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Mui Yi 對 Fu Hong Society, Formerly Known As Society of Homes for The Handicapp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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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人身傷害案件。在相關時間内,第二被告人向政府租賃及佔用沙田銀城街46號威爾斯親王醫院職員宿舍E座2樓B室 (「 該處所 」),原告人經第一被告人的安排於該處所工作。2014年11月14日,該處所位於浴室的鹹水管爆裂,導致原告人發生事故 (「 該事故 」)。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申索其在普通法及 / 或《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香港法例第314章) (「 該條例 」) 下的責任 [1] ,第二被告人爭議該事故是否由第二被告人的疏忽造成及原告人因該事故受傷的程度 [2] 。
Cites 1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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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69/2023, [2024] HKCA 155 原案件 [2023] HKDC 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3年第16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案件2017年第2401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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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本案是一宗人身傷害案件。在相關時間内,第二被告人向政府租賃及佔用沙田銀城街46號威爾斯親王醫院職員宿舍E座2樓B室 (「該處所」),原告人經第一被告人的安排於該處所工作。2014年11月14日,該處所位於浴室的鹹水管爆裂,導致原告人發生事故 (「該事故」)。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申索其在普通法及 / 或《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香港法例第314章) (「該條例」) 下的責任[1],第二被告人爭議該事故是否由第二被告人的疏忽造成及原告人因該事故受傷的程度[2]。 2.本案在2022年7月26 ‑ 27日及8月5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烏佩貞 (「烏法官」) 席前審訊。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由大律師代表出席。 3.2023年1月30日,烏法官作出判決 ([2023] HKDC 36),裁定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 (連同大律師證書),至於原告人於2019年8月2日或之前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釐訂 (「該判決」)[3]。 4.原告人不服該判決,分別於2023年2月6日及2023年2月13日以傳票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及更改訟費暫准命令。2023年3月29日,烏法官就原告人的申請進行聆訊。2023年4月12日,烏法官頒佈判決 ([2023] HKDC 449),撤銷原告人的兩項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應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 (連同大律師證書) (「該上訴許可及更改訟費命令判決」)。 5.2023年4月24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並夾附其上訴許可理由擬本、應批予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重新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由於傳票有部份内容因複印緣故不完整,且原告人附於傳票的誓詞未作出宣誓,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萬可宜於2023年5月15日命令原告人於2023年5月29日前將一份内容完整的傳票及一份經宣誓的誓詞存檔及送達第二被告人。 6.2023年5月29日,原告人再次存檔傳票 (「該傳票」) 及誓詞 (「該誓詞」),按照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萬可宜2023年5月30日命令取代2023年4月24日存檔的傳票及誓詞。 7.2023年5月11日,第二被告人存檔其反對批予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 8.本庭經考慮相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a)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本申請。 B. 背景 9.烏法官於該判決第5至第24段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及原告人、第二被告人提出的案情,本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 10.不爭議的事實是,原告人於2014年11月14日在該處所發生該事故,第二被告人租賃及佔用該處所[4]。 11.原告人的案情為,第二被告人作爲該處所的佔用人,沒有適當地檢查該處所的水管,以確保它們處於適當維修保養的狀態,以致鹹水管破裂並導致原告人在該事故中受傷[5]。原告人在該事故翌日前往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並獲發2日病假,之後回到該處所工作至2015年1月中[6]。原告人聲稱她的身體痛楚在該事故之後加劇,獲發2015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1日[7] (連同之前2日病假,合共1,583日) 病假[8]。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3,129,388[9],包括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 (PSLA) $860,606、審訊前的收入損失$616,379、審訊後的收入損失$1,246,050、工作能力損失$138,450、專項損害賠償$267,903[10]。 12.證據方面,原告人出庭作供[11],並依賴骨科專家聯合報告[12] (尤其是原告人任命的骨科專家張民冠醫生的意見)、勞工處的僱主補償評估證明書及覆檢評估證明書、瑪嘉烈醫院的職業復康評估、仁濟醫院的醫生證明書等文件[13]。 13.首先,第二被告人否認該事故由其疏忽造成;但假如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負有法律責任,第二被告人不主張原告人有共分疏忽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的責任[14]。其次,第二被告人爭議原告人因該事故受傷的程度,指出該事故只導致原告人的右肩和右臀受傷,而沒有導致原告人聲稱的左肩、左臀、左耳、頸、腰背、頭及神經的受傷及精神問題,又指原告人的傷勢輕微,最遲在2015年10月已康復並可重返該事故前的工作,原告人沒有工作能力的損失[15]。故此,扣減原告人在僱員補償案中獲得的補償後,第二被告人毋須向原告人賠償,第二被告人因此要求法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16]。 14.第二被告人沒有傳召事實證人[17]。第二被告人主要依賴聯合報告及原告人的醫療紀錄。 C. 該判決 15.如上所述,烏法官在其長達49頁的該判決中裁定撤銷原告人的申索。烏法官在詳細分析了原告人的証供及書面證據後,接納原告人提出的第二被告人未有妥善履行在普通法和該條例下的謹慎責任的主張[18],接納原告人提出的該事故導致原告人右肩受傷的主張,但不接納原告人關於右肩傷勢程度的説法[19],亦不接納原告人存在左肩、臀部、左耳、頸、腰背、頭和神經的受傷及精神問題及 / 或該等傷勢由該事故引起的説法[20],並據此釐定賠償金額 (合共$271,307.22),少於原告人於僱員補償案中獲得的補償,故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其主要理由如下:
16.由於賠償金額$271,307.22少於原告人在僱員補償案中獲得的補償,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毋須向原告人賠償任何金額,並撤銷原告人的申索。法庭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至於原告人2019年8月2日或之前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釐訂。(見該判決第175段) D. 原告人於烏法官席前的上訴許可及更改訟費命令申請 17.2023年2月6日及13日,原告人以傳票就該判決於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及更改訟費暫准命令。雙方於2023年3月29日於烏法官席前就原告人的傳票進行内庭聆訊。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有大律師代表。 18.針對原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烏法官認為應當在《法律援助條例》 (香港法例第91章) 第15條規定的訂明期間繼續處理原告人的兩項申請[24]。經考慮雙方的書面及口頭陳詞後,烏法官認為原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只是針對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原告人未能指出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主要是針對精神問題的裁定重複她在審訊時的書面和口頭結案陳詞的内容,因此該等擬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故此烏法官撤銷原告人的兩項申請。烏法官另作訟費命令,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 (連同大律師證書)。 E. 本申請 E1. 擬上訴理由 19.如上所述,2023年4月24日及5月29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該傳票,就該判決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20.在該傳票中,原告人夾附了一份2頁的上訴許可理由擬本及一份2頁的應批予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其中陳述的擬上訴理由概述如下 (下文大量引用原文;分別為「理由 (一)」至「理由 (十六)」):
E2. 適用的法律原則 21.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的上訴,必須在法定限期屆滿前,先向原審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22.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申請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23.有關的案例確立,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24.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或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之情況下才會作出干預,否則是不會推翻其裁決的。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見:鄧 對 陳 [2021] HKCA 1659第22段,及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未經彙編)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判案書。 25.根據上訴庭重覆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E3. 討論 26.理由 (七) 至 (十) 是針對法援署、原告人前外委律師的各類指控,該等指控不是有效的上訴理據。故此,本庭不會考慮原告人的相關指控。 27.理由 (二)、(四)、(六)、(十一) 至 (十二)、(十四) 至 (十六) 是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投訴,該等投訴是關於第二被告人在法庭程序中的行爲,或是解釋原告人不接受和解的原因,該等指控不是有效的上訴理據:
故此,該等理由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28.理由 (一)、(三)、(五)、(十三) 與原審法院的行事有關,本庭將逐一處理。 29.理由 (一) 指稱原審法官經歷2次庭審都沒有釐定案件賠償金額,該指控不是有效的上訴理據。本庭注意到,原審法官在2022年7月26 ‑ 27日及8月5日共3日庭審後頒佈該判決,原告人的該指控明顯以偏概全。 30.理由 (三) 指稱原審法官偏袒第二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多次指控原告人傷勢作假有關。在已確立的法律原則下,要證明偏袒 (或對另一方的實質偏見) 的門檻是非常高的,原告人必須提出實質的證據證明法官存有偏袒 / 偏見,但原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支持指稱烏法官當時的表現是有偏袒的說法;相反地,原告人亦提出,原審法官曾經詢問或指令第二被告人收回沒有證據基礎的指控,正正顯示原審法官沒有偏袒第二被告人。 31.理由 (五) 指稱原審法官就該上訴許可及更改訟費命令申請命令剔除無關文件。原告人未能指出原審法官犯上了任何錯誤。 32.理由 (十三) 指稱原告人未有足夠時間提交損害賠償陳述書。本庭注意到,原告人指控涉及的2020年1月15日法院命令顯示,原告人親自出席並進行陳詞,這表明原告人知曉法院命令的内容。無論如何,原告人未能指出她因此遭受了任何損害,並且未能解釋原告人爲何未在2022年7月庭審之前向法院做出任何申請。 33.基於上述分析,就理由 (一)、(三)、(五)、(十三),原告人對原審法院的投訴既沒有法律理據支持,也是不符合事實,明顯不可能成功。 34.綜上所述,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缺乏理據,沒有任何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給予上訴許可。因此,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2023年5月29日存檔的該傳票。 35.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方面,因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第二被告人訟費。 36.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5月11日存檔書面訟費陳述書,要求訟費金額為$34,007。本庭認為該金額合理。 37.本庭現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向第二被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34,000。倘若自本判決日期的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申請要求更改,暫准命令和訟費評定將成為永久命令。 38.另外,由於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款頒令,規定原告人不得要求上訴法庭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定。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第二被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延聘鍾浩齊大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判案書第16段。 [2] 判案書第21 ‑ 22段。 [3] 判案書第175段。 [4] 判案書第5 ‑ 9、52段。 [5] 判案書第16段。 [6] 判案書第14 ‑ 15段。 [7] 判案書第8段。 [8] 判案書第14 ‑ 15段。 [9] 扣減原告人在僱員補償案件 (DCEC 2236/2016) 收取合共$667,151的賠償後,屬於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見該判決第19至20段)。 [10] 判案書第17段。 [11] 判案書第2段。 [12] 根據區域法院聆案官陳露怡2021年7月8日命令,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將援引聯合報告作爲證據,而無須撰寫該報告的張民冠醫生、何正倫醫生出庭作證 (見該判決第2段)。 [13] 判案書第18段。 [14] 判案書第21 ‑ 22段。 [15] 判案書第22 ‑ 23段。 [16] 判案書第24段。 [17] 判案書第2段。 [18] 判案書第46 ‑ 55段。 [19] 判案書第58 ‑ 72段。 [20] 判案書第73 ‑ 153段。 [21] 判案書第94 ‑ 97段。 [22] 判案書第117段。 [23] 沒有明確指出結論,見判案書第118段。 [24] 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表示贊同 (見該上訴許可及更改訟費命令判決第7段)。 [25] 參考法援署書信稱謂。 [26] 見該判決第3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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