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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1年8月展開本訴訟,要求被告人交出涉案物業的管有權 (及其他相關濟助)。被告人拒絕,並指原告人的申索無理。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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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44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1年第144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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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原告人在2011年8月展開本訴訟,要求被告人交出涉案物業的管有權 (及其他相關濟助)。被告人拒絕,並指原告人的申索無理。 2.被告人及原告人是母子關係。涉案物業是藍田滙景花園的一個住宅單位。 3.涉案物業在1998年1月,由與訟雙方以「聯權共有」形式購入。被告人及其夫 (即原告人的父親) (“林老先生”),自購入涉案物業後至今 (除其中一段時間有爭議外 (見後第 40(2) 段)),一直居於涉案物業 (上述買賣在1998年4月完成)。 原告人的案情 4.原告人指,他是執業醫生,月入約十多萬元,有足夠的收入購買涉案物業。他在1997年尾、1998年初,已指示地產經紀代他物色滙景花園的住宅單位。 5.他亦指,他是涉案單位的唯一實質業權人。他加入被告人為另一「聯權共有」業權人,純因承做按揭貸款銀行要求,涉案物業必須由業權人自用,才可:
被告人對此點是完全知情的。 6.在購買涉案物業初時,原告人確曾向林老先生借貸用以支付按金/首期的資金 (共約一百二十萬元 (240,000 + 102,000 + 840,000 + 19,905)),但他其後已完全清還欠款。除此,被告人及/或林老先生,均沒有支付置業的任何款項,而按揭每月供款,都是由他一人負責的。 被告人的案情 7.林老先生以在藍田經營商販為生,並賴此養育被告人及七名子女。原告人是長子,並且學業優異,及後成為註冊西醫。 8.1998年前後,林老先生一家四口 (他自己、被告人、五子和六女) 同住在一公屋單位。因居住環境狹窄,他們 (及其他家人 (包括原告人)) 都希望購買及遷往附近滙景花園的住宅單位居住。 9.1998年1月,原告人委託的地產經紀找到合適的單位 (即涉案物業)。 10.被告人於是加入原告人已簽署的「臨時買賣合約」,成為涉案物業的另一位業權人。原告人在2011年8月展開本訴訟前所曾簽署及/或草擬的文件/記錄,均:
11.林老先生確曾支付置業用的部份款項 (詳見前第6段)。由於這是林老先生/被告人用以購買涉案物業部份權益的資金,原告人從未 “清還” 該筆款項。 12.被告人亦稱,她亦有支付涉案物業的按揭每月供款,由最初的每月二萬元,逐漸減至每月一萬元。 證供的可信性/可依賴性 (或可靠性) 13.原告人方傳召了以下的證人作供:
14.被告人方傳召了以下的證人作供:
15.評定證供可信性及可依賴性的客觀準則,本席曾在不同案例中述及:
在評定本訴訟中的證供時,本席亦採納了上述的衡量準則。 (a) 原告人的證供 16.原告人的證供指,涉案物業純是由他擁有。與購買涉案物業相關的文件,都與該指稱不符:
17.原告人對上述相關文件,與其指稱不符的解釋,簡略而言是,他簽署涉案合約後翌日,與承按銀行的分行經理商討按揭,分行經理告訴他,因為涉案物業並非由他自用,承按銀行不能給予按揭優惠利率。他純是因為要取得優惠利率而加入被告人作為聯名業權人。 18.基於以下理由,本席不信納原告人上述的指稱:
除前第 (1) 至 (3) 分段所述,原告人並無傳召承按銀行的負責員工作供,支持他的指稱。 19.假如原告人理解承按銀行要求的「自住」,確如前第 18(2)、(3) 段所述的狹義,那1999年7月30日的信件 (前第 16(c) 段) 有關「自住」的陳述,並不正確。但原告人在被盤問時,就被告人指他欺騙承按銀行的指控,多次回應他並沒有將涉案物業出租,故沒有欺騙行為。本席因此推論,原告人當時的理解是,只要涉案物業是由他家人居住,已符合承按銀行的要求 (前第 18(1) 段)。 20.此外,原告人及被告人並簽署了一封無日期的英文信 (該信應為承按銀行草擬的標準信件) (“優惠申請信”)。據原告人的證供 (在結案陳詞時再獲確認),優惠申請信是申請按揭用的部份文件 (附於涉案申請書 (前第16(b) 段))。其中第二段說:
另外,其中第三段述明,在香港大學與承按銀行終止合作協議時,承按銀行亦可修訂借貸條款。 21.從前第20段可見,優惠申請信並無要求優惠利率與「自住」用途有關。 22.除上述1998年初與購買涉案物業,及與按揭貸款 (1998 年初及1999年),有關的文件外,原告人亦曾在2011年8 月左右,指示律師致函被告人,指被告人令涉案物業的鐵閘被鎖上,使原告人無法進入。該信亦指:
該信最後要求被告人交出閘鎖的鎖匙,否則原告人會採取所有必需的合法行動。 23.本席不信納原告人聲稱,前第 22(1) 及 (2) 段的內容不確的原因,是因為當時的代表律師未向他取得正確的指示所致。在2011年8月前:
24.故此,原告人理應知悉,他作出指控的準確性,至為重要。而代表律師已將上述信件的副本,交給原告人。但原告人並未及時更正前第22(1) 及 (2) 段所述的內容。 25.原告人另一重要的聲稱是,林老先生曾支付的約一百二十萬元,是暫借給他的貸款。原告人其後已全數清還 (前第6段)。 26.其中七十萬元,他的雙親原本已送贈給他用以裝修。但在2007年尾 (雙方已交惡後),林老先生到他的診所,要求他還款,此外,林老先生亦要他清還另八十萬元。最後,原告人交了兩張支票給林老先生,共付了一百五十萬元。 27.被告人在本訴訟,質疑原告人上述的說法。被告人指,原告人在林老先生被刑事檢控時所作的證供與上述的聲稱有異。原告人當時稱,上述款項是用以償還另一位於銀線灣獨立屋的裝修費用。 28.被告人並為此呈交該檢控程序中的審訊謄本。其中相關的部份是:
29.上述謄本的內容顯示,原告人在上述審訊時的證供,基本上至少同意,他在購買/裝修銀線灣獨立屋時,曾向林老先生借取約一百五十萬元 (甚至是三百萬元),而除其中七十萬元他聲稱是饋贈外,其他供款都與該物業有關。 30.有鑑於此,本席亦不信納原告人在前第25及26段所述的聲稱。 31.至於涉案物業按揭每月供款由與訟雙方中那一方負責,由於原告人並未出示文件或記錄支持 (原告人 “記事薄” 不屬該類文件),亦鑑於本席不信納原告人前述的證供,本席亦決定,原告人就這點所作的證供,不具足夠的可信性。 32.本席認定,私人保鏢的證供,對本訴訟的判決,不應給予重大的證據份量。 33.首先,私人保鏢,只在2010年1月才獲聘。當時:
此外,私人保鏢耳聞目睹的爭執,起因是被告人到了原告人執業的診所,要求原告人將涉案物業全部權益轉移給她 (而非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將涉案物業交還)。 34.此外,在這類口舌爭執期間,雙方之間的用語,往往流於誇張及/或感性,未必具可依賴性。在本訴訟而言:
35.蔡女士及周女士的證供,主要是涉及被告人是否經常煮午飯及/或晚飯給原告人享用。但即使她們的證供比較支持原告人有關這方面的證供,及顯示被告人有關這方面的證供不確及/或誇大,亦不足以影響本席對原告人證供的裁斷。 36.最後,本席處理原告人的妻子 (陳女士) 的證供。她證供中的主要幾點是:
37.本席已討論及處理過與前第36段相類的證供:前第 36(a) 段 (見前第35段);前第36(b) 段 (見前第16至30段);前第 36(c) 段 (見前第31段)。基於類似理由,本席亦不信納陳女士就這幾點所作的證供。 (b) 被告人方的證供 38.整體而言,被告人及林老先生的證供都有不能盡信之處;例如,他們堅持幾乎每天都提供午、晚飯給原告人夫婦。 39.但這並不足以影響,本席就本訴訟的最大爭議點,對他們的證供的可信性/可依賴性作出有利的裁斷。該爭議點是,與訟雙方當時是否有共同擁有涉案物業的共識和意願。 40.本席在作出這裁斷時,曾考慮包括以下的事項:
41.原告人在其「結案陳詞」中,對被告人的相關證供,亦作出以下的批評:
42.本席已考慮過上述事項 (及其他在「結案陳詞」中,對被告人證供所作的其他批評),並認定該等事項不足以影響/改變前第 39 段所述的裁斷。有關前第41(a) 段的批評,本席認定極可能是被告人的年紀影響了她這方面的記憶力所致。此外,被告人亦並非一位言詞伶俐的證人,這亦可能導致她對年代遠久的細節,不能清楚表達。有關前第 41(b) 段的批評,本席因以下幾點,拒絕接受原告人的批評:
(原告人並沒有在盤問時,質疑前第 (2) 分段所述的事項) 對涉案事實的裁斷 43.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定與訟雙方是在共同擁有涉案物業的共識及意願下,購入該處並其後由被告人夫婦管有至今。 結論 44.撤銷本訴訟的申索。 訟費 45.與訟雙方並不反對,本訴訟所涉訟費,由負方付予勝方。 46.故此,本訴訟所涉訟費 (包括任何前曾被保留日後決定之訟費),應由原告人付予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由司徒毓廷律師行轉聘紀韻昭大律師及呂樂霆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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