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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0/2018
[2019] HKCFI 15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2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6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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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2月2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6月13日 |
判案書
1.本案涉及一宗港鐵車廂內發生的「非禮」事件。
2.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被判處21天監禁。
3.上訴人不服判決,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另一私人聘用大律師代表,上訴時則改由戴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4.案發當日約晚上6時,X女士在金鐘地鐵站上車,前往銅鑼灣站, X對着座位站在車廂內,而上訴人站在X後面。X感覺到臀部被東西觸碰三次,控方第二證人(“麥”) 是當時車廂內一名乘客, 他與X和上訴人都並不認識,他見到上訴人三次接觸碰X的臀部,上訴人的盆骨更左右移動。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根據辯方大律師指出的案情,上訴人否認曾作出非禮行為,只是因為當時車廂擠迫,上訴人手持的公文包意外碰倒X。
定罪理由
6.裁判官說本案關鍵是X 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7.裁判官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他留意了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作出有利上訴人的相關指引。裁判官並且說明不會因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而對他作出不利推論。
8.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作出以下分析:
「11. X供稱,她的身邊附近不算擠迫。在整個過程中,她曾經被觸碰2次,但在盤問中,她指出她感到被觸碰3次。X承認她沒有親眼見到被告以下體觸碰其臀部。因為麥告訴她被告的行為,她便與被告和麥在銅鑼灣車站落車,然後報警。
12. 麥指出觀察被告的過程。他清楚說出被告曾經3次觸碰X臀部的經過,包括被告的盤骨左右移動。他指出當時他大約離開被告1米左右,中間是有人。他在斜角觀察,可以見到被告的動作,而且中間的人並沒有完全阻礙其視線。他即時認定這是非禮事件及介入它。
13. 盤問中,麥否認辯方案情,並同意被告在月台上否認非禮。
14. X和麥都估計每一次觸碰維持約3至5秒,而在案發時候,列車位置約6至7成滿。這些估計是互相吻合。
15. 警員指出,案發後,X曾經向警員表示被告曾經撞她的臀部,而控方第二證人曾經向警員表示每次觸碰大約5至10秒。
16. 即使X曾經用「撞」字形容被告的動作,本席看不到任何實質的分歧。在本案的情況下,任何盤骨移動都可以形容為撞到。顯然X憑感覺形容這一個動作。這個字本身不一定暗示力度的大小。
17. 從金鐘到銅鑼灣的地鐵站旅程,在繁忙時間比較多人上車同落車,大約只有5分鐘。在一連串的動作之中,X和麥被問及每一部分動作的時間,或者動作之間的差距時間,本席認為他們只能夠作出大概的估計。即使當時麥曾經最高估計觸碰維時約10秒,從整個旅途的過程長度來看,此分歧亦並不算嚴重,不足以影響兩位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8. 在解釋上文第11段所述關於觸碰次數的分歧時,X指出,因為第2次和第3次的時間距離很短暫,很似一連串的事件,所以沒有特別提及第3次。然而,麥指出第2次和第3次時間距離有數分鐘。辯方力陳這是不能磨滅的矛盾。
19. 基於上述分析,X和麥的時間估計都只是大概的。當時,X曾懷疑什麼東西觸碰她,沒有看錶測度時間,只能憑感覺估計兩次觸碰之間的時間。相反,從一個獨立的角度,麥觀察此觸碰的情況及估計此時間。他指出第2和3次觸碰分別發生在列車前往灣仔站和銅鑼灣站途中。本席認為X在疑惑的情況下有困難估計此時間,容易有錯。
20. 無論如何,3次觸碰發生在短暫的車程中。在這背景中,第2和3次觸碰的相距時間不算重要。他們證供顯示每次觸碰不是一碰即止的。本席看不到X和麥對於這時間的主觀估計影響他們的可信性。
21. 辯方力陳一些關於距離和X的動作的證供分歧。例如,X指麥離開她約2至3米,而麥指他離開X約1米。沒有爭議是麥離開X約3個座位,距離顯然很短。再者,X指她在關鍵時間內行前半步或一步,而麥指X全身沒有“特別”移動,兩者沒有實質的矛盾。這些分歧只屬細節,無關宏旨。
22. 在其證人口供中,麥沒有直接說出他從斜角觀察被告,然而,從麥所處的位置來看,他自然在此角度作出觀察。本席認為這事情沒有需要在證人口供直接表述。
23. 控方證供顯示,車廂或其關鍵部份約3至4成是空的。即使當時是繁忙時間,在沒有反證情況下,本席接納它為本案的事實。
24. 在此情況,沒有固有不可能是,麥能夠清楚觀察案發的情況,尤其是被告左右擺動他的盤骨。不容置疑,這觀察的距離很短,而即使其間有人,被告的動作是顯而易見的。X和麥關於被告其他的動作的證供不影響這些證供。X指當她轉頭時,見到被告右手拿着公文包。這只是片刻而不是長時間的觀察,有可能被告以此動作為掩護。麥指被告的公文包夾在右腋下,這不排除被告在短時間中迅速轉移它到他身邊的其他位置。他們都指公文包在被告的右方。本席認為這兩個說法沒有矛盾。
25. 麥在盤問時指,他沒有留意被告的左手拿着電話,而他否認因為障礙他看不清楚這情況。他的注意集中在被告的盤骨動作,而電話是相對細小的物件。本席認為這不足為奇,兩個情況不能混為一體而談。
26. 就X的行為,她確認當時沒有任何特別反應,例如避開被告,擰轉頭望着他,質疑他和換地方。然而,她的反應需要在整個環境考慮。在短促的事件中,X突然從後方被襲,沒有親眼見到事件,維持總共約10至15秒。她曾擰轉頭觀察,只見一名男子退後。她認為她快到站,所以沒有理他。當時她只有懷疑,在沒有確實證據前沒有實質行動,本席認為這反應合理。這情況與明知而不理完全不同。
27. 辯方指在擠迫的車廂中,人與人之間有機會磨擦,觸碰X的是被告的公文包。本席謹慎考慮辯方案情的固有可能性。
28. X的身旁附近不算擠迫,車廂有三至四成的空位,被告根本沒有必要站在貼近X的臀部後方。他手拿着公文包,一般情況下會垂直手在身體的旁邊,確保手遠離X身體,難以解釋是公文包連續碰到X的臀部。再者,辯方案情指被告右手拿包及左手拿電話。如果車廂是完全站滿乘客,他理應收起電話及以左手捉着扶手,以避免觸碰。這容易自招嫌疑,不是一個合理人士應有的做法。
29. 在上述情況,被告理應加倍警惕。如果他的公文包意外地觸碰X,他理應立即知道而縮手,避免意外再發生。被告沒有向X道歉,或轉移位置。從每次觸碰的時間及次數的角度來看,本席肯定3次的觸碰不是出於意外。
30.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X和麥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9.裁判官對辯方證人的證供有如下分析:
「32. 辯方傳召兩名品格證人,即其妻子和上司。他們對於被告評價都是正面。根據其證供,被告生活愉快、有正常的性生活、沒有怪癖、有愛心、和經常參加義工服務。被告亦尊重女性,而他的上司從沒有收到任何投訴。此證供都支持上述被告干犯此罪的傾向性:見第9段。
33. 被告妻子任職護士,不可能每天長伴被告。她承認被告未必告訴她所有的想法和習慣。被告和其上司的關係主要是生意上,他同意被告未必將他的私生活講給她聽。顯然他們在案發的時候並不是在車廂,而且他們亦不清楚當日被告的想法。
34. 在此類型案件,干犯者往往只是一時衝動。除了第32段所述的事項,本席認為辯方兩位證人並不能夠完全明白被告的心態,其證供並不能完全反映被告心態全貌,本席不予任何比重。」
10.最終,裁判官裁定X和麥都是誠實可靠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認定。
1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大概5分鐘期間3次以下體觸碰X的臀部,當時車廂不算十分擠擁,上訴人沒有理由要如此貼近X,上訴人更左右搖擺盤骨, 這明顯是故意的動作。緃觀案中所有的證據,裁判官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故意猥褻侵犯X,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提出六點上訴理由:
(1) 裁判官沒有獨立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亦錯誤裁定X和麥的證供沒有實質予盾;
(2) 裁判官就重要證據作出錯誤引導;
(3) 裁判官沒有解決控方證人的證供固有不可能性;
(4) 裁判官錯誤地排除意外的可能性;
(5)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品格證人的證供;
(6) 裁判官沒有處理上訴人曾即時作出「無辜辯白的聲稱的證供」。
13.答辯人反對此上訴。
討論
上訴理由一
14.本席先要指出,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15.戴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獨立考慮」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 可靠性,本席認為裁判官毋須這樣去考慮證人的證供,而是應該整體地去分析案中所有證據。戴大律師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偉文案HKMA 639/2010並不支持她提出的原則。在該案,高院法官的意思其實是要每一個證人也要考慮及分析,而且最終還要看全面的證供。
16.戴大律師又指X的證供中有關她被觸踫的感覺、次數和車廂內情況有多個版本,更指她的證供與麥的觀察不相同。
17.本席必須援引 R v Kwong Wing On案 (HCMA 574/1996)司徒敬法官在判詞第12段所說,並引用張慧玲法官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漢基 (HCMA 208/2014)提供的翻譯,大意是:
「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
18.湯寶臣法官亦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鴻開(HCMA 869/2007) 一案,將上述司徒敬法官於 Kwong Wing On 案的觀察簡述如下:
「26. 以上一段的含意大體是說在真實環境中,就算證人竭力說出他所記得的事實,案情少不了都會出現些遺漏和不吻合之處。如果沒有,反過來又會被批評為人工湊合的敍述。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的,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之處。如果沒有,上訴庭也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需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
19.本席認為X和與麥的證供沒有甚麼實質差異,更稱不上是嚴重予盾, 亦見不到有不合情理之處。裁判官有小心分析他們的證供,本席見不到他有甚麼遺漏或明顯出錯。
20.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21.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就案中重要證供作出錯誤引導,詳情如下:
「(a) (i) 就控方第一證人聲稱在被觸碰後有向前行一步,原審裁判官錯誤引述「麥指X全身沒有特別移動」,並裁定兩者沒有實質的矛盾。[上訴宗卷第16頁,21段]
(ii) 事實上,麥(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分別是,「微微個身傾向前面」[謄本第22頁K],「成個身無特別行」[謄本第22頁O],「個身體都係向前傾」[謄本第23頁F]。
(iii) 盤問下,他同意辯方所指,三次觸碰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並沒有移動。[謄本第26頁N, 第30頁O]
(b) (i) 就事發時上訴人是否手持手提電話,原審裁判官錯誤引述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為「他否認因為障礙他看不清楚這情況」。[上訴宗卷第17頁,25段]
(ii) 事實上,他是同意此點的。[謄本第29頁C-H]
(c) (i) 就觸碰後上訴人的反應一點,原審裁判官指沒有轉移位置。[上訴宗卷第17頁,29段]
(ii) 然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是,她曾後退一步。[謄本第5頁V, 第7頁U] 」
22.本席認為這些所謂「錯誤引導」都是一些細微瑣碎及毫不重要的的表達差異,本席實在看不出裁判官有甚麼明顯的錯誤,而致影響他對兩名控方證人的誠信評核。
23.這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24.戴大律師指裁判官忽略兩名證人的說法的固有不可能性,因為麥說上訴人在第一次觸踫X前距她6 ‑ 8吋,在此距離下以下體去踫到X,必然要大幅度向前彎身,這動作必然會引起其他乘客注意。再者麥的說法也很難令人相信,因為他是斜線觀察,會有很多乘客阻礙他的視線。
25.本席首先要指出,麥並沒不是說上訴人一直站在X後6 – 8吋距離,而沒有向前踏過步,無論如何,這距離已是很接近X,他只需把身體稍稍向前傾便能觸及X的臀部,本席不能理解上訴人把身體向前挨前幾吋有何難度。雖然本席同意上訴人用下體左右移動來磨擦X的臀部是很明顯的動作,但這行為卻是法庭常常在審訊中得悉在港鐵車廂發生的事情,絶非固有不可能的事情。案發時車廂只有6 – 7成滿,麥能夠在人縫中見到上訴人非禮X的動作也沒有不可信之處。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四
26.戴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武斷地猜測上訴人可能曾迅速移動其文件包,應會「垂直手在身體旁邊…」及「收起電話及以左手提着扶手」。
27.案中確是沒有這些直接證據,裁判官亦不是作出這些事實認定,裁判官用意只是帶出眾多可能性的一些例子來解釋辯方的質疑不能夠成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完全合理,他並沒有作出武斷猜測。戴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批評並沒有基礎。
上訴理由五
28.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對品格證人的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但卻沒有充份交代理由,裁判官的說法等同所有品格證人的證供都無助辯方案情,因他們不會明白上訴人犯案時心態。另一方面,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2段說品格證人證供「支持上述被告干犯此罪的傾向性」,這意思令人費解。
29.裁判官說「不給予任何比重」的意思並不是沒有考慮品格證人的證供,他的意思只是在本案的情況而言,在考慮過他們的證供之後,他們的證供對本案爭議幫助不大,因為這類罪行很多時候是一時衝動之下觸犯。裁判官說兩名辯方品格證人的證供「支持上述被告干犯此罪的傾向性」只是表達不清晰,明顯地,他的意思是品格證人的證供都是對上訴人有利的,他有充份考慮這些證據。
上訴理由六
30.戴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忽略了考慮上訴人在車廂被質問時已即時否認非禮指控。誠如答辯人正確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6段已有顧及上訴人在事後否認非禮指控,但是裁判官並不信納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此裁定。上訴人的投訴並無基礎。
31.綜合上述討論,所有上訴理由都不能成立。
32.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33.本席認為, 控方證據是強而有力的。上訴人站在X背後,車廂情況並不擠迫, X感到臀部被一些東西貼著並左右移動,同時麥見到上訴人在X背後彎身傾前用下體左右磨擦X的臀部。案件的關鍵是X與物是否可信證人。X與麥與上訴人都並不相識, 沒有動機要誣告上訴人, 裁判官信納兩人是可信可靠證人,是合理的裁定。在麥所見的事實基礎上,X臀部是被上訴人的公文包「意外」觸踫的可能性便不存在。本席認同控方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結論
34.因以上理由,定罪是安全穩妥的,駁回上訴。
35.上訴人獲保釋等候上訴結果,現在須即時服刑。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 |
由李志分律師行轉聘戴昭琦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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