73Q頁

[15]  上訴宗卷第95J-N及110O-V頁

[16]  上訴宗卷第112D-G頁

[17]  上訴宗卷第133J-135V頁

[18]  上訴宗卷第147K-N及149E頁

[19]  上訴宗卷第47T-48A頁

[20]  上訴宗卷第49A-B頁

[21]  上訴宗卷第80A-N頁

[22]  上訴宗卷第26頁,裁斷陳述書第24-25段

[23]  上訴宗卷第23-25頁,裁斷陳述書第16-1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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