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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733/2014
[2018] HKCFI 1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4年第1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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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黃港富 (WONG KONG F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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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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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吳燦煜 (NG CHAN YU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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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陳慧芬 (CHAN WAI F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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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17年7月20、21及28日 |
| 判案日期: |
2018年1月30日 |
判案書
1.原告人在2014年9月4日展開本訴訟。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申索陳述書”) 指:
(a) 原告人在中港兩地,經營玩具製造及出售業務;
(b) 被告人分別是原告人的大舅及舅母 (即是原告人的妻子的兄、嫂) ;
(c) 第一被告人在2010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間,受僱於原告人經營的內地業務;
(d) 第一被告人在2011年4月要求原告人給予一百萬港元,作為救急用款項。萬一第一被告人在內地遭遇危急情況 (例如被扣查時),可動用該款項以求為第一被告人解困 (“應急款項”) ;
(e) 第一被告人的弟弟,受僱於原告人經營的香港業務;
(f) 第一被告人的弟弟在2011年4月將一張供應急款項用的支票,交予第二被告人。該款項其後存入第二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g) 原告人在2014年5月因故即時解僱第一被告人;
(h) 前第 (d) 及 (f) 分段所述的應急款項,並未用作上述用途。
2.原告人故此要求被告人歸還上述一百萬港元。
3.被告人分別在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存檔的狀書否認上述一百萬港元是應急款項。他們並在狀書中指:
(1) 原告人的妻子 (即第一被告人的妹妹) (“吳女士”) 在2007 年中被確診患上末期癌症;
(2) 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在該段期間提供協助,並承諾每月支付六萬港元為代價 (“照料協議”) ;
(3) 但原告人在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間,每月只支付兩萬港元;
(4) 原告人在2011年4月,付給一百萬港元,作為部分還款;
(5) 依照料協議,在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間,原告人共應支付一百九十八萬港元給被告人,而在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間,原告人共應支付三十六萬港元給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該期間在內地工作(前第 1(c) 段)) ;
(6) 但原告人只共支付了一百六十六萬港元。
4.因此,被告人反申索餘款共六十八萬港元。
5.綜合與訟雙方狀書所言,本訴訟的主要爭議點是,原告人在2011年4月付給被告人的一百萬港元,究竟是:
(a) 依原告人方所指的應急款項;或
(b) 依辯方所指的照料協議。
6.原告人方傳召了以下證人作供:
(1) Siswanto女士,原告人的前家傭 (“Siswanto”) ;
(2) 黃女士,原告人的妹妹 (“黃女士”) ;
(3) 原告人。
7.辯方則傳召了:
(a) 吳先生,第一被告人的弟弟 (“吳先生”) ;
(b) 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選擇了不作供。
8.本訴訟的主要爭議點 (前第5(a) 及 (b) 段),源於與訟雙方對涉案事件的不同說法。因此,本席對證供的可信性的裁斷,對該等爭議點的判決至為重要。
9.法庭在過往的訴訟中,經常就證供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作出裁斷。本席亦曾在多份判案書,述及相關的裁斷準則。例如:
“本席在李鳳英對泛滿有限公司經營阿里巴吧及其他人士,HCA 2830/2003 (2006年8月21日) 的 ‘判案書’ 中就此點說:-
‘20. 而在馬桂珍對中國銀行 (香港) 有限公司 (前金城銀行) HCA 101/2001 (2003年9月27日) 的 ‘判案書’ 中則說:-
“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credibility) 的客觀準則有二:-
(1) 證人證供的固有可信性或固有不可信性;
(2) 證人證供是否受無爭議的 (或不可爭議的) [證據,例如] 記錄或文件質疑。
但即使證人的證供是真確的,亦不一定表示其證供是可依賴的 (reliable)。一位據實作供的證人亦可因其證供是源於該證人觀察或判斷,或者記憶及/或描述上的錯誤,而令致其證供不可信賴。要正確裁斷證供的可信賴性,需考慮以下幾個事項:-
(a)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準確的觀察及/或分析;
(b)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的記憶是否正確;
(c) 證人在作供時,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正確的描述”(第32段)。’ ”
(摘錄自林傳龍對謝巧玩HCA 1443/2011 (2014 年12月19日) 第 15 段);
“The assessment of a witness’s credibility and/or reliability is a task frequently undertaken by the court in litigation (in fact, very often an essential task). I consider the following to be the appropriate test to adopt:-
‘There are two objective tests for assessing a witness’s credibility regarding a matter to which he has testified:-
(a) Whether that part of his testimony is inherently plausible or implausible;
(b) Whether that part of his testimony is, in a material way, contradicted by other evidence which is undisputed or indisputable (an example often given of such evidence is contemporaneous documents).
Further, where it is shown that a witness has been discredited over one or more matters to which he has testified (using the above tests), this fact is relevant to the assessment of his overall credibility. Likewise, regard may be had to a witness’s motive for deliberately not giving truthful testimony. For example, telling the truth may prejudice his interest, or a just determination of the litigation may affect his interest.’
(See, for example, the decisions in Chiu Chi Tong v. Lau Chong Sai & Another, HCA 765/2002 (para. 28) and Yu Ming Investment Ltd. v. Pang Ru Chuan, Richard, HCA 814/2002 (para. 13))
(參看Star Glory Investment Ltd v Kai Tuo (HK) Technology Co Ltd and Others, HCA 3523/2002 (2005年8月13日),第 12 段)。”
(摘錄自安保工程有限公司對嚴海文經營文華電器工程公司 HCA 717/2009 (2012年4月10日) 第12段)。
10.在裁斷本訴訟中證供的可信性/可靠性的時候,本席亦採納了上述的衡量準則。
11.辯方對原告人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提出了包括以下幾點的質疑:
(1) 對於本訴訟追討的一百萬港元,原告人在未展開本訴訟前,透過律師指該款是原告人借給被告人的貸款。但原告人在本訴訟則指該款是被告人未歸還的應急款項;
(2) 原告人未能合理解釋,為何屬公司用的應急款項,會以原告人的私人支票支付;
(3) 原告人未能合理解釋,為何該款項會存進第二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12.就前第11(1) 段,原告人代表律師的信件:
(a) 2014年6月23日 (本訴訟展開前的約兩個月) 的信件確稱一百萬港元為 “貸款” (“loan”) ;
(b) 2014年8月15日 (本訴訟展開前的半個月) 的信件稱一百萬港元為 “款項”。
13.在審訊用文件冊中的文件,原告人代表律師,自2014年5月23日開始與第一被告人通訊。他們先指第一被告人虧空/取走了受僱公司的款項或財物。文件亦顯示,第一被告人曾以電話、信函方式,就此與對方商討。第一被告人亦曾與對方對數 (包括第一被告人曾提及的約三百五十九萬元人民幣 “應急基金”) 。
14.其後,原告人代表律師亦致函第一被告人,提及一百萬港元 (前第 11(1) 及12段)。但被告人在本訴訟展開前的信件,並未就一百萬港元作出回應。
15.原告人代表律師在2014年9月5日發出信件,及隨函附有本訴訟的傳訊令狀。
16.本訴訟的 (未經修改) 申索陳述書,是在上述情況下 (在2014 年10月3日),作出一百萬港元是原告人曾付予被告人的應急款項的指稱。
17.雖然前第11(1)及12 段所述的信件的指稱有異,但該說法自2014年10月起已作更改 (而前第16段所述的說法,與原告人的證供,基本上一致),故不足以影響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
18.就前第11(2) 段,從與訟雙方所作的整體證供看來,與訟雙方從未爭議,與本訴訟的背景相關的有限公司例如Markan Industrial Ltd、Markan Industrial Group Ltd、英恆實業河源有限公司,背後的實質控制人/擁有人,都是原告人。在這樣的背景下,應急款項以原告人的私人支票支付,並無令人詫異之處。
19.就前第11(3) 段,原告人其實已就為何應急款項應由第二被告人收取,作出解釋。所謂應急款項,是指假如第一被告人在內地工作遭遇危急情況 (例如第一被告人被扣查),有備用現金隨時可用以試圖為他 “解圍”。正因如此,將一百萬港元交予第二被告人,完全符合這個安排。
20.另方面,原告人亦質疑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
21.首先,辯方所指的照料協議,建基於原告人的妻子吳女士自2007年7月起,因末期癌症,需第一被告人夫婦拋下工作,全力照顧吳女士 (至2010年3月) (吳女士在2012年1月離世)。
22.但第一被告人這個說法,受到原告人的前家傭Siswanto的證供挑戰。根據Siswanto的證供,她是在2007年9 月至2013年9月 (期間共約六年) 受僱於黃家為家傭。吳女士在被確診患癌後,Siswanto每日都有照料吳女士的起居飲食及外出就診。據她所述,吳女士初期可以自行照料自己,吳女士只是約自2011年起病況轉差。Siswanto亦憶述,雖然被告人在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時有探訪吳女士 (約每月一至兩次) ,但自2009年9月之前的一段時間起,他們已沒有再經常來訪。
23.Siswanto在作供時,已不再受僱於原告人,並已回印尼與她的家人同住。並無理由顯示,Siswanto的證供不可信賴,她亦沒有作偽證的動機。因此,本席信納她的證供。
24.除Siswanto外,原告人的妹妹黃女士作供時亦說,至2010年尾,吳女士仍能行動自如及到黃女士的家 (及外出) 吃飯。2011年2月開始至吳女士去世止,黃女士每星期會去吳女士家探望她三、四天。黃女士並未在吳女士家中碰見過被告人。黃女士以上的證供,未受到被告人的質疑。本席信納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5.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不信納與訟雙方曾訂定照料協議。
26.除此,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亦有其他不可信的地方:
(1) 依第一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對原告人及吳女士寵愛有加,被告人不單全力替原告人照顧吳女士,第一被告人亦在無人能協助原告人處理在內地的業務時,挺身而出,以身犯險,令原告人安然渡過困難時期。而在此情況下,原告人不獨未感恩圖報,竟展開本訴訟誣告他及第二被告人;
(2) 依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原告人曾在2011年1月,承諾給予第一被告人及其弟弟吳先生,原告人的業務的共25%股權。依第一被告人的估計,在審訊時該股權的價值,約有幾百萬港元。雖然被告人在本訴訟展開,對原告人恩將仇報感到不忿,但卻沒有在反申索提出此申索,被告人亦沒有合理解釋,為何沒有這樣做;
(3) 第一被告人作供時,幾次更改說法:例如,對原告人財力是否可負擔每月六萬元的 “照料費”;對原告人是否確曾支付每月六萬元的 “照料費”。
27.第一被告人的弟弟吳先生的證供,亦並非可以信賴的。他部分的證供,未在證人陳述書出現。例如,證人陳述書說,吳先生是從吳女士口中得悉照料協議,但在審訊時,吳先生說他數次聽到原告人親自提及照料協議。吳先生作供時,承認撰寫證人陳述書時,他已知悉本訴訟的主要爭議是,究竟一百萬港元是應急款項,抑或是依照料協議的未付款項。在此情況下,吳先生沒有合理理由,不在證人陳述書內提及此事項。
28.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作出以下有關涉案主要事件的裁斷:
(a) 原告人與被告人確曾協議,將一百萬港元交予他們作應急款項用;
(b) 要動用應急款項的事件,並未出現;
(c) 被告人並無歸還一百萬港元給原告人;
(d) 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並無訂定照料協議。
29.故此,本席判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要支付一百萬港元給原告人。被告人的反申索被撤銷。
30.上文沒有提及與訟雙方的書面陳述曾提及的其他論據及事項。上文未這樣做,純為在判案書的篇幅長短及方便理解之間作出平衡,而非因為該等論據及事項被視為不重要或被忽視。
訟費命令
31.經聽取與訟雙方有關本訴訟所涉的訟費的陳述後,本席裁定,並無合理理據不依慣例,頒令被告人 (敗訴一方) 支付該訟費。
32.故此,本席判定,該等訟費 (包括前曾被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付予原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其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何浪前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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