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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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9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2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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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兩名被告人在本席面前各自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第一被告人控罪所涉的是販運內含1.99千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02千克晶狀固體;第二被告人控罪所涉的是販運內含2千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02千克晶狀固體。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是一般稱為「冰」毒的危險藥物,涉案的「冰」毒市值各自超過880,000港元。 第一被告人在高等法院排期審訊後不久,便去信法庭表示認罪,並且向海關提供了書面口供,指證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收到第一被告人的書面口供後數天的審前覆核聆訊中向法庭表示會認罪。 案件發生於2014年12月10日,海關關員在香港國際機場截停兩名被告人,當時兩人正在等候登上一班由香港前往印尼雅加達的航機。關員搜身後,在第一被告人的腰間和大腿位置,與及第二被告人的腰間位置發現被膠紙纏住的相關毒品。 警誡之下,第一被告人承認他替人從內地運送「冰」毒,以賺取10,000元人民幣的酬勞。第二被告人指稱他不知道腰部用膠紙纏住的是甚麼物品,那些物品是在深圳一間旅館內,由一名叫陳炳坤的男子幫他纏上,說會給他10,000元人民幣將物品送往印尼。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指他在麻雀館認識了一名叫陳勇的人,他接受了陳勇的邀請去運毒,陳勇介紹了阿中給他認識,阿中在深圳一間酒店之內將毒品綁在他身上,他知道那些是毒品,任務是將毒品從內地經香港送到印尼。 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他已經失業兩個月,他身上所纏的東西是陳炳坤在深圳一間賓館內幫他綁上,他不知那些是甚麼,陳炳坤告訴他不是海洛英,亦不是馬卡因,因為他有近視,所以看不清楚是甚麼,陳炳坤給了他10,000元人民幣作為運送那些物品到雅加達的報酬。 第一被告人現年23歲,單身,是內地居民,教育至中二程度,無刑事紀錄。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莊大律師在陳詞的時候強調,第二被告人是因為第一被告人向控方提供協助才承認控罪,希望法庭能夠給予第一被告人適當的判刑扣減。 第二被告人現年64歲,是台灣居民,妻子在內地居住,沒有子女,失業前曾經經營賣花生意,月入大概有50,000至60,000元台幣。代表第二被告人的程大律師指,由於第二被告人的妻子來港不易,所以第二被告人在還柙期間都沒有親人探望,而第二被告人將來在香港服刑亦將會是孤獨地在監獄中度過,第二被告人亦已經步入晚年,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 販運危險藥物是極其嚴重的罪行,就不同種類的毒品,上訴法庭訂下了不同的判刑指引,而判刑的輕重是和販運毒品的種類和份量掛鉤。在譚伊真一案之中([2014] 3 HKLRD 691),上訴法庭就販運「冰」毒的判刑訂下了指引,若販運份量高於600克,判刑起點應該參照HKSAR v Abdallah([2009] 2 HKLRD 437)的量刑指引。根據該案指引,販運毒品份量超過1,200克,但低於4,000克,判刑起點應該是23至26年的監禁。 就本案而言,兩名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份量相若,本席認為,就毒品份量而言,判刑起點應該是二十三年另九個月。 本席另外需要提及的是本案涉及跨境元素,根據鍾炳均一案(CACC 85/2014),判刑起點應該由原先的二十三年另九個月向上調升兩年,至二十五年九個月監禁。 本席接受第一被告人向控方提供的協助,有助於促使第二被告人認罪。但同時,代表控方的是大律師亦表明,由於證據充分,並不會在第二被告人的審訊中傳召第一證人作供,情況與HKSAR v 曾偉強(譯音)(CACC 89/2015)一案相類似。因此,就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以及向控方提供協助的兩項因素,判刑應該由剛才所提及的判刑起點扣減至15年的監禁,亦即是獲得略高於百分之四十的折扣。 上訴法庭為販運危險藥物所訂下的判刑指引,目的是要收阻嚇作用,以阻止危害社會的毒品流入市場。一般的理由,如年齡、初犯或者經濟問題等等,都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而第二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減刑理由是他坦白認罪,而因為第二被告人認罪,刑期可以扣減三分之一,減至十七年另兩個月的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