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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3年12月展開本訴訟。她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大意指,她在2002年在被告人的分行開戶後,受被告人的員工誤導,經被告人的網上戶口進行黃金貸款槓桿炒賣 (“孖展買賣”),因而蒙受損失。原告人為此向被告人追討前被被告人取走的1,528,967 美元 (“涉案款項”)。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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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38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3年第238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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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原告人在2013年12月展開本訴訟。她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大意指,她在2002年在被告人的分行開戶後,受被告人的員工誤導,經被告人的網上戶口進行黃金貸款槓桿炒賣 (“孖展買賣”),因而蒙受損失。原告人為此向被告人追討前被被告人取走的1,528,967 美元 (“涉案款項”)。 2.被告人否認上述指稱,並指黃金孖展買賣是原告人自己的作為,被告人是因原告人未依約支付所需的貸款槓桿比率的差額款項,以致其黃金孖展買賣戶口出現違約的虧蝕。被告人僅是依約將所涉交易結清終止,並向原告人索取涉案款項清還欠款。 背景事實 3.原告人原為公務員,她在2001年退休前任職高級中文主任,負責中英文翻譯工作 (由此可推論,原告人對中英文具合理的掌握能力)。 4.原告人在2002年期間居於紅磡黃埔花園,她在2002年首次成為被告人的客戶。原告人在2002年至2011年期間到被告人在馬頭圍道分行時,大都由被告人的客戶經理余先生招待她。此外,余先生亦曾在上述期間致電原告人。 5.根據被告人的記錄:
原告人的案情 6.原告人指:
7.被告人否認以上所有指稱。 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8.原告人親自作供;辯方傳召了余先生 (前第4段) 作供。 9.本訴訟的爭議點中 (尤其涉及前第6(1) 及 (3) 至 (4) 段的爭議點),其中部份和與訟雙方對涉案事件的不同說法有關。因此,本席對證供的可信性的裁斷,對該等爭議點的判決至為重要。 10.法庭在過往的訴訟中,經常就證供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作出裁斷。本席亦曾在多份判案書,述及相關的裁斷準則。例如:
(摘錄自林傳龍對謝巧玩HCA 1443/2011 (2014 年12月19日) 第 15 段);
(摘錄自安保工程有限公司對嚴海文經營文華電器工程公司 HCA 717/2009 (2012年4月10日) 第12段)。 11.在裁斷本訴訟中證供的可信性/可靠性的時候,本席亦採納了上述的衡量準則。 12.從整體情況而言,本席:
故此,本席在與訟雙方就涉案爭議點有關涉案事實為何這一點,信納辯方的大部份案情屬實 (除在判案書中以下指明未獲信納的辯方案情)。 13.本席在作出前第12(a) 段所述的裁斷時有考慮的事項,包括以下幾項。 14.首先,就前第 6(3) 段 (余先生的陳述),原告人並沒有盡述余先生的陳述的前文後理 (或是在相談時的甚麼階段/情況下作出)。單以該陳述而言,至少可具以下幾種意義:
由於原告人並沒有提供詳細證據,說明該陳述在甚麼情況下作出 (或該陳述的前文後理),故此,無法判斷上述幾種意義,何者較為可取。 15.此外,前第14段所述的意義,都只是余先生的一種個人意見,而並非就事實作出的陳述。 16.而且,無論余先生的陳述,屬個人意見或就事實作出的陳述,以原告人的演釋 (前第6(4)段),都沒有誤導或不實之處。因為不論前第14(1) 至 (3) 段的任何一種釋義,在孖展買賣交易中,只要借貸方能提供合約所需的槓桿比率款項 (尤其以實金買賣而言),借貸方確不會蒙受被逼結清交易的損失。原告人在黃金孖展買賣交易中被逼結清買賣,只因她錯判黃金價格的升跌走勢及/或幅度,以及她:
因而需用以填補孖展買賣所需的差額的款項所致。 17.雖然原告人在審訊時大部份時間 (以及在作供時) 聲稱她進行孖展買賣時 (不論外匯或黃金炒賣),都倚賴及跟隨余先生的陳述 (因此,當價格升跌方向不如預期而出現帳面虧蝕時,原告人會存入資金補足差額,令她可繼續持有相關產品,等待價格轉向)。 18.但她的外匯及黃金買賣交易記錄卻顯示,原告人其實不時亦會在交易出現帳面虧蝕時,自行將交易結清的情況。原告人在2016年8月30日審訊時呈交的補充結案陳詞及口述陳詞,雖亦承認此點,但卻未能解釋為何會不依余先生的陳述行事 (假設余先生確曾作出該陳述)。 19.最後,除前第17及18段所述,據原告人所言,余先生的陳述是在2002年初作出,但原告人的孖展買賣交易:
鑑於兩事之間的時差相差頗遠,原告人指她是受余先生的陳述誤導而進行孖展買賣,具固有不可信性。 20.另方面,余先生的證供,與原告方有重要不同之處,僅為他是否有作出前第6(3) 段所述的陳述這一點。余先生否認他曾作出這陳述 (或類似陳述)。余先生否認可從原告人的孖展買賣中獲得好處,亦沒有其他合理基礎顯示,他可從中獲利 (或因其他原因作出如此陳述)。本席信納他就這一點所作的證供。 21.在考慮前第20段時,本席亦考慮過,余先生曾知會原告人,被告人提供給客戶的各種各樣投資產品,以及余先生作供時承認,客戶購買他提及的投資產品,有助他的加薪/進升機會。余先生致電客戶,介紹投資產品,至少某程度上可視為是推銷行為。雖然如此,並無充分或合理基礎,裁定余先生的作為違反了任何法律、法例、指引或工作手冊。相反,余先生致電原告人時,是依與訟雙方之間訂定的合約條款行事 (尤其是合約中有關原告人授權被告人接觸她的條款)。 涉案事實的裁斷 22.基於整體證據 (尤其文件記錄及已獲信納的證供):
23.至於原告人可能亦指被告人疏忽 (雖然 “申索陳述書” 並未清楚述明這訴因),提供錯誤的投資途徑及/或借貸槓桿比率,本席同意被告人指,並無廣泛或普遍適用的法律原則,針對心智健全的成年人,確立如此的法律責任。另方面,假如原告人是指被告人是故意如此,並無合理或充份證據支持此點。 24.原告人提及的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其中第174條),生效日期為2003年4月1日。故此,第571章第 174 條的條文,並不適用於原告人指,在2002年作出的余先生的陳述。至於第571章第174條的前身 (即第451章《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39條):
25.同一道理,前第24段所述,亦適用於原告人提及的香港金融管理局在2003年3月28日發出的指引SB-2。 26.被告人內部工作手冊或指引,並不足以影響前第23段的裁斷。 結論 27.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訟費命令 28.並無合理理據,不依民事訴訟的一般慣例,判定本訴訟所涉訟費,應由負方付予勝方。 29.故此,本席判定,該等訟費 (包括前曾被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由原告人付予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其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張怡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