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Mui Yi 對 Fu Hong Society, Formerly Known As Society of Homes for The Handicapp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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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人身傷害案件。在相關時間内,第二被告人向政府租賃及佔用沙田銀城街46號威爾斯親王醫院職員宿舍E座2樓B室 (「 該處所 」),原告人經第一被告人的安排於該處所工作。2014年11月14日,該處所位於浴室的鹹水管爆裂,導致原告人發生事故 (「 該事故 」)。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申索其在普通法及 / 或《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香港法例第314章) (「 該條例 」) 下的責任 [1] ,第二被告人爭議該事故是否由第二被告人的疏忽造成及原告人因該事故受傷的程度 [2] 。

Cites 13 cases

Case No.CAMP 169/2023[2024] HKCA 15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69/2023, [2024] HKCA 155

原案件 [2023] HKDC 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3年第16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案件2017年第2401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EUNG MUI YI  
   
第一被告人 AGAPE SOCIETY LIMITED  
(已中止)    
第二被告人 FU HONG SOCIETY, formerly known as  
  SOCIETY OF HOMES FOR THE HANDICAPPED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判案書日期: 2024年2月9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本案是一宗人身傷害案件。在相關時間内,第二被告人向政府租賃及佔用沙田銀城街46號威爾斯親王醫院職員宿舍E座2樓B室 (「該處所」),原告人經第一被告人的安排於該處所工作。2014年11月14日,該處所位於浴室的鹹水管爆裂,導致原告人發生事故 (「該事故」)。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申索其在普通法及 / 或《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香港法例第314章) (「該條例」) 下的責任[1],第二被告人爭議該事故是否由第二被告人的疏忽造成及原告人因該事故受傷的程度[2]

2.本案在2022年7月26 ‑ 27日及8月5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烏佩貞 (「烏法官」) 席前審訊。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由大律師代表出席。

3.2023年1月30日,烏法官作出判決 ([2023] HKDC 36),裁定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 (連同大律師證書),至於原告人於2019年8月2日或之前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釐訂 (「該判決」)[3]

4.原告人不服該判決,分別於2023年2月6日及2023年2月13日以傳票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及更改訟費暫准命令。2023年3月29日,烏法官就原告人的申請進行聆訊。2023年4月12日,烏法官頒佈判決 ([2023] HKDC 449),撤銷原告人的兩項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應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 (連同大律師證書) (「該上訴許可及更改訟費命令判決」)。

5.2023年4月24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並夾附其上訴許可理由擬本、應批予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重新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由於傳票有部份内容因複印緣故不完整,且原告人附於傳票的誓詞未作出宣誓,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萬可宜於2023年5月15日命令原告人於2023年5月29日前將一份内容完整的傳票及一份經宣誓的誓詞存檔及送達第二被告人。

6.2023年5月29日,原告人再次存檔傳票 (「該傳票」) 及誓詞 (「該誓詞」),按照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萬可宜2023年5月30日命令取代2023年4月24日存檔的傳票及誓詞。

7.2023年5月11日,第二被告人存檔其反對批予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

8.本庭經考慮相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a)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本申請。

B.  背景

9.烏法官於該判決第5至第24段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及原告人、第二被告人提出的案情,本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

10.不爭議的事實是,原告人於2014年11月14日在該處所發生該事故,第二被告人租賃及佔用該處所[4]

11.原告人的案情為,第二被告人作爲該處所的佔用人,沒有適當地檢查該處所的水管,以確保它們處於適當維修保養的狀態,以致鹹水管破裂並導致原告人在該事故中受傷[5]。原告人在該事故翌日前往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並獲發2日病假,之後回到該處所工作至2015年1月中[6]。原告人聲稱她的身體痛楚在該事故之後加劇,獲發2015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1日[7] (連同之前2日病假,合共1,583日) 病假[8]。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3,129,388[9],包括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 (PSLA) $860,606、審訊前的收入損失$616,379、審訊後的收入損失$1,246,050、工作能力損失$138,450、專項損害賠償$267,903[10]

12.證據方面,原告人出庭作供[11],並依賴骨科專家聯合報告[12] (尤其是原告人任命的骨科專家張民冠醫生的意見)、勞工處的僱主補償評估證明書及覆檢評估證明書、瑪嘉烈醫院的職業復康評估、仁濟醫院的醫生證明書等文件[13]

13.首先,第二被告人否認該事故由其疏忽造成;但假如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負有法律責任,第二被告人不主張原告人有共分疏忽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的責任[14]。其次,第二被告人爭議原告人因該事故受傷的程度,指出該事故只導致原告人的右肩和右臀受傷,而沒有導致原告人聲稱的左肩、左臀、左耳、頸、腰背、頭及神經的受傷及精神問題,又指原告人的傷勢輕微,最遲在2015年10月已康復並可重返該事故前的工作,原告人沒有工作能力的損失[15]。故此,扣減原告人在僱員補償案中獲得的補償後,第二被告人毋須向原告人賠償,第二被告人因此要求法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16]

14.第二被告人沒有傳召事實證人[17]。第二被告人主要依賴聯合報告及原告人的醫療紀錄。

C.  該判決

15.如上所述,烏法官在其長達49頁的該判決中裁定撤銷原告人的申索。烏法官在詳細分析了原告人的証供及書面證據後,接納原告人提出的第二被告人未有妥善履行在普通法和該條例下的謹慎責任的主張[18],接納原告人提出的該事故導致原告人右肩受傷的主張,但不接納原告人關於右肩傷勢程度的説法[19],亦不接納原告人存在左肩、臀部、左耳、頸、腰背、頭和神經的受傷及精神問題及 / 或該等傷勢由該事故引起的説法[20],並據此釐定賠償金額 (合共$271,307.22),少於原告人於僱員補償案中獲得的補償,故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  法庭認爲《工傷意外自述填報表》就該事故如何發生提供了相對客觀及準確的文字紀錄,接納該處所位於浴室後方的鹹水管突然爆裂,鹹水灑到原告人右膝令其失去平衡而跌倒受傷,作爲本案的事實基礎。法庭不接納原告人關於該填報表由他人單方面填寫或原告人當時沒有完整告知該事故的經過的説法。(見該判決第47至49段)

(二)  基於第二被告人同意該事故發生的浴室屬於該條例下的「處所」、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分別屬於「訪客」「佔用人」以及第二被告人對原告人負有該條例第3條下的謹慎責任及等同的普通法下的責任,法庭進一步裁定第二被告人未有確保該處所浴室的鹹水管處於妥善保養的狀態,以保障原告人的工作環境安全,以及未能及時就鹹水管的損傷或老化禁止原告人使用浴室並進行維修,以防止該事故發生,因此未有妥善履行對原告人負有的在該條例及普通法下的謹慎責任。(見該判決第52至55段)

(三)  法庭接納原告人於2014年12月4日在仁濟醫院急症室的診斷結果,即她的右肩旋轉袖發生斷裂。基於客觀醫療報告 (包括2015年10月9日仁濟醫院物理治療部門右肩檢查的紀錄),法庭接納第二被告人關於原告人的右肩傷勢已在2015年10月完全康復的説法。按照莫錦平 對 葉家啟及另一被告人HCPI 546/2014 (日期為2016年10月5日),在沒有客觀證據證明原告人有連續性受傷的情況下,法庭必須審慎處理原告人直至正常復原期間以外對痛楚的主觀投訴。(見該判決第58至72段)

(四)  法庭不接納原告人聲稱其左肩傷勢由該事故導致,因爲該事故後的仁濟醫院急症室報告沒有提及左肩受傷,原告人承認不能記起何時向醫生提出左肩傷勢或對醫生說了什麽,原告人於2015年7月27日檢查出左肩傷勢並於2015年10月12日就左肩傷勢求診,2016年2月29日仁濟醫院磁力共振中心的紀錄顯示原告人指左肩「近幾個月」越發疼痛,原告人此後被診斷出患有肩部撞擊綜合徵及退化性斷裂;另外,聯合報告的兩位專家均不認爲原告人的左肩於2015年出現的傷勢由該事故導致。法庭亦不接受原告人在審訊時提出左肩傷勢是由於她右肩手術後更多使用左手導致,因爲原告人沒有提出充分的證據,例如醫學報告及 / 或專家意見等,因此未能滿足原告人「若非」標準 (“but-for” test) 或必要條件(necessary condition) (見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 15th Ed., §5-04) 的舉證責任。(見該判決第73至88段)

(五)  法庭不接納原告人關於右臀傷勢的説法,因爲仁濟醫院急症室報告顯示,原告人雖然在該事故後翌日求診時向醫生表示右臀受傷,但X光結果顯示沒有盆骨骨折或位移,且原告人此後未再投訴或跟進右臀傷勢;另外,聯合報告的兩位專家均同意原告人的右臀早已完全康復。法庭不接納原告人左臀傷勢與該事故有關的説法,因爲原告人第一次及唯一一 次就左臀的求診是2015年9月29日,她對於未能在此前求診的説法不可信,顯示原告人的左臀傷勢是於2015年9月29日前不久出現,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醫學報告及 / 或專家意見證明她左臀傷勢是由該事故導致。(見該判決第89至92段)

(六)  法庭不接納原告人提出其左耳問題是由該事故導致的説法,因爲原告人沒有在《工傷意外自述填報表》提出左耳問題,仁濟醫院急症室報告未提及左耳問題,原告人聲稱不記得何時向醫生提及左耳問題並確認醫生從未診斷左耳問題是由該事故導致,在盤問下亦同意她是基於自己對鹹水的認知繼而推斷左耳問題與該事故有關[21],沒有醫學證據證明其左耳問題與該事故有關[22];原告人於2017年2月8日在深圳市人民醫院確診左側中耳乳突炎及2018年3月29日於瑪嘉烈醫院急症室被指懷疑患上三叉自律神經頭痛或陣發性單邊頭痛,這似乎與原告人自1999 年至2004年患有左耳中耳炎的病史更有關聯性 [23]。法庭亦認爲原告人關於其左耳傷勢的供詞往往誇張失實,因爲她甚至提出令人難以致信的病症説法 (例如頭上生出「冬菇」),2015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間進行多次醫學檢查均未發現明顯問題。(見該判決第93至119段)

(七)  法庭不接納原告人提出其頸及腰背傷勢由該事故造成,因爲原告人沒有在《工傷意外自述填報表》提出其頸及腰背傷勢,仁濟醫院急症室報告沒有顯示她聲稱的頸及腰背傷勢,2015年12月7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間的醫學診斷顯示原告人曾經存在椎間盤輕度突出、頸椎及脊椎退化及神經綫受壓問題,但沒有醫學證據證明她的頸和脊椎退化是由該事故導致,原告人亦承認醫生沒有診斷其腰背疼痛與該事故有關,只是她告知醫生她的主觀推斷;另外,聯合報告的兩位專家均同意原告人的頸和腰背痛楚與該事故無關。法庭亦留意到原告人在該事故之前已經有頸和腰部痛症。(見該判決第120至140段)

(八)  法庭不接納原告人提出其頭部和神經痛楚是由該事故導致,因爲原告人沒有在《工傷意外自述填報表》提出其頭部和神經痛楚,仁濟醫院急症室報告沒有顯示她聲稱的頭部和神經痛楚,2018年3月29 日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檢查顯示原告人有腦部空蝶鞍症候群 (lacunar infarct and empty sella syndrome) 且原告人曾因三叉神經痛在深圳市人民醫院接受手術,但沒有醫學證據證明其頭部和神經痛楚的成因,原告人對此的解釋亦是基於她的主觀推斷。法庭亦不接受原告人關於其「中風」的説法,因爲完全沒有證據基礎。(見該判決第141至147段)

(九)  法庭亦不接受原告人存在精神問題及 / 或該問題由該事故導致,因爲原告人所指「精神問題」只是經常失眠和心情低落,在盤問下承認失眠等同「精神問題」是她的主觀推斷,原告人沒有就「精神問題」求診精神科,醫療報告顯示原告人自2015年至2019 年5月31日期間均情緒穩定,並且原告人承認2019年6月7日因服藥過度被送往仁濟醫院是因爲被取消法援而不是該事故。(見該判決第148至153 段)

(十)  依據以上裁定,法庭釐定賠償金額為$271,307.22 (見該判決第174段),明細如下:

(1)  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 (PSLA):基於聯合報告的兩位專家均認爲原告人右肩、右臀康復進度理想,傷勢不影響她的日常活動和個人興趣及返回之前的工作崗位,故原告人因此受到的損害明顯低於「嚴重受傷」,法庭參考相近案例 (包括涉及左肩損傷的Yiu Yuen Yee v Johnson Cleaning Services Co Ltd [2019] HKDC 1110,涉及右肩、左膝、左臀、腰背損傷的Rai Jun Prasad v Pacific Crown Security Services Limited [2018] HKCFI 1086,涉及左手臂、左肩損傷的Fui Shing Yuk v Po Leung Kuk [2022] HKDC 291) 後,認爲PSLA賠償應為$150,000。(見該判決第155至157段)

(2)  審訊前收入損失:法庭考慮到病假證明書只是相關證據之一 (見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2008] 5 HKLRD 210)、病人只應該被給予病假至康復到穩定狀態以達至醫學上的最大改善程度或可以再次工作的狀態 (見方維侑 對 彩佳 (香港) 有限公司HCPI 1133/2014,日期2016年8月22日第 63 ‑ 64段),基於醫療報告和專家意見 (聯合報告的兩位專家均認爲原告人的右肩傷勢接受了合適的治療,康復進度理想,可以應付日常活動,可以返回該事故前的工作崗位,雖然張 醫 生認爲原告人不能擔任粗重工作;兩位專家均認爲原告人的右臀在該事故後的短時間已經康復),認爲原告人的病假不應多於右肩手術後的8.5 個月,即原告人的右肩最遲在2015年10月已經完全康復,因此計算為$11,273.75 × 8.5個月 × 1.05 = $100,618.22。(見該判決第158至165 段)

(3)  審訊後收入損失及工作能力的損失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法庭認爲原告人不應就審訊後的收入損失和工作能力的損失獲得賠償,因爲聯合報告的兩位專家均認爲原告人可以返回該事故前的工作 (雖然張醫生認爲原告人應當避免繁重的體力工作且應當每1.5小時休息15 分鐘),原告人未提出客觀證據顯示她因該事故無法返回事故前的工作,原告人在盤問下承認本來打算在65嵗退休 (即2023年左右,2014年該事故發生時原告人56歲)。(見該判決第166至172段)

(4)  專項損害賠償:第二被告人同意負責原告人因右肩和右臀傷勢的必須和合理的相關治療費用。原告人沒有提供客觀文件支持其聲稱的專項賠償,法庭接納原告人可獲自該事故至2015 年10月31日的合理賠償,包括原告人列明或提交了收據的2014年11月14日至2015 年10月31日的醫療檢查及治療費用 (除$60精神科治療費用)、補品費$1,370、交通費$1,000,總計為$20,689。(見該判決第173段)

16.由於賠償金額$271,307.22少於原告人在僱員補償案中獲得的補償,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毋須向原告人賠償任何金額,並撤銷原告人的申索。法庭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至於原告人2019年8月2日或之前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釐訂。(見該判決第175段)

D.  原告人於烏法官席前的上訴許可及更改訟費命令申請

17.2023年2月6日及13日,原告人以傳票就該判決於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及更改訟費暫准命令。雙方於2023年3月29日於烏法官席前就原告人的傳票進行内庭聆訊。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有大律師代表。

18.針對原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烏法官認為應當在《法律援助條例》 (香港法例第91章) 第15條規定的訂明期間繼續處理原告人的兩項申請[24]。經考慮雙方的書面及口頭陳詞後,烏法官認為原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只是針對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原告人未能指出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主要是針對精神問題的裁定重複她在審訊時的書面和口頭結案陳詞的内容,因此該等擬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故此烏法官撤銷原告人的兩項申請。烏法官另作訟費命令,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 (連同大律師證書)。

E.  本申請

E1.  擬上訴理由

19.如上所述,2023年4月24日及5月29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該傳票,就該判決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20.在該傳票中,原告人夾附了一份2頁的上訴許可理由擬本及一份2頁的應批予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其中陳述的擬上訴理由概述如下 (下文大量引用原文;分別為「理由 (一)」至「理由 (十六)」):

(一)  原審法官經歷2次庭審都沒有釐定案件賠償金額;

(二)  第二被告人違反審訊程序、預審法官命令,沒有安排醫學專家出席庭審;

(三)  原審法官偏袒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不守規矩都放行」,第二被告人在庭審及陳詞多次胡亂指控原告人傷勢作假;

(四)  第二被告人轉換法官,明顯對原告人不公平;

(五)  原審法官曾指令2023年3月29日庭審剔除無關文件;

(六)  第二被告人清楚醫學上沒有「其他科目」,不正當脅迫傷者做錯誤決定、取得傷者簽名;

(七)  工傷賠償、傷亡賠償應是兩者分開計算,因爲兩者編號不同。法援署、原告人前外委律師[25] 認爲30萬傷亡賠償合理。原告人前外委律師沒有告知原告人工傷賠償、傷亡賠償兩者分開計算。法援署、原告人前外委律師有心欺騙,認爲30萬合理。但2022年8月5日庭審原審法官告知原告人工傷賠償、傷亡賠償是兩者分開,除去工傷部分未超過300萬,第二被告人律師也同意。第二被告人指50萬工傷部分和解是暫收的。原告人提出治療費20多萬、如何計算,代表律師指在傷亡訴訟中計入,是同一案件的;

(八)  法援署律師、原告人前外委律師欺騙打壓,說原告人不合作;

(九)  法援署律師、原告人前外委律師清楚原告人的傷勢,有醫生及醫學專家鑑定,不能依據法援署律師的主觀推斷,她並非該方面的專家;

(十)  法援署律師、原告人前外委律師合謀欺騙打壓原告人。例如損害賠償陳述書計算,給原告人簽名是40萬,存檔法院是80萬。原告人前外委律師全心迫害,原告人受盡欺騙打壓,所以第二被告人多次來信讓原告人進行調解、和解,原告人不敢參與,擔心受到欺騙;

(十一)  第二被告人長期用不守法的方式,安排沒有事實根據的事刺激原告人情緒,令原告人病情加重。例如2021年1 月8日,第二被告人在法庭給原告人收費單,稱循簡易評估訟費,包括第二被告人公司雜費$62,000;

(十二)  第二被告人用盡方法擾亂原告人思維。第二被告人指2020年8月27日高等法院聆訊沒有出席紀錄;

(十三)  2020年1月15日法庭指令原告人於2021年2月19日之前提交損害賠償陳述書文件,原告人2021年2 月10日收到,除去新年假期只有3個工作日提交;

(十四)  第二被告人欺負弱勢,指控原告人腰部與工傷無關,又指原告人2011年曾做手術,但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向法官要求收回;

(十五)  第二被告人書信中的指控及愚弄,使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完全失去信心。第二被告人沒有答應原告人提出的和解;和

(十六)  由於上述理由,原告人不敢接受第二被告人多次提出的和解、調解,因爲原告人在工傷和解時吃虧,原告人因爲被取消法援,不是心甘情願簽署,在庭外要求和解金額,對方不接受。

E2.   適用的法律原則

21.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的上訴,必須在法定限期屆滿前,先向原審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22.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申請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23.有關的案例確立,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24.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或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之情況下才會作出干預,否則是不會推翻其裁決的。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見:鄧 對 陳 [2021] HKCA 1659第22段,及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未經彙編)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判案書。

25.根據上訴庭重覆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E3.  討論

26.理由 (七) 至 (十) 是針對法援署、原告人前外委律師的各類指控,該等指控不是有效的上訴理據。故此,本庭不會考慮原告人的相關指控。

27.理由 (二)、(四)、(六)、(十一) 至 (十二)、(十四) 至 (十六) 是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投訴,該等投訴是關於第二被告人在法庭程序中的行爲,或是解釋原告人不接受和解的原因,該等指控不是有效的上訴理據:

(一)  原告人未能指出原審法官是否在相關議題方面犯上了任何錯誤 (無論是否受到該等被投訴行爲的影響)。舉例而言,就理由 (四),原告人投訴第二被告人轉換法官,轉換法官 (如有) 不是經第二被告人申請或控制,且沒有任何事實或其他基礎顯示原告人因此遭受了任何不公。理由 (十一)、(十二)、(十五) 指控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收費單或出席紀錄或書信内容,但與原審法官的該裁決無關。就理由 (十四),原告人投訴第二被告人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指控原告人2011年曾做手術,然而該判決並未依賴所謂第二被告人的指控。

(二)  理由 (六) 應是涉及是否有「其他科目」需專家評估的事宜。本庭注意到,原告人曾經申請援引精神科醫學專家的意見,但該申請根據2021年1月8日區域法院聆案官陳露怡命令被撤銷[26]。根據2021年1月8日法院命令,原告人親自出席並進行陳詞,區域法院已經處理了這一議題,而原告人未提出任何上訴法庭應當干涉的原因。

(三)  原告人的投訴與事實不符。理由 (二) 是關於第二被 告 人違反法庭命令,但是根據區域法院聆案官陳露怡2021 年7月8日命令,聯合報告作爲證據,撰寫該報告的專家無須出庭聆訊。

故此,該等理由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28.理由 (一)、(三)、(五)、(十三) 與原審法院的行事有關,本庭將逐一處理。

29.理由 (一) 指稱原審法官經歷2次庭審都沒有釐定案件賠償金額,該指控不是有效的上訴理據。本庭注意到,原審法官在2022年7月26 ‑ 27日及8月5日共3日庭審後頒佈該判決,原告人的該指控明顯以偏概全。

30.理由 (三) 指稱原審法官偏袒第二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多次指控原告人傷勢作假有關。在已確立的法律原則下,要證明偏袒 (或對另一方的實質偏見) 的門檻是非常高的,原告人必須提出實質的證據證明法官存有偏袒 / 偏見,但原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支持指稱烏法官當時的表現是有偏袒的說法;相反地,原告人亦提出,原審法官曾經詢問或指令第二被告人收回沒有證據基礎的指控,正正顯示原審法官沒有偏袒第二被告人。

31.理由 (五) 指稱原審法官就該上訴許可及更改訟費命令申請命令剔除無關文件。原告人未能指出原審法官犯上了任何錯誤。

32.理由 (十三) 指稱原告人未有足夠時間提交損害賠償陳述書。本庭注意到,原告人指控涉及的2020年1月15日法院命令顯示,原告人親自出席並進行陳詞,這表明原告人知曉法院命令的内容。無論如何,原告人未能指出她因此遭受了任何損害,並且未能解釋原告人爲何未在2022年7月庭審之前向法院做出任何申請。

33.基於上述分析,就理由 (一)、(三)、(五)、(十三),原告人對原審法院的投訴既沒有法律理據支持,也是不符合事實,明顯不可能成功。

34.綜上所述,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缺乏理據,沒有任何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給予上訴許可。因此,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2023年5月29日存檔的該傳票。

35.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方面,因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第二被告人訟費。

36.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5月11日存檔書面訟費陳述書,要求訟費金額為$34,007。本庭認為該金額合理。

37.本庭現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向第二被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34,000。倘若自本判決日期的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申請要求更改,暫准命令和訟費評定將成為永久命令。

38.另外,由於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款頒令,規定原告人不得要求上訴法庭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定。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第二被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延聘鍾浩齊大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判案書第16段。

[2]  判案書第21 ‑ 22段。

[3]  判案書第175段。

[4]  判案書第5 ‑ 9、52段。

[5]  判案書第16段。

[6]  判案書第14 ‑ 15段。

[7]  判案書第8段。

[8]  判案書第14 ‑ 15段。

[9]  扣減原告人在僱員補償案件 (DCEC 2236/2016) 收取合共$667,151的賠償後,屬於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見該判決第19至20段)。

[10]  判案書第17段。

[11]  判案書第2段。

[12]  根據區域法院聆案官陳露怡2021年7月8日命令,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將援引聯合報告作爲證據,而無須撰寫該報告的張民冠醫生、何正倫醫生出庭作證 (見該判決第2段)。

[13]  判案書第18段。

[14]  判案書第21 ‑ 22段。

[15]  判案書第22 ‑ 23段。

[16]  判案書第24段。

[17]  判案書第2段。

[18]  判案書第46 ‑ 55段。

[19]  判案書第58 ‑ 72段。

[20]  判案書第73 ‑ 153段。

[21]  判案書第94 ‑ 97段。

[22]  判案書第117段。

[23]  沒有明確指出結論,見判案書第118段。

[24]  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表示贊同 (見該上訴許可及更改訟費命令判決第7段)。

[25]  參考法援署書信稱謂。

[26]  見該判決第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