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維侑 對 彩佳(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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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方維侑女士為本案之原告人。她於2009 年10 月1 日至2009 年10 月18 日期間為被告人位於赤柱大街90 號經營的美國餐廳(“美國餐廳”)之僱員,職位是洗碗工人。在此之前,她曾受僱於另一間酒樓,職位也是洗碗工人。原告人指稱在受僱期間,即2009 年10 月13 日,15 日及17 日分別發生3 宗意外,弄傷了她的左腳。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應對意外負責,因此提出本案之訴訟,向被告人追討賠償。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PI 1133/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113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4年第1133宗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方維侑 原告人

  彩佳(香港)有限公司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陳靜芬
聆訊日期: 2016年3月16日,17日,18日,21日及22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 2016年8月22日

判 案 書

序言

1.方維侑女士為本案之原告人。她於2009 年10 月1 日至2009 年10 月18 日期間為被告人位於赤柱大街90 號經營的美國餐廳(“美國餐廳”)之僱員,職位是洗碗工人。在此之前,她曾受僱於另一間酒樓,職位也是洗碗工人。原告人指稱在受僱期間,即2009 年10 月13 日,15 日及17 日分別發生3 宗意外,弄傷了她的左腳。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應對意外負責,因此提出本案之訴訟,向被告人追討賠償。

本訴訟的爭議點

2.根據申索書,原告人指稱:‑

(1) 2009 年10 月13 日下午四時左右,她獨自一人需把不銹鋼鍋裡的污水倒掉,但她因力不從心,把該不銹鋼鍋跌下而砸傷了自己的左腳(“第一宗意外”)。 

(2) 2009 年10 月15 日約下午一時,當時她正在洗碗期間。廚房主管從他背後衝過來推響工作枱大聲吼叫:「斬死你!」原告人因而被嚇暈,造成精神傷害(“第二宗意外”)。

(3) 2009 年10 月17 日晚上十時,廚房助手故意在原告人旁邊倒滾油,因而燙傷了她的左腳(“第三宗意外”)。

3.原告人倚賴的訴因是被告人違反:‑

(1) 處所佔用人法律條例(香港法例第314 章)的一般謹慎責任;

(2) 僱傭合約的隱含條款,包括提供一切合理保護和預防措施保障原告人安全,向原告人提供及維持一套安全的工作系統和一個安全的工作地方並進行安全監察,以及提醒及警告原告人在工作中的危險之處;

(3) 疏忽法中的謹慎責任;

(4) 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香港法例509 章)及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509A 章)的法定責任。

4.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有以下疏忽之處:-

(1) 沒有向原告人提供足夠人手;

(2) 沒有向原告人提供任何有關處理體力勞動之安全指引訓練和安全提示;

(3) 沒有向原告人提供一個安全工作系統及進行風險評估;

(4) 沒有教導就訓示員工工作時應要注意顧及原告人之安全事項;

(5) 沒有規管其他員工不應在工作時作惡行,賭氣,免生意外;

(6) 沒有定時派人手到工作地點進行監督,指導,及調解各員工在工作上遇到不協調之問題及解決方法。

5.被告人存檔的抗辯書,提出以下的抗辯理據:-

(1) 原告人指稱的三宗意外並沒有發生;

(2) 對於原告人指稱的傷勢作出否認;

(3) 美國餐廳一直只僱用一名全職洗碗工,並會在周末聘請多一名兼職洗碗工協助洗碗工作。因此不存在有不足夠洗碗工的情況;

(4) 被告人一直有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系統及安全的工作地方給原告人工作;

(5) 被告人有提供給原告人洗碗時用的膠手套,亦有要求原告人餐廳工作時須穿著工業用長筒膠鞋;

(6) 如果原告人指稱的意外真的曾經發生,該等意外是由於原告人自己的疏忽所引致。

6.在審訊時代表被告人之鍾加康大律師確認,若然法庭裁定三宗意外真的如原告人所指稱般發生,則被告人同意須負上責任,而不會對原告人是否公分疏忽須負上責任作出爭拗。

7.原告方在審訊時有兩位事實證人,包括自己作供,及傳召了其兒子林偉業先生(“林先生”)作供。至於另一名曾替原告人作證人陳述書的證人張翠玲女士,因沒有出庭作供,因此其證人陳述書不被採納為證供。

8.辯方傳召了兩位事實證人,分別為布耀邦先生,他是事發時美國餐廳的經理(“布經理”),及天寶調查顧問有限公司的調查經理,李天送先生(“李先生”)。

9.辯方提交了一共三份醫學專家報告:‑

(1) 其中兩份為骨科專家報告,由何正倫醫生撰寫。該等報告內的意見是建基於(i) 由原告人提供多份瑪麗醫院急症室及骨科的醫療紀錄及由劉成基醫生發出的推薦信,(ii) 原告人自己對意外發生的情況及現時的身體狀況的描述,及(iii) 何醫生本人於2014 年10 月28 日對原告人作出醫學檢驗後的結果所撰寫。

(2) 另外一份為精神科專家報告由黎守信醫生撰寫。黎醫生的醫學報告也是建基於(i) 由原告人提供的多份瑪麗醫院精神科的醫療記錄,(ii) 原告人自己的敘述,及(iii) 劉醫生本人於2014 年10 月30 日對原告人作出檢查後的結果所撰寫。

10.根據梁國安聆案官於2014 年12 月22 日作出的命令,被告人獲批准援引何醫生及黎醫生的報告作為醫學專家證據,唯何醫生須出席審訊作供,而黎醫生則無須出席審訊。

11.在此一提,在審訊的第五日,即原告人在結案陳詞中段,原告人申請要求將審訊押後,好讓她有時間聘請骨科醫生及精神科醫生替其左腳及精神狀況作出檢查及撰寫專家報告,理由是她於審訊過程中才得悉瑪麗醫院的醫療記錄與她指稱的受傷情況及傷勢有不吻合及矛盾之處,因此她不同意瑪麗醫院的醫療記錄,更不同意何醫生的專家證供。在聽過雙方陳詞後,本席拒絕了原告人的申請。主要理由是原告人一直清楚自己有權聘請骨科及精神科醫生撰寫專家報告,只是她認為引用瑪麗醫院的醫療記錄已經足夠, 因而放棄援引專家證供的權利。本席認為原告人對瑪麗醫院的醫療記錄的主觀看法,根本不能構成押後審訊的理由。

責任問題

12.本席必須處理被告人的責任問題。一般來說,在因工受傷的情況下,僱員有兩條向僱主追討賠償的途徑:

(1) 根據香港法例第282 章僱員補償條例在區域法院進行訴訟。

(2) 根據普通法追討疏忽及侵權之賠償。

13.原告人有循第一條途徑在區域法院入禀追討賠償,案件編號DCEC 1445 of 2011,並已收取僱傭賠償$244,200。經本席於30/3/2016向雙方查詢後,被告人呈上該案之同意命令,並指出,該同意命令是建基於“在沒有承認責任的基礎上”,而原告人在簽署該同意命令時,是由其律師代表的。因此,被告人仍可以就原吿人是否在工作期間因工受傷這點,作出爭議。

14.因此,就原告人根據普通法下追討疏忽之賠償,她須證明:

(1) 她是被告人的僱員;

(2) 她是在工作期間因工受傷;

(3) 被告人犯了疏忽或其他的侵權行為;

(4) 根據普通法下人身傷害賠償原則下所評估的賠償。

15.對於原告人是被告人之僱員這一點,雙方並沒有爭議。

16.如第5段所述,被告人對於原告人是否因工受傷,即三宗意外有否發生這點,作出否認。因此,本席會先就三宗意外有否發生先作出事實之裁決。

(1) 第一宗意外

17.根據申索書,原告人指稱,2009 年10 月13 日下午四時左右,原告人獨自一人需把不銹鋼鍋裡的污水倒掉,但她因力不從心,雙手托不起不銹鋼鍋,所以把該鍋跌下而砸傷了自己的左腳。

18.但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推翻自己在證人陳述書上的說法,表示不同意她當時力不從心,並否認自己不夠力。原告人指稱當天被一位光頭廚房師傅「恐嚇」後才不小心將湯煲掉在自己左腳上。

19.根據原告在庭上作供時的說法,雖然意外發生後她受了很大的創傷,導致左腳紅腫了一大塊,並感到極度痛楚,以致超過一小時仍動彈不得,以及不能站立, 需要坐在廚房裏的一張椅子上休息。但她無法作出令人信服的理由解釋為何在這情況下,竟然完全沒有任何一位在美國餐廳工作的員工,包括恐嚇她的光頭廚房師傅以及超過四名在廚房與她共事的員工,看到意外發生經過,或其指稱需要坐在椅上休息的情況,或其所指的重大創傷。正如布經理作供時指出,下午四時正值美國餐廳的營業時間,根本不可能會出現超過一小時內完全沒有任何一個員工在廚房工作或進入廚房的情況。

20.雖然原告人指稱意外發生後張翠玲,一位在隔鄰餐廳的洗碗工人,在毫無阻撓情況下,穿過美國餐廳正門進入廚房找她娛樂閑談,因而看見她在第一次意外後動彈不得及需要坐在椅子上休息的情況。但張翠玲並沒有到庭作供。再者,一位隔鄰餐廳的洗碗工人,可以在美國餐廳營業時間堂而皇之經過餐廳正門進入廚房,找原告人娛樂閑談期間而沒有任何被告人餐廳的職員阻止的說法亦令人難以信服。

21.原告人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釋,如果她當日真的受到如此重大創傷,冇理由她會對此意外絕口不提。她不但沒有在當天將意外告知餐廳內的任何員工,亦沒有告知布經理。更令人難以置信的是,在受到如此重大創傷後,她不但沒有尋求醫治,相反,她繼續如常工作,直至晚上11 時後如常回家。

22.另外,原告人亦以其兒子的供詞去支持第一次意外的發生。根據林先生在接受盤問時作供指出,他並未親眼目睹第一次意外,而他只能記得,曾經在2009 年某天早上,在他出門上學前,看見原告人坐在廳中,申訴腳部曾經因工受傷而紅腫一大片。但這個說法,跟林先生填寫勞工處意外通知書上所述有重大出入。根據林先生的證供,原告人當時告訴他左足損傷的原因是「因經常要抱沉重的碗碟以致腳長受壓腫痛」。本席認為,林先生在勞工處意外通知書上所述,確是基於當時原告人告訴他的情況。由此可見,原告人就第一次意外的證供不可信。

23.最重要的是,被告人骨科專家何醫生在接受盤問時指出,根據瑪麗醫院急症室的記錄,原告人在20/10/2009求醫時,急症室醫生並沒有發現原告人左足足背有任何瘀傷,因而在有關記錄上列明沒有受傷(injury)。何醫生認為,如第一次意外真的如原告人所指的一般發生,即有數十斤重的湯煲跌在其腳上,根本不可能沒有瘀傷痕跡。

24.本席認為,何醫生的證供有充分理據支持,應被信納。相反,原告人聲稱左足曾經被大煲跌下而導致嚴重瘀傷的説法不但與她當日能如常工作至晚上而絲毫沒有受傷跡象不符,更與瑪麗醫院急症室醫生記錄她沒有受傷相違背。

25.基於以上闡述的各種原因,本席裁定第一宗意外並沒有發生。

(2) 第二宗意外

26.根據申索書,原告人指稱,2009 年10 月15 日約下午一時,當時原告人正在洗碗期間。廚房主管從她背後衝過來推向工作枱大聲吼叫:「斬死你!」原告人因而被嚇暈,造成精神傷害。

27.根據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她當時正在洗碗池洗碗,廚房主管左手拿刀右手拿工具,從她背後衝過來,在工作枱面前大聲恐嚇她,說要拿刀斬死/殺死她,原告人當時給它嚇暈一個小時。原告人接受盤問時指稱,該廚師在她身後,雙手繞過她雙肩上面,再用手上的刀/工具敲響她面前的工作枱,致令她當時受驚過度而被嚇暈了一個小時。但當原告人被進一步問到,為何在她當時站立的位置前並沒有工作枱可供該廚師敲打時,她未能作出合理解䆁,而只是重覆説該廚師確實有在他面前大聲恐嚇她。

28.再者,眾多文件中均顯示,原告人在初期到精神科求診時,完全沒有提及所謂第二次意外的發生或其所受的傷害:

(1) 在2009 年10 月20 日瑪麗醫院精神科分流報告上,當值醫生只有紀錄原告人說僱主恐嚇要打她及解僱她。而在同日由瑪麗醫院急症室張醫生寫的介紹信上,診斷亦是工作壓力,遭僱主解僱。

(2) 在2009 年10 月28 日,西區精神科中心的診斷報告,亦只是記錄了原告人所述,因為在餐廳工作時間長,人工低及突然被僱主解僱以致失眠及情緒低落。

(3) 西區精神科中心,由Dr Chua Siew Eng在2010 年1 月21 日發出的醫療報告,都只是記錄原告人說有些同事向她講粗口,及用拳頭大力敲打枱面令她受驚,導致她擔心會受到襲擊因而離開美國餐廳。完全沒有提及所謂第二次意外的發生。根據Dr Chua的診斷,原告人在接受診斷初期,並沒有任何顯著的心理上創傷後遺症,亦沒有任何顯著的情緒低落情況。

29.以上三份的精神科報告日期,均最接近原告人指稱第二次意外發生,同樣地完全沒有提及原告人所謂被廚房主管於2009 年10 月15 日㬨暈的情況。原告人被盤問時,聲稱她當時是有向精神科醫生道出三次意外的經過及所受的創傷,只是醫生沒有將她所述記錄下來。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不但毫無事實根據,亦不合乎常理,因為,瑪麗醫院急症室及西區精神科醫生,不可能對原告人所述之事實完全沒有紀錄,而相反,自行編出另外一個原告人左足受傷的原因。

30.本席相信,如果真的有二次意外發生,原吿人當時沒有理由不向急症室及精神科主診醫生說明,及尋求適當治療。唯一合理解釋是,原告人到急症室及精神科求診時,根本沒有經歷過所謂的第二次意外。

31.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裁定第二宗意外並沒有發生。

(3) 第三宗意外

32.根據申索書,原告人指稱,2009 年10 月17 日晚上十時,廚房助手故意在原告人旁邊倒滾油,因而燙傷原告人左腳。

33.原告人指稱她是被沸油灼傷她的左足,導致意外發生後,她的左足上起了3‑4個與她尾指末端一截那麼大的水泡。但是,根據瑪麗醫院急症室的記錄,原告人在20/10/2009求醫時,急症室醫生在有關記錄上列明沒有受傷(injury),亦沒有發現她左足足背皮膚上有任何因燙傷而出現的水泡痕跡。紀錄原告人當時投訴她左腳痛楚已經持續數日,原告人沒有提供以往受傷歷史。經醫生診斷結果為,原告人左腳有退化跡象,雖然左腳中間部位有輕微有腫脹的情況,但仍可作全面的活動,及並非因工受傷。

34.原告人就這方面的解釋,實在是匪夷所思。她作供時稱,第三次意外當晚,她用洗潔精浸腳,浸腳後,所有水泡消失。這方面,何醫生證供指:由於沸油帶有有很大的能量,加上由於腳背的皮膚很薄,如果灼傷,皮膚必定出現大量的紅色,更會出現大量疤痕,不可能在七日內完全消散。對於原告人用洗潔精浸腳消除水泡的說法,何醫生認為完全沒有可能,因為洗潔精根本沒有消腫或者去除皮膚因燙傷而出現的水泡的功能。

35.再者,根據原告人庭上的供詞,她在第三次意外是穿着水靴。水靴的高度及至小腿一半,而且她當時穿着長褲,以長褲則「攝」入靴內。正如布經理作供時所述,在這種情況下,難以會有滾油可以濺進水靴內。即使真的有一些滾油濺進水靴內,亦不會令到原告人腳背遭灼傷,以致有水泡。

36.最後,根據原告人與瑪麗醫院醫務社工於2009 年10 月28 日的會面紀錄,原告人當日向社工說,她被騙到此餐廳工作,需要一個人承擔兩個人的工作量,她因而自行辭職。但在她辭職後,餐廳無理將她解僱,而沒有向她支付18日的工資。當社工建議原告人申請低收入家庭綜合援助(“綜援”)及另外再找工作時,原告人承認她已有收取綜援。但當社工質疑她有否騙取綜援時,原告人要求社工不要追問有關綜援的事宜,並立即離開。根據社工調查所得,原告人從2007 年11 月起已透過香港仔明愛中心的協助下而獲得綜援,因此原吿人的個案亦被轉介至特別調查組跟進。無論如何,在整個會面中,原告人對於所謂曾經三次因工受傷完全沒有提及,相反,她的說法是因為工作量過大而辭職。當原告被盤問及為何與社工見面時完全沒有提及受傷的情況,她竟然推說從來沒有見過社工。但觀乎該整份社工報告,當中提及大量原告人的私人及家庭狀況,如果原告人並沒有會見社工,她根本沒有可能獲得原告人這麼多的資料。由此可見,原告人為着自己堅持自己的說法,可以完全罔顧事實, 及無視文件證據的內容而諉過於人,是個不誠實的證人。

37.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裁定第三宗意外並沒有發生。

(4) 其他證據

38.原告人稱她曾向被告人公司,包括經理布先生及老闆娘李小姐報告三次意外的發生經過。

39.布先生作供時指出,由於美國餐廳已在本年較早時候終止營業,他已不再是被告人的僱員。本席認為,布先生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盡自己所知向法庭道出真實,而完全沒有如原告人所指,布先生因為要偏袒被告人而說謊的情況。因此,原告人的證供若與布先生的證供有衝突或不同的地方,本席會採納布先生的證供。

40.布先生作證指:原告人在辭職前,一切如常,及從來沒有向他說過有關所謂三次意外的事情。直至20/10/2009,當原告人回到餐廳收取她的工資時,才向布先生首次聲稱曾經遭油灼傷的事。但當布先生向老闆娘李小姐及其他餐廳員工調查後,卻發現原告人不但從未向李小姐報告任何意外發生,亦沒有其他員工曾看到或知道任何有關原告人指稱的三次意外的發生。因此,當布先生填寫勞工處僱員賠償的有關表格時,只寫上:[根據員工描述在2009 年10 月13 日被一煲水跌落左腳上及10 月17 日被滾油瀉在水鞋內]。但附註說明:[僱主要求勞工處查實,廚房員工所述是沒有見到,在她所說的日期10 月13 日及10 月17 日是沒有任何廚師見到及沒有即時報告]。

41.原告人作供說,因為第一次意外發生當天(13/10/2009)是星期四,是布先生每週的例假,因此她只能在第二天,即14/10/2009向布先生報告意外。但根據布先生的證供,他一向是在星期日放假。事實上,13/10/2009是星期二。本席接納布先生在13/10/2009有上班,而原告人之所以沒有在當天向布先生報告意外,是因為當天並沒有發生意外。

42.而事實上,根據布先生親眼所見,原告人在18/10/2009離開餐廳時,還能奔走追趕巴士。這進一步證明原告人並未在她離職前曾經因為她所指稱的第一次及第三次意外的發生而受傷。

43.另外,原告人解釋未有即時前往求醫,而要待至20/10/2009才到瑪麗醫院急症室求醫的說法,亦不可能是事實。原告人說她是被布先生及李小姐阻止求醫,但此說法被布先生否認,理由是他沒理由更沒需要阻止任何員工在因工受傷後求醫。再者,原告人可以在上班前或後到醫院求醫,而毋須事先得到布先生或李小姐的批准。但她並沒有這樣做。至於原告人推說,她需要僱主同意才可看醫生這說法,更是匪夷所思。事實上,從本席觀察原告人作供時的態度,以及她在見社工及醫生時的各種指稱及要求中可見,她個性非常強硬,懂得據理力爭,而絶對不是那種可以任人擺佈或只會聽命行事的人。對於原告人在20/10/2009前並沒有求醫,最合理的解釋是,原吿人指稱的三次意外並沒有發生。

44.綜觀以上種種,原吿人指稱的三次意外,均只是她自己一面之詞。相反,原告人自己提供的文件,特別是初期的醫療報告及社工報告均顯示,原告人沒有受過所謂因三次意外而導致工傷。事實是,正如瑪麗醫院急症室醫生診斷結果顯示,她的左腳並非因工受傷,而其腫脹的情況是由於退化引起。本席裁定,原吿人未能證明她在受被告人僱用期間因工受傷。因此,原吿人的申索應予撤銷。

賠償金額

45.鑑於本席於責任問題上之裁決,本席沒有必要考慮賠償金額之釐定。但因為本席已聽取了有關之證供,本席亦會在此判案書內交待賠償金額之問題。

46.根據「經編訂疏忽索償及人身傷害索償損害賠償陳述書」(“賠償陳述書”),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以下項目的賠償,合共$4,335,600:

(1)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500,000;

(2)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772,800;

(3) 將來收入損失:$2,457,000;

(4) 審訊前的專項損害賠償支出:$100,000;

(5)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750,000。

(1) 骨科

47.何醫生指出,原告人於2009 年10 月20 日在瑪麗醫院急症室求診的醫療報告顯示:

(1) 原告人左足並沒有受傷。

(2) 原告人左足沒有傷口或瘀痕。

(3) 原告人左足只有輕微腫脹及觸痛。

(4) X光顯示只有退化,沒有骨折。

48.另外,在2009 年10 月28 日及29 日連續兩天 原告人雖然再到瑪麗醫院急症科求醫,但她不願等候,在還沒有等到醫生診斷前已經離開。直至2009 年11 月13 日,原告人再到瑪麗醫院急症室求診,被醫生診斷為左腳背腫脹,無觸痛。並且,她拒絕被轉介至骨科接受診治。雖然原告人對此等醫療記錄的真確性均一一否認,但本席認為,原吿人根本沒有任何理據去質疑或否定此等記錄或何醫生的專家證供。

49.雖然原告人多番堅持自己因第一次意外受傷而導致左足骨折,甚至指稱自己左足骨碎了(但其後盤問何醫生時。卻又說自己沒堅持骨折),但事實是,所有曾經替原告人治療的醫生,均認為原告人左足沒有任何骨折。這點可以在2009 年10 月20 日,2009 年11 月13 日,19 日,2010 年6 月17 日,2010 年8 月21 日,2014 年10 月28 日及2015 年4 月28 日由各位主診醫生寫的報告中可見。

50.在接受何醫生檢查時,原告人指稱自己有以下病徵:

(1) 左足大部份時間都有疼痛。在走路、睡覺及走樓梯時,疼痛就會惡化,因而需要一拐一拐。她需要每天都服食止痛藥。

(2) 她可以走樓梯,但需要握著扶手。她上巴士及小巴時需要握住扶手。

(3) 她走路的耐力只有一小時。但之後會有抽動及抽筋情況出現。

51.何醫生認為,即使原告人真的因第一次意外受傷,她的傷勢極其量只局限於輕微軟組織挫傷,而其症狀也只是輕微的,跟原告人聲稱的病徴不符。這點從以下何醫生就進行檢查原告人時的發現可見:

(1) 原告人沒有任何客觀症狀如疤痕,軟組織腫脹或異常體溫。

(2) 原告人左足下肢並沒有肌肉萎縮的情況。如果原告人的左足疼痛真的如她說的那麼嚴重,她會需要依賴拐杖行路, 及避免左腳用力,因而導致肌肉萎縮。相反,原告人雙腿不論大腿或小腿,尺寸都是一樣。這表示原告人使用左腳、右腳的情況都一樣,都是正常的。

(3) 原告人左足踝活動動力正常。

(4) 原告人所指稱左足觸痛的地方,與報稱的傷患處不吻合。

52.再者,由被告人委托天寶調查顧問有限公司(“天寶”)由2012 年5 月至7 月期間拍攝原告人活動的錄像及相片可見,原告人健步如飛,能夠追趕着小巴及巴士,而且奔跑後完全沒有不舒服的症狀。上落行人天橋時亦完全無需要扶著扶手,並且全部先以左腳站着,再以右腳擱在梯級上。何醫生認為,這樣的姿勢會令原告人的重心都放在左腳上。若原告人傷勢真的那麼嚴重,她根本不可能做出這個動作。這些現象都顯示原告人的左足沒有任何問題。

53.同樣地,天寶的調查員在於2014 年9 月至10 月期間,拍攝原告人活動情況的錄像可見,她的步行速度很快,有時候甚至奔跑。她能夠沿斜路步行落斜,並於上落樓梯及自動行人電梯時無須扶著扶手。亦沒有展示任何異常情況。

54.雖然原告人在接受盤問時指稱每次在奔跑後,均感到非常痛楚,甚至痛得哭了。正如被告人指出,在影片可見,原告人完全沒有呈現任何不適,疼痛或哭泣的狀態。這些都再一次顯示,原告人無視事實,即使面對不可推翻的證據,她都只會胡亂堆砌藉口,企圖為自己開脫。

55.根據原告人披露的強積金記錄,原告人早於12/6/2010便已開始重新工作。而且,單是自12/6/2010至29/6/2010期間,已經工作了16 天。原告人在接受盤問時,承認意外後曾重返洗碗工作。根據瑪麗醫院骨科記錄,她第一次到該部門看醫生,是在17/6/2010。雖然原告人在看骨科醫生之前已經復工,但她卻對骨科醫生訛稱沒有工作。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對治療醫生的說話也是謊話。意圖令治療醫生覺得她的左腳情況嚴重。本席同意。

56.綜合瑪麗醫院急症室的醫療報告,原告人能於短時間內曾重返洗碗工作,何醫生的證供及天寶拍攝的錄像,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左足並沒有受傷,而她報稱的病癥是誇張失實或虛假。

(2) 精神科

57.被告人亦向精神科專家黎守信醫生索取了精神科專家報告。根據黎醫生的意見:

(1) 原告人的狀況未能符合創傷後反應失調的標準;

(2) 黎醫生的診斷為適應障礙;

(3) 在黎醫生的檢查中,原告人並沒有顯示患有嚴重的抑鬱,亦沒有明顯的焦慮及抑鬱情緒。臨床上,她的認知功能正常;

(4) 原告人只是仍有輕微的殘餘精神症狀;

(5) 假如原告人所聲稱的意外真的如她所說般發生,原告人的精神症狀便是由該意外及意外的後果引起;

(6) 在訴訟完結後,原告人只會有很輕微的殘餘精神症狀或精神狀況的殘餘影響;

(7) 在永久傷殘的評估方面,黎醫生認為程度屬很輕微,她的受損程度與她大部份有用功能吻合;

(8) 就原告人的精神狀況而言,她能夠再次做意外前工作。她的精神狀況對其工作效率及耐力只會有很輕微的負面影響;

(9) 4至6 星期病假是合適的。

58.根據黎醫生意見,原告人精神狀態最差的時候,應該是她初次尋求精神科治療的時候,即20/10/2009。根據治療醫生的報告及記錄顯示:

(1) 當時(20/10/2009),她只有數天的低落情緒及睡眠不好。她的一般情況良好,說話連貫的和有關聯的。她沒有自殺念頭或幻覺。其後的覆診,原告人報告稱有惡夢;過度反應和容易激動;有被他人針對及恐嚇的感覺;並報稱需要避免回到肇事現場的附近(但並非如此,因原告人曾回到餐廳收取工資)。

(2) 在28/10/2009,原告人初次會見精神科醫生。當時原告人報稱初時有失眠,有集中力問題,但沒有疲累感。她有流淚及不開心10 天,會避開事件發生的地方。當不是睡眠時,會沉溺於為何他人會欺負她的思想當中。

(3) 在2/12/2009,原告人曾經向醫生索取病假證明,但卻被醫生拒絕。醫生更鼓勵原告人復工。

(4) 其後在20/1/2010再度覆診時,原告人報稱感覺平靜,並且每晚有7‑8 小時的良好睡眠。她並不容易被激怒,亦報稱少了害怕感。當時仍有惡夢及有時感覺不安全,但醫生發現沒有精神不正常。

59.從上述可見,原告人的精神問題已在短時間內康復至一個輕微的情況。

(3)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PSLA

60.原告人聲稱她的傷勢屬於災難性受傷類別,因此根㯫Lee Ting‑lam v Leung Kam‑ming [1980] HKLR 657,索償$500,000。而被告人認為有關賠償金額應是$80,000‑$100,000(Ma Kwan Tung v Wong Wing Kwong, DCPI 673/2012, 16/9/2013; Wu Ho Yan v Chan Lai Yung, DCPI 1861/2011, 20/3/2013; Chu Kwong Fu & Another v Wonder Gold Investment Limited, HCPI 295/2014, 21/5/2015)。

61.如前所述,原告人的左足並沒有受傷。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極其量只是有心理上輕微的精神症狀。根據Chu Kwong Fu & Another v Wonder Gold Investment Limited,就PSLA賠償金額為$30,000。

(4)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62.原告人的治療醫生,為原告人開出由20/10/2009至31/10/2012斷斷續續的病假共987 日。當中有52 日為重覆開出,即合計共935 日。其中,因左足疼痛或傷患開出的病假為381 日。而因右足TMTJ傷患而發的病假合共554 日。由於原告人指稱受傷的部位僅限於左足,因此,所有因右足傷患而開出的病假(即554 日),完全與本案無關。

63.鐘大律師指出下列有關考慮病假的原則及有關事實:

(1) 病假紙法庭的裁斷並不受該些所約束。他們只是證據的一部份(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2008] 5 HKLRD 210)。

(2) 事實上,連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進行有關評估時,所批出的病假(是斷斷續續的)亦只是到19/10/2012為止(表格7/表格9)。由於委員會沒有聽取證據,沒有留記錄,也沒有解釋决定的原因,亦不能提供評核方基礎的任何資料(Chan Kit v Sa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1 HKC 115, at 118D),因此,委員會批出的病假,只能視為供法庭參考的證據的一部份。

(3) 發出病假的目的,是給予病人時間康復及確定傷勢的程度(Chu Yuet-siu v Chinese Restaurant Ltd, DCEC 78/1976)。並非所有傷勢都可以康復至一個完全復原的情況。病假應該只是給予病人康復至一個穩定狀態(達致醫學上的最大改善程度),或一個可以再次工作的狀態。如果病人能夠再次工作,但不能勝任意外前的工作,有關賠償額則以兩者的薪金差異作為基準計算病假後的損失。

64.本席接納以上鐘大律師的陳詞。

65.由於本席裁定原告人的左足並沒有受傷,因此,所有因原告人聲稱左足傷患而開出的病假均不能構成原吿人索取審訊前的收入損失。至於精神科,醫生一直沒有發出病假。相反,在2/12/2009,精神科醫生拒絕原告人病假的要求,更建議原告人復工,這都證明原告人不需任何病假以逹至康復狀態。

66.綜合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證明自己有任何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67.但假如本席裁定原告人的左足並沒有因工受傷的決定被推翻或視為不正確,即原告人能證明自己的左足是因工受傷,所有醫療證據均顯示原告人的左足在短時間內已經康復穩定過來:‑

(1) 28/10/2009:左足疼痛,減少了腫脹。沒有再見到醫生前已經離開,顯示原告人當時的疼痛並不嚴重。

(2) 29/10/2009:主要投訴左腳灼傷,有疼痛,沒有見醫生前已經離開, 進一步顯示原告人當時的疼痛並不嚴重。

(3) 13/11/2009:投訴左腳疼痛,醫生留意到左足弓腫脹,但沒有觸痛。

(4) 13/11/2009:拒絕轉介骨科。

(5) 20/11/2009:步履正常,前足輕微觸痛。腳跟完全活動能力,顯癥狀進展良好。

68.基於以上的醫療證據,黎醫生及何醫生的意見是,4至6 星期的病假已足夠讓原告人逹至完全康復狀態。本席認為由於原告人的左腳在20/11/2009已沒有觸痛,並且步履正常,腳跟完全活動能力,4 星期的病假已相當足夠。

69.根據賠償陳述書,原告人指在意外發生時,每月收入為港幣$8,000。就着原告人所指稱的每月收入,被告人亦同意有關數目。

70.但是,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當中,指稱其意外前收入為$11,600。如前所述,從原告人與醫院社工於28/10/2009會面紀錄可見,原告人一直有領取綜援。醫院社工因此懷疑原告人可能詐騙綜援,並將有關檔案交由社會福利署特別調查隊調查。

71.原告人曾經向特別調查隊作出兩份聲明書,日期分別為25/1/2010及28/4/2010。在25/1/2010聲明書中,原告人聲稱:

(1) 她在6/8/2009開始在金滿樓酒家工作。2009 年8 月,她賺取了$5,703;而在2009 年9 月,她則賺取了$6,800。完全沒有提及在金滿樓工作時有任何,因超時工作而收取額外工資的情況出現。

(2) 由1/10/2009至18/10/2009於美國餐廳共16 天,收入共$5,333.4,已包括兩天補假期之收入。

(3) 其他收入包括於17/7/2009收到$160;及於24/10/2008收到$340.65。

(4) 她[在香港,內地及全球都沒有其他戶口、投資、保險、儲蓄及資產,也沒有其他未申報之收入]。

72.換言之,從2008 年10 月24 日起至2009 年10 月18 日,原告人所賺取的工資合共$18,337.05,相等於平均每月$1,528.09。

73.基於上述原告人的聲明,原告人需要將部份所得的綜援歸還社會福利署。

74.在此,在鍾大律師盤問被告人有關收入及其聲明的真確性前,本席已提醒原告人若然她所作之證供,會導致她需要承認曾干犯刑事罪行,包括作虛假聲明或虛假宣誓,她有權保持緘默(privilege against self incrimination)。原告人表示明白,但仍然堅稱,她每月所賺取的工資是,正如她在證人供詞所述,每月$11,600。但當被問到,為何她現在所報稱的收入跟她向社會福利署作出的聲明中有重大出入的時候,原告人只是推說,她告訴了社會福利署,如果社會福利署再調查到什麼收入的話,可跟她聯絡。在原告人不能作出任何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對原告人的收入,只有兩個可能性:

(1) 她向法庭説謊。她的真實收入,是如她向社會福利署作出的聲明中所述,只有平均每月$1,528.09。

(2) 原告人向社會福利署作虛假聲明,隱瞞她的真正收入。

75.根據原告人提供的強積金供款紀錄,原告人早於2008 年1 月已經開始受僱於香港仔飲食企業有限公司工作。但根據原告人於2009 年10 月28 日與瑪麗醫院醫務社工的會面紀錄顯示,原告人早於2002 年開始,已經從社會福利署收取全面綜援(full CSSA)。理由是她從2009 年起已向社會福利署報稱無業,當中只有在2009 年7 月在金滿酒樓工作一星期,賺得$900。由此可見,原告人沒有被社會福利署起訴已經相當幸運,她從社會福利署方面獲得第二次機會,容許她簽署聲明書及將部份綜援交還。明顯地,原告人並沒有珍惜社會福利署給她的機會,或無視在法庭上宣誓後要如實作供的重要性, 而堅持報稱她的收入是每月$11,600。

76.本席認為,從以下各點可見,原告人指稱每月收入$11,600是刻意向法庭說謊,從而大幅提高她向被告人申索的金額:

(1) 如上所述,她向社會福利署作出的聲明中所述,平均每月只有$1,528.09。

(2) 金滿樓的就業證明,指出原告人的收入由6/8/2009至30/9/2009為每月$6,800。完全沒有提及任何超時工作工資。

(3) 社會福利署的綜援覆核表格,日期為29/10/2009,顯示原告人報稱2009 年9 月所得的收入是$1,950。

(4) 原告人的強積金記錄顯示2009 年,原告人並沒有在珍寶海鮮舫上班。

(5) 根據原告人的職位申請書,原告人向被告人要求最低薪酬為$7,500。

77.基於原告人從未有向社會福利署更改其聲明,本席認為不應允許原告人偏離她所確認的收入,即平均每月收入為$1,528.09。因此,原告人審訊前的收入損失為$1,530。

(5) 將來收入損失

78.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任何將來收入損失。原因如下:

(1) 原告人早在12/6/2010已再度受僱為洗碗工。

(2) 正如之前所述,醫療證據顯示原告人左腳只有輕微的症狀,並得以改善。

(3) 跟蹤影片的拍攝時間亦在原告人復工之後,原告人在當中表現正常。

(4) 何醫生及黎醫生均認為原告人能夠再次擔任洗碗工。

(6)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79.鍾大律師指出,根據Chan Wai Tong v Li Ping Sum [1985] HKLR 176 at 183D,原告人需要證據確立自己收入能力上會因為傷殘而帶來的負面影響。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作為洗碗工將會怎樣收到她的傷殘所影響,尤其是根據何醫生的意見,有關影響只是極輕微的。(Cai Guoping v Yim Hok Wing, CACV 96/2015)。

80.再者,根據何醫生意見,原告人康復良好,有關傷患極其量只是一個輕微的挫傷。而有關的退化,和意外無關。原告人所指稱的症狀,如有的話亦相當輕微。愈後情況良好,原告人不會有傷殘的症狀,只有極少程度的功能缺損。她完全適合返回意外前的工作。

81.在精神病方面,黎醫生認為在現時的訴訟完結後,原告人很可能只會有輕微的殘餘精神症狀或精神狀況的殘餘影響。從精神病角度,她能夠再次做她意外前的工作。她的精神狀況對她的工作效率及耐力只有很輕微的負面影響。

82.本席同意並接納鍾大律師以上的陳詞。因此,裁定原告人並沒有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上的損失。

(7) 專項損害賠償支出

83.原告人的索償金額有兩部份,第一,醫生費共$6,325;第二,藥房費用共$4,395。因為索取醫療報告,屬訟費的一部份,需要扣除。因此,原告人在醫療上的支出應是$4,935。在容許一些交通費,就專項損害賠償支出為$10,000。

84.總括來說,假如被告人須就原告人聲稱的三宗意外負責,則本席裁定之賠償金額為:

(1)  痛苦,痛楚及舒適生活之喪失  $30,000
(2)  專項賠償  $10,000
  $40,000

85.利息的計算方法將如一般人身傷害案件之方式處理,即年息率2%由傳訊令狀發出當日起計算痛苦,痛楚及舒適生活之喪失,及以年息率4.36%由2009 年10 月13 日起計算收入損失之賠償。

結果

86.基於本席就責任問題之裁決,本席判原告人敗訴。本席作出臨時訟費令,原告人須支付本被告人之訴訟費用。若訟費金額有爭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若雙方不在今天後的14天內,申請修改此臨時訟費令,此令將會自動作實。

(陳靜芬)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控方:由Mr Gary Chung(鐘加康)代表Munros(文禮律師行)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