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童軍總會 對 李德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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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李德偉先生(「李先生」)在2016年11月7日提出本訟案,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原審法官」)2015年12月29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3055/2016[2018] 1 HKLRD 68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305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305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

2013年第3828號及2013年第4070號(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SCOUT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香港童軍總會)
 
   
被告人 LI TAK WAI(李德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月2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被告人李德偉先生(「李先生」)在2016年11月7日提出本訟案,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原審法官」)2015年12月29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2.原告人香港童軍總會(「童軍總會」)反對李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3.本庭經考慮後,認為可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項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存檔的文書,作出書面裁決。

相關背景

4.童軍總會在2012年4月12日聘用李先生為拓展訓練主任,專門負責在中國四川推行一項名為「四川青少年素質訓練計劃」的工作 (「四川計劃」)。根據雙方簽署的僱傭合約,李先生的僱用期為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合約同時訂明,任何一方可以一個月書面通知或支付不少於一個月薪酬的代通知金,解除僱傭合約。

5.2013年5月24日,童軍總會口頭提出解僱李先生。2013年6月2日,童軍總會以支付一個月代通知金,即時解除與李先生的僱傭合約。

6.2013年8月,李先生入禀勞資審裁處 (案件編號LBTC 2922/2013),向童軍總會追討多項欠款,包括應休假日出勤欠薪、拖欠款項、墊支款項、住宿租金以及歸還私人物資和器材,合共港幣222,790.80 元。

7.2013年10月3日,童軍總會入禀區域法院(案件編號DCCJ 3828/2013),向李先生追討四川計劃活動預支經費的餘款,以及一批物資和器材。應童軍總會的申請,勞資審裁處把LBTC 2922/2013案移交區域法院審理,成為DCCJ 4070/2013案。2013年12月10日,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命令DCCJ 3828/2013和DCCJ 4070/2013兩案合併(「合併案」),以DCCJ 3828/2013案為主導案件,童軍總會作為合併案的原告人,李先生作為被告人,而雙方提出的申索,則分別成為合併案中的申索和反申索。

8.童軍總會在合併案中提出兩項申索如下:

(1)   李先生歸還童軍總會就四川計劃預支給他購買訓練物資及辦公室設備的活動經費的餘款,金額為人民幣82,986元;及 

(2)   李先生歸還童軍總會在他任職期間,向他提供或由他代童軍總會購買的物資及器材或同等價值,即港幣6,895元及人民幣6,107.60元。該批物資及器材的詳情載於「再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的附表。

9.李先生在合併案中共提出7項反申索如下:

(1)   在職期間休假日加班出勤等值工資,金額為港幣44,485.15元;

(2)   離職前童軍總會拖欠他的款項,總額為港幣15,235元及人民幣19,608元;

(3)   在職期間為童軍總會購買物資及舉辦活動的墊支款項,總額為港幣914元及人民幣95,968.80元;

(4)   因僱傭合約而簽訂的內地住房租約及其他相應合約所引致的損失,合共人民幣35,645元;

(5)   歸還在職時向童軍總會提供的私人器材及設備或同等價值,即人民幣9,830元;

(6)   因四川計劃工作而導致右肩膀勞損受傷(右肩周炎)之痛苦補償及精神賠償,李先生就這項申索沒有說明具體賠償金額;及

(7)   童軍總會就誣蔑李先生取走物資導致心理傷害和名譽損失,作出道歉。

10.合併案在原審法官席前審訊,維時共7天。原審法官在2015年12月29日頒佈判案書,作出以下判決:

(1)   童軍總會的兩項申索皆得直。就第(1)項申索,李先生須歸還人民幣101,541元(81,600元+19,941元)給童軍總會。就第(2)項申索,李先生須賠償人民幣5,163.60元給童軍總會。

(2)   李先生的第(2)及第(3)項反申索得直。就第(2)項反申索,童軍總會須支付人民幣22,528元及港幣7,250元給李先生。就第(3)項反申索,童軍總會須支付人民幣14,605.70元及港幣876元給李先生。

(3) 其餘第(1)及(4)至(7)項反申索皆不成立。

(4)   李先生的第(2)及第(3)項反申索,經抵銷童軍總會的申索後,李先生須支付童軍總會人民幣72,570.90元,而童軍總會則須支付李先生港幣8,126元。

(5)   李先生須支付童軍總會的申索的訟費,以及85%的反申索的訟費。

11.李先生不服判決,向原審法官申請准許提出上訴。原審法官認爲李先生擬進行的上訴沒有合理勝算,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李先生現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重審(二審)訴訟雙方的申索,以及就上訴的結果重新裁定合併案的訟費。

批准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12.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規定,凡是針對區域法院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案例確立,合理機會得直是指從客觀而言,獲勝機會非出於空想,但不需達到很有可能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上訴理由

13.李先生存檔了傳票及支持誓章,並提交了陳詞大綱及陳詞大綱(補充資料)。李先生在這些文書中作了很長篇幅的陳述,但當中很多內容都與上訴許可申請涉及的議題沒有關連。

14.根據李先生的申請傳票及支持誓章,他的上訴理由可簡述如下:

(1)    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欠穩妥,判決不公平、不公正。

(2)    原審法官錯誤相信童軍總會的證人和採納他們的口供。

(3)    原審法官錯誤拒絕採納李先生提出的證據。

(4)    原審法官的判決出錯,這包括:裁定童軍總會曾給予李先生人民幣101,541元,相信童軍總會有關盤點結果的證據,並裁定李先生需要為遺失的物資和器材負責,相信《財務指引》是唯一適用的守則,童軍總會因而不需要支付李先生墊支的款項,以及拒絕李先生有關超時工作的申索及在職期間的一些支出的申索。

(5)    原審法官裁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32(2)條不適用於合併案,是犯了法律原則錯誤。

第(1)至(4)項上訴理由

15.第(1)至(4)項上訴理由互有關連,故一併處理。

16.原審時訴訟雙方的爭議基本上是事實的爭議,這點從原審法官判案書第19至34段可見。

17.原審法官經考慮案件中的所有證據後,認為童軍總會的證人誠實可靠,他們的證詞與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吻合,經盤問亦沒有被動搖,因此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18.至於李先生的3名證人沈先生,蕭先生及黃女士,原審法官接納他們對被告人工作的評價,即他熱愛其童軍工作,及對工作非常堅持。然而,原審法官對李先生的證詞有所保留。原審法官是經考慮他的證詞,及他在被盤問時的表現,並考慮到在重要爭議的環節上,他的證詞與同時期的文件並不一致,及存在內在固有的不大可能性,而得出這個結論。

19.原審法官認為,當李先生的證詞與童軍隊總會的證人的證詞有衝突時,他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會接受後者的證詞。在此前提下,原審法官對訴訟雙方的每一項申索的證據(包括證人證詞和文件證據)及爭議點作出分析和討論,最終達致上文述及的判決。

20.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易推翻下級法庭的事實裁斷。香港終審法院在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2) 5 HKCFAR 336案指出,原審的法官對案件的證人證詞和其他證據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是故,凡是針對下級法庭對事實裁斷或採納證人證詞的上訴,上訴法庭只有在極例外的情況下,即下級法庭的事實裁斷出現明顯錯誤時,才可以推翻它的裁決。

21.李先生的書面陳詞,花了很大篇幅批評原審法官接納童軍總會的證人的誠信和證詞,及沒有接納他的證詞的決定,以致作出錯誤的裁斷。其中,李先生稱童軍總會提出的證據(文件證據和證人的證詞)存在矛盾和疑點,原審法官不應該予以採納。

22.李先生也指稱原審法官偏袒童軍總會,沒有公平對待他和他的證人。他提出童軍總會多次獲批准修改狀書,而且得到較長時間盤問證人;以及原審法官對童軍總會一方證人的不誠實、互相矛盾和虛假的證詞視若無睹,並在判案書中只引用童軍總會的觀點和主張,但對他提出的疑點卻不予考慮。

23.本庭認為,李先生有可能不了解或誤解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舉證標準不同,提出申索一方只需令法庭滿意,他所提的證據足以顯示他的案情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下得以成立;他不需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

24.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對於雙方的每一項申索都作出了證據和法律的分析及討論,並就證據的取捨、相關事實的裁斷及裁決的理由給予清楚說明。

25.從判案書可見原審法官在衡量證據時已考慮到童軍總會的證人證詞雖然有不吻合之處,但整體而言,與相關的文件證據是一致的。再者,原審法官亦考量過訴訟雙方的證人證詞和文件證據,以及李先生的說法的固有可能性,認為童軍總會一方的證據和案情較為可信,故予以採納,裁定童軍總會申索得直。

26.本庭經審閱判案書及李先生在本申請提交的誓章和陳詞,認為原審法官對證據的處理、相關事實的裁斷及裁決的理由,沒有出現明顯錯誤。

27.至於批准童軍總會修改申索陳述書,這屬於法官的酌情權力範圍,他有權因應情況批准訴訟任何一方修改狀書。本庭注意到童軍總會在審訊前曾兩次修改申索陳述書。第一次是在李先生存檔答辯書之前,修改的內容只是第4段的一項手文之誤。第二次修改是在審訊前7個月,涉及修改附表中童軍總會第(2)項申索的詳情,及把第9段中第(2)項申索的金額減低。李先生獲得該次修改狀書的訟費。本庭不認為法庭批准童軍總會修改狀書有不當或程序不公之處。

28.有關審訊中盤問證人所用的時間,原審法官在他的判案書第128段已處理,指出已給予李先生充足的時間盤問證人。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說法。

29.綜合而言,本庭認為李先生提出的論點,不足以顯示原審法官對證據的處理、對證人和證據的評估,及作出的事實裁斷,出現明顯錯誤。本庭亦不認為李先生提出的種種論點和陳述,足以構成上訴法庭可干預原審法官對案情事實的裁斷的理由。第(1) 至(4)項上訴理由不享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5)項上訴理由

30.李先生的第(5)項上訴理由稱原審法官判決童軍總會第(2)項申索得直,他須支付人民幣5,163.60元給童軍總會作為賠償遺失的物資及器材的價值,是違反《僱傭條例》第32(2)條的規定。李先生稱根據第32條,僱員如因疏忽或失職而損壞或遺失僱主委託給他保管的貨品、設備、金錢或財產,僱主可向該僱員追討的最高賠償額為港幣300元。然而,李先生對第32條的理解是錯誤的。

31.《僱傭條例》第32條的相關條文規定如下:

「(1) 除按照本條例所規定外,僱主不得從僱員的工資或到期付給僱員的任何其他款項中扣除任何款項。

(2) 僱主可在以下情況扣除僱員工資─

(b) 因僱員損壞或遺失屬於僱主或由僱主管有或控制,或明訂委託僱員 保管的貨品、設備或財產,或因僱員遺失應由他負責交代的金錢,而該等損壞或遺失直接歸因於該僱員的疏忽或失職:

但–

(i) 僱主在每一事件中藉扣除僱員工資而可收回的總額,不得超過因該僱員損壞或遺失而令僱主所蒙受損失的相等價值或$300,兩者以較小款額為準;及

(ii) 僱員在任何一個工資期內被扣除的款項,不得超過他就該工資期須獲付給的工資的四分之一;

…」

32.《僱傭條例》第32條是有關扣薪的安排,條文規定僱主只能在指定的情況下,方可扣減僱員的工資,並且扣減的金額不得超過條文指定的金額。從它的明文可見,第32條只是約束僱主不得在條例容許的情況以外,採取扣減工資的方式來抵銷僱員需向他支付的賠償。第32條並沒有否定,亦沒有限制或減少僱主向僱員追討賠償的法律權利,更沒有限制法庭評核賠償金額的權力。換言之,第32條完全不影響僱員因損壞或遺失僱主的貨品或財物,而需向僱主作出賠償的法律責任,亦不影響僱主在此情況下向僱員收取賠償的法律權利。

33.本案不爭的事實是,童軍總會並沒有扣減李先生的工資或到期應付給他的款項(例如解僱代通知金、有薪年假補償金)。童軍總會是透過訴訟要求李先生交回物資及器材或支付它們的同等數值作為賠償。原審法官的裁決也只是把雙方申索得直的金額對沖。因此,《僱傭條例》第32條與本案的爭議無關,因而並不適用。再者,如前所述,第32條亦不會限制或減少童軍總會可以向李先生追討遺失物資及器材的賠償金額。原審法官這方面的判決是正確無誤,不存在抵觸《僱傭條例》的情況。

34.第(5)項上訴理由不享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其他陳述

35.李先生也投訴童軍總會的書面陳詞是逾期提交。《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4)條規則規定,反對上訴許可申請一方須在上訴許可申請送達後起計的14天內送達及存檔反對申請的陳述書。

36.雙方沒有爭議,李先生是在2016年11月21日向童軍總會送達申請傳票。童軍總會是在2016年12月6日存檔和送達反對申請的書面陳詞,即遲了一天。李先生之後在2016年12月19日提交了第二份陳詞,除回應童軍總會的陳詞外,亦提交新資料。

37.本庭認為,童軍總會在沒有任何解釋的情況下延誤提交書面陳詞是不當的,但有關的延誤是輕微,亦沒有對李先生造成實際不公或不利。

38.李先生的陳詞亦提到,他本來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只是由於童軍總會在區域法院另提訴訟,及申請把他的申索轉交區域法院,他才被動地成為合併案的被告人,他的申索也成為了反申索。李先生認為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即判令他支付童軍總會的申索的訟費,及85%的反申索訟費)沒有考慮這些背景。

39.本庭注意到李先生在申請傳票和支持誓章所列的上訴理由,沒有獨立就原審法官2016年5月6日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他只是要求隨著上訴的結果重新判決訟費。 

40.無論如何,訟費命令是法官的酌情決定。除卻非常例外的情況,例如原審的法官法律原則有錯,或酌情決定明顯地犯錯,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訟費命令。

41.原審法官在2016年5月6日的判決書清楚說明了訟費命令所涉的考慮和判決理由。一言以蔽之,原審法官主要認為童軍總會申索得直,應獲得申索的訟費;雖然李先生有兩項反申索得直,但整體而言童軍總會實際上才是反申索的勝方。此外,李先生在其申索移交區域法院後,在合併案中提出了一些不屬於勞資審裁處司法管轄權之內的新申索。

42.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作出訟費決定時沒有犯上原則的錯誤,所衡量的因素也沒有明顯的錯誤。是故,即使李先生擬獨立地就原審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本庭亦不會批予上訴許可。

43.李先生的兩份陳詞亦提及其他事情,包括對原審法官、其他曾處理合併案的司法人員和代表童軍總會的律師提出投訴和批評。

44.本庭須指出,上訴不是二審,上訴法庭也不是重審案件的事實爭議。上訴亦非讓訴訟人宣洩對判決的不滿。李先生大篇幅重申其案情和說法、批評對方的案情和證據,甚或提出新資料和案情,以及質疑律師和法官的誠信和專業操守,這一切實無助他的上訴。同樣,李先生對法官和律師的投訴亦與上訴的議題沒有關連,不會加強擬提的上訴成功機會。

結論

45.被告人擬提的上訴完全沒有成功的機會,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上訴應進行聆訊。本上訴許可申請因此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規定。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頒令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傳票。

46.此外,由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47.至於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一般來說,訟費是隨訴訟結果而定。然而,有鑒於童軍總會是在指定時限之後存檔和送達書面陳詞,對延誤亦沒有作出解釋,本庭認為它不應獲得訟費。本庭因此不就本案的訟費作出命令。

(朱芬齡) (潘兆初)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林志釉律師事務所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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