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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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0/2018 [2019] HKCFI 15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2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64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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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涉及一宗港鐵車廂內發生的「非禮」事件。 2.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被判處21天監禁。 3.上訴人不服判決,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另一私人聘用大律師代表,上訴時則改由戴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4.案發當日約晚上6時,X女士在金鐘地鐵站上車,前往銅鑼灣站, X對着座位站在車廂內,而上訴人站在X後面。X感覺到臀部被東西觸碰三次,控方第二證人(“麥”) 是當時車廂內一名乘客, 他與X和上訴人都並不認識,他見到上訴人三次接觸碰X的臀部,上訴人的盆骨更左右移動。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根據辯方大律師指出的案情,上訴人否認曾作出非禮行為,只是因為當時車廂擠迫,上訴人手持的公文包意外碰倒X。 定罪理由 6.裁判官說本案關鍵是X 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7.裁判官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他留意了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作出有利上訴人的相關指引。裁判官並且說明不會因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而對他作出不利推論。 8.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作出以下分析:
9.裁判官對辯方證人的證供有如下分析:
10.最終,裁判官裁定X和麥都是誠實可靠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認定。 1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大概5分鐘期間3次以下體觸碰X的臀部,當時車廂不算十分擠擁,上訴人沒有理由要如此貼近X,上訴人更左右搖擺盤骨, 這明顯是故意的動作。緃觀案中所有的證據,裁判官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故意猥褻侵犯X,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提出六點上訴理由:
13.答辯人反對此上訴。 討論 上訴理由一 14.本席先要指出,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15.戴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獨立考慮」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 可靠性,本席認為裁判官毋須這樣去考慮證人的證供,而是應該整體地去分析案中所有證據。戴大律師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偉文案HKMA 639/2010並不支持她提出的原則。在該案,高院法官的意思其實是要每一個證人也要考慮及分析,而且最終還要看全面的證供。 16.戴大律師又指X的證供中有關她被觸踫的感覺、次數和車廂內情況有多個版本,更指她的證供與麥的觀察不相同。 17.本席必須援引 R v Kwong Wing On案 (HCMA 574/1996)司徒敬法官在判詞第12段所說,並引用張慧玲法官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漢基 (HCMA 208/2014)提供的翻譯,大意是:
18.湯寶臣法官亦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鴻開(HCMA 869/2007) 一案,將上述司徒敬法官於 Kwong Wing On 案的觀察簡述如下:
19.本席認為X和與麥的證供沒有甚麼實質差異,更稱不上是嚴重予盾, 亦見不到有不合情理之處。裁判官有小心分析他們的證供,本席見不到他有甚麼遺漏或明顯出錯。 20.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21.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就案中重要證供作出錯誤引導,詳情如下:
22.本席認為這些所謂「錯誤引導」都是一些細微瑣碎及毫不重要的的表達差異,本席實在看不出裁判官有甚麼明顯的錯誤,而致影響他對兩名控方證人的誠信評核。 23.這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24.戴大律師指裁判官忽略兩名證人的說法的固有不可能性,因為麥說上訴人在第一次觸踫X前距她6 ‑ 8吋,在此距離下以下體去踫到X,必然要大幅度向前彎身,這動作必然會引起其他乘客注意。再者麥的說法也很難令人相信,因為他是斜線觀察,會有很多乘客阻礙他的視線。 25.本席首先要指出,麥並沒不是說上訴人一直站在X後6 – 8吋距離,而沒有向前踏過步,無論如何,這距離已是很接近X,他只需把身體稍稍向前傾便能觸及X的臀部,本席不能理解上訴人把身體向前挨前幾吋有何難度。雖然本席同意上訴人用下體左右移動來磨擦X的臀部是很明顯的動作,但這行為卻是法庭常常在審訊中得悉在港鐵車廂發生的事情,絶非固有不可能的事情。案發時車廂只有6 – 7成滿,麥能夠在人縫中見到上訴人非禮X的動作也沒有不可信之處。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四 26.戴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武斷地猜測上訴人可能曾迅速移動其文件包,應會「垂直手在身體旁邊…」及「收起電話及以左手提着扶手」。 27.案中確是沒有這些直接證據,裁判官亦不是作出這些事實認定,裁判官用意只是帶出眾多可能性的一些例子來解釋辯方的質疑不能夠成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完全合理,他並沒有作出武斷猜測。戴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批評並沒有基礎。 上訴理由五 28.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對品格證人的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但卻沒有充份交代理由,裁判官的說法等同所有品格證人的證供都無助辯方案情,因他們不會明白上訴人犯案時心態。另一方面,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2段說品格證人證供「支持上述被告干犯此罪的傾向性」,這意思令人費解。 29.裁判官說「不給予任何比重」的意思並不是沒有考慮品格證人的證供,他的意思只是在本案的情況而言,在考慮過他們的證供之後,他們的證供對本案爭議幫助不大,因為這類罪行很多時候是一時衝動之下觸犯。裁判官說兩名辯方品格證人的證供「支持上述被告干犯此罪的傾向性」只是表達不清晰,明顯地,他的意思是品格證人的證供都是對上訴人有利的,他有充份考慮這些證據。 上訴理由六 30.戴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忽略了考慮上訴人在車廂被質問時已即時否認非禮指控。誠如答辯人正確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6段已有顧及上訴人在事後否認非禮指控,但是裁判官並不信納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此裁定。上訴人的投訴並無基礎。 31.綜合上述討論,所有上訴理由都不能成立。 32.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33.本席認為, 控方證據是強而有力的。上訴人站在X背後,車廂情況並不擠迫, X感到臀部被一些東西貼著並左右移動,同時麥見到上訴人在X背後彎身傾前用下體左右磨擦X的臀部。案件的關鍵是X與物是否可信證人。X與麥與上訴人都並不相識, 沒有動機要誣告上訴人, 裁判官信納兩人是可信可靠證人,是合理的裁定。在麥所見的事實基礎上,X臀部是被上訴人的公文包「意外」觸踫的可能性便不存在。本席認同控方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結論 34.因以上理由,定罪是安全穩妥的,駁回上訴。 35.上訴人獲保釋等候上訴結果,現在須即時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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