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苏广志及另三人

Case No.DCCC 1393/2025[2026] HKDC 16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Aug 2026
Judge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93/2025

[2026] HKDC 16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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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苏广志 (第一被告人)  
  苏钦坤 (第二被告人)  
  苏焯彬 (第三被告人)  
  陈洪兜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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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6年8月31日
出席人士: 胡可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忻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宗銘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博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林順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Attempting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es)
[2] 無許可證而企圖出口附錄II物種的標本 (Attempting to export specimens of Appendix II species without a licence)
[3] 為走私物品離開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船隻結構(Making use of the altered structure of a vessel for the purpose of smuggling articles out of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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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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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第一控罪);無許可證而企圖出口附錄II物種的標本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種條例》第13(1) 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第二控罪) ;為走私物品離開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船隻結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4(1) 條(第三控罪) 。

2.第一被告人 (D1)承認三項控罪,第二、三、四被告人 (D2, D3, D4)承認第一和第二項控罪。他們分別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三、四被告人被控的第三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辯方不爭議涉案鯊魚的瀕危情況和涉案貨物的估值。

案情

3.2025年3月22日, 晚上約7時15分,在屯門海邊3名男子將多箱貨物搬上靠泊海邊的涉案漁船。約晚上7時45分,搬貨男子下船後,漁船開始駛往港珠澳大橋。

4.同日晚上約9時07分,關員留意到漁船駛往中國內地後,在大澳對出水域截查漁船。4名被告人當時在船上,分別自稱是船長(D1)、負責人(D2)和船員(D3和D4)。4人均確認沒有東西申報。

5.搜查後發現漁船其中一個房間有一處被木板遮蓋開口,通往下層一個艙間(艙間A);再有另一處被木板遮蓋開口,通往再下一層一個艙間(艙間B);拆除艙間B 一道板隔牆的木條後發現另一艙間(艙間C)。

6.在艙間C發現9個載有355.38公斤乾鯊魚鰭的箱(估值為$2,725,334.60) ,和23箱不同貨物(估值為$2,204,042) 。4人未能出示任何艙單或許可證,未列艙單貨物總估值為$4,929,376.60。

7.355.38公斤乾鯊魚鰭屬《保謢瀕危動植物種條例》附錄II物種的標本,分別為:

1) 鐮狀真鯊 335.40公斤;
2) 鈍吻真鯊 0.06公斤;
3) 大鼻真鯊 0.32公斤;
4) 路氏雙髻鯊 19.60公斤;

1)  鐮狀真鯊是全球國際魚翅與鯊魚貿易中其中一種交易量最大的物種。國際自然保護聯盟在2017年估計在過去45年此物種的全球數目下降了47至54%,在其瀕危物紅色名錄列為易危,即面臨中度絕種風險。

2)  鈍吻真鯊正受密集捕撈威脅。國際自然保護聯盟在2020年估計在過去44年部份屬此種品的數目下降50%至79%,在其瀕危物紅色名錄列為瀕危 (面臨強烈絕種風險) 。

3)  大鼻真鯊正受針對性捕撈及混獲捕撈威脅。國際自然保護聯盟在2020年懷疑在過去60年此物種的全球數目下降了20至29%,在其瀕危物紅色名錄列為接近受威脅標準。

4)  路氏雙髻鯊正受密集捕撈威脅。國際自然保護聯盟在2018年估計在過去75年部份屬此物種的數目下降逾80%,其中兩種在其瀕危物紅色名錄列為極危 (面臨極高絕種風險),一種列為易危(面臨中度絕種風險)。

8.經檢驗後確認艙間A、B、C為漁船未經授權的更改,嚴重偏離標準設計及海事安全要求。改裝三個隱蔽艙間是專門為了在例行檢查中規避偵測和隱藏違禁品。

9.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有人在屯門搬貨上船,再放入一個隱蔽艙間,涉案貨物會運往珠海洪灣。在隨後的錄影會面說早前承認的涉案貨物是指漁獲。

10.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承認是漁船的輪機長和負責人。他只知道船上有鮑魚海參,貨物由阿豪和他的人搬上船。每箱貨物他收取人民幣400元報酬,他按阿豪指示聘請船長和船員。在隨後的錄影會面再交待阿豪叫他租漁船將約30箱鮑魚海參運往珠海,每箱報酬400元。搬貨時阿豪叫他和另外三名被告人在舦房等候,阿豪叫他聘請3名工作人員,但提醒他不要告訴其他工作人員他們在做什麼。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人

11.D1現年33歲,內地居民,在港沒有刑事紀錄。他已婚,與妻子育有3名子女。被捕前是漁船船長,月入一萬元人民幣,是家中經濟支柱。從他的求情信中得知他亦需要照顧年邁父母,他亦在求情信中展示悔意。

12.D1和D2是兩兄弟,D1為賺外快養家替D2駕駛漁船。他登船後只檢查了輪機室,只是獲告知運鮑魚和海參到珠海,知道要走私貨物回中國內地,他不知道亦不關心實際載了什麼貨物。他只是受僱駕駛漁船,在對家人的相信及一時魯莽干犯本案。三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希望法庭考慮整體刑責,將刑期同期或大部份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13.被告人現年35歲,內地居民,未婚,與家人同住。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被捕前是輪機長,每月給母親5,000元人民幣用作家庭開支。

14.D2只獲告知走私鮑魚海參到中國。涉案貨物用多層膠紙封箱看不見箱內的貨物,他不知道亦不關心實際載了什麼貨物。雖然漁船由他租用,他不知道有暗格,亦不知阿豪為何知道有暗格,及把貨物搬入暗格。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希望法庭考慮整體刑責,將刑期同期執行。

第三被告人

15.D3現年54歲,內地居民,在港沒有刑事紀錄。他已婚,與母親、妻子和幼女同住。他以捕魚為業,月入人民幣8,000元,是家庭主要經濟來源。D2是他的侄兒。

16.事源D2叫他到漁船幫手。他知悉有人搬貨上漁船走私貨物到內地。他以船員身份,協助漁船運作,參與走私活動。他不知道亦不關心實際載了什麼東西。希望法庭考慮到他的角色,從輕判處,讓他儘早回家與家人團聚。

第四被告人

17.D4現年33歲,在港沒有刑事紀錄。他已婚,與父母、妻子和兩名子女同住。被捕前從事電器銷售員,月入約$3,000人民幣,2024年底失業。現時一家生計全由妻子維持。

18.2024年,D1以月薪$8,000僱用他做船員,同年年底他取得船員證,2025年3月獲通知上船工作。這是他第一次當船員,負責船上煮食和搬運魚獲。3月21日上船,22日獲告知來香港加油,短暫停留後再去萬山海域。船在港期間,他知道有人搬貨上船,他也有協助搬運,知道貨物會被偷運離香港。他不知道亦不關心實際載了什麼貨物或數量。希望法庭考慮到他的角色,從輕判處,尤其是孩子快要開學,讓他能儘早回家與家人團聚。

判刑理由

19.三項控罪都沒有量刑指引。就輸出/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罰款200萬元和監禁7年。辯方援引了若干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惟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只可判處罰款50萬元和監禁2年。辯方援引了若干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辯方清楚同級法院判刑沒有約束力,只供本席參考。

20.辯方援引HKSAR v Yip Shuk Tat [2001] 4 HKC 43,上訴人按客人指示輸入5個載貨的貨柜,但艙單所申報的貨物與貨柜內所載的不符。上訴人經審訊被裁定串謀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涉及多輛名貴汽車價值約200萬元。鑑於上訴人只是對可疑情況視而不見,而非存心走私,上訴法庭把原判的4年監禁下調至2年。

21.辯方又援引HKSAR v So Sung Loi (蘇送來) & Others CACC 115/2007, 兩名申請人和另外5人將一箱箱貨物由貨車搬上舢舨,企圖輸出該批貨物。截停後發現一共有83箱不同貨品,總值逾600萬元。兩名申請人分別是舢舨的操作人和貨車司機,該批貨物沒有相應艙單。兩人都知道該批貨物未列艙單,但仍作出處理。兩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各被判處2年監禁,上訴法庭駁回兩人的減刑申請。

22.辯方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超堅 CACC 228/2012,申請人駕駛載有貨物的貨車到達新界文錦渡管制站。他向關員出示兩份艙單,內容說有關的貨物是396 箱不同種類的衣服、塑膠製品及手提電話配件等物。關員對車內貨物進行檢驗,發現除了艙單所示的396 項貨物外,車箱最盡處還放有控罪所指的50 塊銀磚,它們分別以25 個紙箱盛載。申請人承認輸入未列艙單貨物,因為未作出合理努力檢查,但並非故意。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再就申請人的刑事紀錄和在保釋期間犯案上調8個月,給予認罪扣減,判處28個月監禁。上訴法庭駁回減刑申請。

23.上訴法庭又在曾超堅案指岀上訴法庭在蘇送來案駁回上訴的原因是因為該案兩名申請人的刑期已經是偏低的刑期,上訴法庭形容有關的刑期是比較寬大的,故此該案的2年刑期是不應該被視為同類案件適用的刑期。

24.有別於Yip Shuk Tat案,漁船上沒有任何艙單。D1至D4知道船上有走私貨物及沒有艙單。案情有別於曾超堅案,曾超堅是單獨犯案,負責駕車輸入未列清單貨物。本案四名被告人則夥同犯案,各人都知道漁船涉及走私活動,各人擔當不同的角色,企圖將船上的走私貨物輸出香港,運送回內地。D2的罪責最重,他為是次走私活動租用漁船和聘請人手,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3個月監禁。D1次之,他只僱用了D4及負責駕駛,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D3和D4兩人分別負責搬貨,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

25.就無許可證出口附錄II的瀕危動植物種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一百萬元及監禁7年。

26.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榮強 CACC 79/2020,上訴人非法進口224隻賽加羚羊角,共重49.9公斤,市值為$719,000至$1,188,000。原審法官指自2018年最高刑罰由1年提升至7年監禁,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及立法機關對打擊該罪行的決心,並強調法例重點是要保護瀕危物種,防止瀕危物種受到傷害。原審法官又指獵殺受保護動物目的是為了將物種運送至其他地方圖利,故上訴人的行為是獵殺受保護物種罪行中缺一不可的一環,又在考慮到賽加羚羊已被列為極危級別,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認罪扣減後,判處20個月監禁。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的罪行對賽加羚羊的存活率影響甚大,刑罰絕非過重,如罪行仍然繼續猖獗,適用的量刑基準會有上調空間。

27.本案涉及9箱,合共355.38公斤乾鯊魚鰭,是肖榮強案的7倍重量,及約3倍市價。這些乾鯊魚鰭分為4類,佔335.4公斤的鐮狀真鯊屬易危物種,佔19.6公斤的路氏雙髻鯊,此類物種中有兩種屬極危和易危。餘下兩類分別屬瀕危和接近受威脅。本案的嚴重情度較 肖榮強案 更甚。考慮四人擔當不同角式,認為就D1、D2、D3和D4合適的量刑起點分別為監禁: 30個月、33個月、24個月和24個月。

28.就利用經更改的船隻結構走私物品,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7年。 

29.辯方援引HKSAR v Fan Kam-wing & Others DCCC 96/2016給本席參考。該案涉及改裝貨車的油箱被改裝為儲物空間,貨車的電池亦騰出儲物空間。248部手机和908件手機配件被藏於電池的空間,另油箱內有434部手机和49.96公斤銀珠。原審法庭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30.涉案漁船經改裝,由上而下共三個暗格,走私貨物被隱藏在最底的暗格。暗格的容量亦較大。考慮後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31.本席同意本案所有控罪源自同一事件,但本席在考慮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時並沒有考慮其中貨物為受保護瀕危物種,和利用暗格隱藏貨物。考慮整體刑責後認為就D1和D2須採納45個月監禁為整體量刑起點;就D3和D4須採納36個月監禁為整體量刑起點。

32.四名被告人承認控罪分別給予1/3扣減,考慮後不認為各人的情況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命令

第一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24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20個月監禁,4個月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 16個月監禁,2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

第二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26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22個月監禁,4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

第三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20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16個月監禁,4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

第四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20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16個月監禁,4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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