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FCMC 15701/2017
[2022] HKFC 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15701宗
——————————
| 審訊日期︰ |
2021年12月28、29日 |
| 答辯人結案陳詞︰ |
2022年1月4日 |
| 呈請人結案陳詞︰ |
2022年1月28日 |
| 判決日期︰ |
2022年2月11日 |
-------------------------
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
1.這是一宗有關訴訟雙方的附屬濟助的審訊 。本席在下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男方現年69歲。女方現年59歲。在1986年12月,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這段婚姻維持了30年多,育有兩名女兒。長女現年32歲,與男方同住在前婚姻居所。幼女現年25歲,與女方同住在租入的單位。
3.女方現職工人。男方已退休多年。
4.在2015年9月,女方搬離前婚姻居所,訴訟雙方開始分居。在2016年5月27日,女方以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FCMC6473 /2016),男方反對。後來經法庭批准女方以分居2年為由在本案申請離婚。在2017年7月17日,區域法院黃禮榮法官頒令男方支付女方每月HK$5,500中期贍養費。在2018年4月17日,經男方承諾有關位於福榮街一個住宅單位(“13E”)自2018年4月17日起轉由女方取其租金收入,日期2017年7月17日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命令解除。在2019年11月20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5.因為訴訟雙方並不能夠透過調解來解決附屬濟助事宜,在2020年10月30日,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頒令將屬濟助審訊排期在本席席前進行。
女方的案情
6.女方的案情如下︰
(1) 在1986年9月,男方以個人名下以大約$240,000購入位於長洲灣道一個單位(“1B”),付首期$120,000,餘數以按揭貸款支付。婚後,他們在1B居住後,女方協助男方經營服裝生意,在經濟上一直完全倚賴丈夫。長女於1987年12月出生後,女方把重心放在照顧年幼女兒及家務上,家中大小事務都由女方負責。
(2) 由於服裝生意不錯,男方能夠利用生意的利潤於2年內清還1B的按揭欠款。在1991年10月,男方更將服裝生意的利潤,以女方名下以$850,000購入13E,付首期$350,000,餘款$500,000以按揭貸款支付,按揭欠款在2010年清還。
(3) 在1995年2月,幼女出生。
(4) 在2002年10月,男方父親將位於廣州一幢物業(‘廣州物業’)轉給男方以個人名下持有。
(5) 男方以服裝生意的利潤、13E和廣州物業的租金收入用來支付家庭生活開支。兩名女兒漸漸長大,她們的開支也大了。到了2009年,因男方沒有給予足夠的家用,女方外出工作以幫補家計。
(6) 因為有服裝生意的利潤、福榮街13E、和廣州物業的租金收入,訴訟雙方累積了財富。在2009年11月,男方以個人名義以$815,000購入位於長洲灣道另一單位(‘1D’),付首期$515,000,餘款$300,000以按揭貨款支付,在2016年底付清。
(7) 婚姻期間,訴訟雙方時有爭執,男方多次逼女方簽署文件,要她作出聲明放棄物業業權,或要她轉讓物業權,及以家暴,精神虐待、影響女方工作作威逼,處處留難她。
(8) 在2014年,男方到女方當時的工作地方騷擾,以至女方失去該份工作。男方此種騷擾行為,嚴重影響女方,令她身心皆十分疲累,終日處於驚恐擔心的狀態,加劇了她的失眠問題。
(9) 在2015年1月,訴訟雙方爭執,男方無故要求女方把13E的女方名下業權之一半轉讓給男方。如以往一樣,男方不斷要求女方服從他,不斷煩擾,影響女方日常生活及工作表現。面對男方的逼迫,女方無奈就範。在威逼、沒有(也沒經濟能力)咨詢法律意見、不了解也沒考慮男方要求女方簽署的文件的意思及後果的情況下,女方簽署由男方律師事先準備的文件,轉讓13E一半業權給男方。女方以家庭為重,只想息事寧人。
(10) 男方逼女方把13E的一半業轉讓給他後,男方對女方的態度愈來愈差,經常無故責駡她,甚至向她擲物,夫妻關係惡劣。2015年9月,女方再不能容忍男方的行為,提出離婚,但男方發怒,索性把女方趕出1B。自此,女方再沒有回1B,只靠每月$10,000多元收入支付屋租、個人開支雜費。以女方當時的收入,只能租一個狹窄的劏房,生活環境惡劣。相反,男方住在1B,生活無憂。
7.女方公開建議如下︰
(1) 男方將女方名下於13E所有業權轉讓女方;
(2) 男方繼續持有1B及1D;
(3) 訴訟雙方各自擁有其所有持有的財產;
(4) 男方支付本案主訟案及附屬濟助之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
男方之案情
8.男方之案情如下︰-
(1) 1B為婚前財產,屬男方個人財產。訴訟雙方共同按揭供款12萬元,即每人6萬元,根據男方掌握的法律知識,女方現在只可取回6萬元供款加通脹,但男方願意給女方25%的權益。所以,男方佔1B 75%,女方佔25%。
(2) 在1991年購買福榮街13E時,女方迫男方一定要以她個人名義購買,否則即時不顧女兒,離家出走。當時大女只有4歲,無奈之下男方被迫同意。在2015年,該大廈要大維修,每戶費用超出十萬元。女方迫男方單獨支付此筆費用。此時男方提出要求,該物業要加回他的名字,理由是此物業全部以家庭資金購買,現在大維修又要他負全責,同時女方將離婚二字經常掛在嘴邊要脅男方,無奈之下男方要求取回一半業權,否則維修費用他不負責。至於女方形容男方橫蠻無理,專制粗暴,對男方人格形象極盡詆毀、抹黑,另一方面形容女方自己如何溫純,受盡屈辱,壓迫,幾乎要自殺,這些都是律師們慣用的手法,目的是恐嚇男方,希望得到法官同情,但交不出嚴格證㯫支持。所有資金由家庭支付又是聯名業主,訴訟雙方應各佔 13E 50%。
(3) 廣州物業是男家幾代祖業。在2002年男方父親身體欠佳,將廣州物業轉男方名字,負責管理。因此,女方在廣州公證處簽署承認男家祖業與女方無關的公證書。男方提交了中國律師意見書,說明根據中國律師的意見,指此夫妻財產協議是雙方基於自願合法簽訂的協議,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上述房產權理歸男方個人所有,與女方無關。
(4) 在2005年至2006年時,服裝生意慘淡經營,每月平均只$6,000 - $7,000收入,根本無法維持家庭基本開支。在2008年9月,女方外出打工幫補家計。在2009年,女方持有股票市值13萬,但女方不肯出資與男方一同購入1D。1D首期大部分是由男方父親給的,其餘借用廣州物業租金及其父母退休金作首期。所以在購買此物業時,女方亦願意到律師樓簽署《放棄物業權益》聲明。1D與女方無關。
(5) 在2014年,男方到女方工作地方不是騷擾她,而是男方忘記帶鎖匙,到她工作地方取鎖匙是好正常的事。但女方非常害怕男方去她工作地方找她說男方相貌丑映衰她,以此理由不准男方去學校找她。事後,男方才知道女方怕男方去她工作地方的原因是恐防守門口的工友將她與男同事關係泄漏男方知。後來合約到期,因全校都知道女方與男同事有曖昧關係,所以不再與她續約,而並非男方造成她失去一份工作。
(6) 家中所有支出,女方一定要男方負責,女方拒絕負責,理由是“男方是男人”,要負責家庭全部支出,包括她的麻雀費,賭馬投注費。男方本身討厭賭博,不甘任由她將家庭的錢去賭,所以經常家嘈屋閉,苦不堪言。幾拾年來,男方一直在家庭、工作方面都是勤勤懇懇、刻苦耐勞、任勞任怨,並一生節儉,沒有不良啫好,對家庭盡職盡責,將兩個女兒都供至大學畢業。
(7) 然而,女方為了搶奪不屬於她的財產而有預謀地挑起離婚,處心積慮地在小女兒即將完成大學課程時,加上男方父親於2015年7月在澳洲去世,在他人教唆下在2015年8月,女方故意挑起事端與男方吵鬧,同年的9月就拋夫棄女,逃避照顧有病的大女兒一走了之,以為可製造離婚的藉口,再回來搶奪財產。
(8) 女方比男方年輕十年,現時仍有工作能力,每月有$13,000的工作收入,目前還有每月$14,000的福榮街13E租金收入,小女兒每月也有$5,000給予女方分擔租金。
(9) 男方現年69歲,失去工作能力,又有家族遺傳的哮喘病及心臟病,需長期服藥及定期覆診,加上比女方大十年,也不可能事事滿足她。
(10) 大女兒患有思覺失調和抑鬱症,情緒反覆,需長期服藥及定期覆診,工作斷斷續續,疫情期間又沒有工作做,大女兒不善理財,從來沒有給予男方丁點家用,家庭的一切開支全由男方負責,男方餘生都要撫養及照顧她,這是男方一生的責任。大女兒非常痛恨女方,主動斷絕與她來往。
(11) 男方現時僅靠1D的租金每月約$15,000,作為家庭開支兩父女的生活費用。
9.男方公開建議如下︰-
(1) 廣州物業是祖業,又就在2003年2月16日在廣州市公證處簽署的《夫妻財產協議》,訴訟雙方約定上述房產不作為他們的夫妻共有財產,上述房屋產權歸男方個人所有,與女方無關。
(2) 於2009年10月13日,女方在香港律師樓自願簽署「放棄物業權益聲明書」。所以,1D產權歸男方個人所有,與女方無關。
(3) 1B單位為婚前財產,男方支付了首期12萬元。此物業權益75%歸男方,25%歸女方。
(4) 購買福榮街13E所有資金由家庭支付,訴訟雙方又是聯名業主,應各佔50%。
(5) 男方有福榮街13E的物業一半業權,要求重新取回該物業的一半租金。
適用法律原則
10.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下稱「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11.在LKW v DD [2010] HKFC 582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下述5個步驟。4大原則是:-
a.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的目的,是達致一項對訴訟雙方公平的資產分配方式;
b.公平原則的意思,是不得因雙方在性別,或角色上的分別,而以不同方式對待他們;
c.為免不經不覺間,不同方式對待雙方,以及為促進公平原則,法官一旦初步認為,要以不同方式對待雙方,便應仔細考慮平均分配資產的準則 ,並應牢記只有在良好和清晰的理由支持下方能偏離該準則。然而,即使裁定雙方婚姻有效期間,曾擔當同等角色,這也不例必甚或通常代表應平等地分配他們的資產;
d.法庭不應鼓勵任何試圖深入回顧一段失敗婚姻的做法 ,因為這種做法不但於事無補 ,而且往往消耗訴訟雙方及法庭的財政和其他資源,更可能加深雙方之間的怨恨,無助他們達致和解。
12.運用《條例》第7條的步驟為︰
(a) 第一步︰辨清資產 — 法庭在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時,首個步驟是確定與訟每一方在聆訊日之時的經濟資源。具體來說,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這個步驟的目的。是在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下,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b)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 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此為止。假如資產有限,則雙方或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決裂,法庭亦可能要下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而言,法庭往往要考慮第7(1)(c)至(e)條所提述的事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準、年齡及任何殘疾。法庭應寬鬆地理解雙方的需要,而在資源容許的情況下,雙方的需要應設定於等同他們在婚姻有效期間所享有的生活水準,並因應涉案所有情況而靈活地評估。
(c) 第三步︰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 假如在照顧雙方的需要後仍有剩餘資產,則法庭一般要探取第三步,包括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在該原則的前提下處理早前曾予考慮的雙方需要問題,以及認為雙方的總資產應平均分配,除非有良好和可清晰表述的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d) 第四步︰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 第7(1)條(a)至(g)款所臚列的任何事宜以及第7(1)條所指的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均可能構成相關理由,後者要求法庭顧及任何關乎案中裁決的經濟後果對婚姻雙方是否公平的事宜。不過,即使裁定上述一項或多項事宜成立,這也不一定代表法庭必須偏離「平等分享」原則。法庭絕不能機械式地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e) 第五步︰是作出裁決。即使在涉案情況下,上述其中一項或以上因素適用,法庭亦不一定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該等因素應獲給予多少份量,以至最終有何裁決,均是由法庭根據涉案情況,酌情決定。法庭如決定偏離‘平等分享’原則,便應解釋背後基礎,因為法庭對裁決理由的闡述,將有助核實案件的結果是否公平。
辨清資產
13.按女方2021年6月21日之更新表格E,她有銀行存款$161,558.42、股票投資$4,360、強積金$102,258.43。審訊時,女方更正其恒生銀行存款已由當時$49,409.42減為約$9,000。男方對女方以上之資產並無爭議。
14.按男方2021年7月19日之表格E,他有銀行存款$26,288.59,股票投資$9,566.24。女方對男方以上之資產並無爭議。
1B單位
15.男方主張,他佔1B 75%,女方只佔25%。他又說這是因為1B是婚前財產。
16.對此,本席有以下的考慮︰某項資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把這項資產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理由,原因是它不是婚姻財產。在這方面,終審法院在LKWv DD (見前)案中說︰
E.5.a 資產的來源作為重要因素
87. 某項資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把這項資產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理由,原因是它不是婚姻財產。當然,很多案件裡不會出現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之間的任何分別。但當有些資產是有可能作出這種分別的時侯,第7(1)(a)條不明言地規定法庭須要考慮第7(1)(a)條所述的資產有沒有任何部分為公平起見應該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如果某項資產的來源顯示它是婚姻其中一方單獨作出的貢獻,而且另一方沒有作出與之相配的貢獻,那麼第7(1)(f)條也可以視為規定法庭須作出上述區分。
88. 不過,李啟新勳爵提出的警告必須謹記在心,不應該浪費精力和費用去試圖定出清晰明確的分界線分開甚麼是婚姻財產,甚麼不是婚姻財產:
“對婚姻財產的處理和對非婚姻財產的處理的分別或許提示每宗案件裡都應該在這兩類財產之間劃出清晰準確的分界。這是不正確的。公平有遼闊的邊際。有時,譬如對業務而言,試圖以雙方結婚當日作為清晰明確的分界線就生硬牽強了。同樣。‘平等分享’原則可能提示每一方的資產都應該分開來準確地估價,但估價往往是關乎因人而異的意見,專家之間的意見也有差別。詳細審查這些差別可以花費極多金錢,而有何作用則不明確,由此引致的訟費可以很快便多得不成比例。”
89. 現時的案例說明有兩類資產可能以來源為理由而不把它們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第一類是其中一方在婚姻期間得到的財產,而這些財產的來源是和婚姻完全無關的,例如從饋贈得來,或繼承得來。第二類是從某些業務或投資得來的資產,而這些業務或投資是由其中一方單獨處理的(有時稱為“單方資產”)。
E.5.a.i 從婚姻之外的來源得到的資產
90. White v White案裡,李啟新勳爵舉出屬於這類資產的兩個例子,即“在婚姻期間,其中一個配偶從饋贈或繼承得來,或以信託的受益人身分得來的財產”,及“結婚之前得到的財產”。
91. 不過,他說明沒有一成不變的規則規定這些財產應否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這完全是法官考慮過案件的所有情況後運用酌情權去決定的事:
“…如果出現這個因素,這個因素便是案中各種情況的其中一種。這是婚姻其中一方為家庭的福利作出的貢獻。法官應該把它考慮在內,應該決定它在該案裡有多少重要性。這項財產屬於甚麼性質、價值多少、何時得到和在甚麼情況下得到是須考慮的其中幾樣有關聯的事情。”
92. 然而,有另一個重要因素對上述因素有影響,這就是婚姻的持續期,即第7(1)(d)條提到的因素。Hale勳爵指出: “資產來源的重要性會隨着時間的過去而淡化”。Hale勳爵解釋說:
“當家庭裡各成員之間人際上和經濟上的互相倚賴越來越多,要分清楚甚麼東西從甚麼地方來便越來越難。”
93. 因此,如果是一段短暫的婚姻,法庭很可能傾向於把其中一方在結婚前得到的資產,或者在婚姻期間從完全和婚姻無關的來源得到的資產當作可以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非婚姻財產。但是,如果婚姻經歷了長時間,這些因素的分量便很可能大大減少。因此,White v White案裡,White先生的父親初時給了White先生一筆現金,但李啟新勳爵說經過33年之後,這一點已沒有甚麼分量。
94. 如果婚姻其中一方在分居之後,在沒有得到另一方任何幫助或貢獻的情況下得到某些資產,法庭很可能會運用酌情權不把這些資產用作平均分割。不過,如果在上述第二步,法庭唯一或最重要的關注是要設法滿足雙方的經濟需要,那麼雖然某些財產是在雙方分居之後才得到,這未必可以使法庭不把這些財產包括在判給額裡面。
17.訴訟雙方的婚姻維持30年多,這是一段極長之婚姻,如前案例所說,當家庭內在人際和經濟上互相倚賴越來越多要分清楚甚麼東西從甚麼地方來便越來越難。
18.況且1B單位先是男方服裝生意的營業地方,後來更是訴訟雙方的婚姻居所。
19.在LKW v DD (見在前)案中,終審法院說︰
98. 應該注意的是這些細致的討論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及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指出: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原則上,無論婚姻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
Hale勳爵同意,並且把婚姻居所描述為重要家庭資產的首要例子。
20.由以上各點可見,1B單位應算為訴訟雙方之家庭資產,所以男方就1B的說法也並不能成立。
福榮街13E
21.雖然訴訟雙方就為何在1991年購入13E時以女方個人名下購入,又如何在2015年女方將一半業權轉讓男方名下的背景和因由有不少爭議,但雙方都接受福榮街13E為家庭財產,因為無論如何雙方都同意購入福榮街13E,及清還其按揭貸款所用的資金,都可算為來自家庭之資產。福榮街13E已購入差不多30年,其按揭貸款早在2010年清還。所以,就附屬濟助審訊而言,本席認為無須再就訴訟雙方以上之爭議作討論。
22.無論如何,13E應算為訴訟雙方之家庭資產。
廣州物業
23.不容爭議,這是男方祖傳的財產。男方說,在2002其父親只是將廣州物業轉名給他替其父母管理及收租,並且女方是知道這事的,所以當時願意到公證處簽《夫妻財產協議》。對男方以上的說法,女方並不同意,她認為由2002起男方已是實益擁有人。雖然如此,但經考慮到女方在2003年簽《夫妻財產協議》的事實,本席認為男方在這方面的說法,比女方者更為可信。又無論如何,在2015年男方父親去世,在2021年男方母親去世,男方接受在其父母去世後,現在他是廣州物業實益擁權人,又女方也並不要求攤分廣州物業。
24.綜合以上幾點,廣州物業可算為男方個人之資產。
1D單位
25.訴訟雙方就1D之爭議比較複雜。女方的說法是服裝生意的利潤、香港物業、和廣州物業的租金收入令訴訟雙方累積了財富,於是男方有經濟能力在2009年以個人名下購入1D,所以1D為家庭資產。又女方是在男方長期家暴、壓逼、威脅和精神虐待的情況下,沒有或沒有能力獲得獨立法律意見及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該放棄聲明,放棄1D單位作為家庭產的權益,及指明1D單位將不當作部份家庭財產,不讓家事法庭審理離婚爭產時作考慮,因此該放棄聲明沒有法律效力或法庭不應給予該放棄聲明任何比重。
26.就適用於該放棄聲明的法律原則,可參考案例Radmacher v Granatino [2011] AC 534。女方指出,其中的主要原則包括︰ -
(1) 當法庭考慮附屬濟助時,不一定會就雙方達成的協議給予法律效力,不論該協議是於結婚前或結婚後所作出;
(2) 雙方不能以協議形式排除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3) 法庭可給予該協議一定的比重;
(4) 當一段婚姻完結,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法例規定,作出合適的附屬濟助命令,而不單是雙方的協議。
27.上述英國案例的法律原則適用於香港。在SPH v SA [2014] 3 HKLRD 497 案,就婚前協議的效力,終審法院說︰
Effect of ante-nuptial agreements
(1) The old rule that agreements providing for future separation were 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 was obsolete and no longer applied. The court was not obliged to give effect to nuptial agreements, but should give weight to an agreement, made between a couple prior to and in contemplation of 'their marriage, as to the manner in which their financial affairs should be regulated in the event of their separation in circumstances where it was fair to do so. In appropriate circumstances, the court could hold the parties to the agreement even when the result would be different from that which the court would otherwise have ordered. The parties could not, by agreement, oust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Radmacher v Granatino [2011] 1 AC 534 applied; L v C [2007] 3 HKLRD 819 considered). (See paras.32, 34, 39-40.)
(2) An agreement would carry full weight only if each party had entered into it of his or her own free will, without undue influence or pressure, having all the information material to his or her decision to enter into the agreement and intending that it should be effective to govern the financial consequences of the marriage coming to an end; and the court should give effect to an agreement which was freely entered into by each party with a full appreciation of its implications unless in the circumstances prevailing it would not be fair to hold the parties to the agreement. Enforcement of the agreement could be rendered unfair by the occurrence of contingencies unforeseen at the time of the agreement of where, in the circumstances prevailing at the time of separation, one partner would be left in a predicament of real need while the other enjoyed a sufficiency (Radmacher v Granatino [2011] 1 AC 534 applied). (See paras.33, 35.)
(3) (Per curiam) The application of Radmacher v Granatino to matrimonial property agreements of the type involved in this case (which the Separation Agreement purported to supersede) was not argued on this appeal. This was a controversial area which was not free from difficulty. This judgment was not intended to pre-judge any question which might arise on this aspect in the substantive divorce proceedings, and in particular (p.499) whether the application of Radmacher v Granatino required any adjustment or qualification in such cases. (See para.49.)
28.男方說,在2009年購買1D時,服裝生意慘淡經營,他以福榮街13E租金來維持家庭開支,當年購買1D首期大部份是其父親給的,其餘借用廣州物業租金及父母退休金調回港作首期。接受盤問時男方說,其父給了AUD30,000現金作首期,其父給現金的原因是不想給其他兒子知道此事,他又向好友劉先生借$80,000,又向外甥借AUD 14,000即大約$100,000,又借用廣州物業租金及父母退休金作首期,再向銀行貨款30萬付餘款。本席認為,男方在這方面的證供清晰,也可靠。經小心考慮以上證供後,本席接受男方在購買1D首期付款來源的說法,而不接受女方的說法。在情理上,本席也接受男方所說,當時女方是知道這事的說法是可信的。本席注意到《放棄物業權益聲明》內文中說明,男方在決定簽定有關賣買合同前曾建議女方(i)參與成為1D單位之聯名業主,及(ii)協助男方支付部份買價。但女方堅決拒絕男方上述兩項建議,不願意在名義或金錢上牽涉1D單位之購買事宜。所以,本席也接受男方所說,女方當時有股票價值13萬,但拒絕就購入1D單位分擔首期付款的說法。雖然在當時訴訟雙方常有爭拗,但本席接受男方所說,女方主要來說是有見於以上所說的情況,所以願意在當時到律師樓簽下《放棄物業權益聲明》。換言之,本席並不接受女方所說,她是受家暴、壓逼、威脅和精神虐待的情況下簽署上述文件,也所以該文件沒有法律效力等說法。
29.但即使如上所說,法庭就給予該件文件之比重有酌情權。在這方面,本席有以下考慮︰-
(1) 上述文件內文中已說明女方確認李鳳翔律師事務所之林律師只代表男方的權益,林律師亦已告知女方有權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女方決定自行代表不用尋求獨立法律意見,女方並同時確認該聲明書之內容經由林律師以廣東話向女方正確地解釋,女方確認完全明白本聲明書之內容後,自願簽署作實。雖然如此,但歸根究底女方簽署文件時,並沒有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
(2) 從上文看來,女方是考慮到她在購買1D單位時沒有作出任何金錢上之付出,所以認同不將1D單位當作部份家庭財產,有關家事法庭在雙方離婚爭產審理時不必將1D單位納入家庭財產中作考慮。
(3) LKW v DD一案確立,就考慮附屬濟助時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見前)。本案涉及一段很長的婚姻,妻子和丈夫生育兩名現已成年的女兒,雙方都對家庭及女兒作出的貢獻。所以,在當年女方是否有就購入1D時作出金錢付出,根本並非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4) 從情理來說,本席相信女方也是經考慮到當時女方是福榮街13E之單名擁有人,所以願放棄1D單位。但是,在2015年女方將13E單位一半權益轉讓了給男方,這應是在2009年當時女方始料不及之事。
30.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就《放棄物業權益聲明》不給予任何比重,這是一個公平的做法。
31.按以上的裁定,1D單位應算為訴訟雙方家庭資產。
32.作一小結,訴訟雙方及家庭財產包括︰ -
| 女方資產 |
$ |
| 銀行存款 |
約120,000 |
| 股票投資 |
4,360 |
| 強積金 |
102,258.43 |
| 男方資產 |
|
| 銀行存款 |
26,288.59 |
| 股票投資 |
9,566.24 |
| 廣州物業 |
¥3,000,000 |
| 家庭資產 |
|
| 1B單位 |
2,700,000 |
| 福榮街13E |
5,000,000 |
| 1D單位 |
2,700,000 |
33.按前文,廣州物業為男方資產。訴訟雙方分居多年,又各有謀生能力,本席不打算將其名下銀行存款、強積金或股票投資算為家庭資產。所以,家庭資產包括1B、13E、1D。
34.訴訟雙方對涉案物業的估值並無爭議。
女方之收入、謀生能力、其他經濟來源、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35.女方為工人,現月入$13,889。她現年59歲,女方說自此案件起,女方須每月向法律援助署支付$8,000作為第一押記,由於生活實在拮据,經濟負責沉重,於2020年8月起透過向法援處申請,改為每月支付$3,700作為第一押記。她患有高血壓病,需長期服藥,又患有嚴重睡眠障礙,精神健康問題一直沒有改善,大大降低她工作能力,隨着年紀漸長已將沒有體力去勝任校工的一職,所以將在2022年4月退休,往後的醫療費用,以及退休後的生活費,都要由女方自己承擔。
36.男方認為女方仍有工作能力。本席接受女方有高血壓,又患睡眠障礙,但女方並沒有提交醫生證明,說明這些身體健康狀況如何令女方須於2022年4月停止工作。按現有證據看來,本席認為女方仍應在未來數年仍有工作能力。此外,又如男方所說,小女兒每月付$5,000給女方分擔租金開支,現時女方更有福榮街13E租金每月約$14,000。
37.按女方2021年6月18日之表格E,女方每月一般開支為$26,700、個人開支付6,000、每月總開支為$32,700。對女方每月開支,男方並無爭議。女方現有工作收入和租金收入,再加上小女兒的付款,相信可應付其每月開支。
男方之收入、謀生能力、其他經濟來源、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38.男方已退休,他說現以1D每月約$15,000作為家庭開支及他及大女兒的生活費用,除此以外男方有廣州物業租金收入,月入為約¥8,000。
39.本席接受男方須照顧大女兒。按男方2021年7月15日表格,男方每月家庭、個人及大女兒之開支總額為$15,200。男方現有租金收入,相信可應付其每月開支。。
經考慮全部證據後,應作一個怎樣的命令
40.家庭資產包括1B,福榮街13E和1D。1B在1986年購入,福榮街13E在1991年購入,1D在2009年購入。換言之,都是購入多年。本席認為就這些家庭資產採用平等分享原則,這是一個適當的做法。
有沒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41.這是一段30多年的婚姻,訴訟雙方育有兩名女兒都己成年。男方經營服裝生意又購置物業,以經營生意及租金收入來維持家庭開支。女方除照顧女兒外初期更在男方服裝生意幫手,後來又出外工作。總而言之,訴訟雙方對家庭都有相當之貢獻。
42.女方說,婚姻期間受男方無故責駡、騷擾、甚至家暴、壓逼、威脅、精神虐待。男方說,女方將家庭的錢去賭馬、打麻雀,以至經常家嘈屋閉,令他苦不堪言,又為了奪產,有預謀地引起離婚,處心積慮地引起爭端與男方吵鬧,又抛夫棄女,逃避照顧有病之大女兒。訴訟雙方都極力否認對方之指責,也均將自己描述為極為稱職之丈夫/妻子。
43.在 LKW v DD案(見前),終審法院說︰
E.5.b 行為作為重要因素
99. 第7(1)條規定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責任顧及雙方的行為。因此,原則上這個因素可能,單獨一個或結合別的因素,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
100. 不過,法庭不願意容許雙方像檢驗遺體般對他們的婚姻進行檢驗以找出對方的錯處,或者“互相指責,一連多日糾纏於他們的瑣碎爭執。” Campbell v Campbell案裡,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George Baker 爵士說“…法庭應盡一切辦法避免進行虛耗金錢、無禮不雅和浪費時間的審查” —— 審查是指附屬濟助訴訟裡對雙方行為的審查 —— 否則法庭會面對“…耗時、費錢,而且極可能是毫無益處的審查;這種審查裡,前度配偶或配偶會用去多日時間互相指責和反指責。”這些顧慮在今日仍是恰當,上文談論過的第四個基礎原則正反映了這些顧慮。
101. Wachtel v Wachtel案 裡,Ormrod法官想出一個辦法應付上述的不良情況,這個辦法在英格蘭上訴法庭裡得到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贊同。這個辦法就是清楚說明在有關經濟給養的訴訟裡,“行為”必須具備下列性質才是有關聯的因素:
“…兼備“明顯和嚴重”兩點,以致如果法庭命令婚姻的一方須贍養行為屬於這個類別的另一方,這會違反任何人的公正意識。”
Denning勳爵續道:
“有此情況,法庭可以不判給經濟給養或減少如果沒有此情況本來會判給的給養。不過,如果情況不屬於這個類別,法庭不應該僅僅因為某方的行為在以前會被視為有過失或應受責備而減少判給經濟給養。如果法庭這樣做,就如同為了某方在不愉快的婚姻裡被認為行為不當而對他/她施加罰款。”
102. 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Mark Potter 爵士在Charman v Charman(No. 4)案裡說:
“…Wachtel案在當時被視為有根本的重要性,現時仍是。因該案而確定的其中一樣事情是:不會容許雙方在處理經濟爭執時就婚姻破裂的原因進行尖刻激烈的爭論,而讓這種1969年法令之前離婚訴訟的特色得到重生。”
103. 在英格蘭和威爾斯,第25條在1984被修訂。第25(2)(g)條現時規定只有在“如法庭認為不理會有關行為便會有違公平”這個情況下才會考慮該行為。這一點和第7條不同,第7條沒有這個明文規定的限制。不過,本席認為這個修訂沒有做成任何要項上的分別。第25(2)(g)用法規的措詞表達實質上是1984年之前使用的“明顯和嚴重”測試。在上一段引述的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的判案書裡的評論已經表達這一點,而Hale勳爵再加說明:
“…當資產被視為集中起來使用的共用物,而婚姻雙方被視為平等的夥伴,那麼公平的做法是:只有當其中一方的行為遠遠比另一方應受責備,如Ormrod法官在Wachtel v Wachtel案 [1973] Fam 72,80裡所用的人所共知的描述,即‘兼備明顯和嚴重兩點’,法庭才會考慮雙方的行為。這樣做不只是公平,而且是唯一切實可行的做法。要一個外人仔細檢查婚姻裡發生的事情,以決定哪一方對產生的毛病應負較多責任,這根本是不可能的,只有最明顯和嚴重的情況是例外。”
104. 因此,行為,或較準確的說法是負面行為,必須如Wachtel v Wachtel案裡所說的“明顯和嚴重”,或者是如法庭認為不理會便會有違公平(這兩個標準是一樣的),才會被視為重要因素。
44.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認為訴訟雙方之行為,在本案來說,並非如Wachtel v Wachtel案裡所說的明顯和嚴重,或者是如法庭認為不理會便會有違公平,所以並非一個重要因素。
45.雖然1D 加上1B之市值較 13E者相差40萬,但經小心考慮到男方與長女之需要,本席認為可頒令男方可繼續持有1B和1D,而男方將其名下在福榮街13E之一半權益轉讓女方。換言之,女方將持有13E。
46.計及女方之工作收入,小女兒給女方之每月付款及福榮街13E之租金收入,女方可應付其生活所需。男方與大女兒住1B單位計及1D單位及廣州物業之收入,男方亦可應付他及大女兒之生活所需。在執行以上之安排後,可頒令作訴訟雙方清楚了斷之安排。訴訟雙方可保留其名下之資產。
頒令
47.本席頒令︰ -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出後,男方須將其名下於福榮街13E所有業權和利益轉讓予女方,所有轉讓之費用由女方支付。女方所有得益受第一押記所支配。
(2) 在執行上述第(1) 段後,訴訟雙方清楚了斷,各自保留其名下之資產。
訟費
48.雖然女方可算為成功之一方,但女方有不少案情不為法庭所接受,本席現打算頒令男方付女方就附屬濟助之訟費之60%,連大律師證書及包括保留訟費。以上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49.女方自己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呈請人: 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林紹欣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聆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