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啟豪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59/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2. 意外發生在大埔汀角路(東行往大尾督方向)近EB0389A號燈柱。該路段為2線行車(供東行車輛使用)。路中央的分隔帶由石塊、鐵欄、樹木、草叢組成,分隔東、西行交通。該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459/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59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藍啟豪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7年9月4至5日
裁決日期 : 2017年10月3日
出席人士 : 關文渭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區
  潘展平大律師,由陳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案發現場

2.意外發生在大埔汀角路(東行往大尾督方向)近EB0389A號燈柱。該路段為2線行車(供東行車輛使用)。路中央的分隔帶由石塊、鐵欄、樹木、草叢組成,分隔東、西行交通。該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3.涉事路段向右微彎,路彎前128米,豎立了「前面右彎」交通標誌;路面亦油上白色「慢駛」中、英文字樣[1]

4.事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及狀況良好;交通流量一般。

事發經過

5.事發當晚約11時,控方第一證人(謝先生)駕駛七人車(MM7908) 行經涉事路段。謝先生的汽車在右線(即快線)行駛,時速約50公里。被告人駕駛的汽車 (LG1092) 在左線(即慢線)從後駛至,並超越了謝先生,再由左線切入右線,失控撞向路中央的鐵欄。撞欄後,LG1092作180度打轉,然後停在東行2條行車線之間(車頭向着迎面車輛)。

6.意外後,被告人看似沒有受傷,並下車視察及嘗試照顧其前座乘客(鄭先生)。

7.謝先生車上的攝錄器把上述經過拍攝下來,相關片段呈堂為證物P2。

8.救護員於當晚11時11分抵達意外現場,把鄭先生送院治理。鄭先生的腦部嚴重受創,延至翌日上午6時40分不治。驗屍後,證實醫學死因為創傷性腦損傷。

其他證據

9.控方亦傳召了女警員12885和政府化驗師陶博士作供。他們出庭,主要是讓辯方潘大律師作簡短盤問。女警員是首位在現場接觸被告人的警務人員。陶博士則計算了被告人車輛於撞欄前的車速。本席認為,無須複述他們的證供。

10.控方根據第65B條[2],呈遞了鄭先生胞姊的證人供詞(證物P11),交代鄭先生的個人背景。

11.控、辯雙方也同意,把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及其謄本(證物P6和P6A)呈堂。

辯方案情

12.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3.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被告人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4.本席知道,被告人在意外現場的酒精呼氣測試讀數為零。運輸署驗車報告亦確認,被告人的汽車沒有任何機件故障。

15.本案的證據並不複雜。被告人駕駛的汽車失控撞欄,是不爭的事實。意外發生時的車速,辯方也沒有爭議。而對辯方最有利的數字是,時速72公里。意外的經過,亦被拍攝下來,每格畫面勝萬言。

16.被告人駕駛的汽車為何失控,本案沒有直接證據。其實,在錄影會面時,被告人也沒有(或未能)提供任何理由。本席謹記,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沒有責任對意外的成因提供任何解釋。相反,假如存在任何意外成因是對被告人有利的,法庭須作出相關推論。

17.錄影片段清楚顯示,被告人的汽車在左線行駛,超越了謝先生的汽車,1秒後便進入右線。然後,車尾頂部的剎車燈 (brake light)亮起,不到1秒便撞毀路中央的圍欄。由被告人汽車的頭燈在畫面左下角出現到發生碰撞,歷時不超過3秒。

18.潘大律師引述多宗案例稱(主控關大律師亦接受),單純超速 (high-speed driving per se) 並不構成「危險駕駛」。此外,一時不慎∕分心 (a momentary lapse of attention) 亦不構成「危險駕駛」。本席認為,這些法律原則對本案沒有重大的幫助。因為,現時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意外前被告人的思想狀態。被告人是否因某些原因分了心或在電光火石間作出錯誤判斷,沒有這方面的證據讓本席作出裁斷[3]

19.潘大律師盤問女警員時,曾指出涉案路段的路面有油漬的可能。本席考慮了相關照片[4]及女警員的回應。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照片顯示的2處深色位置並非油漬。本席亦相信,事發時,該路段沒有油漬[5]

20.本席細心反覆觀看意外的錄影片段。按現有證據,被告人的汽車不會無故失控撞欄。本席認為,車速是令該車輛失控的唯一原因。根據辯方接受的證據,事發時,被告人在時速上限為50公里的路段,以時速72公里行車。很明顯,被告人沒有理會「前面右彎」的豎立交通標誌和路面上「慢駛」的提示。這一點,錄影片段亦可佐證。因為片段顯示,撞欄前1秒,被告人汽車的剎車燈才亮起。身為陪審員,本席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撞欄前1秒,被告人才使用腳掣 (foot brake) 減速或剎停車輛。

21.被告人入彎不單沒有減速,反而超速22公里;更沒有沿途使用腳掣來加強對車輛的操控,這絕對是駕駛方式的議題。既然沒有證據顯示,事發時,被告人曾一時分心∕不慎或作出錯誤判斷,本席認為,意外的唯一原因是,被告人的駕駛方式[6]。本席認為,以如此方式駕駛,無疑遠遜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是顯而易見的。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證物P2,01:56:22-01:56:23。

[2]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3] 法庭無須替被告人憑空想像任何辯解(見HKSAR v WONG Ho Man & another CACC 223/2008案第6至7頁,第22段;香港特別行政區鄧偉明CACC 54/2014案第14頁,第40段;律政司司長鄭麗雲HCMA 379/2013(2014年2月28日)案第10頁,第24段)。

[4] 見證物P4,照片4。

[5]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陳美華CACC 230/2015案闡述的法律原則:「無論律師因甚麼理由不為他的當事人提出某個辯護理由也好,只要有適當的證據支持,案件的原審法官即有責任把相關的辯護理由提出,交由陪審團一併考慮。」(見判詞第16段)

[6] 本席謹記,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案清楚表示:「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見第965頁,第32段)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59/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