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a Thi Man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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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越南人,2000 年到港結婚定居。在2005 年8 月,控方第一證人回到越南參加婚宴而認識上訴人,但與上訴人不相熟。在2005 年10 月,上訴人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說她到了香港旅遊,要求到控方第一證人家居住。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並讓上訴人在其家居住了三天。其後,上訴人離去。

Cited by 5 cases

Case No.HCMA 36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6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6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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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TA THI MAN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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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8月25日及9月29日

裁判日期:2006年9月29日

判 案 書

背境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1)     明知地作出虛假的陳述以誤導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4(b) 條。

(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

就控罪(1),上訴人被判處3 個月監禁。就控罪(2),上訴人被判處21 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合共21 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判罪及刑期不服,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越南人,2000 年到港結婚定居。在2005 年8 月,控方第一證人回到越南參加婚宴而認識上訴人,但與上訴人不相熟。在2005 年10 月,上訴人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說她到了香港旅遊,要求到控方第一證人家居住。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並讓上訴人在其家居住了三天。其後,上訴人離去。

3.在2006 年1 月16 日晚上,上訴人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家,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讓她逗留。控方第一證人拒絕。其後,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在屯門景峰輕鐵站發生爭執,控方第一證人報警求助。

4.一名女警(即控方第二證人)接報到上述輕鐵站調查此案。經調查後,控方第二證人拘捕上訴人,並帶上訴人回屯門警署調查。其後,在上訴人的行李內找到一本屬於上訴人的越南護照。控方第二證人查看後發現沒有入境記錄,於是以非法入境罪拘捕上訴人。

5.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高級探員,他在一名越南話翻譯員協助下,替上訴人錄取了一份書面口供(即證物P2)。

6.在P2中,上訴人聲稱是控方第一證人安排她到中國工作。在2005 年12 月3 日,上訴人進入中國。控方第一證人在中越關口接她。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和她及另一名越南女人在內地四處去。直至2006 年1 月7 日早上約5 時,控方第一證人安排她們乘船,並在另一碼頭接她們。控方第一證人帶她們到她的家居住,直至2006 年1 月16 日。當日下午約5 時,控方第一證人迫上訴人去偷東西。上訴人拒絕,於是控方第一證人趕她走。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外出,上訴人跟着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不讓上訴人尾隨,上訴人於是扯控方第一證人的衫。控方第一證人報警,警員到場。這時,上訴人才知來了香港。

辯方案情

7.上訴人為一名越南人,經安排到中國工作。2005 年12 月3 日,上訴人經中越關口進入中國。12 月4 日早上,她被帶到香港。控方第一證人在香港接她,並帶她回家直至12 月11 日。其後她被帶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朋友家中居住,直至2006 年1 月2 日。當天,控方第一證人接她回家。其後又帶她去其他地方居住。在1 月16 日,控方第一證人再接她回家。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偷東西,上訴人拒絕。控方第一證人便趕她走。上訴人不願意,並跟着控方第一證人外出。兩人在街上發生爭執。其後,她被警員拘捕,亦給予書面口供P2。

就定罪的上訴理據

8.上訴人並無提出特別的上訴理據,她祇重申她在法庭的版本是正確的。換言之,她並沒有誤導警員。由於在8 月25 日首次聆訊時,答辯人的代表黎律師非常公允及中肯地引用了兩件案例: R. v. Yim Chung Fat[1991] HKC 452及R. v. Cohen [1991] 2 HKC 465,陳詞指就第一項控罪,其中一項重要的元素是控方第三證人被誤導。由於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並沒有就上述要素作出任何裁定,因而需要審閱案件審訊時控方第三證人有否提及被誤導這方面的證供。

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將案件押後,以便索取控方第三證人證供的謄本。在參閱有關的謄本後,本席可見證人並沒有提及他有被上訴人的書面口供(即證物P2)內容所誤導。

答辯人的陳詞

10.黎律師的陳詞有以下的建議,他指原審裁判官就裁斷陳述書曾提及(上訴文件第 31 頁):

「我亦裁定D[即上訴人]在P-2中虛構PW1[控方第一證人]協助她偷渡來港,PW3[控方第三證人]。」(加以强調)

11.黎律師指明顯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P2作出的虛假陳述,是有意圖誤導控方第三證人。既然控方第三證人沒有在證據中提及他曾經被誤導,所以有關第一項控罪的定罪不能成立。但任何人明知她向警務人員虛報或導致他人虛報有人犯罪,即干犯《警隊條例》第 64(a) 條的罪行,刑罰跟第 64(b) 條相等。

12.黎律師指出在本案中,毫無疑問P2的內容是向控方第三證人作出一虛假報告,指稱控方第一證人干犯了協助上訴人偷渡來港的罪行,這亦正正是原審裁判官經詳細分析證供後所作出的裁定。黎律師要求本席行使《裁判官條例》第 119(d) 條所賦予的權力,將控罪 (1)修改,成為違反《警隊條例》第 64(a) 的罪行。

13.黎律師指綜觀本案的證供及所有情況,若主控官在審訊時提出修改控罪的申請,原審裁判官必會予以批准,因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27(1)(b) 條,該修訂並無對上訴人造成不公。他引用案例HKSAR v. Chan Pun Chung & another, HCMA364/1999及HKSAR v. Holmes John Palmer, HCMA585/2001來支持他的論點。

裁定

14.上訴人根本未能就定罪提出任何理據,她祇是重申她給予裁判官的版本才是正確的。本席認同黎律師的陳詞見解,在本案根本沒有證據支持控方第三證人有被誤導此事實,因此裁定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並不穩妥。但考慮到本案案情及裁判官的裁斷,本席現行使裁判官條例第 119(d) 條賦予的權力,將有關控罪(1)修改為違反警隊條例第 64(a) 條的罪行,而撤銷原控罪(1)的定罪。

就判刑的上訴理據

15.上訴人提出的唯一上訴理據是她指某些和她一齊被判坐監的人,早已可返回越南,她不明白為何她須坐牢21 個月。

裁定

16.就修改後的控罪(1),上訴人誤導警員,於審訊後判刑3 個月,這刑罰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17.就控罪(2),裁判官指上訴人是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根據So Man King案例,15 個月監禁是給予認罪的人,因此他認為判刑應為21 個月。本席考慮到假若上訴人不是被指控誤導警員的罪名,很有可能她是不會不認罪的,因她自己作供時亦提及她確實來到香港 —— 明顯她不是合法來港,。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後,認為應將21 個月刑期稍作遞減。但基於上訴人是不認罪,因此不應該採納15 個月為量刑起點。本席經考慮後,認為恰當的刑期為18 個月。本席命令兩項罪行同期執行,合共18 個月監禁。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黎劍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