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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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一項普通襲擊罪 [1] ,罪行詳情指稱他於2021年2月6日在東涌富東街的士站近燈柱FB9262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由裁判官香淑嫻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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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1/2021 [2022] HKCFI 25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8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5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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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否認一項普通襲擊罪 [1] ,罪行詳情指稱他於2021年2月6日在東涌富東街的士站近燈柱FB9262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由裁判官香淑嫻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4,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審訊時辯方爭議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證物P5)的自願性而反對控方將會面紀錄呈堂,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裁定會面紀錄是上訴人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 4.控方共傳召了六位證人作供,分別是事主(控方第一證人)、替事主診治的急症室醫生(控方第二證人)、事主的同事(控方第三證人)、首個去到現場的警員12511(控方第四證人)、為上訴人錄取會面記錄的警員15794(控方第五證人)及案件主管警長33645(控方第六證人)。上訴人在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他在一般事項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6.根據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證物P5) [3] ,上訴人並不認識證人一,案發當日他與太太懷疑相關「洗抹隊」隊員偷懶,所以叫他們去富東街等上訴人。隊員到達富東街後,上訴人的太太雄嫂落車責問他們為何偷懶,期間雙方互有指罵。上訴人稱,「咁我見到佢哋偷懶,仲鬧我太太,我咪落車幫我太太,互相指罵期間,個司機(證人一)舉高隻手指住我,咁我本能反應咪用雙手按住佢胸口位置,按住佢响屏封,同佢講唔好郁,唔好亂嚟,之後我就縮手退后。」上訴人指他沒有推過證人一,證人一說自己有心臟病後便慢慢坐低再瞓响地下。上訴人指當時他的太太「响隔離,佢都見到事發經過」。 辯方案情
裁判官的裁決 8.在考慮本案的證供和證據時,裁判官提醒自己控方舉證的責任和標準,並誤以為上訴人過往沒有法庭定罪紀錄而考慮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及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5] 。 9.就特別事項,裁判官裁定會面紀錄是上訴人自願、無壓迫、恐嚇或誘導之下作出的,案中也不存在任何理據可以讓她把會面紀錄或當中任何部分剔除於證據之外。裁判官接納會面紀錄是準確的紀錄,並給予當中招認部分絕對比重。 10.就一般事項,裁判官考慮過辯方提出的質疑後,裁定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而不相信上訴人並拒絕信納他的證供。裁判官相信事發經過一如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所述,上訴人當時因不滿控方第一證人指責雄嫂而捉著證人一的衣領把他往後推,當時他對證人存有敵意,對他使用非法武力,而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所作的招認,指自己用雙手按著證人胸口、按著證人在膠圍板,則更進一步加強控方證據,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代表上訴人的潘志明大律師(即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辯方大律師)提出下列四項上訴理由: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2.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6] 。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7] 。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8] 。 13.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9] 。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4.上訴方指「本案中的其中一個爭議點是上訴人在有關時段是否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他太太而使用合理程度的武力」 [10]。但裁判官只是說她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沒有適當處理這個爭議點。潘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美華[11]一案的法律原則,指無論律師因什麼理由不提出某項辯護理由,只要有適當的證據支持,原審法官即有責任提出相關的辯護理由,交由陪審團一併考慮,即使相關的辯護理由與辯方的說法相抵觸亦然。至於「有適當的證據支持」指的是一個低門檻,即「並非全然不可信,又或薄弱及不明確至沒有任何講道理的陪審團可合理地接納的證據」。潘大律師指出,控方有責任證明上訴人當時並不是「自衛」。潘大律師指本案的證據已達到相關門檻,足以支持「自衛」的辯解,但裁判官沒有就這個議題加以考慮,更沒有分析控方能否證明上訴人當時並非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他太太而使用合理程度的武力。 15.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馬文翰不同意裁判官需要考慮「自衛」辯解,原因是上訴人大律師在原審時沒有以「自衛」為抗辯方向,而且本案亦欠缺證據支持「自衛」辯解,裁判官確實無須考慮這項議題。最重要的是,裁判官根本不信納辯方案情,她的事實裁斷已完全排除「自衛」的可能。 16.就這項上訴理由,本席有仔細審閱所有證人的相關證供。根據證人一的說法,他落車後與雄嫂互相對罵,其後雄嫂走到工程車叫上訴人下車,上訴人一落車就馬上衝過來雙手執住他心口的衣服推他埋去的士站。證人一撞到膠圍板時還企得穩,跟住上訴人衝過來想再打他,被其他同事攔住,稍後證人一感到不適而跌在地上 [12] 。盤問下證人一不同意他當時用手指向雄嫂所以上訴人才埋去擋住他的手,亦不同意當時上訴人是「攝」在他與雄嫂之間 [13] 。證人強調當時並非上訴人自己離開工程車,而是雄嫂回到工程車找他上訴人才下車的 [14] 。就此,證人三的證供與證人一的說法完全一致 [15] 。證人三不同意上訴人只是行埋去用手擋住證人一讓他不要接觸到雄嫂,亦指出當時證人一沒有再進一步向前行 [16] 。由此可見,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當時的行為屬「自衛」之說根本不能成立。 17.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的說法是他看到太太被罵便下車幫太太,互相指罵期間,證人一舉高手指向上訴人,上訴人便本能反應用雙手「按住佢胸口位置,按住佢响屏封」,而當時他太太的位置是「响隔離」,其說法不支持他為保護太太而作出「自衛」。上訴人作供時表示,他聽到證人一罵他的太太便即刻衝落車行去太太面前,因為他害怕證人一可能整到或者傷害到他的太太,所以就「攝」在太太面前,伸直雙手擋開證人一的手,當時他雙手掂到證人一的膊頭位置,證人一退後一至兩步就掂到的士站的屏封 [17]。至於他在會面紀錄中只提及證人一「舉高手指住我」而不是說指著他的太太,上訴人解釋說他「攝」咗在太太面前,故此指著他便是等於指著他太太,而且警員並沒有將他的說話完全紀錄下來。上訴人不同意是太太回到黃色工程車叫他他才下車的 [18] 。 18.本席認同單憑上訴人的證供(而非會面紀錄)有可能構成足以提出「自衛」的適當證據,因此原審裁判官應當考慮這項議題。然而,潘大律師在原審作出結案陳詞時,只是指出「本案最關鍵就是當時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身體接觸的情況,同埋被告人是否有意圖去襲擊佢。」[19] 在結案陳詞末段時,潘大律師說「不爭嘅事實亦都係被告人嘅太太係比人用粗口責罵,所以呢被告人呢先至埋去保護佢太太,而被告人嗰個講法呢,佢埋去只係擋開呢一個控方第一證人嘅啫」[20] 可見辯方在原審時從沒有明確指出「自衛」這項辯解,裁判官明顯是受到辯方律師當時的取態影響而沒有就此詳加考慮。就此,本席必須指出,雖然裁判官沒有討論這項議題,但她在裁斷陳述書第24段的分析實在已明確指出她拒絕接納上訴人擋在太太身前保護她的說法。 19.裁判法院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因此本席有責任履行重審的程序,重新考慮「自衛」這項議題,以決定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並非真實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他太太而使用合理程度的武力。就此,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明顯與他在庭上作供時指證人一指著他太太,他才「攝」去太太身前擋開證人一的手的說法截然不同。況且,證人一及證人三明確表示當證人一與強嫂在行人道對罵後,強嫂走回上訴人的黃色工程車處叫上訴人下車,與上訴人稱衝去擋在強嫂與證人一中間的說法完全相反。無論如何,當上訴人推證人一的時候,證人一身處行人路邊,上訴人一路將他推至身後四至五英呎的的士站屏封/廣告牌的位置 [21] ,即使本席假設他的本意是擋在證人一身前以保護太太,也沒有任何必要將證人一繼續向後推至的士站的屏封位置,其所用的武力已超出自衛所需的合理程度。至於辯方指是上訴人擋在證人一身前,而證人一自己一路向後退到屏封位置的說法,有悖常理,完全不符合邏輯,本席不予接納。 20.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過上訴人當時的行為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上訴人當時並非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他自己或太太而使用合理程度的武力,因此本席認同裁判官分析證據後的結論,就是上訴人當時因不滿證人一指責他的太太而捉著證人一的衣領,把他往後推至的士站的膠圍板才放手,他的行為構成非法武力。 21.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22.潘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基於上訴人沒有把太太與證人一距離拉遠而拒絕接納上訴人之證供。
24.由裁判官的陳述可見,她拒絕信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除了考慮上訴人當時是否有將太太與證人一的距離拉遠之外,還有是因為上訴人指自己雙臂伸前、手腕交疊以阻擋證人一手指的說法不合情理,因為在此情況之下,兩人的手部一定會有接觸,但上訴人又肯定說自己沒有接觸到證人一的手指,而是證人一自己向前走才接觸到他,其說法不但奇怪,而且不合情理。由此可見,裁判官並非單憑上訴人沒有拉開太太而拒絕接納他的證供的。 25.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的考慮 26.上訴理由三指證人一在庭上的證供與他在警署的書面供詞、證人一與證人三的證供、證人一與證人二林醫生的證供有著重大的分歧及矛盾,裁判官錯誤地接納證人一及證人三的證供。 27.這項上訴理由只是重覆辯方大律師在原審時向裁判官提出的論點,裁判官亦就此一一詳細考慮及加以分析 [23]:
28.裁判官經分析後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就關鍵情節互相吻合,合乎情理、邏輯,沒有誇張、虛構、誣衊,因此裁定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本席亦有詳細審閱相關證人證供的謄本,認同證人就關鍵情節的證供合乎情理邏輯,辯方指稱的輕微出入不足以動搖他們證供的誠信及可靠性。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的考慮 29.潘大律師指裁判官提及證人一與上訴人於事發前互不認識,弦外之音就是說雙方既不認識所以證人一是不可能誣告上訴人的,是錯誤的考慮。 30.證人一與上訴人互不認識,這點是證人一和上訴人作供時均有提及的事實,雙方並無爭議,裁判官道出這項事實並無任何不妥。況且,裁判官是基於案中整體證供及上訴人警誡供詞內的招認把上訴人定罪,無論口頭裁決或裁斷陳述書無論口頭裁決或裁斷陳述書都沒有任何顯示由於雙方不認識所以證人一不可能誣告上訴人之說,上訴方指裁判官有如此的「弦外之音」實在毫無根據可言。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1.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席重新審核過案中的證據後,認同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他的定罪是穩妥及安全的。 32.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馬文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歐湯曾律師行延聘潘志明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2] 上訴宗卷第20-22頁,裁斷陳述書第5-10段 [3] 上訴宗卷第37-42頁 [4] 上訴宗卷第22-23頁,裁斷陳述書第12-13段 [5] 根據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上訴宗卷第28-30頁),上訴人共有20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然而,當裁判官在2021年9月9日作出口頭裁決時,並沒有提及上訴人過往是否有法庭定罪紀錄,該議題只在裁斷陳述書第14段出現。 [6]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7]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 [2016] 2 HKLRD 718 [9]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0] 「上訴人之陳詞綱要」第14段。原審時辯方從未提及這項爭議點。 [11] [2017] 3 HKLRD 627 [12] 上訴宗卷第57U-62H [13] 上訴宗卷第81D-S頁 [14] 上訴宗卷第73Q頁 [15] 上訴宗卷第95J-N及110O-V頁 [16] 上訴宗卷第112D-G頁 [17] 上訴宗卷第133J-135V頁 [18] 上訴宗卷第147K-N及149E頁 [19] 上訴宗卷第47T-48A頁 [20] 上訴宗卷第49A-B頁 [21] 上訴宗卷第80A-N頁 [22] 上訴宗卷第26頁,裁斷陳述書第24-25段 [23] 上訴宗卷第23-25頁,裁斷陳述書第16-18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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