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FCMC 3380 / 201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年第 3380 宗
——————————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2016年12月20、21日 |
| 判決日期: 2017年1月23日 |
---------------------
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
1.這是有關附屬濟助糾紛的審訊。本席在判案書內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背景
2.女方現年42歲,男方現年43歲,雙方於2003年在香港結婚。婚後不久,雙方聯名購入婚姻居所。女方於2004年和2008年兩度流產,這段婚婚並無子女。在2009年雙方再聯名購入一個車位。在2013年12月,雙方以$3,980,000將婚姻居所出售,又以$650,000將車位出售,大約來說,雙方平分了淨得的款項。在2015年3月女方以男方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在2016年6月3日法庭頒暫准離婚令。因為雙方不能夠就附屬濟助達成協議,於2016年9月28日區域法院陳忠基法官將本案排期於2016年12月20日在本席前審訊,並預留2016年12月21日和22日。
女方的公開建議
3.女方的公開建議如下:
(1)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雙方各自保留名下現有之資產;
(2) 男方付女方整筆款項$1,074,044;
(3) 男方付女方每月定期付款$10,000,直至她去世或再婚,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男方的公開建議
4.男方認為在2013年12月應雙方同意,雙方已經分居和分產,此後是互不相欠,所以女方不應現在又向男方提出附屬濟助要求。但無論如何,若經審訊後,法庭認為男方須額外付定期付款給女方,男方只可給女方不多於每月$7,500作為贍養費。
爭論點
5.綜觀雙方的案情,雙方的主要爭論點包括:
(1) 男方認為雙方由2013年12月開始分居,但女方說直至2015年3月雙方才開始分居。
(2) 男方說在2013年12月雙方同意分居和分產,此後是互不相欠。對此,女方否認。
(3) 女方說在2003年購入婚姻居所時,女方的哥哥借出$400,000幫助男方清還他當時的信用卡欠款。對此,男方否認。
(4) 女方的謀生能力。
(5) 究竟法庭應該頒佈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本席的意見
6.本席先處理究竟在何時雙方分居,和雙方是否在2013年12月達成分居和分產協議這方面的爭論。
7.女方說在2013年12月,在使用男方的個人電腦時,她無意中發現其中儲有其他女人的艷照,和男方與其他女人的床照。她向男方責問,但不得要領。後來,男方向她提出將婚姻居所和車位出售,她考慮到當時她欠23萬多之卡數,所以答應,她同時要求男方運用出售所得款項來清還2003年買入婚姻居所時,其哥哥借出的$400,000,但當時雙方並沒有談論如何攤分餘下的售樓淨得款項,所以並無所謂分產協議。交易完成當日她上到律師樓時,見律師將淨得款項平分寫雙方各一張支票,又沒有寫支票將其中$400,000還款給其哥哥時,她覺得十分詫異,但見到支票已經寫好,所以便收下支票。女方又說雙方並無分居之協議,只是男方想在工作地點附近居住,所以他租綠楊新邨為售出婚姻居所後的居所,但該屋苑不容許住客養狗,而她養狗,所以她在荃灣區另外租住一個住宅單位,但雙方每星期會有大約二晚一同在外吃晚飯,每週會一同到超市購買該星期所需用的日用品,由男方付賬,她也保持和男方的家人聚會和以WhatsApp聯絡。女方提交了少量相片和WhatsApp記錄作為證據。
8.男方則說女方在2008年第二胎人工流產,但事後才告訴他,當時他覺得很痛心,在其後幾年,女方藉口需要休息,便沒有再投入工作,但她卻與朋友四處吃喝玩樂、夜夜笙歌、打麻雀、購物,雙方經常為這些事情吵架,他也對這段婚姻日漸失去希望。在2013年12月,女方向男方提出分手和要求把婚姻居所和車位賣掉,他馬上答應,雙方也同意將出售淨得平均分配,從此互不相欠。交易完成後雙方分居,分居期間雙方偶然會一起吃晚飯,譬如一個月會有1至2次,但並非定期每週一起吃晚飯,也並沒有一起去超市購買一週日用品的事情,而所謂$400,000借款和還款要求,更完全是女方虛構出來的。男方對女方在2013年收到售樓和車位淨得之一半後,現在又要向他伸手要錢,十分不滿。
9.對於雙方在這方面的爭論,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1) 女方說考慮到她欠卡數,所以答應將婚姻居所和車位出售。當時女方欠卡數約23萬元,在情理上不需要採取將自住單位出售的手段。況且,出售車位已足夠清還卡數。因此,本席認為女方的說法不合情理。
(2) 若有需要,雙方可在交易完成後租用一個既可養狗,又接近男方工作地點的單位同住,女方所說其後雙方分開居住的理由十分牽強。
(3) 自2008年第二次流產後,男方不滿女方不再投入工作,雙方關係轉差,在2013年12月女方在男方的個人電腦發現其他女子的相片,都是不爭的事實,在情理來說,在這樣的情況下,男方所說雙方在2013年同意分居和分產的說法,比較合乎情理。
(4) 女方說她要求男方指示律師從樓價尾數中分出$400,000以償還其哥哥的借款,但男方卻沒有這樣做。女方是聯名業主,若有需要,她也可指示律師作出還款$400,000的安排,為甚麼她不這樣做,女方沒有提供令人滿意的解釋。
(5) 女方說雙方商量賣樓和車位時,除了她要求還借款$400,000外,雙方從來都沒有談及如何分配所得款項,所以在交易日上律師樓時,她見到律師已將結算表實收款項平分為二份,寫為二張支票分別給雙方,覺得十分詫異。婚姻居所之交易日為2013年12月23日,車位之交易日在約一星期後,即在2013年12月31日女方才再上律師樓收票,在這樣的情況下,從情理來說,本席認為雙方不可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沒有談及平分出售車位款項。
(6) 女方說分居期間雙方經常一起吃晚飯,到超市買日用品,男方否認女方的說法,但雙方都沒有拿出客觀的證據來支持其說法,現時是難以分辨誰是誰非。
(7) 由2013年12月開始雙方再無性關係。女方說男方在性方面的興趣不大,所以對此不以為奇,但男方則說這是因為兩人分了居,所以停止了性關係。縱使如女方所說男方在性方面的興趣不大(男方不同意),他並非沒有性需要,由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是一段頗長的時間,由此來看,本席認為男方的說法比較可信。
(8) 由2013年12月後直至2015年女方提出離婚呈請期間,女方仍保持是男方及家人的WhatsApp組群成員之身分,和有以WhatsApp和男方的家人溝通,女方也提供照片說明她與男方的家人在雙方分居期間聚會。對此,男方解釋直至2015年女方提出離婚呈請之前,男方家人方面除了他的父母以外,其他的家人都不知道雙方已在2013年12月分居的事情,所以他容許女方保持在家人的WhatsApp群組。經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的解釋。
(9) 女方質疑若男方所說雙方在2013年12月同意分居和分產,則為甚麼男方沒有在雙方分居一年後便辦理離婚手續。男方說他在2015年1月向女方說他已有女朋友,要求離婚,但女方提出復合要求,又拒絕同意離婚,男方拒絕和女方復合,更對女方說打算等待分居滿2年後,他將提出離婚呈請,但女方卻在2015年3月以不合理行為提出呈請,又作出現在的附屬濟助要求,他不同意女方所說之不合理行為,只是考慮到他也打算離婚和不想浪費時間和律師費,所以並沒有抗辯。經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的解釋。
10.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認為男方所說在2013年12月雙方同意分居和分產的說法比較可信,也接納男方所說在當時雙方說明從此互不相欠。
11.雖然雙方在2013年有以上男方所說之協議,但法庭有酌情權,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在有良好和實質理由的情況下,作出一個公平和合理的附屬濟助命令。有關這方面的法律原則可見於L v C [2007] 3 HKLRD 819:
37. When parties who are sui juris freely enter upon a bargain for the division of matrimonial assets then, absent unfair or unconscionable factors attaching to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at agreement came to be concluded and absent unforeseen circumstances arising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agreement such as to cause manifest prejudice to one of the parties, the courts will hold the parties to their bargain. For reasons of policy, the courts will not permit the parties by agreement to oust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in matters touching upon matrimonial finance or to control the exercise of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once that jurisdiction is invoked (Hyman v Hyman)[19], and the courts will be astute in maintaining their supervisory jurisdiction (Pounds v Pounds)[20] even in the absence of provisions seeking to oust jurisdiction. In matrimonial matters, the courts have a particular role in ensuring protection for parties to a marriage that has broken down. The fact that there has been an agreement for the division of assets is not of itself determinative of an application, for the statute enjoins the court to have regar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that prevail at the time the court is required to make its determination for ancillary relief, and an agreement is but one of those circumstances, though it may transpire to be an important one. Precisely because agreements for the division of assets tend to be concluded against an emotionally charged backdrop, steeped in present and future uncertainty, the courts will take particular care to examine an assertion that an agreement should be accorded no or little weight because of this or that unconscionable aspect to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it was concluded. So too, because of the way in which the statutory duty is framed, it is incumbent on a court, even though there exist no circumstances surrounding the making of the agreement that should vitiate it, nonetheless to examine the present condition of the parties to determine whether justice demands a different dispensation. The subject matter is peculiarly fact-sensitive. Many questions will arise: the availability of legal advice at the time of the negotiations and conclusion of the agreement; whether those negotiations and the conclusions reached were attended by undue pressure, including self-induced pressure; whether there is some factor i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arties, such as the exploitation of a dominant position, or the use of children as a weapon wielded against one of the parties; whether judgment has been impaired by emotion or fear or misapprehension of the factual or legal position; whether the parties have acted upon the agreement reached; and whether there has arisen since the making of the agreement a fresh unforeseen event by reason of which it may be unconscionable to hold the parties to the strict letter of the agreement. If one or more such circumstances are shown, then the court in the exercise of its supervisory jurisdiction might well interfere with the dispositions effected under the agreement.
38. Yet there is a starting position, which is also born of policy considerations. It is that the court should uphold agreements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concluded before or at the time of divorce and should allow one of the parties to depart from the agreement only if that party demonstrates good and substantial grounds for so doing (Edgar v Edgar)[21]. That policy consideration is one that itself recognises the considerable trauma that attends prolonged and costly matrimonial disputes, and the obvious advantage in settlement rather than in the litigious cauldron that stirs bitterness, prolongs uncertainty, and is the enemy of the clean break that enures to the advantage of husband, wife and children. Matrimonial law is a flexible tool, precisely because the personal element is at its centre and because personal and family circumstances and needs are complex, varying from setting to setting and from individual to individual. To this fact the statute gives due recognition by the wide discretion it confers, but the courts have articulated principles within which that discretion is to be exercised, else the certainty and finality that serves the interests of the family and the autonomy that should be accorded to individuals “to organise their lives as they see fit and to pursue their own sense of what is mutually acceptable in their own individual circumstances” (Miglin v Miglin)[22] are rendered much more difficult to attain.
39. In other words, whilst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spouses find themselves at the time, and after the breakdown, of a marriage are such as to demand a uniquely sensitive and a discretionary approach to questions that fall for the court’s determination in respect of the parties, their children and their assets, there must nonetheless be a relatively predictable framework in which that discretion operates so that the parties may, if they so wish, organize their affairs in such a way that, as soon as is practicable, they may move on with their separate lives unburdened by the debilitating tension, and the cost, of litigation. The need for such an approach is now made more manifest by the growing emphasis on mediation in family matters, an emphasis that finds its origin and its momentum in experience and common sense, that the avoidance of litigation in favour of less prolonged, less costly, and less stressful resolution of family disputes is an imperative. The inexorable growth of this form of dispute resolution would, save where there is powerful reason to do so, sit incongruously with the unravelling of concluded agreements.
40. The point has been made generally thus by Baroness Hale in Miller v Miller[23]:
“My Lords, there is much to be said for the flexibility and sensitivity of the English law of ancillary relief. It avoids the straitjacket of rigid rules which can apply harshly or unfairly in an individual case. But it should not be too flexible. It must try to achieve some consistency and predictability. This is not only to secure that so far as possible like cases are treated alike but also to enable and encourage the parties to negotiate their own solutions as quickly and cheaply as possible.”
12.男方說女方提出分手及要求把婚姻居所賣掉時,他馬上答應。但當時雙方並沒有就附屬濟助尋求法律意見,女方更說她是後來請教律師後才知道男方的強積金是可以算為家庭資產一部分的,當時她也不知道男方強積金戶口有數十萬元之結餘,雙方也並沒有向對方就自己的經濟狀況作出披露。本席認為由此可見,男方所說的雙方協議,並非是一個雙方經過深思熟慮然後才達致的決定。從現有的證據看來,當時雙方沒有把所有家庭資產,如雙方的強積金加以考慮,也並沒有就女方應否獲得定期付款這個問題作出討論。再者,在2008年後,女方便沒有積極投入工作,男方對此十分不滿,但女方說這是因為胎兒發展不全,所以需要做人工流產,加上工作不順利,令她的情緒大受打擊,而男方又不諒解她。在2013年4月,女方更診斷患下肢神經痛及子宮瘤,在2013年7月她做了切除腫瘤手術。考慮到在過去幾年來,她上述的情緒和身體的狀況,和自從2008年來她已在家休息的事實背景,本席認為若有適當的法律意見,女方很可能不會貿然接受與男方以平分婚姻居所和車位,來了斷雙方的附屬濟助要求的安排。況且,在2015年5月她診斷患多發性子宮痛,醫生建議接受全子宮切除手術,在2015年6月診斷患上慢性盆腔疼痛,此病影響她睡眠和站立,影響她的謀生能力。本席認為以上的考慮都是良好和實質的理由,雖然雙方在2013年12月有男方所說之協議,但法庭應運用酌情權,重新考慮女方的附屬濟助要求。
13.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須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下稱《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文節錄如下: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14.在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個步驟:
(1) 第一步的目的,是在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下,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2) 第二步是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假如在照顧雙方的需要後仍有剩餘資產,則法庭一般要採取第三步,包括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在該原則的前提下處理早前曾予考慮的「雙方需要」問題,以及認為雙方的總資產應平均分配,除非有良好和可清晰表述的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4) 第四步是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第7(1)條 (a) 至 (g) 款所臚列的任何事宜以及第7(1)條所指的「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均可能構成相關理由,而後者要求法庭顧及任何關乎案中裁決的經濟後果對婚姻雙方是否公平的事宜。
第一步(辨清資產)
男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15.男方任職批發行經理,現時月薪為$39,866。
16.在資產方面,他在表格E填報有銀行存款$1,090,058,另有一部舊汽車現值$7,000和強積金現值$720,563。
17.按雙方證供,在2013年12月男方共得$1,580,996:
|
$
|
出售婚姻居所男方得細訂之一半 |
60,000
|
出售婚姻居所結算表實收餘款之一半 |
1,166,246
|
出售車位所得全部訂金 |
65,000
|
出售車位結算表實收餘款之一半 |
289,750
|
|
1,580,996
|
18.根據他的證供,他每月總開支不超過他的收入。但男方並沒有提供任何解釋,為何在他2015年5月的表格E,他的銀行存款只餘下$1,090,058。本席相信就本案他有不少律師費開支,但一般來說這些費用並非家庭開支。雙方分居後,他另租地方住,應會有額外資本開支,本席將之算作$80,000,扣除這筆額外開支後,本席算他仍有之存款為$1,500,000。男方在表格E填報其強積金價值為$720,563。他已工作多年,強積金在2000年實施,雙方在2003年結婚,本席認為應只將在婚姻期間累積的強積金算為家庭資產,雙方並沒有提交他在婚姻期間累積的強積金金額的資料,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打算將其中12/16(即將婚姻之存續年期除以強積金實施至今之年期)算為家庭資產,並化為整數$540,000。
女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19.婚姻初期,女方是店舖經理,在2008年第二次流產後,她在家休息,只間中兼職店員工作。在2013年4月,她診斷患上子宮腫瘤,並於2013年6月接受內窺鏡切除手術,從此她一直沒有工作,直至2016年10月她開始兼職售貨員,每星期工作4天,每天8小時,月入為約$6,000。她說在2016年11月曾嘗試轉全職,但由於她患慢性盆腔疼痛症候群,她不能應付額外的工作量,所以只好繼續兼職工作。男方不接受女方不能全職工作,但女方提供了不少醫療報告說明她患慢性盆腔疼痛症候群,這影響她的工作能力。經小心考慮女方的醫療報告後,本席接受女方現只能兼職工作,月入為$6,000。
20.在資產方面,女方在2015年5月的表格E填報除了有強積金$148,415.85外,她只有銀行存款$169,743,另欠其哥哥$400,000。至2016年7月,她只餘下銀行存款$9,002.8,另欠另一兄長$46,500、欠侄女$30,000和欠朋友$5,000。她提供了一些欠單作為欠債的證明。但按雙方證供,在2013年12月女方共得$1,793,996:
|
$ |
| 出售婚姻居所女方得細訂之一半 |
60,000 |
| 出售婚姻居所得全部大訂 |
278,000 |
| 出售婚姻居所結算表實收餘款之一半 |
1,166,246 |
| 出售車位結算表實收餘款之一半 |
289,750 |
|
1,793,996 |
21.女方說在2013年12月以後,除每月日常生活開支外,她有以下的額外開支:
|
$ |
| 清還信用卡欠款 |
238,846 |
| 支付私家偵探費用 |
265,000 |
| 支付風水師費用 |
106,900 |
| 搬屋兩次 |
100,000 |
| 代兄長還賭債 |
200,000 |
| 法援前律師費 |
50,000 |
| 中、西醫療費用 |
100,000 |
| 兩隻狗醫療費用 |
80,000 |
|
1,140,746 |
女方提供了少量單據作為部分開支的證明。
22.本席接納女方分居後每月日常之合理總開支為$16,000(詳見下文第40段),分居後男方便沒有付生活費給女方。因此,由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女方日常之開支不少於$16,000 x 36 = $576,000。若將上述$1,140,746和$576,000相加,可見如女方所說,她已用完在2013年12月所得款項,但主要的爭論在女方在上述所說的額外開支$1,140,746,是否都應算為家庭開支。本席在下文就每項額外開支作出討論。
23.清還信用卡欠款:女方說2008年後,男方付給她每月$10,000至$12,000作為家用,但她每月都入不敷支,唯有動用儲蓄和透支信用卡來應付,結果欠下大筆卡數。男方說女方經常在外面吃喝玩樂、亂花錢,又沒有固定收入,欠下大筆卡數也不足為奇,但他每月付女方$12,000,用來供樓、繳付公共設施雜費等,男方另負責吃飯(他們甚少在家吃飯)和一般家庭開支,所以女方不需要動用儲蓄或透支信用卡來應付家用。女方沒有提供她所欠的卡數的詳情,雙方的爭論在究竟女方的所欠卡數是她自己在外面吃喝玩樂亂花錢而得來的,還是因為需要應付家用而招致的,比較可信的證供是男方月付$12,000給女方,他也負責吃飯和一般家庭開支,女方沒有解釋如何在這樣的情況下,她需要因家用而欠下大筆卡數,也沒有說明這些欠款是用在甚麼開支上,因此女方的說法是比較難以令人接受。而這筆卡數欠款也是由女方獨力從她在出售婚姻居所和車位所得款項中清還的。本席認為從情理來說,若這筆卡數欠款真的是因家用開支招致的,在當時女方會要求男方一同清還卡數欠款,而不會獨力清還。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這筆卡數欠款應算為家庭開支。
24.支付私家偵探費用:本席看不到為甚麼男方應分擔這筆開支,因而也不打算將之算為家庭開支。
25.支付風水師費用:本席也認為這些因風俗迷信而招致的單方支出,不應算為家庭開支。
26.搬屋兩次:女方說分居後,她受到不明來歷的電話滋擾,所以搬屋兩次。本席難以明白為何受電話滋擾女方不去報警,反而搬屋,但分居後,雙方都需要另找居所而有額外資本開支,在上文本席算男方在這方面的開支為$80,000,本席同樣算女方的開支為$80,000。
27.代兄長還賭債:無用多言,這筆支出並不是家庭開支。
28.法援前律師費:如前所說,一般來說訴訟一方的律師費不會算為家庭開支。
29.中、西醫療費用:女方多病這是不爭的事情,但女方在2015年5月的表格E填報她的每月醫療保險費達$3,743.04,女方沒有提交保單利益的詳情,但從保費不小這一點看來,保障也應該頗為全面,因此女方不少的醫療費用,應可向保險公司索償,便值得注意是女方只提交了少量的醫療收費單據,又沒有交代她的醫療費用的詳情,或她向保險公司索償的詳情。又除保費外,女方不論在表格E或在2016年8月11日的誓章中均已有醫療和牙齒護理開支。在以上的情況下,本席也不打算將女方這筆沒有交代清楚的所謂中、西醫療費用算為家庭開支。
30.兩隻狗醫療費用:女方養狗是不爭的事情,但女方不論在表格E,就男方提問的答覆或她的誓章中都沒有提及這筆開支,也沒有提交任何單據。男方不承認這項開支。若真有這些開支,為何在表格E、誓章中沒有提及,又為何不提供單據,女方沒有解釋。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不能成功舉證她有這筆開支。
31.按前文的分析,女方在2013年12月所得款項,足夠應付女方至今的需要,她無舉債的需要,因此本席也不接受女方有所謂欠兄長$46,500、欠侄女$30,000或欠朋友$5,000的債項。
32.女方說在2003年購入婚姻居所時,她四處奔走,都被銀行拒絕提供按揭貸款,事後男方向她和盤托出,這是因為他欠下卡數40萬多元,於是她向哥哥借$400,000給男方清還卡數,其後雙方才取得銀行按揭貸款。男方說這事完全是女方虛構的,他更說當年他已獲恆生銀行批按揭貸款,只是因為渣打銀行提供的貸款利率較低,所以採用了渣打銀行。就女方的哥哥是否在2003年借男方$400,000給他清還卡數,本席有以下考慮:
(1) 男方說他一直以來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從沒有財政上的問題,不會在2003年欠下數十萬卡數。並無爭議,男方工作穩定,2003年時月入底薪連佣金有約$25,000,由2003年直至今天,如他所說,男方沒有財政上的問題。由此可見,男方所說與無爭議的事實背景是相吻合的。
(2) 就這$400,000借款,女方不能提供任何客觀的支持證據,譬如男方的信貸記錄,或女方說將現金借款存入她的支票戶口,然後再開票替男方找卡數的銀行戶口交易記錄或支票存根,全部欠奉。女方也沒有採取行動,試圖向銀行等有關方面索取這些資料和文件。以上情況令女方的說法,難以令人信服。
(3) 女方也沒有提供其哥哥借出的$400,000的來處這方面的資料或支持文件(譬如銀行戶口支出記錄等),她說向哥哥借$400,000,但哥哥卻分4至5次將現金交給她,每次幾萬元,幾天便付1次,女方曾上哥哥住家拿款,也有在街上、飲茶時取款,女方亦無法解釋為何哥哥分多次付款。本席認為女方所說的做法並不尋常。
(4) 女方說借款時訴訟雙方說明,將儘快將借款清還,或在出售婚姻居所時還款,但至今十多年分毫未還,為何在將婚姻居所出售時不清還這$400,000借款?女方說這是因為男方沒有按她的要求指示律師寫支票還款。但清還$400,000不是小事,女方是聯名業主,她也有權動用售樓所得款項,若在2015年12月23日時律師沒有開票還款,為何女方不指示律師在2015年12月31日車位交易日還款?常理來說,本席相信若真有借款其事,女方在當年不會不了了之。
33.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有女方所說其哥哥$400,000借款一事。
34.按上文的裁定,本席算女方資產包括出售婚姻居所和車位所得$1,793,996 - ($576,000 + $80,000) = $1,137,996。雙方同意,她的強積金價值為$148,415.85。本席同樣的只將其中12/16算為家庭資產,並化為整數$111,000。因為涉及的數額不多,本席不將女方在分居期間兼職工作的收入計算在女方資產內。
35.由以上可見,家庭資產包括:
|
$ |
| 男方 |
|
| 出售婚姻居所、車位所得餘款 |
1,500,000 |
| 強積金 |
540,000
|
|
2,040,000 |
| 女方 |
|
| 出售婚姻居所、車位所得餘款 |
1,137,996 |
| 強積金 |
111,000 |
|
1,248,996 |
總計 |
3,288,996 |
36.雙方都並沒有負債。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男方的經濟需要
37.按他的表格E,他現時每月開支如下:
| 一般開支 |
$ |
| 租金 |
12,800 |
| 公共設施雜費 |
500 |
| 食物 |
1,000 |
| 雜項家用 |
500 |
| 汽車 |
3,939 |
| 保費 |
83 |
| 個人開支 |
$ |
| 外出膳食 |
3,600 |
| 交通費 |
900 |
| 服裝/鞋費 |
2,000 |
| 個人儀容 |
300 |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200 |
| 稅款 |
2,000 |
| 供養父母 |
10,000 |
每月開支總額 |
38,797 |
38.除了衣服鞋襪每月$2,000和供養父母每月$10,000二項個人開支外,女方對男方填報的其他一般開支和個人開支都並無太大的意見。女方認為男方每月花$1,200在衣服鞋襪上已經足夠。對此,本席同意。男方是獨子,其父母已退休,並無工作收入,其父去年更癌症復發,現須服用昂貴的藥物,但他們居住自置物業,男方同意父親退休時有一筆退休金,盤問時他也說相信其父親並「不是太窮」。供養父母是子女之本份也是孝道,但在本案來說,男方父母並非必需要他每月供養。又若男方真的打算繼續每月給父母數千甚至萬元的話,他應考慮減少其他開支,譬如大幅減低租金開支,以一人的住屋需要來說,若有必要,他租用每月租金為約$6,000的單位或套房,也並非不合理。換言之,在本席的計算中,無論如何男方每月收入和合理支出相抵後應有約$10,000盈餘。
女方的經濟需要
39.按女方的誓章,她的每月開支如下:
| 一般開支 |
$ |
| 租金 |
8,500 |
| 公共設施雜費 |
1,400 |
| 食物 |
3,800 |
| 雜項家用 |
1,000 |
| 個人開支 |
$ |
| 外出膳食 |
3,000 |
| 交通費 |
400 |
| 服裝/鞋費 |
400 |
| 個人儀容 |
500 |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2,000 |
| 保險 |
2,754.6 |
每月開支總額 |
23,754.6 |
40.女方認為男方既沒有在誓章中,也沒有在審訊時就女方的每月開支提問,法庭應對女方所說照單全收。對此,本席並不同意。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須按《條例》的要求顧及案件所有情況,包括雙方的經濟需要,家事法庭在這方面擔當一個審查的角色。婚姻期間,雙方在自置物業居住,分居後女方也租了一個月租$8,500的單位居住,但在經濟拮据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女方應考慮儘量減低她在租金方面的開支,她可考慮租一個體面的獨立套房居住,相信租金和公共設施雜費每月共$6,500已經足夠。另外她填報在食物($3,800)、雜項家用($1,000)和外出膳食($3,000)幾項開支共$7,800,本席也認為偏高,男方在這三項的開支也不過是共$5,100,本席認為女方在這三項開支也不應超過$5,100。此外,女方的醫療/牙齒護理費為每月$2,000,女方多病是不爭的事實,但她的醫療保費每月為$2,754.6,為數不少,應已為女方提供不少保障,因此本席認為她的醫療和牙齒護理開支每月約$1,000,也已足夠。按以上的認定,女方每月的合理總開支為約$16,000。換言之,女方每月收入支出的短缺為$10,000。因此,本席認為男方應每月付女方$10,000,作為生活上的補貼。
第三步(運用「平等分享」原則)和第四步(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41.這是一段長的婚姻,男方一直努力工作,也照顧家庭,女方也全職工作,直至在2008年第二次人工流產後才在家休息,但也有間中兼職工作。雖然男方有不同意見,但經考慮後,本席接受女方是因第二次流產的情緒打擊,其後又生病所以才長時間在家休息。本席認為雙方都對家庭有相當的貢獻,應對家庭資產作出平均分配。家庭資產總計$3,288,996,一半是$1,644,498。因此,男方須付女方整筆付款$395,502。
裁決
42.本席頒令如下:
(1)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10,000元作為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7年2月5日,其後在每月第5日付款,直至女方再婚或任何一方身故為止,兩者以較早的日期為準。
(2)男方須於本命令頒出後1個月內付女方整筆付款$395,502。
訟費
43.雖然女方成功地得到實質的附屬濟助,但考慮到法庭的頒令與訴訟雙方的公開建議都有一段距離,而女方的案情中有許多主張都並沒有為法庭接納,本席打算頒無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44.女方之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呈請人:由尹麗儀律師行轉聘梁凱健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由鄧永康、鄧永漢律師行鄧永漢律師代表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