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建生 對 洪王家琪 (英文姓名:mimi Kar Kee Wong Hung,又名 Mimi Kar Gee Wong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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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10/2014及FACV 11/2014 FACV 1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14年第10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2年第1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FACV 1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14年第11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2年第1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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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就婚姻法律程序中的附屬濟助申請而言,法庭獲賦予廣泛的權力作出經濟給養命令。司法管轄權記載於《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1](下稱「該條例」)第4條、第6條、第6A條及第7條,容許法庭就經濟給養(包括以定期付款及整筆款額等形式)以及財產調整作出命令。此等命令可以即時生效,亦可於將來方行生效。本上訴所涉及者乃一類於將來方告生效之命令,即該法庭命令規定,一旦某或有事件發生,已獲解除婚姻的一方將可取得某已定權益或認定權益。 2.本上訴所涉之特定命令如下:
3.此類命令被稱爲回補令 (clawback order)。[2] 此等命令的性質,以及法庭在作出此等命令前應予考慮之因素類型,遂須於本案中加以審視。上訴委員會[3] 認定三項問題(下文將會列述)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遂批予原為答辨人的本上訴上訴人洪建生先生(下稱「該丈夫」)上訴許可。上訴委員會同時就退扣條款之具體規定形式,批予原為呈請人的本上訴答辯人洪王家琪女士(下稱「該妻子」)上訴許可。本人將於下文進一步闡明有關事宜。 4.經聽取雙方大律師[4] 陳詞後,本院裁定該丈夫之上訴得直(終院民事上訴2014年第10號),並駁回該妻子的上訴(終院民事上訴2014年第11號)。較早前所提及之回補令亦獲命撤銷。 5.在交代本院裁決理由之前,本席須先敍述有關背景。 A 背景 A.1 事實 6.該丈夫及該妻子於1973年結婚,育有兩名女兒及一名兒子。雙方於1999年分居,而該妻子其後於1999年2月25日以「不合理行爲」爲由呈請離婚。絕對離婚令直至2010年3月18日方獲頒佈,其延遲之原因及婚姻法律程序的歷史均與本上訴無關,故無須在此多加著墨。 7.本上訴的背景為該妻子於夫婦離婚後就附屬濟助提出的申請。該申請涉及價值超過港幣十億元的合併資產,當中包括估值約七億四千九百萬元的古董傢俬收藏[5]、估值約一百三十萬元的珠寶首飾、估值逾四千二百萬元的畫作及工藝品,以及在實力建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實力建業集團」)中所持估值逾三億三千萬元的股份。在下級法院,以上各項資產均曾引起爭議;惟於本上訴中,本院僅處理實力建業集團之股份。 8.1975年,雙方創立一間從事電子產品製造的公司,名為實力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實力電子」)。該公司的大部分初始資本由該妻子的兩名親屬(英文原文作 “W’s uncle and aunt”,並無指明屬父系或母系親屬)提供,二人於初期出任主要股東,其後將所持股份轉讓予該丈夫及該妻子。1986年,實力電子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易名為實力建業集團有限公司,雙方合共保留百分之五十的股權。 9.儘管雙方於1999年分居,二人其後仍繼續在該公司以及其關聯及附屬公司任職。該妻子一直至2010年均出任該公司執行董事,並曾於某一階段兼任執行主席;惟於2010年3月,婚姻法律程序再度展開後,該妻子被免去其在實力建業集團之執行董事職務[6],並同時喪失其一向享有之房屋福利,而該居所為位於山頂施勳道施勳別墅的一個單位。 10.施勳別墅為一棟四層高之住宅大廈,共設六個單位。當中四個單位由實力建業集團的全資附屬公司Severn Villa Limited(下稱 “SVL”)所擁有,而本上訴所關注者,正是該四個單位(下稱「施勳別墅物業」)。施勳別墅餘下兩個單位則由其他人士持有。 11.除了施勳別墅物業外,實力建業集團亦擁有位於英屬處女群島及巴拿馬之兩項物業,作為日後發展酒店度假村之用;實力建業集團本質上為物業投資公司。 12.須在此指出的是,於任何階段,該丈夫或該妻子均從未以個人名義擁有施勳別墅物業;二人只不過為一間公司(實力建業集團)的股東,而該公司則持有一間全資附屬公司 “SVL”,由該附屬公司持有該物業。實力建業集團並非某種為二人持有該物業的公司;該公司屬公衆公司,尚有其他股東,且除施勳別墅物業外,亦另有其他業務利益。如同原審法官所記錄[7],該妻子曾於某一階段聲稱施勳別墅物業的實益權益屬於她,而SVL乃以信託形式代其持有該物業,理由是有關購買價款乃由她出售美國若干物業之款項支付。在該妻子被免去實力建業集團執行董事職務後,她提起法律程序[8],主張SVL僅以「公司便利」之名持有施勳別墅物業的法定業權。該項申索於2011年4月開始進行審訊,而於審訊首日,該妻子即承認她的申索難以成立,訴訟遂被駁回,她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訟費。 A.2 下級法院的程序 13.附屬濟助申請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由暫委法官郭靄誠審理,聆訊歷時十四天。郭法官於其判案書伊始說道:
14.上述與本席將於下文討論的論點攸關:在婚姻訴訟中,當法庭作出在將來方告生效的命令(例如本案中的回補令)時,必須考慮訴訟終局性之可取性。 15.在原訟法庭,該妻子根本沒有尋求任何回補令。雙方及法官按照本院在LKW v DD一案[9] 所制定的處理方式,著手細查及評估本席在上文所述的婚姻資產[10]。原審在證據層面上的焦點,與其說在於資產價值(雙方對資產價值的看法幾乎一致),倒不如說是集中於本上訴中已不再存續的爭議,即該丈夫指稱該妻子拿取了二十七件屬於洪氏收藏的物品(總值逾七千八百萬元)[11]。 原審法官的判詞有相當篇幅均圍繞此項爭議。另外尚有若干法律爭議點,其中之一為在資產分配時應採用的恰當比例:該妻子主張的比例為60/40,她占多;該丈夫則主張平均分配才屬恰當。 16.至於實力建業集團股份的價值,雙方專家已有共識 [12]。就公司的空殼價值面雖有輕微分歧,惟最終以有利於該丈夫的方式獲得解決[13]。儘管雙方名下持有的股份比例並不相同,原審法官仍裁定該丈夫及該妻子在彼此所持股份上享有同等權益[14]。審訊期間,該丈夫尋求命令將二人合共持有的股份平均分拆,遭該妻子反對,指此舉會大幅削減股份價值。據該妻子所述,若股份由單一人士持有,其價值會更高[15]。該妻子尋求命令將該丈夫名下持有的所有股份轉讓予她,該丈夫舉出替代方法,尋求命令將該妻子名下的股份轉讓予他。原審法官命令該妻子把她的股份轉讓予該丈夫,而該丈夫須向該妻子繳付 $161,120,620.09元。 17.雙方於審訊時就實力建業集團股份的意見分歧達何種程度正如前一段所述。雙方均沒有就施勳別墅物業重建的價值提出爭議,而該妻子當時更絕無尋求任何與回補令相類近的命令。在本院席前,資深大律師馮華健先生提出,重建施勳別墅物業的爭議曾在原審法官席前被提及,此說僅於以下範圍內屬實:作爲呈交法庭的證據之一,該妻子確曾提交一份專家報告,將施勳別墅物業的重建價值評為六億六千五百萬元[16];再者,代表該妻子的首席大律師[17] 在其開案陳詞的確曾略為提及重建一事。然而,正如資深大律師余若海先生在代表該丈夫的書面陳詞所指出,該妻子既沒有在任何階段力陳實力建業集團的股份價值應當考慮施勳別墅的重建潛力,該妻子的大律師在審訊時也沒有就此方面盤問該丈夫專召的估價專家,而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亦完全未有提及之。同時亦須銘記一點:雙方在審訊時實際同意了實力建業集團股份的價值,而當時並無將重建因素納入考慮,此一方面亦並無被保留為有待日後再行處理的懸而未決事項。該妻子未堅持在估算實力建業集團的股份價值時將施勳別墅的重建潛力列入考量,亦不足為奇:在審訊階段,她提出該丈夫名下的股份應當被轉讓予她,而顯然她不會希望為那些股份支付多於必要的款額。該妻子亦沒有在審訊時傳召重建潛力報告的撰寫人及由她延聘的股份估價專家。 18.該妻子提出上訴。本席重申,除涉及重建問題之外,毋須詳述其他上訴理由。雖然在原審時沒有提出此點,但該妻子在上訴中尋求上調實力建業集團股份價值,理由是原審法官所採用的估值未有反映施勳別墅的重建潛力(如前所述,重建價值為六億六千五百萬元)[18]。儘管該妻子未曾在下級法院尋求命令將重建價值列入考量,惟上訴庭仍認爲法庭應當作出回補令,並主要基於以下理由:[19]
19.上訴庭所作出的回補令條款與該妻子在上訴期間所提議的命令有別。兩者之間主要分別在於,前者所訂明的觸發條件為「由實力建業集團展開重建施勳別墅」(强調為本席所加),而該妻子所擬倎的命令則只指及物業重建,並未限制由誰重建。這正是該妻子在本院上訴的爭議核心。 20.再者,上訴庭批予該丈夫申請許可,在其出售名下實力建業集團股份,或在公司被除牌的情況下,申請撤銷回補令,惟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其一,該出售屬真誠交易;其二,該公司有正當理由需被除牌。 21.除了就實力建業集團的股份作出回補令外,上訴庭亦就該丈夫須就該妻子名下的股份轉予他而向該妻子繳付的款額上調至 $167,159,310元。此款額乃考慮到公司的空殼價值,而上訴庭將其評定為二億五千八百萬元。 B 本上訴 B.1 上訴許可 22.雙方均向本院申請上訴許可。上訴委員會據下列被認爲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衆的重要性的問題(均與回補令有關),向該丈夫批予上訴許可:
23.如前所述,該妻子就回補令中的一項事宜獲批上訴許可,該事宜關乎添加「由實力建業集團進行重建」一語 [25]。該妻子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時,曾陳詞指該等字眼實際上令該命令形同具文。然而,在其後提交的書面陳詞中,該妻子就回補令提出修訂版本,其條款如下:
B.2 有待解決的爭議 24.本院在本上訴所關注者,乃此類命令[26]。鑒於本案乃以此等命令為前提,並結合上文所辨識的三個問題,本席將就下列各項議題展開說明:
25.上述議題均可逐一妥為處理。 C 一般處理方式 26.本席已闡述法庭在附屬濟助方面的司法管轄權,該等權力載於該條例第4條、第6條、第6A條及第7條之內。該條例第7(1) 條的開首字句殊為重要,因爲該條款具體指明的七項特定事宜,僅屬「案件的所有情況」的例子而已。換言之,雖然在大多數案件中,法庭主要會著眼於該七項事宜的其中之一項或若干事宜,但並不因此受限於此等因素。就本案而言,此點不無關聯,即使施勳別墅的重建的可能性很低,法庭仍然作出了回補令。 27.有關法庭處理附屬濟助程序的方式,可從本院於LKW一案所作的判決中獲得具權威性的指引,前文已經提及 [28]。顯而易見,附屬濟助程序整體上的目標,是在雙方之間達致公平的結果[29]。由於兩案不會盡同,即使法庭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行使權力,乃以公平為圭臬,其實際應用仍屬衡量判斷之事[30],而且主要甚至幾乎全屬事實審裁庭的職責。在依據案例時,若所倚賴的與其說是法律原則,不如說是將原則套用於具體事實,亦應盡量避免,這在奉公平為圭臬的附屬濟助申請中,尤當如此。此外,在行使權力處理附屬濟助時,除了要顧及公平外,法院亦須牢記終局判決的要求及「一刀兩斷」原則。在本案回補令的背景下,法庭應如何運用這些原則呢? D 公平原則 28.就本案而言,法庭所關注的是將資產平均分配,而這本應屬相對簡單直接的工作。本案須特別處理的資產是一間公司(實力建業集團)的股份。原審法官當時所採取的做法全然正確,即按照雙方當時的建議,先對實力建業集團股份作出評估,繼而將雙方在該等股份中的權益平均分配(各佔百分之五十)。在多數案件中,就有關資產而言,一旦釐定了適當的分配比例(如本案為50/50),若該資產為股份,法庭其後便會裁斷在雙方之間分配該項資產的最佳方式。有時,最簡單的方式是將股份平均分配予雙方;在其他情況下,法庭可命令一方把其股份轉讓予另一方,以換取一筆款額或相若價值之對價,正如本案所發生的做法一樣。 29.然而,上訴庭並沒有單純維持原審法官所作出的命令不變,而是另行加插了一道回補令,其條款正如上文所述 [31]。就此類命令而言,所須提出的根本問題,與考慮任何其他命令時並無二致;問題在於:作出這道命令是否公平?上訴庭亦確認,這確是關鍵所在[32]。 30.在回答此問題時,法庭必須評估攸關行使酌情權的各項因素。在辨識那些顯示對一方公平的因素時,當然亦須同時明察任何構成不公平的因素,蓋不公平乃公平之反面。在考慮何謂公平時,法庭必須採取整體性的處理方式,也就是說,法庭須從全局端詳事宜,而不應僅僅著眼於若干零碎層面,或只從單方的立場出發。在本上訴,本席認為上訴庭正是在此處誤用了其處理方式:上訴庭只著眼於該妻子的處境及有利於她的一切因素,卻未有充分考慮指向相反方向的因素。 31.從該妻子的角度看,施勳別墅有可能獲得重建,而此舉或會令實力建業集團股份的價值上升,固然可視爲值得納入評估的相關因素。原審法官所作出的命令沒有反映這一可能性,惟他在這方面並無可指摘之處,因爲正如前文所見,雙方在原審階段均從未提出此點。該妻子在施勳別墅一旦重建後不一定會獲益,此一情況對上訴庭作出回補令有莫大影響。上訴法庭依賴Parra v Parra一案[33],該案中法庭亦曾作出類似命令。就該案而言,法庭針對所涉的土地(一位於英格蘭Checkendon 的棕地[34])將有機會獲批住宅發展規劃許可而作出回補令。儘管該項命令與「一刀兩斷」原則並不相符,而且該命令在實際運作上的條款頗為繁複,並有可能引致進一步訴訟[35],英格蘭上訴法庭仍然維持該項命令,理由是若不作出退扣安排,根據該案事實,會導致「極為不公」 [36],故仍維持作出回補令。英格蘭上訴法庭尤為著重以下事實:如該幅土地得以重建,任何可能獲得的意外收益規模龐大(土地價值將會超逾原值三倍);丈夫在審訊時曾作證稱,倘若日後發生任何重建而其妻子不獲分享成果,對她而言確屬不公[37]。 32.誠然,Parra一案在其個別案情下所作出的回補令,即使在彼案屬公平或恰當,亦不表示在本案作出同類命令便屬公平或恰當。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其判詞 [38] 强調Parra v Parra一案「久而不衰」,並且提及另一宗英國案例亦曾作出回補令[39]。恕本席直言,張澤祐法官在婚姻案件方面固然經驗豐富,但在本案中卻似乎稍微高估了Parra一案的影響。彼案乃屬一宗在其案情下作出回補令實屬恰當的個案,而依本席所見,其案情實在相當特殊[40]。 33.相比之下,本案案情並非特殊,亦不足以導致接近「極為不公」的情況,反而是傾向反對作出回補令的:
34.僅就公平一端而言,作出回補令已屬不當,然尚不止於此。在考慮到應當恪守「一刀兩斷」以及上訴庭根本不應著手考慮作出回補令時,作出回補令更屬不恰當。本席現處理這兩方面的問題。 E 終局判決與「一刀兩斷」 35.在訴訟之中,追求終局性這一考量,在婚姻案件裡具有某種特殊的適用情況:對訴訟雙方之間達致「一刀兩斷」固然屬理想,但法律亦承認,為顧及公平,有時未必能完全做到如此分割。以子女事宜為例,尤其如此:法庭往往須作出涉及未來的定期付款令[50]。此外,在該條例第4條、第6條或第6A條下,法庭可作出的各類命令,亦同樣是著眼於將來的[51]。 36.儘管如此,在接納上述原則的同時,法官仍須在可行情況下盡量促成「一刀兩斷」,使婚姻關係解除後可能彼此嚴重對立的雙方,得以劃清界線。對於「一刀兩斷」之可取性,於法官考慮附屬濟助問題時,理應成為首要考量。此一取向雖無明文成文法基礎[52],然而卻屬於由來已久的普通法原則。在LKW一案中,法庭曾經提及「一刀兩斷」原則 [53]。在LKW一案所援引的Miller v Miller一案中[54],判詞於多處強調「一刀兩斷」之可取性[55]。在其中一處,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李啓新勳爵引述了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Scarman勳爵在Minton v Minton[56] 一案的判詞中一段眾所熟知的陳述:「現代法律的一項宗旨,是鼓勵『雙方』把過去抛諸腦後、展開人生新篇章,而不再受已破裂關係之陰影所籠罩。」本席亦贊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L v C一案中的以下見解[57]:
37.如前文所述,在若干情況下,法院作出帶有「著眼於將來」效果的命令,或屬可取亦屬公平;惟就本案所涉的回補令而言,卻非如此。上訴法庭所作出的回補令之條款問題重重,難免在日後引發雙方出現重大的爭議。本席僅略舉數項如下:
38.即使在草擬命令中刪去「由實力建業集團」一語,上述各項疑難依然如故。 39.就該妻子在上訴中提交的新草擬命令而言,撇開該命令在公平性方面的考量不論,[58]其本身亦隱藏眾多潛在難題。本席僅再略舉若干如下:
40.本席早前已提及原審法官對雙方在本訴訟中的行爲所作的評價[60]。該等行為正是婚姻訴訟最惡劣一面的寫照。除非這是為求達致被視為公平公正之結果而不可避免的後果,否則法庭不應作出有可能延長前配偶之間積怨的命令。在本案中,根本毫無需要,亦欠缺任何理據,去作出具此效果的命令。 F 法庭「準查訊式」前景及Flywin一案 41.本席已指出,在原審中,施勳別墅重建一節,儘管曾被含糊提及,惟該妻子從未深究之,而該妻子在原審中亦確實亦無就回補令陳詞[61]。此一議題僅在上訴階段方被提出,且是在該丈夫反對之下始告出現。 42.在判詞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認爲,即使與訟方未曾提出某項爭議,亦無阻法庭自發地處理之。其觀點乃依據英格蘭上訴法庭在Parra v Parra一案的判決 [62],其中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Thorpe提及法庭在處理附屬濟助訴訟時扮演「準查訊式」的角色,[63] [譯按:參照普通法對辯式訴訟制度 (adversarial system) 中法官一般為中立的審判者]。 43.如該丈夫在其書面陳詞中所指出,這論點自有其界限,特別是在本案的情況下。此並不表示婚姻訴訟在形式上「不為法度所拘」,以致程序規則與慣例,及其背後的理據 [64],統統不再適用。在婚姻訴訟中,本席以為法院最積極地擔當其「準查訊式」角色者,莫過於在涉及子女事宜、或在與訟一方,甚或與訟雙方均蒙受不利。然而,凡雙方均獲妥靠的法律代表(正如本案,該丈夫及該妻子在每一個階段均由資深大律師代表),除非存在特殊情況,否則法庭在幾乎所有案件中,理應信賴各方可自行照顧其本身之利益。在此等情況下,法院若臆測,甚或推翻與訟方在訴訟上所採取而很大程度上乃出於策略考量的方針,實屬不當。 44.在本案中,上訴庭實無任何理據在上訴階段受理以施勳別墅重建為基礎的新陳詞。雙方均無在原審階段提出此爭議,而他們大概自有不作如此主張之理由(如前所述,他們毋庸置疑早已知悉施勳別墅重建的可能性)[65]。 45.上訴庭同樣有充份理由不受理任何有關回補令的爭議。倘若回補令的問題在原審中獲妥為提出,雙方所提出的證據理應已完滿地處理此一議題。本席已詳盡探討公平原則,以及回補令在可預見範圍內所會引致的問題[66]。無疑,雙方的證據,尤其是該丈夫的證據,本可以就當中至少若干層面作出交代。 46.在Flywin一案中,本院制定了一項良規:凡與訟一方在上訴時提出新論點,則除非「沒有合理可能性顯示,倘若該爭點在原審便已提出,與該爭點相關的證據狀況會對另一方更為有利」,否則該與訟一方不得如此行事[67]。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所指出[68],此一規則是建基於公平。在本上訴中,公平本應成為一項具決定性的考慮因素。毫無疑問,至少就該丈夫而言,若回補令在原審時已屬一項實際爭議點,他必然會希望提交更多證據。先不論其他事項,他也許未必會如此樂意同意實力建業集團股份的淨資產值。 G 結論 47.基於上述理由,該丈夫的上訴得直,該妻子的上訴則被駁回。 48.至於訟費,雙方表示擬在提交陳詞前,先行閲覽本判決理由書。雙方應在本判決宣告之日起14天内,互相送達並向本院司法常務官存檔任何書面陳詞。如有需要,雙方可於其後的14天內送達及存檔書面答覆陳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49.本席贊同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陳兆愷: 50.本席贊同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51.本席贊同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華學佳勳爵: 52.本席贊同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53.訟費方面,本院作出如上文第48段所述的命令。
資深大律師余若海先生及大律師鄭欣琪女士(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答辯人(在終院民事上訴2014年第10號案件為上訴人,而在終院民事上訴2014年第11號案件為答辯人) 資深大律師馮華健先生及大律師陳建同先生(由陳韻雲律師行延聘)代表呈請人(在終院民事上訴2014年第10號案件為答辯人,而在終院民事上訴2014年第11號案件為上訴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梁以正大律師核定。] [1] 第192章。 [2] 見Parra v Parra [2003] 1 FLR 942第4段。下文另有詳述此案。 [3] 參見日期為2014年10月23日的裁決(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常任法官李義及非常任法官陳兆愷作出)。 [4] 該妻子由資深大律師馮華健先生及大律師陳建同先生代表;該丈夫由資深大律師余若海先生及大律師鄭欣琪女士代表。 [5] 這是雙方同意之價值,按三名知名估值師所作估值的平均數釐定。此收藏在中式古董傢具界鼎鼎有名,名爲「洪氏收藏」。 [6] 她其後改任非執行董事,並於2010年7月被免任。 [7]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靄誠,見其日期為2012年8月10日的判案書第16段。 [8]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編號HCMP 243/2011。 [9] [2010] 13 HKCFAR 537。 [10] 見上文第7段。 [11] 該等爭議點及其他事實與法律問題,於本上訴審訊時已不再存續。 [12] 公司的所有股份淨資產價值經同意為410,568,000元。 [13] 原審法官將其估價定為二億五千萬元。 [14] 該丈夫及該妻子合共持有實力建業集團418,945,640股股份。 [15] 其主要原因在於,如股份由單一人士持有,該人即可享有公司控制權;股份資產淨值高於市價,此差額反映了該種控制權溢價。 [16] 這估價建基於重建施勳別墅的所有六個單位,而非僅重建由SVL持有的四個單位。 [17] 並非馮先生。 [18] 至上訴階段時,如前文第16段所述,法庭命令該妻子將其在實力建業集團所持有的股份轉讓予該丈夫。 [19] 上述理由載於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的判案書,該判案書獲其他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翰副庭長及霍兆剛法官)贊同。 [20] 見上文第3段注腳2。 [21] 第7(1)(a) 條及第7(1)(b) 條記載如下:
[22]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81(4) 段。 [23] 下文將闡述「一刀兩斷」原則。 [24]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81(3) 段。 [25] 見上文第19段。 [26] 上文第1段已闡述回補令的性質。 [27] Flywin Company Limited v Strong & Associates Limited (2002) 5 HKCFAR 356。 [28] 見上文第15段。 [29] LKW一案判案書的第24及第56段。 [30] 見Sir Mark Potter P 在B v B [2008] 1 FCR 613 一案第54段的評語。 [31] 見上文第2段。 [32]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74段。 [33] 上文第3段注腳2已載明該案引文。 [34] 所謂「棕地」是指因殘留工業或化學廢料而發展潛力受限之土地。在香港,這術語通常用以指受破壞的農地或工業用地。 [35] 見Parra一案第29段。 [36] 英文原文為“terrible unfairness”,出自該案原審法官之用語:見Parra一案第18段。 [37] 見Parra一案第31段。 [38]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79段。 [39] B v B 一案,見上文第27段注腳30。 [40] 英格蘭上訴法庭在該宗案件認爲該回補令屬「極爲例外」:見Parra一案第29段。 [41] 見原審法官的判案書:P v P [2002] 2 FLR 1075,第14段。 [42] 見上文第11段。 [43] 根據實力建業集團2011年周年報告。 [44] [2011] 1 FLR 64第109段。 [45] [2003] 2 FLR 108第64段。 [46] 此數額為實力建業集團在施勳別墅物業的權益價值。 [47] 見上文第23段。 [48] 就這方面,見下文第E部分。 [49]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81(3) 段;見上文第18(5) 段。 [50] 見該條例第5條。 [51] 如前所述,例如定期付款命令(第4(1)(a) 條)或就將來出售物業所作出的命令(第6A(1) 條)。 [52] 相比之下,英格蘭的做法則不同:見《1973年婚姻訴訟法令》第25A條。 [53] 見上文第74段。 [54] [2006] 2 AC 618。 [55] 見第35段(法官李啓新勳爵)及第144段(法官何熙怡女男爵)。 [56] [1979] AC 593,第608頁。 [57] [2007] 3 HKLRD 819,第38段。 [58] 見上文第33(5) 段。 [59] 例如見Miller v Miller一案第26段;該段文字亦見於LKW一案第88段。 [60] 見上文第13段。 [61] 見上文第17段。 [62] 見上訴法庭判案書第74段。 [63] 見第22段;該段文字亦見於LKW一案第69段。 [64] 舉例來說,見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標。 [65] 見上文第17段。 [66] 見上文第D部分及E部分。 [67] 見Flywin一案第38段。 [68] 見Flywin一案第39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Raymond Kin Sang Hung v. Mimi Kar Kee Wong Hung (also known as Mimi Kar Gee Wong Hung)
梁 對 毛
K, Awy v. Yhw
Bk, Ggb also known as N,Ggb v. Bk, Nd
Lne Formerly Known As Lkpbb v. Cklm
魏 對 阮
Tcp v. Kls
V, Rhm v. V, Es also known as B, Es
Csf v. Kmc
Bwbp v. T Kp Nee Dp
Wkk also known as Kkw v. Lmy also known as Myl
陳 對 王
Lsl v. Wyf
黎 對 梁
吳 對 朱
Sph v. Sa (Formerly Known As Sa)
Kar also known as Ra, Ka v. Nsl
Tkw v. Nlps
Sph 對 Sa(前稱sa)
王 對 謝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ACV 10/2014