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瑞娟 對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2383/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December 2016.

1. 原告人在2013年12月展開本訴訟。她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大意指,她在2002年在被告人的分行開戶後,受被告人的員工誤導,經被告人的網上戶口進行黃金貸款槓桿炒賣 (“孖展買賣”),因而蒙受損失。原告人為此向被告人追討前被被告人取走的1,528,967 美元 (“涉案款項”)。

Cites 7 cases

Case No.HCA 238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38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3年第2383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吳瑞娟  

被告人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16年8月26及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2月2日

判案書

引言

1.原告人在2013年12月展開本訴訟。她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大意指,她在2002年在被告人的分行開戶後,受被告人的員工誤導,經被告人的網上戶口進行黃金貸款槓桿炒賣 (“孖展買賣”),因而蒙受損失。原告人為此向被告人追討前被被告人取走的1,528,967 美元 (“涉案款項”)。

2.被告人否認上述指稱,並指黃金孖展買賣是原告人自己的作為,被告人是因原告人未依約支付所需的貸款槓桿比率的差額款項,以致其黃金孖展買賣戶口出現違約的虧蝕。被告人僅是依約將所涉交易結清終止,並向原告人索取涉案款項清還欠款。

背景事實

3.原告人原為公務員,她在2001年退休前任職高級中文主任,負責中英文翻譯工作 (由此可推論,原告人對中英文具合理的掌握能力)。

4.原告人在2002年期間居於紅磡黃埔花園,她在2002年首次成為被告人的客戶。原告人在2002年至2011年期間到被告人在馬頭圍道分行時,大都由被告人的客戶經理余先生招待她。此外,余先生亦曾在上述期間致電原告人。

5.根據被告人的記錄:

(a) 原告人是在2002年1月開立戶口;

(b) 原告人在2002年6月開設外匯孖展買賣戶口;

(c) 原告人在2002年6月後,多次進行外匯孖展買賣;

(d) 原告人在2006年2月經互聯網啟用黃金孖展買賣服務;

(e) 原告人在2006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間,多次進行黃金孖展買賣 (包括沽空交易);

(f) 至2011年8月,原告人上述的孖展買賣交易導致約共150 萬美元的虧蝕 (即其後的涉案款項)。

原告人的案情

6.原告人指:

(1) 在2002年開戶後,余先生多次接觸她,推銷各種投資產品或項目,例如股票買賣,債券基金,公司債券;

(2) 被告人除了為原告人開設投資戶口,並批予她200萬美元的開倉限額,及5倍槓桿比率的孖展買賣限額;

(3) 2002年初,原告人開設投資戶口時,余先生告訴她:“你要有幾多錢就擺幾多錢落個戶口度喎”;

(4) 原告人對上述陳述的理解是:

“只要有足夠資本,便可扺受短期 [價格] 的上落,不致被斬倉,只要沒有被斬倉,… 待市況好轉,便可能轉虧為盈” (原告人開案陳詞第26段);

(5) 被告人違反香港金融管理局 (“金管局”) 在1996年3月22 日向認可機構發布的指引,向不適當人士主動推銷及批出槓桿式交易服務;

(6) 被告人向原告人批予200萬美元的開倉限額,及5倍槓桿孖展買賣限額時,預期原告人會啟動黃金炒賣戶口進行孖展買賣;

(7) 被告人的內部工作手冊,說明不應向退休人士推銷槓桿式交易服務;

(8) 被告人違反在2005年4月向金管局作出的承諾,沒有向原告人提醒貸款槓桿式炒賣黃金的風險。

7.被告人否認以上所有指稱。

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8.原告人親自作供;辯方傳召了余先生 (前第4段) 作供。

9.本訴訟的爭議點中 (尤其涉及前第6(1) 及 (3) 至 (4) 段的爭議點),其中部份和與訟雙方對涉案事件的不同說法有關。因此,本席對證供的可信性的裁斷,對該等爭議點的判決至為重要。

10.法庭在過往的訴訟中,經常就證供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作出裁斷。本席亦曾在多份判案書,述及相關的裁斷準則。例如:

“本席在李鳳英對泛滿有限公司經營阿里巴吧及其他人士,HCA 2830/2003 (2006年8月21日) 的 ‘判案書’ 中就此點說:-

‘20. 而在馬桂珍對中國銀行 (香港) 有限公司 (前金城銀行) HCA 101/2001 (2003年9月27日) 的 ‘判案書’ 中則說:-

“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credibility) 的客觀準則有二:-

(1) 證人證供的固有可信性或固有不可信性;

(2) 證人證供是否受無爭議的 (或不可爭議的) [證據,例如] 記錄或文件質疑。

但即使證人的證供是真確的,亦不一定表示其證供是可依賴的 (reliable)。一位據實作供的證人亦可因其證供是源於該證人觀察或判斷,或者記憶及/或描述上的錯誤,而令致其證供不可信賴。要正確裁斷證供的可信賴性,需考慮以下幾個事項:-

(a)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準確的觀察及/或分析;

(b)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的記憶是否正確;

(c) 證人在作供時,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正確的描述”(第32段)。’ ”

(摘錄自林傳龍對謝巧玩HCA 1443/2011 (2014 年12月19日) 第 15 段);

“The assessment of a witness’s credibility and/or reliability is a task frequently undertaken by the court in litigation (in fact, very often an essential task). I consider the following to be the appropriate test to adopt:-

‘There are two objective tests for assessing a witness’s credibility regarding a matter to which he has testified:-

(a) Whether that part of his testimony is inherently plausible or implausible;

(b) Whether that part of his testimony is, in a material way, contradicted by other evidence which is undisputed or indisputable (an example often given of such evidence is contemporaneous documents).

Further, where it is shown that a witness has been discredited over one or more matters to which he has testified (using the above tests), this fact is relevant to the assessment of his overall credibility. Likewise, regard may be had to a witness’s motive for deliberately not giving truthful testimony. For example, telling the truth may prejudice his interest, or a just determination of the litigation may affect his interest.’

(See, for example, the decisions in Chiu Chi Tong v. Lau Chong Sai & Another, HCA 765/2002 (para. 28) and Yu Ming Investment Ltd. v. Pang Ru Chuan, Richard, HCA 814/2002 (para. 13))

(參看Star Glory Investment Ltd v Kai Tuo (HK) Technology Co Ltd and Others, HCA 3523/2002 (2005年8月13日),第 12 段)。”

(摘錄自安保工程有限公司對嚴海文經營文華電器工程公司 HCA 717/2009 (2012年4月10日) 第12段)。

11.在裁斷本訴訟中證供的可信性/可靠性的時候,本席亦採納了上述的衡量準則。

12.從整體情況而言,本席:

(a) 不信納原告人有關前第6段 (尤其前第6(3) 至 (8) 段) 的證供;

(b) 信納余先生大部份的證供 (即是,除在判案書中以下指明未獲信納的證供)。

故此,本席在與訟雙方就涉案爭議點有關涉案事實為何這一點,信納辯方的大部份案情屬實 (除在判案書中以下指明未獲信納的辯方案情)。

13.本席在作出前第12(a) 段所述的裁斷時有考慮的事項,包括以下幾項。

14.首先,就前第 6(3) 段 (余先生的陳述),原告人並沒有盡述余先生的陳述的前文後理 (或是在相談時的甚麼階段/情況下作出)。單以該陳述而言,至少可具以下幾種意義:

(1) 原告人應將她所有的現金/財富作炒賣用途;

(2) 原告人應將她所有可用以炒賣的現金/財富,作炒賣用途;

(3) 原告人應將她所有可用以確保槓桿比率不超訂定限額的現金/財富,作炒賣用途。

由於原告人並沒有提供詳細證據,說明該陳述在甚麼情況下作出 (或該陳述的前文後理),故此,無法判斷上述幾種意義,何者較為可取。

15.此外,前第14段所述的意義,都只是余先生的一種個人意見,而並非就事實作出的陳述。

16.而且,無論余先生的陳述,屬個人意見或就事實作出的陳述,以原告人的演釋 (前第6(4)段),都沒有誤導或不實之處。因為不論前第14(1) 至 (3) 段的任何一種釋義,在孖展買賣交易中,只要借貸方能提供合約所需的槓桿比率款項 (尤其以實金買賣而言),借貸方確不會蒙受被逼結清交易的損失。原告人在黃金孖展買賣交易中被逼結清買賣,只因她錯判黃金價格的升跌走勢及/或幅度,以及她:

(a) 錯誤計算;或

(b) 不顧,

因而需用以填補孖展買賣所需的差額的款項所致。

17.雖然原告人在審訊時大部份時間 (以及在作供時) 聲稱她進行孖展買賣時 (不論外匯或黃金炒賣),都倚賴及跟隨余先生的陳述 (因此,當價格升跌方向不如預期而出現帳面虧蝕時,原告人會存入資金補足差額,令她可繼續持有相關產品,等待價格轉向)。

18.但她的外匯及黃金買賣交易記錄卻顯示,原告人其實不時亦會在交易出現帳面虧蝕時,自行將交易結清的情況。原告人在2016年8月30日審訊時呈交的補充結案陳詞及口述陳詞,雖亦承認此點,但卻未能解釋為何會不依余先生的陳述行事 (假設余先生確曾作出該陳述)。

19.最後,除前第17及18段所述,據原告人所言,余先生的陳述是在2002年初作出,但原告人的孖展買賣交易:

(1) 是在2002年6月之後才開始進行外匯炒賣;

(2) 是在2006年6月之後才開始進行黃金炒賣。

鑑於兩事之間的時差相差頗遠,原告人指她是受余先生的陳述誤導而進行孖展買賣,具固有不可信性。

20.另方面,余先生的證供,與原告方有重要不同之處,僅為他是否有作出前第6(3) 段所述的陳述這一點。余先生否認他曾作出這陳述 (或類似陳述)。余先生否認可從原告人的孖展買賣中獲得好處,亦沒有其他合理基礎顯示,他可從中獲利 (或因其他原因作出如此陳述)。本席信納他就這一點所作的證供。

21.在考慮前第20段時,本席亦考慮過,余先生曾知會原告人,被告人提供給客戶的各種各樣投資產品,以及余先生作供時承認,客戶購買他提及的投資產品,有助他的加薪/進升機會。余先生致電客戶,介紹投資產品,至少某程度上可視為是推銷行為。雖然如此,並無充分或合理基礎,裁定余先生的作為違反了任何法律、法例、指引或工作手冊。相反,余先生致電原告人時,是依與訟雙方之間訂定的合約條款行事 (尤其是合約中有關原告人授權被告人接觸她的條款)。

涉案事實的裁斷

22.基於整體證據 (尤其文件記錄及已獲信納的證供):

(a) 余先生及被告人並無誤導原告人;

(b) 基於與訟雙方之間曾訂定的合約文件,被告人並無違反合約條款。

23.至於原告人可能亦指被告人疏忽 (雖然 “申索陳述書” 並未清楚述明這訴因),提供錯誤的投資途徑及/或借貸槓桿比率,本席同意被告人指,並無廣泛或普遍適用的法律原則,針對心智健全的成年人,確立如此的法律責任。另方面,假如原告人是指被告人是故意如此,並無合理或充份證據支持此點。

24.原告人提及的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其中第174條),生效日期為2003年4月1日。故此,第571章第 174 條的條文,並不適用於原告人指,在2002年作出的余先生的陳述。至於第571章第174條的前身 (即第451章《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39條):

(1) 如第451章的標題所示,第451章只適用於槓桿式的外幣交換或交付 (而非黃金炒賣);

(2) 由於本席裁斷被告人及余先生是依與訟雙方訂定的合約條款行事,故該等行為不構成第 451 章第 39 條所指的 “未獲邀約的造訪”。

25.同一道理,前第24段所述,亦適用於原告人提及的香港金融管理局在2003年3月28日發出的指引SB-2。

26.被告人內部工作手冊或指引,並不足以影響前第23段的裁斷。

結論

27.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訟費命令

28.並無合理理據,不依民事訴訟的一般慣例,判定本訴訟所涉訟費,應由負方付予勝方。

29.故此,本席判定,該等訟費 (包括前曾被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由原告人付予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其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張怡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