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ai Ying Chiu 對 Choi Siu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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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0年12月27日晚上10在香港九龍將軍澳常寧路10號安寧花園地面停車場工作時遭被告人襲擊。原告人現向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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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PI 3922/2021[2024] HKDC 2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3922/2021

[2024] HKDC 2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1年第39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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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NGAI YING CHIU  
   
被告人 CHOI SIU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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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聆案官翟國怡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12月12日
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 2024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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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評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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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原告人於2020年12月27日晚上10在香港九龍將軍澳常寧路10號安寧花園地面停車場工作時遭被告人襲擊。原告人現向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

2.法庭於2022年7月6日頒下非正審判決,現根據該判決進行損害賠償評估。

3.被告人於損害賠償評估聆訊當日首次親自應訊,但由於他從未有存檔任何損害賠償書之《回答書》,法庭唯有根據潘弘翰聆案官於2022年11月15日所作出的命令並視被告人在賠償金額議題上放棄作出任何陳述。

4.而由於被告人沒有存檔答辯書,法庭也只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命令第13(1)規條視被告人默許/承認原告人的狀書中指稱的一切事實。

5.本席在聆訊開始時已向被告人解釋有關程序和他在審訊時享有的權利,包括盤問證人和作出結案陳詞等。

6.原告人是本案件唯一證人,在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作供,採納其書面證人陳述書作為主問證據,並接受被告人的盤問,被告人並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

意外及治療

7.於2020年12月27日,原告人在意外地點的更庭當值。被告人乘坐的士到達安寧花園,被告人下車之後,對著原告人大罵。突然間,被告人向原告人的面部及胸口揮拳(“該意外”)。

8.被告人之後離開意外地點,原告人通知上司,之後其他住客報警。

9.其後被告人被控襲擊致造成白皚皚身體傷害,於2021年5月6日被判處監禁2個月。

10.原告人受襲後被送到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接受檢查及治療,檢查後顯示原告人的左眼紅腫及有觸痛。視力水平只有6/15。原告人的右手手踭亦有紅腫及觸痛。腦掃描結果顯示原告人左眼窩骨折。原告人被轉介到基督教聯合醫院檢驗眼睛,之後於同日送回的將軍澳醫院外科部門留院。

11.原告人獲處方抗生素,然後轉介到物理治療部接受物理治療,並於2020年12月29日出院。

12.由於原告人在意外後仍然繼續出現頭痛,左邊面部麻痺,視力模糊及眼睛腫脹,原告人於2020年12月31日到播道醫院接受治療。醫生檢查後,再次安排原告人進行腦掃描,掃描結果顯示原告人左眼窩骨折長1.5厘米,並且出現眼睛結膜下脂肪膨出,引發輕微的眼球疝氣。原告人被轉介到香港眼科醫院接受治療。

13.此後,原告人定期在播道醫院接受治療覆診及續假。因是次意外,原告人獲發病假由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3月11日,合共75天。

醫療報告

14.原告人於本案並沒有延聘任何專家,並選擇只依賴以下之醫療報告:

(a)  將軍澳醫院急症室2021年8月12日報告;

(b)  基督教聯合醫院牙科部2021年8月16日之報告;

(c)  香港眼科醫院2021年9月14日之報告;

(d)  將軍澳醫院急症室2021年10月7日報告;

(e)  播道醫院2021年10月9日報告。

15.根據播道醫院方醫生的報告,他在2020年12月31日於播道醫院門診部為原告人診治。當時原告人向他指出,他有頭痛及面部麻痹之情況,而視力模糊及眼睛有腫脹等問題。於是方醫生把原告人轉介到中文大學眼科醫院任教授診治。同時亦安排了第二次電腦掃描原告人於2021年1月7日再到播道醫院方醫生複診,檢查後方醫生認為原告人之右眼瞳孔光感反射不正常。

16.2021年1月14日,再次到播道醫院複診,原告人投訴有失眠情況。而原告人亦向方醫生表示他會常常回想當天襲擊的情況,亦會擔心同樣事情再次發生,方醫生報告指出,這情況與創傷後遺症之症狀相似。

17.於2021年1月21日原告人第四次到播道醫院複診,方醫生記錄原告人面上紅腫已經減輕。眼睛眼腫情況亦已減少。

18.2021年2月4日,安排了第三次電腦掃描,報告顯示原告人左眼摸的骨折已經大部份康復。

19.眼科袁教授在2021年2月25日為原告人作出診治,並處方抗生素等以治療原告人眼晴之次發性感染。

20.意外時,原告人為59歲,是一名全職保安員。受襲後至今3年,原告人稱現在仍有頭痛,間中面部仍感到疼痛、僵硬或麻痺,視力模糊,眼睛間中會流眼水。作供時原告人指他在頭痛時需要服食止痛藥,需要滴眼藥水。亦被診斷有創傷後遺症。

21.就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原告人在《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列出的申索為港幣$200,000。原告人援引以下有關案例:

(a)  Chang Kin Wai v Ng Kwok Leung & Others, DCPI 1106/2005,未經彙報,判案書日期2017年3月21日:原告人被被告人在頭部、胸部和背部襲擊。檢查發現原告人鼻子有壓痛並有血跡,左眉毛上有擦傷,但沒有腫脹或瘀傷,左臀部有壓痛,但沒有瘀傷或腫脹。經眼科醫生進一步檢查,發現左眼眶天窗骨折。原告人有持續的頭暈、頭痛和記憶力受損。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評定為港幣$100,000;

(b)  Lee Lap Man, suing by his father Lee Yin Shing as his next friend v Fung King Fai, HCPI 1597/1989,未經彙報,判案書日期1989年10月6日:原告人的面部受到擦傷,左眼周圍有瘀傷,左眼瞼有一個1.5厘米的裂傷,同時有三塊小碎玻璃進入了左眼。進行電腦掃描後,發現眼窩區域有骨折,蝶骨小翼骨折和眼窩內側壁骨折。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評定為港幣$150,000;

(c)  Luk Sung Fei Veronica v Chau Chung Shun, HCPI 392/2009,未經彙報,判案書日期2012年6月29日:原告人左眼三脚架骨折傷和面部腫脹和壓痛。原告人抱怨持續的疼痛、壓痛和左側面部三脚架的麻木感,頭痛並需要服用止痛藥,咀嚼和咬合困難,以及睡眠障礙。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評定為港幣$200,000;

(d)  Bishwakarama Bhakta Bahadur v Pacific Crown Security Services Limited & Others,未經彙報,判案書日期2018年8月30日:原告遭到被告襲擊,導致左眼受傷。他被診斷為左眼周圍腫脹和瘀傷,輕度複視,鼻骨板骨折,左眼肌水腫,以及左眼眶內側壁和底部骨折。經過治療後,他仍然日頭暈、複視、左臉頰麻木、左眼凹陷、鼻部疼痛、失眠之情況,以及過馬路、參與運動和日常生活中的困難。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評定為港幣$230,000。

22.在考慮原告人所提交的案例,原告人的傷勢和所蒙受的痛楚、其後接受的治療,及整體情況後,認為原告人傷勢與Bishwakarama Bhakta Bahadur v Pacific Crown Security Services Limited & Others一案的情況較接近,但情況較輕, 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此項的賠償金額應為港幣$200,000。

審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的賠償

23.發生意外時,原告人受雇於康業服務有限公司為保安員,薪金是$15,050。原告人提交薪金通知書註明有關之薪金。原告人合共有75天病假。日期為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3月11日。

24.法律上,病假證明書只是關於病假的其中一項證據,對法庭沒有約束力。在評估合理病假時,法庭需考慮所有證據(尤其是醫學證據)以作出結論。醫生發出病假的原因是基於病人向醫生聲稱的主訴,而合理的病假是基於病人因傷勢不能回到工作的期間: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2008] 5 HKLRD 210,第18段。

25.發出病假的目的,是給予病人時間康復及確定傷勢的程度。並非所有傷勢都可以康復至一個完全復原的情況。病假應該只是給予病人康復至一個穩定狀態(達致醫學上的最大改善程度),或一個可以再次工作的狀態。如果病人能夠再次工作,但不能勝任意外前的工作,有關賠償額則以兩者的薪金差異作為基準計算病假後的損失:方維侑 對 彩佳(香港)有限公司,HCPI 1133/2014(未經彙報,2016年8月22日),第63-64段。

26.本席再次細讀有關的醫療報告,其中注意到原告人在將軍澳醫院外科部的最後複診日期為2021年3月21日。而播道醫院的報告亦指出原告人於3至4個月之治療後,骨折之情況康復良好。因此本席認為75天的病假是合理並接納原告人在這項目的申索及裁定他審訊前收入(包括強積金)的總損失為港幣$15,050 x 75天 x 1.05 = 港幣$39,506.00。

專項損害賠償

27.原告人已經支付了的費用如下:

醫療開支 $17,576.00
交通費 $3,107.00
保健食材的費用 $3,000.00
  _________
  $23,683.00
  ========

28.基於是次意外,原告人接受了3次電腦掃描和10次的公共或私家醫生診治,當中包括了一些藥物治療,共花費了港幣$17,576.00。這些醫療開支均有收據支持;而席前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這些治療都不是標準及不合適的。

29.原告人亦在就醫的時候花費了港幣$3,107的交通費,有收據證明,本席認為以總共10次的就診來計算,這費用是合理的。

30.就保健食材的費用,原告人有提交收據支持,其中都是購買眼藥水及根據醫生建議而購買的維他命。本席接納有關支出為合理的。

僱員補償的扣減

31.原告人在僱員補償中收取了港幣$38,391.09的賠償金,此款項應從原告人的賠償額中扣除。

損害賠償總計

3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評估原告人的損失如下:

項目 賠償數額(港幣)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200,000.00
審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的賠償 39,506.25
專項損害賠償 23,683.00
  ___________
  263,189.25
扣減:僱員補償款項 38,391.09
  ___________
合共 $224,798.16

利息和訟費

33.利息方面,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由傳訊令狀送達日期起計至判決日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計算。至於審前損失和其他專項損害賠償,由意外日期起計至判決日為止的利息,按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

34.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本評估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評估;倘若與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估。除非在判決後14天內,有更改上述暫准命令的申請,否則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 翟國怡 )
聆案官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 H Tang & Co律師事務所Mr Jack Chan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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