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S.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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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430/2021[2021] HKDC 15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0/2021

[2021] HKDC 15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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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W.S.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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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21年12月1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區敖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芷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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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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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

2.控罪涉及的受害人X為被告人的繼女。

案情

3.X於1991年10月24日在中國內地出生,被告人1995年與X的母親Y結婚,兩人於1996年誕下X的同母異父妹妹。一家四口於中國內地珠海同住,直至Y於2001年移居香港,X及妹妹在珠海由被告人照顧。被告人及X的妹妹於2006年移居香港,而X於2008年來港定居。

4.2003年7月中旬,被告人、X及妹妹暑假期間來港探望Y,一起住在香港仔的單位。該單位是分間單位,有兩張以布簾分隔的床。X與妹妹同睡一張床,被告人與Y同睡另一張床。

5.2003年8月某日晚上8時左右,Y在外工作期間,香港仔的單位內只有被告人、X及妹妹。當時年紀11歲的X與妹妹在床上準備睡覺時,被告人走向她們的床邊,脫去X的褲及內褲,擘開X的雙腿,頭部伸到X雙腿之間,舔X私處5至10分鐘之後走開。

6.至2020年中,即案發後大約十七年,X與家人在家中時質問被告人有否曾經在香港仔的單位舔她私處。被告人在妻子面前向X承認曾經做過,然後收拾行李,並表示搬走。被告人亦問X,可否讓他繼續照顧父母,待他們離世後才報警,X答應。

7.2021年2月13日,被告人致電其前妻說準備好向警方自首。當時29歲的X其後於2021年2月15日報警,被告人同日到警署自首。

8.被告人之後被拘捕,警誡下承認曾經非禮X。進行警誡會面期間,被告人承認2003年夏天在香港舔X私處2至3分鐘,而當時X的妹妹睡在X旁邊。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9.被告人現年58歲,職業是地盤工人,他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0.就其健康狀況,被告人曾患有口水腺腫瘤,已施行手術及電療,大致上已完全康復,其身體狀況現在為穩定。

11.辯方指案發當晚被告人飲了很多酒精飲品,在酒精影響下侵犯了當時11歲的X,但是被告人很快便意識到自己做錯,所以立即停止其獸行。被告人事發後感到非常後悔。

12.辯方大律師亦表示被告人清楚知道控罪的嚴重性,監禁式刑罰是無可避免,但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以下的求情因素:—

(1)  此侵犯歷時大約5至10分鐘,被告人在知道自己犯錯後便立即停止;

(2)  案發後,被告人後在香港定居,和家人相處融洽,他在經濟上亦照顧及支持了整個家庭;

(3)  在2020年當被告人在X質問下,坦白承認過錯,並表現其悔意,而最終被告人亦是主動自首及交代事件,免卻X出庭作供可能承受的壓力。

13.辯方大律師亦呈交了HKSAR v Hui Chi Tong[1]一案,就法庭如何處理一名自首被告人的判刑給法庭作參考。 

判刑理由

14.上訴法院沒有就猥褻侵犯的罪行訂下判刑指引,原因是每一宗案件的案情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但法官就判刑時應謹記三項重要的考慮:(1)阻嚇其他人干犯相同類型的罪行;(2)展示公眾對這類罪行的厭惡性及痛恨;(3)替受害人及其家人因事件所感到的冤屈作出伸冤(見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

15.上訴法院在L.C.M.[2]一案,第12段判詞裡面提及非禮案件的犯案人和受害人的年齡和背景各有不同。不同的案件的犯案經過和嚴重性的差別亦可能很大。因此,同類案件判刑的指導作用有限。

16.而在曾昭德[3] 一案,上訴法院亦在第8段判詞提及上訴法庭在多宗近期的案件中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人及其家人伸冤。

17.被告人是X的繼父,縱使沒有血緣關係,但他依然破壞女兒對他的信任,向女兒作出嚴重的猥褻侵犯,而且,X案發時年紀只有11歲。即使法庭沒有替X索取被侵犯後的心理狀況狀態報告,也不能忽視X有可能因被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見HKSAR v See Tak Man [1998] 1 HKLRD 794及HKSAR v Kong Yun Chiu [2007] 4 HKC 391)。X在十七年後才能鼓起勇氣在家人面前向被告人提出質詢。可想而知,事件對X帶來非常大的長期傷害。

18.考慮到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求情信內提及被告人是一名工作熱誠,對家人照顧妥當的人,亦考慮到辯方提出的求情陳述,本席認為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


19.基於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年。亦考慮到被告人在此案中自首,免卻X出庭作供的尷尬,及他在案發多年後亦願意承擔自己的責任,本席認為可以酌情給予他3個月的刑期扣減。因此,被告人就其所面對的控罪,被判處1年9個月監禁。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414/2007

[2]  CACC 434/2013

[3]  CACC 386/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